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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亭友:认清在我国宣扬“宪政民主” “司法独立”的实质

2017-11-12 思想火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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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者按:长期以来,一些人在我国宣扬“宪政民主”“司法独立”的实质,是否定党对政法工作的领导、党对依法治国的领导、否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否定人民民主专政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是要中国全盘照搬西方的司法制度和政治制度。在我国,抵制西方的“司法独立”不是要取消我国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自己权力的权利,强调坚持党的领导也不是要取消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自己的权力,而是要更好地保障检察权和审判权的独立性、公正性,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2016年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周强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提出要强化主体责任,狠抓意识形态工作责任落实,坚决抵制西方“宪政民主”“三权分立”“司法独立”等错误思潮影响,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这是全国法院系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和中央政法工作会议精神,把维护国家政治安全特别是政权安全、制度安全放在第一位,扎实做好人民法院各项工作,以优异成绩迎接党的十九大胜利召开的一项重要举措。

一段时期以来,我国意识形态领域确实存在一股照搬以西方“多党制”“议会民主”“三权分立”“司法独立”为核心的“宪政民主”思潮,否定党对政法工作的领导,否定党对依法治国的领导,否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对我国的政治安全、政权安全和制度安全构成了严重的威胁。因此,全国政法机关、人民法院把维护国家安全和人民利益放在首位,坚决抵制错误思潮的侵袭,确保国家长治久安、人民安居乐业,这是完全必要和及时的,反映了广大人民群众的心声,得到了广大人民群众的衷心拥护。

  然而周强的讲话却遭到一些人的嘲讽、贬损乃至围攻,有人公开宣称“把司法独立说成是什么西方观念,必欲除之而后快,是真正的祸国殃民的言行,完全是开历史的倒车”,还有人说否定“司法独立”是“否定宪法基本精神”“对抗人类文明潮流”“逆历史潮流而动”。一些民众也存有各种各样的疑惑,担心否定“司法独立”意味着法外因素可以堂而皇之地干预司法活动,影响司法机关独立公正地行使职权,破坏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面对这些言论和疑惑,有必要对关涉“宪政民主”“司法独立”的种种问题加以澄清。

 


 一、在中国宣扬“宪政民主”“司法独立”的实质是要否定党的领导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

 

 一段时期以来,一些人打着“司法独立”的旗号,要中国进行“宪政改革”,搞“宪政民主”,目的不是维护司法机关独立公正行使权力,而是以此为幌子,否定党对政法工作的领导、党对依法治国的领导、否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否定人民民主专政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是要中国全盘照搬西方的司法制度和政治制度。

  有所谓的“宪政派”代表人物打着所谓“司法中立”的旗号,公开发表文章质疑党对司法工作的绝对领导,主张大幅度收缩“党对司法的组织领导”,要求“各级法院、检察院不再设立党组,内部也不再设立机关党委或业务部门党支部等政党组织,终结各级党委及其政法委与法院、检察院之间事实上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宣称“法官、检察官原来是党员的,任职后可保留党籍,但应该冻结组织活动,终止与党的组织联系;原来不是党员的,在任法官、检察官期间有义务不加入任何政治组织”,认为这是“推进司法政治中立的基础性制度保障”。[1]

  有人认为宪法是全民性的,人民民主专政不具有全民性。还有人说,“三个代表”意味着共产党执政基础的扩大,包括个体户、私营企业主在内的新出现的社会阶层,都是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对他们的合法权益都要保障,在这种情况下,“现行宪法中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人民民主专政,实质上即无产阶段专政’等规定”已“显得不合时宜了”。[2]还有人认为“阶级斗争学说给现行《宪法》打下深刻烙印”,“主要体现在国家制度层面,如关于人民民主专政的规定,在这个重大的问题上,我们是按以阶级斗争为纲的套路来处理的,它就体现在宪法总纲的第一条”[3]亦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还有人认为,“法治和阶级斗争论无法并存”,阶级斗争这一“极端理论”是我国“建设法治国家的障碍”,要搞法治就必须在党政官员中清除阶级斗争这一“误国殃民”的“错误理论”。[4]有人攻击我国“现行《宪法》作为专政的产物,其基本原则、法理和法意都是与现代宪政的精神格格不入的”,“它只是自上而下完全无法理与伦理运作的专政权力的一个辅助工具而已”。[5]

  还有人把目光瞄向西方,认为“我们所要的民主,是宪政民主;宪政主义正是现代政治文明的精华”,[6]“实现民主宪政是当今中国的必由之路”,“宪政改革就是:言论自由,开放党禁,民主选举”,认为“全民福利条件的多党竞选的民主制度,才是社会主义民主制度”,“中国的政治体制改革必须向美国的宪政学习”。

  还有人闭门造车似的制定了《2050年中国宪法》,不仅要中国效仿西方国家,取消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地位,主张军队国家化、国家联邦制和总统制,更改国名为“中华共和国”“中华联邦共和国”或“联邦中国”,而且还特别提出,“任何政党意识形态不得确立为国家意识形态”,“武装力量只效忠于国家和国民,不得效忠于任何政党,不得参与、介入任何政治纷争。军人不得参与任何政党或政治组织”。其实质是对我国从国体到政体,从经济、政治再到军队,进行全面的颠覆。[7]

  有人在造新词上下功夫。例如,革命宪法(指五四宪法)、改革宪法(八二宪法)、宪政宪法(目前要实行的),例如革命党、执政党、宪政党,等等。有人公开声称要把中国共产党由革命党、执政党,改造成一个“依宪成立、依宪参政或执政、致力于推行宪政”的“宪政党”。[8]所谓“依宪成立、依宪参政或执政”,即是说,按照西方“宪政民主”的要求,实行全民选举,由普选的结果决定中国共产党是否继续执政。其实质,就是要取消宪法关于中国共产党执政地位的规定,推行西方多党制,由选票的多少决定由哪个党上台执政。有人还明确主张,中国共产党要推进民主,首先要“放弃‘打天下者坐天下’的暴力逻辑,转进到人民经由选举产生执政政党的状态”,即“将独大的革命党转变为竞争的执政党”。[9]

  有人公开宣称,政治体制改革的“切入点”“大方向”“最终目标”就是“民主宪政”,但“民主宪政要分阶段走。第一个阶段可以先回到《共同纲领》”,“先彻底完成从革命党向执政党的转变”。[10]需要指出的是,《共同纲领》是指《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在1949年9月29日政协一次会议上通过,是新中国的建国纲领,起临时宪法的作用。尽管《共同纲领》作出了历史性的贡献,但其规定新中国的国家性质是新民主主义国家,实行各革命阶级的联合专政,在政治制度上也没有明确共产党的领导地位,只是规定由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各地区、人民解放军、各少数民族、国外华侨及其他爱国民主分子的代表们所组成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人民民主统一战线的组织形式。主张回到《共同纲领》的人的政治意图十分明显,就是不承认我国的社会主义性质,不承认中国共产党在国家中的领导地位。

  还有人声称,应当适应建设法治国家的新要求,将中国共产党在“革命党时期的‘人民民主专政’国体及时转换为执政党时期的‘人民民主宪政’国体”,“由领导阶级革命的无法无天的暴力反对党转变为领导社会主义建设的依宪依法执政党”,“由巩固革命政权时期的人治惯性思维下的专政党转变为建设人民民主宪政时期的法治信仰下的宪政党”,“由以党代政式的全能主义高度集权政党转变为追求‘三个代表’并接受严格的宪政规制也即《政党法》约束的公意型功能主义的支持‘多元共治’的现代民主政党”,“放弃集权垄断思维,放步政体改革,放手立宪分权,放权公民社会,放松权利限制,放行有序竞选,放心宪治秩序”。[11]

  不仅如此,中国所谓的“宪政派”还以中国共产党没有登记在册为由否定其执政的合法性、正当性,片面宣扬个别的冤假错案,以否定我国的法治成就,有意混淆中国法治道路同西方法治道路的区别,如“依宪执政、依宪治国就是宪政”、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和四中全会采纳了宪法至上和实行宪政——法治的观点”等。还有人以历史上中国共产党提出“新民主主义的宪政”为由,要求搞“社会主义的宪政”或“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宪政”,不一而足。

  不可否认,一些人主张“宪政民主”“司法独立”的本意是要解决中国法治建设和国家治理中的问题,其主观意图可能是好的,其主张不能说完全没有可取之处,但还必须看到,确实有一些人鼓吹的“宪政改革”“司法独立”是别有用心的,是要把中国引向“邪路”,即通过修改宪法取消人民民主专政,取消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取消社会主义制度,是要让中国全盘照搬西方宪政制度,其实质是要让中国共产党重蹈苏联共产党的覆辙,其结果必然是全面倒向西方,复辟资本主义,把国家和人民引向灾难。这是一些人在中国宣扬“宪政民主”“司法独立”的要害和危害所在。

  习近平指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必须走对路。如果路走错了,南辕北辙了,那再提什么要求和举措也都没有意义了。”[12]26一些人鼓吹的“宪政民主”“司法独立”,显然同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正确道路是背道而驰的,是广大人民群众决不能接受的。

 


 二、抵制西方的“司法独立”不是要取消我国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自己权力的权利

 

 我国是一个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和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国家,这一国家性质要求我国实行立法、行政与其他国家机关协调一致的议行合一制度。这是人民主权和民主集中制原则的集中体现。具体说,反映人民意志的权力机关根据人民的意愿,决定国家的经济社会发展等重大事项,体现人民意志和要求的立法机关制定并颁布维护群众利益的法律法规,行政等国家机关执行权力机关的决定,在宪法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人民代表大会作为权力机关和立法机关,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国家的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也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在我国,立法、行政与司法不是相互完全独立、彼此平等、并驾齐驱的关系,行政权与司法权不能独立于人民代表大会,也不能平行于人民代表大会的权力。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的最高权力机关,其所维护的人民群众的利益至高无上,这是社会主义民主的必然要求。

  当然,人民当家作主的议行合一制度,并不否定国家应将权力分属不同的机关和部门,不否认国家机关和部门之间的职能要有适当的分工,也不是说社会主义国家的机关和部门的权力不需要制约或监督,或以制约、监督之名取消国家机关或部门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权利。与此相反,不同的国家机关与部门之间在职权上既有分工、配合,也有一定的制约与监督。比如,在我国司法机关内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权力就实行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制度,但这并不妨碍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审判权的权利,与此相反,它们的权力行使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在我国,既不存在完全不受制约的权力,也不存在完全没有独立性的权力。

  强调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权力,是我们党在总结过去的教训特别是“文化大革命”破坏法治的教训得出来的。早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就提出“检察机关和司法机关要保持应有的独立性”,党的十三大明确提出“保障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党的十四大则进一步表述为“保障人民法院和检察院依法独立进行审判和检察”,此后历届党代会都重申了这一法治原则。党的十八大以来,随着我国依法治国的全面推进,随着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党中央更加重视保障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权力。2014年10月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就如何完善司法机关独立公正行使权力的制度进行了创造性的探索,提出了一系列符合中国实际并初显成效的重大决策。

  比如在管理体制方面,鉴于我国司法人员和经费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担的体制,司法权运行受制于当地,司法活动易受干扰,《决定》结合我国实际,着手推动省级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同时探索设立跨行政区划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办理跨地区案件,以消除诉讼因地域存在的“主客场”现象,保障检察权和审判权的独立公正。

  在人事制度方面,鉴于把司法人员等同于一般公务员进行管理,不利于提高司法人员的专业素质,保障办案质量,以及“审者不判,判者不审”司法行政化等问题,《决定》提出建立法官、检察官逐级遴选的制度,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主任检察官、主办侦查员办案的责任制,落实谁办案谁负责的原则。《决定》还规定,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将法官、检察官调离、辞退或者作出免职、降级等处分,建立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专业职务的序列及工资制度。这些规定借鉴了国外的有益经验,其目的是要给予司法人员必要的地位保障和身份保障,免除他们不必要的后顾之忧,以便他们安心工作。

  在诉讼程序方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2016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对原审被告人聂树斌故意杀人、强奸妇女再审案进行公开宣判,认定原判认定的聂树斌故意杀人、强奸妇女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聂树斌无罪。这一判决充分体现了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坚持疑罪从无原则,是党的十八大以来诉讼制度改革和司法制度改革取得重要成果的积极体现。

  在排除干扰方面,《决定》明确要求各级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要支持法院、检察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为落实《决定》精神,2015年3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明确了“在线索核查、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执行等环节为案件当事人请托说情的”等五种属于违法干预司法活动的行为。这些规定为防止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确保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提供了重要的制度保障,也彰显了我们党依法治国、消除腐败的坚定决心。

  不仅如此,针对长期存在的执法不严、司法不公、司法腐败等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定不移地推进司法改革,坚持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司法为民、严惩腐败的方针,着力解决司法不透明、暗箱操作、违规违纪违法等突出问题,提出抓住“关键少数”,着力解决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违规干预司法的问题,实行“阳光司法”,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在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成立以来召开的31次会议中,2014年1月至今,有23次涉及司法改革议题,通过了38个司法改革文件,有力推动了依法治国的进程。[13]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和法治进程的加快,“立案难”“审理难”“执行难”、司法不公开、“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防止和纠正冤假错案等问题,得到了较好处理和整治。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受理案件15985件,审结14135件,比2014年分别上升42.6%和43%;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1951.1万件,审结、执结1671.4万件,结案标的额4万亿元,同比分别上升24.7%、21.1%和54.5%。2013年至2015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共新收各类执行案件1013.22万件,执结944.02万件,同比前3年总数分别上升40.02%和28.13%;执行到位标的金额32861.82亿元,同比上升109.64%。[14]人民法院加强案件的审结和案件的执行力度,对于实现发生法律效力的司法裁判,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维护法治权威,发挥了应有作用。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的满意度也明显上升。

  不可否认,我国在保障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等方面,仍然存在不少问题和不尽如人意的地方。推进司法改革和完善司法制度仍然任重道远,但要看到,我国法治建设的脚步始终是向前迈进的,取得的成果也是实实在在、沉甸甸的,广大人民群众对此有着切身的感受并得到他们的普遍认同,检察权和审判权的独立性、公正性越来越得到严格的保护和增强。显而易见,我国抵制西方的“司法独立”并不是要取消我国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自己权力的权利。

 


三、我国强调坚持党的领导也不是要取消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自己的权力

 

  明确党的机关与司法机关各司其职,不允许党的机关及其领导人员越权干预司法活动或插手具体案件,是我们党的一贯主张。早在1979年,中共中央《关于坚决保证刑法、刑事诉讼法切实实施的指示》就明确规定,党委与司法机关各有专责,不能互相代替,不应互相混淆。为此,中央决定取消各级党委审批案件的制度。

1986年,中共中央《关于全党必须坚决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通知》要求,司法机关党组提请党委讨论研究的重大、疑难案件,党委可以依照法律和政策充分发表意见。司法机关应该认真听取和严肃对待党委的意见。但是,这种党内讨论绝不意味着党委可以代替司法机关的职能,直接审批案件。对案件的具体处理,必须分别由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决定。对于司法机关依法作出的裁判、决定,任何党政军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都无权改变。

 1997年,党的十五大提出实行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以后,党的机关及其领导人员同司法机关与司法活动的关系的探索不断深入,并取得了重要成果。

  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更加重视处理好党的领导与法治的关系。在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第二次全体会议上,习近平明确指出了党领导依法治国的基本内涵。他强调:党的领导“具体体现在党领导立法、保证执法、支持司法、带头守法上。一方面,要坚持党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统筹依法治国各领域工作,确保党的主张贯彻到依法治国全过程和各方面。另一方面,要改善党对依法治国的领导,不断提高党领导依法治国的能力和水平。党既要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自觉在宪法法律范围内活动,又要发挥好各级党组织和广大党员、干部在依法治国中的政治核心作用和先锋模范作用。”[15]

  政法委员会是党委领导政法工作的组织形式,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对其职能给予明确界定,指出各级党委政法委员会的工作着力点是把握政治方向、协调各方职能、统筹政法工作、建设政法队伍、督促依法履职、创造公正司法环境。此外,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党组织和党员干部要坚决贯彻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贯彻党委决策部署;政法机关党组织要建立健全重大事项向党委报告的制度。

  在坚持党对执法工作领导这样的大是大非面前,习近平强调指出,一定要保持政治清醒和政治自觉,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不能有丝毫动摇。同时他还指出,要加强和改善党对政法工作的领导,不断提高党领导政法工作的能力和水平。他要求领导干部努力克服党对政法工作领导的认识不清、把握不准的问题;明确党对政治工作的领导是管方向、管政策、管原则、管干部;要在该管、敢管、会管上下功夫,该管的要敢于管,不要怕人家说以权压法、以言代法,不该管的、管不好的具体业务工作坚决不要管;对为了一己私利插手和干预司法个案的领导干部,要依纪登记备案通报,进行责任追究。

  习近平还不断强调,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宪法法律权威,都必须在宪法法律范围内活动,都必须依照宪法法律行使权力或权利、履行职责或义务,都不得有超越宪法法律的特权。任何人违反宪法法律都要受到追究,绝不允许任何人以任何借口任何形式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徇私枉法。他要求,每个党政组织、每个领导干部,都必须遵守宪法法律的规定,不能以党员或领导干部自居,更不能把党的领导作为自己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徇私枉法的挡箭牌。“我们有些事情要提交党委把握,但这种把握不是私情插手,不是包庇性的插手,而是一种政治性、程序性、职责性的把握。”[12]37

  2015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的《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第3条指出:对司法工作负有领导职责的机关……不得对案件的证据采信、事实认定、司法裁判等作出具体决定,比较详细地划定了包括党委在内的领导机关作出决策的界限。

  总之,党对依法治国的领导,党对政法工作的领导,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绝不是指党的领导地位和执政权力、党员领导干部的政治身份和手中权力,可以凌驾于宪法法律之上,凌驾于司法权力和法治力量之上。党的所有权力(权利)和活动,包括领导制定执行宪法法律的权力(权利)和活动,都不能超出宪法法律所规定的范围。党的意志和主张必须通过法定程序才能上升为国家意志和主张。党领导的重大改革,要做到于法有据。党的领导,就党作为一个整体而言,享有宪法法律赋予的执政权和领导权,但具体到每个党政组织、每个领导干部、每个党员,无论他(它)是作为行使权力(权利)的主体,还是作为社会公民或机关公务员,都没有法外特权,都必须规范遵守宪法法律。

 


四、对西方国家的“司法独立”要有正确的认识

 

 “司法独立”是西方政治法律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和重要内容,它是资产阶级分权学说的产物,强调立法、行政、司法这三种权力的相互独立、相互制衡。按照三权分立制衡的思想,西方的司法并不能够做到完全独立,司法权总要受到立法权、行政权的制约,法官等司法工作人员的任免、司法制度及司法机构的设立等等,也不是司法部门能决定的。譬如在美国,总统对联邦最高法院的法官有提名和任命的权力,国会则对总统提名的联邦法官的人选有批准的权力,州法院法官是通过普选、州长任命、议会选举等形式遴选产生的,国会还有弹劾联邦法官的权力等等。

  西方的司法独立是一种相对的独立,主要体现在独立行使司法权力,要求国会、政府等部门及其人员不得干预司法部门对案件独立行使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等,同时给予法官、检察官特殊的地位和身份的保障。这个意义上的司法独立,符合现代法治的规律和要求,是值得肯定和借鉴的,它与我国防止并杜绝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干预司法等规定是一致的。显然,我们抵制和反对的并不是这样的“司法独立”,而是借学习借鉴西方司法经验之机,照搬西方的司法制度、政治制度,否定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

 在西方,“司法独立”并不是孤立的存在物,它总是同多党制、议会制、总统制等基本政治和社会制度紧密联系在一起,共同构成所谓现代“宪政民主”的基础。如果不加辨别,就很容易把西方的“司法独立”连同其“宪政民主”照搬到我国来。

  西方的“司法独立”还包括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奉行“政治中立”原则,不接受任何政党的监督和管理。这是西方国家在搞多党竞选制的社会条件下形成的。在多党竞选并轮流执政的政治生态中,统治集团为平衡各派别之间的利益纠葛,需要表面上营造一个公平的政党竞争环境,于是就通过法律规定司法人员包括政府公务人员等要脱离党派属性和党派之争。法官非政治化、非政党化,对政治采取中立的立场,就成为西方司法制度和政治制度的一大特色。事实上,这种“政治中立”并不能够实现。美国的司法制度到处可见党派的身影,两党插足司法的情况时有发生。美国联邦最高法院9名大法官的遴选历来是民主党和共和党角力的一个重要战场。目前在任的8位大法官,就是被美国两大主要政党瓜分。

  我国是共产党领导的社会主义国家,共产党长期执政是宪法赋予的权力,体现的是国家意志、是人民的意愿、是历史的选择。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保证,是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本质特征和政治优势。西方司法制度中的“政治中立”原则,显然不适合我国国情。一些人照搬西方“司法独立”中的“政治中立”原则,主张取消政法委,主张检察官与法官非政治化、非政党化,主张检察官与法官退党,要求废除审判人员和检察人员由党组织提名考核、同级党组织或上级党组织批准、人大任命的原则,否定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和“党管干部”的原则,这是法治问题上食洋不化的“洋教条主义”的表现。

  习近平指出:“我们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绝不是要虚化、弱化甚至动摇、否定党的领导,而是为了进一步巩固党的执政地位、改善党的执政方式、提高党的执政能力,保证党和国家长治久安。”[12]35他还强调:“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是要更好坚持党的领导、更好发挥我国司法制度特色、更好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凡是符合这个方向、应该改又能够改的,就要坚决改;凡是不符合这个方向、不应该改的,就决不能改。简单临摹、机械移植,只会造成水土不服,甚至在根本问题上出现颠覆性错误。”[12]77这是对当前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总要求,需要我们牢牢谨记,深刻领会,准确把握。

 

参考文献:

[1] 童之伟.司法中立:改善党的领导的关键[J].炎黄春秋,2014,(9).

[2] 宪政民主是中国政治文明的关键——吴敬琏阔论修宪大计[EB/OL].环球视野,http://www.globalview.cn/readnews.asp NewsID=169.

[3] 童之伟.“向现代化转型的中国”研讨会发言[EB/OL].http://blog.sina.com.cn/s/blog_615b9f4e01014upe.html.

[4] 袁伟时.建设法治国家的障碍[J].炎黄春秋,2015,(6).

[5] 赵楚.重燃共和革命的火炬[EB/OL].http://zhaochubo

ke.blog.163.com/blog/static/207319147201301103

21323/。

[6] 宪政民主是中国政治文明的关键——吴敬琏阔论修宪大计[EB/OL].http://www.globalview.cn/readnews

.asp NewsID=169.

[7]胡星斗.2050年中国宪法[EB/OL].http://blog.ifeng.com/article/26205044.html.

[8] 郭道晖.实现由革命党到宪政党的演进[J].炎黄春秋,2011,(11).

[9] 任剑涛.党内民主破局可从“三落实”入[J].炎黄春秋,2011,(12).

[10] 杜导正.政治体制改革应该中步前进了[J].炎黄春秋,2012,(9).

[11] 华炳啸.论宪政社会主义的建设性改革路径[EB/OL].http://www.dsucn.info/forum.phpmod=view.

thread&tid=438.

[12] 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习近平关于全面依法治国论述摘编[M].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2015.

[13] 于凯.司法改革与有效辩护[EB/OL].http://www.acla.org.cn/html/lvshiwushi/20161214/27103.html.

[14] 周强.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受理案件15985件同比升42.6%[EB/OL].人民网,http://lianghui.people.com.cn/2016npc/n1/2016/0313/c403052-2819461

4.htm.2016-03-13.

[15]习近平.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J].求是,2015,(1).

 

(作者:汪亭友,中国人民大学教授,中国社会科学院国家文化安全与意识形态建设研究中心常务理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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