世辉观点 | 元宇宙:国内NFT数字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第一案简评
4月20日,杭州互联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奇策公司与被告某科技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该案是涉及NFT数字作品的新类型典型案例,对NFT交易模式下的行为界定、NFT数字作品交易平台的责任认定进行了积极探索,对规范NFT数字作品交易有较强的指导意义。
作者:世辉律师事务所 | 夏彦 | 赖育龙
NFT的全称是“Non-Fungible Tokens”,即非同质化通证,是一种加密数字权益证明,可以记录特定客体的发行信息、流转信息,每一个NFT都是独一无二的,具有非同质化、智能化等技术特点。
NFT数字作品是NFT的一种应用形式,使用区块链技术,对特定音乐、照片、图像或视频动画等生成唯一的数字凭证,实现数字化发行、购买、收藏和使用。
原告对“我不是胖虎”的动漫形象享有独占的著作权财产性权利与维权权利,被告某科技公司经营的“元宇宙”平台是NFT数字作品交易服务平台(“涉案平台”),被告收取一定比例的交易费用。平台用户在涉案平台铸造并发布“胖虎打疫苗”NFT。该NFT数字作品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插图作品完全一致。原告主张被告未履行审核义务,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帮助侵权,要求原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10万元。
被告未尽到审查注意义务,存在主观过错,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侵权,遂判决:(1)被告立即删除在涉案平台发布的“胖虎打疫苗”NFT作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4000元。
NFT交易模式本质上属于以数字化内容为交易内容的买卖关系,购买者所获得的是一项财产权益,并非对一项数字财产的使用许可,亦非对一项知识产权的转让或许可授权,NFT数字作品交易对象是作为数字商品的数字作品本身,交易产生的法律效果亦表现为财产权的转移。
NFT数字作品交易涉及铸造、销售等环节,包含对该数字作品的复制(铸造过程中上传作品到网络服务器)、出售(用户支付对价后成为该NFT数字作品所有者)和信息网络传播(销售过程中在平台上呈现NFT数字作品,使不特定公众可以在选定时间和地点获得NFT数字作品)三方面行为。
著作权领域“权利用尽”原则的适用基础是作品与其有形载体的不可分性,但网络改变了作品的传播方式,公众无需通过转移有形载体就可以获得作品的复制件,NFT数字作品交易不适用“权利用尽”原则。
NFT数字作品交易平台的责任边界应结合NFT数字作品交易模式、技术特点、平台控制能力、营利模式等方面综合评判:
交易模式
NFT数字作品交易涉及对作品的复制和信息网络传播,对此,涉案平台理应审查NFT数字作品来源的合法性和真实性,确认NFT铸造者(出售者)拥有相关权利或许可从事该行为。
技术特点
如果NFT数字作品存在权利瑕疵,将破坏交易主体以及涉案平台建立的信任机制,严重损害交易秩序确定性以及交易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导致交易双方纠纷频发,动摇了NFT商业模式下的信任生态。
平台控制能力
被告对涉案平台上交易的NFT数字作品具有较强的控制能力,具有相应的审查能力和条件。
平台营利模式
不同于提供促成存储、链接服务的平台,涉案平台在铸造作品、作品交易成功后都收取费用,是直接从NFT数字作品获得利益,对此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
综上,涉案平台不仅需要履行一般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被告抗辩称只有事后审查义务,已经尽到通知-删除义务),还应当建立一套知识产权审查机制,对平台上交易的NFT作品的著作权方面做初步审查,否则应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
这种审查应当是基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具有的善良管理者义务角度进行评价,从判断标准来看,应当采用“一般可能性”标准。
可采取将该侵权NFT数字作品在区块链上予以断开并打入地址黑洞的方式以达到停止侵权的效果。
本案判决认可了NFT数字商品在中国法项下的合法财产地位,明确了NFT所代表的是作为数字商品的数字作品本身,其是一项财产权益,而并非一项数字财产的使用许可,亦非对一项知识产权的转让或许可授权。此外,我们也注意到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此前在(2018)豫1481民初11212号判决中也认可了以NFT的价值抵销借款债务的有效性,从侧面认可了NFT的合法财产属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由此可见,我国已在法律层面承认了网络虚拟财产的民事法律地位。但是,NFT是否属于合法的网络虚拟财产目前始终没有明确的成文法规则予以明确。
针对和NFT相对应的另外一类Token——同质化通证(Fungible Tokens),以央行为首的十部委于2021年9月15日发布了《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十部委通知》”),明确比特币、以太币、泰达币等同质化通证属于虚拟货币,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一律严格禁止,坚决依法取缔。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初修订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非法集资司法解释》”)也加入“虚拟币交易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可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此外,根据已公开的部分判决,部分法院也认为等比特币、以太币属于虚拟货币,不具有合法财产地位。
但是,我们理解货币本身的特点在于其有同质性,可以作为一般等价物进行交换,而每个比特币、以太币、泰达币都是统一的,一般没有差异,因此其被定性为属于虚拟货币。而NFT拥有唯一标识符,每个NFT的元数据都有差异,无法作为一般等价物进行交换,因此其本身不具备虚拟货币最重要的特征。
但是,《十部委通知》将“代币发行融资”列举为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非法集资司法解释》也使用了“虚拟币交易”的模糊字眼。而NFT本身属于Token,其是否会被认定为上述法规的“代币”或者“虚拟币”,目前发文机关也并无明确的指导意见,因此从明文规定上其合法性仍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
因此,本案判决对NFT数字商品在中国法项下的合法财产地位的认可,是一个比较值得关注的亮点。虽然本案判决并未针对《十部委通知》《非法集资司法解释》等规定进行分析,但杭州互联网法院从侧面认可了NFT数字商品的合法财产地位,在目前监管政策并不明朗情况下是一次大胆的司法实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17项人身权和财产权。就本案在NFT交易平台上铸造、售卖包含未经授权的已发表作品“我不是胖虎”的NFT这一行为,涉及到NFT制作(上传作品到网络服务器并铸造)、出售和信息网络传播三个环节,我们理解可能涉及到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
NFT制作
NFT制作环节需要将相关作品上传,必然涉及到对相关作品的复制,而《著作权法》规定“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NFT制作符合将作品通过数字化的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特征,在未经作品作者同意的情况下,NFT创作人制作NFT的环节可能会侵犯作品作者的复制权。但本案中杭州互联网法院认为NFT制作环节是为了网络传播的一个环节,因此其未对是否构成侵犯到作品作者的复制权进行单独评价。我们理解NFT制作后发售、网络传播是经营NFT项目的正常环节,但商业实践中也存在收藏爱好者自行制作NFT后收藏,不再进行公开网络传播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NFT制作环节仍有可能单独构成侵犯复制权。
NFT出售
《著作权法》规定,“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因此NFT出售可能涉及到发行权的问题,但目前普遍观点认为发行权应限定于有形载体上的作品原件或复印件的公开出售或者赠与。杭州互联网法院采用了相同的观点,认为NFT包含的作品记录于存储在分布式账本的元数据,属于无形载体,并非发行权保护的客体,因此不构成侵犯发行权。
信息网络传播
信息网络传播权正是《著作权法》2001年首次修订时,针对无形载体上的作品而新增的保护性权利,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向不特定对象展示和出售NFT,可以使公众获得电子化的作品,NFT的展示和出售也符合信息网络传播的特征,因此本案中杭州互联网最终认为涉案创作者构成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涉案平台构成帮助侵权。
不适用“权利用尽”原则
在著作权领域,“权利用尽”原则主要适用于发行权,指当作品原件或复印件经著作权人许可首次向公众销售后,购买者享有对该作品原件或复印件的物权,无需获得授权就可以再次销售。NFT数字作品或其他数字作品是否适用“权利用尽”原则存在争议。
本案中,杭州互联网法院认为NFT数字作品不适用“权利用尽”原则。理由主要有二,一是“权利用尽”原则的适用基础是作品与其有形载体的不可分性,NFT数字作品的传播并未导致作品有形载体的转移,不受发行权的控制,不符合“权利用尽”原则适用的前提。二是“权利用尽”原则的初衷是平衡著作权人的著作权与合法买受人的所有权冲突,但NFT数字作品可以无成本、无限量地复制,若可以不经授权随意处置,将严重损害著作权人的利益。
杭州互联网法院的说理具有一定启发性,但下列疑问仍有待继续探讨和解答:发行权与“权利用尽”原则是否仅适用于固定在有形载体之上的作品?如是,数字作品的流通将受到影响,如何保证交易自由与效率,如何保证二手流通购买者的信赖利益?如果可以通过技术手段控制数字作品的传播与复制,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是否存在适用“权利用尽”原则的空间?
本案被告答辩中援引了“通知-删除”规则,但杭州互联网法院并未采纳。法院从交易模式、技术特点、平台控制能力、营利模式等评判,赋予了涉案平台比一般网络服务提供者更高的责任,认为涉案平台应当建立一套“有效的知识产权审查机制”。
我们认为,NFT数字作品交易自身的特性是否必然意味着将NFT平台义务相区别于其他传统互联网服务平台,不同交易模式、营利模式下是否会有不同适用的空间、NFT平台如何能建立一套符合要求的审查机制,都有待司法实践进一步摸索。当然,本案的特殊性还在于用户上传的侵权作品右下角明显带有原作者的水印,如果没有该事实,法院如何认定涉案平台是否应知、是否履行了相应的注意义务,也可能存在一定的说理空间。我们相信,本案判决中关于NFT平台如何建立一套权利义务相匹配的审查机制的论述,对后续NFT平台合规运营提供了一定的指引。
不同于普通的互联网侵权案件,NFT元数据采用点对点技术存储在分布式账本,需要大部分节点达成共识才能彻底删除涉案作品的元数据,如果仅在单一节点或服务器上进行删除,而不处理私钥,则无法实现删除的效果。因此,对于涉案的侵权NFT,最直接的方式就是进行“销毁”。而黑洞地址,一般指的是自定义哈希、无法形成私钥的区块链地址,NFT一旦转入该地址,则永久无法找回,从而起到了“销毁”的效果。
断开区块链链接将导致NFT原秘钥的持有人无法通过涉案平台查看涉案作品或其元数据,但NFT原秘钥的持有人仍可以通过其他渠道(如区块链浏览器等)访问该区块链节点地址,因此,断开区块链链接需要配合打入地址黑洞才能起到停止涉案NFT创作者侵权的效果。
本案中,杭州互联网法院结合对区块链技术的充分了解,创新性地提出了NFT侵权案件的上述救济方式,这也是本案比较值得关注的亮点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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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彦律师擅长私募股权和风险投资、兼并和收购、资本市场、外商直接投资、投资基金设立、企业重组改制、股权激励等业务领域,在区块链、智能制造、AI、企业服务、医药等新经济行业有深度的服务经验。
夏彦律师曾入选LEGALBAND中国律届俊杰榜三十强、DAWKINS中国顶级律师排行榜(私募股权)、广东省涉外先锋律师人才库等,并被中国政法大学聘为校外特聘导师。
赖育龙 合伙人
laiyl@shihuilaw.com
赖育龙律师的主要执业领域包括商事仲裁及诉讼、国际仲裁以及其它境内外争议解决项目,办理的案件涵盖股权投资、公司治理、金融、中外合资企业、国际贸易、不正当竞争纠纷等,涉及的行业包括传统制造业、金融、互联网、教育、医疗医药、房地产、文化娱乐、体育健康等。
赖律师在争议解决的实践领域具有丰富的经验,曾在中国多地法院及仲裁机构代表境内外知名企业出庭,也曾为客户处理在境外法院的诉讼程序以及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等境外仲裁机构的国际仲裁程序。赖律师曾代理深圳国际仲裁院首例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的案件,其代理的内地法院认可和执行香港仲裁裁决案件也曾被最高人民法院列为典型案例。
赖律师入选了广东省律协涉外律师人才库,并被著名法律评级机构LEGALBAND评为2021年度中国律界俊杰三十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