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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交易、关联方及关联交易效力认定(系列之一)|企业法智库

胡佳伟 企业法智库
2024-08-28


全文2381个字,预计阅读5分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一条和第二条分别规定了关联交易内部赔偿问题和无效和可撤销的问题。借此我们分析关于关联交易的相关问题。本文是系列之一。


一、关联交易


关联交易是一种商业行为,是指企业和其关联方进行交易的行为、现象。


合法的关联交易具备主体明确、交易程序便捷和交易内容固定,且能节约交易成本的特点;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的,导致交易失衡,造成不公平的现象,是被法律禁止的行为。


实践中,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利用自身优势进行关联交易的行为,具有普遍性。


二、关联方的认定


公司法第216条第(4)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笔者比较同意有人将关联人分为两类。一类是公司内部的人,即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一类是与公司内部人有“关联关系”的人,即是内部的人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不是指公司与公司内部人的关系。


“控制”适用公司法第216条第(三)项,是“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目前,认定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主要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第四条,下列各方构成企业的关联方:

(一)该企业的母公司。

(二)该企业的子公司。

(三)与该企业受同一母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

(四)对该企业实施共同控制的投资方。

(五)对该企业施加重大影响的投资方。

(六)该企业的合营企业。

(七)该企业的联营企业。

(八)该企业的主要投资者个人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主要投资者个人,是指能够控制、共同控制一个企业或者对一个企业施加重大影响的个人投资者。

(九)该企业或其母公司的关键管理人员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关键管理人员,是指有权力并负责计划、指挥和控制企业活动的人员。与主要投资者个人或关键管理人员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是指在处理与企业的交易时可能影响该个人或受该个人影响的家庭成员。

(十)该企业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控制、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其他企业。


否认关联关系同样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第五条规定了不构成关联关系的条件。

仅与企业存在下列关系的各方,不构成企业的关联方:

(一)与该企业发生日常往来的资金提供者、公用事业部门、政府部门和机构。

(二)与该企业发生大量交易而存在经济依存关系的单个客户、供应商、特许商、经销商或代理商。

(三)与该企业共同控制合营企业的合营者。


需要明确,根据公司法和《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的规定,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因为仅仅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不构成关联方。


在此,对上市公司的关联方进行分析,主要适用《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在此不作分析。


三、关联方人定的司法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31日发布的第15号指导案例(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链接:http://www.court.gov.cn/fabu-xiangqing-13321.html),给认定关联方和关联交易赔偿责任承担提供参考。


法院认为:关联关系、人格混同认定从人员,业务和财务方面入手分析、人定。理由如下:


“一是三个公司人员混同。三个公司的经理、财务负责人、出纳会计、工商手续经办人均相同,其他管理人员亦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川交工贸公司的人事任免存在由川交机械公司决定的情形。


二是三个公司业务混同。三个公司实际经营中均涉及工程机械相关业务,经销过程中存在共用销售手册、经销协议的情形;对外进行宣传时信息混同。三是三个公司财务混同。


三个公司使用共同账户,以王永礼的签字作为具体用款依据,对其中的资金及支配无法证明已作区分;三个公司与徐工机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业绩、账务及返利均计算在川交工贸公司名下。


因此,三个公司之间表征人格的因素(人员、业务、财务等)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


依据该判例,法院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三公司中两公司对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关联交易的效力


公司法没有规定关联交易的效力问题。但是2019年4月29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二条规定了关联交易的无效和可撤销。规定:“关联交易合同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情形,公司没有起诉合同相对方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分析上述规定可知:

一是对于关联交易可以被认定为无效,或者可以撤销关联交易;

二是对于无效和可撤销的关联交易,公司可以起诉向交易相对方确认无效和撤销,并主张相应权利;

三是如果公司未起诉相对方的,符合公司法第151条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根据151条提起诉讼。


其实,在公司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关联交易认定完全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关于意思表示、合同效力的规定。从上位法和下位法的关系,也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而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二条的规定。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更偏向于是一种程序性的规定,因为它包括公司法第151条规定的股东救济程序,是和民法总则和合同法同时适用的。


因为本文重点讨论关联交易,所以对意思表示、合同的无效、可撤销(关联交易的无效、可撤销)不在赘述,其主要适用民法总则第144至151条、第153条和第154条,合同法第52条、第53条和第54条。


敬请期待下集。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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