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知局发布《专利代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为增强立法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国家知识产权局将起草的《专利代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公众可以登录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关注国家知识产权局微信公众号查看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19年1月29日前,通过本文中的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关于《专利代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增强立法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国家知识产权局将起草的《专利代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公众可以登录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关注国家知识产权局微信公众号查看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19年1月29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tiaofasi@sipo.gov.cn。
二、传真:010—62083681。
三、通过信函方式寄至: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6号国家知识产权局条法司条法一处 邮编100088(请于信封左下角注明“专利代理管理办法”)
附件1.《专利代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附件2.《专利代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修改条文对照表)
附件3. 关于《专利代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国家知识产权局
2018年12月29日
附件1.
《专利代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专利代理行为,保障委托人、专利代理机构以及专利代理师的合法权益,维护专利代理行业的正常秩序,促进专利代理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专利代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依法对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应当建立以信用为核心的监管机制,按照公平公正公开、依法有序、透明高效的原则对专利代理执业活动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四条 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师可以依法成立和参加全国性或者地方性专利代理行业组织。
专利代理行业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是专利代理师的自律性组织,其成立应当依法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受业务主管单位监督指导。
专利代理行业组织应当制定专利代理行业自律规范,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
国家知识产权局是全国性专利代理行业组织的业务主管单位。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是本行政区域地方性专利代理行业组织的业务主管单位。
第五条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执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恪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诚实守信,规范执业,提升专利代理质量,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和专利代理行业正常秩序。
第六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通过制定政策、建立机制等措施,支持引导专利代理机构为小微企业以及无收入或者低收入的发明人、设计人提供专利代理援助服务。
鼓励专利代理行业组织和专利代理机构利用自身资源开展专利代理援助工作。
第七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应当加强电子政务建设和专利代理公共信息发布,方便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师和公众通过专利代理管理系统办理事务、查询信息。
第二章 专利代理机构
第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未经许可,不得承接专利申请和宣告专利权无效业务,也不得以专利代理机构或者专利代理师的名义办理专利代理业务。
第九条 专利代理机构的组织形式应当为普通合伙企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或者有限责任公司等。合伙人、股东应当为中国公民。
第十条 合伙企业形式的专利代理机构申请办理执业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名称;
(二)有书面合伙协议;
(三)有独立的经营场所;
(四)有两名以上合伙人;
(五)合伙人具有专利代理师资格证,并有两年以上专利代理师执业经历。
第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专利代理机构申请办理执业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名称;
(二)有书面公司章程;
(三)有独立的经营场所;
(四)有五名以上股东;
(五)五分之四以上股东以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具有专利代理师资格证,并有两年以上专利代理师执业经历。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办理执业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的经营场所;
(二)有三名以上合伙人或者专职律师具有专利代理师资格证。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股东: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
(三)不能专职在专利代理机构工作;
(四)专利代理机构被撤销、吊销执业许可证的,其合伙人、股东、法定代表人自处罚决定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在专利代理机构新任合伙人或者股东、法定代表人。
第十四条 专利代理机构只能选择、使用一个名称。除律师事务所外,专利代理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含有“专利代理”或者“知识产权代理”等字样。专利代理机构分支机构的名称由专利代理机构全名称、分支机构所在城市名称和“办事处”“分公司”或者“分所”等组成。
专利代理机构的字号不得在全国范围内与正在使用或者已经使用过的专利代理机构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
律师事务所申请办理执业许可证的,可以使用该律师事务所的名称。
第十五条 申请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应当通过专利代理管理系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申请书和下列申请材料:
(一)合伙企业形式的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提交工商营业执照、合伙协议和合伙人身份证件扫描件;
(二)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提交工商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和股东身份证件扫描件;
(三)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和具有专利代理师资格证的合伙人、专职律师身份证件扫描件。
申请人应当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必要时,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原件进行核实。
第十六条 本办法第十五条所述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未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视为受理;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该申请。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批准,向申请人颁发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专利代理机构名称、经营场所、合伙人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律师事务所具有专利代理师资格证的合伙人或者专职律师等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于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变更手续。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相应决定,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予以变更。
第十八条 专利代理机构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的信息应当与企业登记管理部门或者司法行政部门的登记信息一致。
第十九条 专利代理机构解散或者不再办理专利代理业务的,应当在妥善处理各种尚未办结的业务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注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手续。
专利代理机构注销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执业许可证被撤销、吊销的,应当在营业执照注销或者接到撤销、吊销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通知委托人,与委托人解除委托,妥善处理尚未办结的业务,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注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手续。未妥善处理全部专利代理业务的,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股东不得办理专利代理师执业备案变更。
第二十条 专利代理机构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办理专利代理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办理专利代理业务时间满两年;
(二)有十名以上专利代理师执业,拟设分支机构应当有一名以上专利代理师执业,并且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具有专利代理师资格证;
(三)专利代理师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的分支机构担任负责人;
(四)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前三年内未受过《专利代理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
(五)申请设立分支机构时未被列入专利代理机构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名单。
第二十一条 专利代理机构的分支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专利代理事务。专利代理机构应当对其分支机构的执业活动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专利代理机构设立、变更或者注销分支机构的,应当自完成分支机构相关企业或者司法登记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专利代理管理系统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进行备案。
备案应当上传备案表和下列材料:
(一)设立分支机构的,上传分支机构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证扫描件;
(二)变更分支机构注册事项的,上传变更以后的分支机构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证扫描件;
(三)注销分支机构的,上传妥善处理完各种事项的说明。
第二十三条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投诉处理、年度考核等执业管理制度以及人员管理、财务管理、档案管理等运营制度,对专利代理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与其他专利代理机构公平竞争,不得以欺诈误导、虚假宣传、不当承诺、诋毁其他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第二十四条 专利代理机构通过互联网平台宣传、承接专利代理业务的,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
前款规定的信息发生变更的,专利代理机构应当及时更新公示信息。
第三章 专利代理师
第二十五条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按照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原则与其聘用的专利代理师订立劳动合同。专利代理师应当受专利代理机构指派承办专利代理业务,不得自行接受委托。
第二十六条 专利代理师执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取得专利代理师资格证;
(三)不具有专利审查经历的人员取得专利代理师资格证后在专利代理机构实习满一年;
(四)在专利代理机构担任合伙人、股东,或者与专利代理机构签订劳动合同;
(五)能专职从事专利代理业务;
符合前款全部所列条件之日为执业之日。
第二十七条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指导实习人员进行专利代理业务的实习。实习期满且符合有关规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应当作出实习评价。
第二十八条 专利代理师首次执业的,应当自执业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专利代理管理系统向专利代理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进行执业备案。
备案应当上传备案表和下列材料:
(一)本人身份证件扫描件;
(二)与专利代理机构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担任股东、合伙人的证明;
(三)提交专利代理机构作出的实习评价。
专利代理师以及出具有关材料的专利代理机构应当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必要时,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原件进行核实。
第二十九条 专利代理师从专利代理机构离职的,应当妥善办理业务移交手续,并自离职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专利代理管理系统向专利代理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提交解聘证明等,进行执业备案变更。
未在规定时间内变更执业备案的,视为逾期未主动履行备案变更手续,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核实后可以直接予以变更。
第四章 专利代理行业组织
第三十条 专利代理行业组织应当严格行业自律,组织引导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依法规范执业,不断提高行业服务水平。
全国性专利代理行业组织章程和行业自律规范应当由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制定,并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主要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同意后三十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地方性专利代理行业组织章程和行业自律规范由地方会员代表大会制定,并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备案。主要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审查同意后三十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三十一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对专利代理行业组织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二)监督、指导专利代理行业组织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
(三)负责年度检查的初审;
(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专利代理行业组织的违法行为;
(五)会同有关机关指导专利代理行业组织的清算事宜。
第三十二条 专利代理行业组织履行下列职责:
(一)维护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的合法权益;
(二)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加强行业自律,对会员实施奖励和惩戒;
(三)及时向社会公布其吸纳的会员信息和对会员的惩戒情况;
(四)组织专利代理师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
(五)指导专利代理机构完善管理制度,提升专利代理服务质量;
(六)组织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师开展专利代理援助服务;
(七)指导专利代理机构的实习工作;
(八)开展专利代理行业国际交流;
(九)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三十三条 专利代理行业组织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或者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应当依法对工作报告进行审查。经审查同意后,专利代理行业组织方可将工作报告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
工作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法履行登记手续、按照章程开展活动、人员和机构变动以及财务管理等方面的情况。
第三十四条 专利代理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非执业会员制度,鼓励取得专利代理师资格证的非执业人员入会并参与协会事务,加强非执业会员学习、培训和交流。
第五章 专利代理监管
第三十五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组织全国的专利代理机构年度报告、专利代理机构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专利代理机构名单的公示工作。
第三十六条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于每年的3月1日至3月31日通过专利代理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提交上一年度的年度报告。
当年取得执业许可证的专利代理机构,自下一年起提交年度报告。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对其提交的年度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七条 专利代理机构年度报告内容应当包括:
(一)专利代理机构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等信息;
(二)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合伙人或者股东、专利代理师的姓名,从业人数信息;
(三)合伙人、股东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
(四)设立分支机构的信息;
(五)专利代理机构网站以及从事网络经营的网店的名称、网址等信息;
(六)专利代理机构办理专利申请、复审、无效宣告、转让、许可、纠纷的行政处理和诉讼、质押融资等业务信息;
(七)专利代理机构资产总额、负债总额、营业总收入、主营业务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纳税总额等信息;
(八)专利代理师获得境外专利代理从业资质、设立境外分支机构的信息;
(九)其他应当予以报告的信息。
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信息自每年4月1日起公示;专利代理机构选择公示第六项至第九项信息的,同时予以公示。逾期提交专利代理机构年度报告的,自提交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公示。
第三十八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的工作人员应当对专利代理机构年度报告中不予公示的内容保密。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专利代理机构年度报告公示的信息不实的,可以向专利代理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举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应当自收到举报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核查并作出相应处理。
专利代理机构发现本机构年度报告公示的信息不实的,可以向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提出更正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核查后予以更正。
第四十条 专利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应当将其列入专利代理机构经营异常名录:
(一)未在规定的期限提交年度报告;
(二)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提交年度报告时提供虚假信息的;
(三)擅自变更名称、办公场所、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合伙人或者股东;
(四)分支机构设立、变更、注销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五)不再符合设立条件,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责令其整改,期限届满仍不符合条件的;
(六)专利代理机构公示信息与企业登记管理部门或者司法行政部门的登记信息不一致;
(七)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无法联系。
专利代理机构存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形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应当在当年4月10日前内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依法开展抽查发现或者根据举报查实专利代理机构存在本条第一款第(二)至第(八)项情形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第四十一条 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专利代理机构补交年度报告、更正公示信息、整改后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以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应当自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的,应当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第四十二条 专利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知识产权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应当将其列入严重违法名单:
(一)被列入专利代理机构经营异常名录满三年仍未履行相关义务;
(二)受到专利代理行政处罚。
专利代理机构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应当在其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满三年前六十日内以公告方式提示其履行相关义务。
自被列入严重违法专利代理机构名单之日起满五年未再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由作出列入决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将其移出名单。
第四十三条 列入、移出专利代理机构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名单,国家知识产权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应当作出决定书,通知有关专利代理机构并通过专利代理管理系统向社会公示。
决定书应当包括机构名称、机构代码、列入或者移出日期、列入或者移出事由、作出决定机关等。
第四十四条 专利代理机构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名单有异议的,可以自公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列入决定的机关提出书面核实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国家知识产权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予以受理的,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核实,对发现将专利代理机构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名单存在错误的,应当自核实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五条 专利代理机构对被列入、移出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名单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六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对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的执业活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专利代理机构跨省设立分支机构的,其分支机构应当由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进行检查、监督。该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应当进行协助。
第四十七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应当采取书面检查、实地检查、网络监测等方式对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进行检查、监督。
在检查、监督过程中应当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发现违法违规情况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向社会公开检查、处理结果。对已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名单的专利代理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应当进行实地检查。
本行政区域内专利代理机构(含分支机构)十个以下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应当对专利代理机构进行普查;十一个以上五十个以下的,每年抽查不少于十个专利代理机构;五十一个以上的,每年抽查不少于二十个专利代理机构。
第四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应当重点对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的以下事项进行检查监督:
(一)专利代理机构是否符合办理专利代理业务的条件;
(二)专利代理机构合伙人、股东以及法定代表人是否符合规定;
(三)专利代理机构年度报告的信息是否真实、完整、有效,与企业登记管理部门或者司法行政部门公示的信息是否一致;
(四)专利代理机构是否存在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
(五)专利代理机构是否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制度和运营制度等情况;
(六)专利代理师是否符合执业条件并履行备案手续。
第四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依法进行检查监督时,应当将检查监督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检查监督人员签字后归档。
当事人应当配合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的检查监督,接受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五十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机构或者人员,可以进行警示谈话、指出问题、提出改正意见,督促及时整改。
第五十一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应当鼓励专利代理机构贯彻实施专利代理相关服务规范,引导专利代理机构提升服务质量。
第五十二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取得、变更、注销、撤销、吊销等相关信息,以及专利代理师的撤销、吊销,以及执业备案等相关信息。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应当及时向社会公示专利代理机构年度报告信息,列入或移出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名单信息,行政处罚信息,以及对专利代理执业活动的检查情况和查处结果。
第六章 专利代理违法行为的处理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师的执业活动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认为存在擅自开展专利代理业务的,可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投诉和举报。国家知识产权局,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收到投诉和举报后,应当进行调查处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在专利代理执业活动检查监督过程中发现涉嫌违法行为的,应当立案调查。
第五十四条 对具有重大影响的专利代理违法违规行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组织协调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进行处理。
对于专利代理违法行为的处理涉及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的,可以报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协调。
第五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可以依据本地实际,委托有实际处理能力的市级人民政府设立的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代理违法违规行为。
委托方应当对受托方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指导,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处理专利代理违法案件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案件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
(三)与案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处理结果公正。
第五十七条 调查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且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或者工作证件。调查人员应当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
调查人员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核实:
(一)要求当事人提交书面意见陈述;
(二)询问当事人;
(三)到当事人所在地进行实地调查,可以调阅有关业务案卷和档案材料;
(四)其它必要、合理的方式。
第五十八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应当根据案件的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经调查并不存在违法行为的,办理结案手续;
(二)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违法行为轻微并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批评教育并发出整改通知书,明确整改期限,跟踪督促当事人按期完成整改;
(三)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集体讨论决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四)认为应当对专利代理机构作出责令停止承接新代理业务、吊销执业许可证,或者对专利代理师作出责令停止承办新代理业务、吊销专利代理师资格证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报送调查结果和处罚建议,提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处理。
第五十九条 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作出责令停止承接新代理业务、吊销执业许可证或者专利代理师资格证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在接到告知书后三日内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三日内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六十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予以公示,同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第六十一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的六十日内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应当对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责令改正或者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第六十三条 专利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
(一)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第三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失;
(二)从事非正常专利申请行为,扰乱专利工作秩序;
(三)诋毁其他专利代理师、专利代理机构,以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存在弄虚作假行为,扰乱行业秩序;
(四)干扰专利审查工作或者专利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
(五)专利代理师从专利代理机构离职未妥善办理业务移交手续;
(六)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信息与企业登记管理部门、司法行政部门的登记信息或者实际情况不一致,未按照要求整改,给社会公众带来误解;
(七)分支机构设立、变更、注销不符合规定的条件或者没有按照规定备案;
(八)默许、指派专利代理师在未经其本人撰写或审核的专利申请等法律文件上签名。
第六十四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专利代理师资格证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吊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专利代理师资格证。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擅自开展专利代理业务的”违法行为:
(一)通过租用、借用等方式利用他人资质开展专利代理业务;
(二)未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未取得专利代理师资格证,擅自代理专利申请、复审、宣告专利权无效等相关业务;
(三)未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未取得专利代理师资格证,以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师的名义进行虚假宣传。
第六十六条 专利代理师对其签名办理的专利代理业务负责。专利代理师不得在未经其本人撰写或审核的专利申请等法律文件上签名。对于非经本人办理的专利事务,专利代理师有权拒绝在相关法律文件上签名。
专利代理师因专利代理质量等原因给委托人、第三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失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对签名的专利代理师予以警告。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二)受他人胁迫的违法行为;
(三)主动报告,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
第六十八条 专利代理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
(一)给当事人、第三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
(二)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三)阻挠调查,隐匿、销毁证据或者提供虚假、伪造证据。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二十日以下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2015年4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七十号发布的《专利代理管理办法》、2002年12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二十五号发布的《专利代理惩戒规则(试行)》同时废止。
附件2
《专利代理管理办法》修改对照表
《专利代理管理办法》(70号令) | 《专利代理管理办法》修改草案 |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为了完善专利代理制度,维护专利代理行业的正常秩序,保障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依法执业,根据《专利法》和《专利代理条例》以及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专利代理行为,保障委托人、专利代理机构以及专利代理师的合法权益,维护专利代理行业的正常秩序,促进专利代理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专利代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依照《专利法》、《专利代理条例》和本办法对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人进行管理和监督。 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应组织、引导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规范执行《专利法》、《专利代理条例》和本办法,规范执业行为,严格行业自律,不断提高行业服务水平。 | 第二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依法对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进行管理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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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应当建立以信用为核心的监管机制,按照公平公正公开、依法有序、透明高效的原则对专利代理执业活动进行检查和监督。 | |
第四条 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师可以依法成立和参加全国性或者地方性专利代理行业组织。 专利代理行业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是专利代理师的自律性组织,其成立应当依法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受业务主管单位监督指导。 专利代理行业组织应当制定专利代理行业自律规范,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 国家知识产权局是全国性专利代理行业组织的业务主管单位。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是本行政区域地方性专利代理行业组织的业务主管单位。 | |
第五条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执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恪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诚实守信,规范执业,提升专利代理质量,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和专利代理行业正常秩序。 | |
第六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通过制定政策、建立机制等措施,支持引导专利代理机构为小微企业以及无收入或者低收入的发明人、设计人提供专利代理援助服务。 鼓励专利代理行业组织和专利代理机构利用自身资源开展专利代理援助工作。 | |
第七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应当加强电子政务建设和专利代理公共信息发布,方便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师和公众通过专利代理管理系统办理事务、查询信息。 | |
第二章 专利代理机构及其办事机构的设立、变更、停业和撤销 | 第二章 专利代理机构 |
第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未经许可,不得承接专利申请和宣告专利权无效业务,也不得以专利代理机构或者专利代理师的名义办理专利代理业务。 | |
第三条 专利代理机构的组织形式为合伙制专利代理机构或者有限责任制专利代理机构。 合伙制专利代理机构应当由3名以上合伙人共同出资发起,有限责任制专利代理机构应当由5名以上股东共同出资发起。 合伙制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对该专利代理机构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责任制专利代理机构以该机构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 第九条 专利代理机构的组织形式应当为普通合伙企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或者有限责任公司等。合伙人、股东应当为中国公民。 |
第四条 设立专利代理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机构名称; (二)具有合伙协议书或者章程; (三)具有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合伙人或者股东; (四)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工作设施。 律师事务所申请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在该律师事务所执业的专职律师中应当有3名以上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 | 第十条 合伙企业形式的专利代理机构申请办理执业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名称; (二)有书面合伙协议; (三)有独立的经营场所; (四)有两名以上合伙人; (五)合伙人具有专利代理师资格证,并有两年以上专利代理师执业经历。 |
第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专利代理机构申请办理执业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名称; (二)有书面公司章程; (三)有独立的经营场所; (四)有五名以上股东; (五)五分之四以上股东以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具有专利代理师资格证,并有两年以上专利代理师执业经历。 | |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办理执业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的经营场所; (二)有三名以上合伙人或者专职律师具有专利代理师资格证。 | |
第五条 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 (二)具有2年以上在专利代理机构执业的经历; (三)能够专职从事专利代理业务; (四)申请设立专利代理机构时的年龄不超过65周岁; (五)品行良好。 | 合并至第九、十条 |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或股东: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在国家机关或企事业单位工作,尚未正式办理辞职、解聘或离休、退休手续的; (三)作为另一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不满2年的; (四)受到《专利代理惩戒规则(试行)》第五条规定的通报批评或者收回专利代理人执业证的惩戒不满3年的; (五)受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除外)。 |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股东: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 (三)不能专职在专利代理机构工作; (四)专利代理机构被撤销、吊销执业许可证的,其合伙人、股东、法定代表人自处罚决定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在专利代理机构新任合伙人或者股东、法定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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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专利代理机构只能享有和使用一个名称。 专利代理机构的名称应当由该机构所在城市名称、字号、“专利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有限公司”或者“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组成。其字号不得在全国范围内与正在使用或者已经使用过的专利代理机构的字号相同或者相近似。 律师事务所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可以使用该律师事务所的名称。 | 第十四条 专利代理机构只能选择、使用一个名称。除律师事务所外,专利代理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含有“专利代理”或者“知识产权代理”等字样。专利代理机构分支机构的名称由专利代理机构全名称、分支机构所在城市名称和“办事处”“分公司”或者“分所”等组成。 专利代理机构的字号不得在全国范围内与正在使用或者已经使用过的专利代理机构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 律师事务所申请办理执业许可证的,可以使用该律师事务所的名称。 |
第八条 设立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设立专利代理机构申请表; (二)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协议书或者章程; (三)专利代理人资格证和身份证的复印件; (四)人员简历及人事档案存放证明和离退休证件复印件; (五)办公场所和工作设施的证明; (六)其他必要的证明材料。 律师事务所申请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申请表; (二)主管该律师事务所的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同意其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函件; (三)律师事务所合伙协议书或者章程; (四)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复印件; (五)专利代理人的律师执业证、专利代理人资格证和身份证的复印件; (六)办公场所和工作设施的证明; (七)其他必要的证明材料。 上述证明材料应当是在申请设立专利代理机构或开办专利代理业务之前的6个月内出具的证明材料。 | 第十五条 申请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应当通过专利代理管理系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申请书和下列申请材料: (一)合伙企业形式的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提交工商营业执照、合伙协议和合伙人身份证件扫描件; (二)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提交工商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和股东身份证件扫描件; (三)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和具有专利代理师资格证的合伙人、专职律师身份证件扫描件。 申请人应当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必要时,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原件进行核实。 |
第九条设立专利代理机构的审批程序如下: (一)申请设立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向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经审查,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认为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上报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认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应当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决定,通知上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并向新设立的机构颁发专利代理机构注册证和机构代码;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应当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30日内通知上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重新进行审查。 律师事务所申请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参照上述规定进行审批。 |
第十六条 本办法第十五条所述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未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视为受理;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该申请。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批准,向申请人颁发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第十条专利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章程、合伙人或者股东等注册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变更,同时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变更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后生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发现专利代理机构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应当责令其限期办理。 | 第十七条 专利代理机构名称、经营场所、合伙人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律师事务所具有专利代理师资格证的合伙人或者专职律师等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于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变更手续。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相应决定,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予以变更。 |
第十一条专利代理机构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的信息应当与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信息一致。 | 第十八条 专利代理机构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的信息应当与企业登记管理部门或者司法行政机关的登记信息一致。 |
第十二条专利代理机构停业或者撤销的,应当在妥善处理各种尚未办结的事项后,向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知识产权局申请。经审查同意的,应当将专利代理机构注册证及标识牌交回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停业或撤销手续。 | 第十九条 专利代理机构解散或者不再办理专利代理业务的,应当在妥善处理各种尚未办结的业务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注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手续。 专利代理机构注销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执业许可证被撤销、吊销的,应当在营业执照注销或者接到撤销、吊销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通知委托人,与委托人解除委托,妥善处理尚未办结的业务,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注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手续。未妥善处理全部专利代理业务的,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股东不得办理专利代理师执业备案变更。 |
第十三条专利代理机构在本省内设立办事机构的,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申请。经批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专利代理机构跨省设立办事机构的,应当在获得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同意后,向办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申请。经批准的,由办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 |
第十四条申请设立办事机构的专利代理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设立时间满2年以上; (二)具有10名以上专利代理人; (三)未被列入专利代理机构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专利代理机构名单。 | 第二十条 专利代理机构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办理专利代理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办理专利代理业务时间满两年; (二)有十名以上专利代理师执业,拟设分支机构应当有一名以上专利代理师执业,并且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具有专利代理师资格证; (三)专利代理师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的分支机构担任负责人; (四)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前三年内未受过《专利代理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 (五)申请设立分支机构时未被列入专利代理机构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名单。 |
第十五条专利代理机构的办事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2名以上由专利代理机构派驻或者聘用的专职专利代理人; (二)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办事机构的名称由专利代理机构全名称、办事机构所在城市名称和“办事处”组成。 | 删除 |
第十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可以附加规定专利代理机构在其行政区域内设立办事机构的其他条件和程序,并将有关规定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 删除 |
第十七条专利代理机构的办事机构不得以其单独名义办理专利代理业务,其人事、财务、业务等由其所属专利代理机构统一管理。专利代理机构应当对其办事机构的业务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专利代理机构跨省设立办事机构的,其办事机构应当接受办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的指导和监督。 | 第二十一条 专利代理机构的分支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专利代理事务。专利代理机构应当对其分支机构的执业活动承担法律责任。 |
第十八条办事机构停业或者撤销的,应当在妥善处理各种尚未办结的事项后,向办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申请。经批准的,由该知识产权局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同时抄送专利代理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 专利代理机构停业或者撤销的,其办事机构应当同时终止。 | 第二十二条 专利代理机构设立、变更或者注销分支机构的,应当自完成分支机构相关企业或者司法登记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专利代理管理系统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进行备案。 备案应当上传备案表和下列材料: (一)设立分支机构的,上传分支机构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证扫描件; (二)变更分支机构注册事项的,上传变更以后的分支机构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证扫描件; (三)注销分支机构的,上传妥善处理完各种事项的说明。 |
第二十三条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投诉处理、年度考核等执业管理制度以及人员管理、财务管理、档案管理等运营制度,对专利代理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与其他专利代理机构公平竞争,不得以欺诈误导、虚假宣传、不当承诺、诋毁其他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 |
第二十四条 专利代理机构通过互联网平台宣传、承接专利代理业务的,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 前款规定的信息发生变更的,专利代理机构应当及时更新公示信息。 | |
第三章 专利代理人的执业 | 第三章 专利代理师 |
第十九条专利代理人执业应当接受批准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的聘请任用,并持有专利代理人执业证。 | 删除 |
第二十条专利代理机构聘用专利代理人应当按照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原则与受聘的专利代理人订立聘用协议。订立聘用协议的双方应当遵守并履行协议。 | 第二十五条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按照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原则与其聘用的专利代理师订立劳动合同。专利代理师应当受专利代理机构指派承办专利代理业务,不得自行接受委托。 |
第二十一条颁发专利代理人执业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 (二)能够专职从事专利代理业务; (三)不具有专利代理或专利审查经历的人员在专利代理机构中连续实习满1年,并参加上岗培训; (四)由专利代理机构聘用; (五)颁发时的年龄不超过70周岁; (六)品行良好。 | 第二十六条 专利代理师执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取得专利代理师资格证; (三)不具有专利审查经历的人员取得专利代理师资格证后在专利代理机构实习满一年; (四)在专利代理机构担任合伙人、股东,或者与专利代理机构签订劳动合同; (五)能专职从事专利代理业务; 符合前款全部所列条件之日为执业之日。 |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专利代理人执业证: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前在另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尚未被该专利代理机构解聘并未办理专利代理人执业证注销手续的; (三)领取专利代理执业证后不满1年又转换专利代理机构的; (四)受到《专利代理惩戒规则(试行)》第五条规定的收回专利代理人执业证的惩戒不满3年的; (五)受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除外)。 |
删除 |
第二十七条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指导实习人员进行专利代理业务的实习。实习期满且符合有关规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应当作出实习评价。 | |
第二十三条申请颁发专利代理人执业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专利代理人执业证申请表; (二)专利代理人资格证和身份证的复印件; (三)人事档案存放证明或者离退休证件复印件; (四)专利代理机构出具的聘用协议; (五)申请前在另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的,应提交该专利代理机构的解聘证明; (六)首次申请颁发专利代理执业证的,应提交其实习所在专利代理机构出具的实习证明和参加上岗培训的证明。 | 第二十八条 专利代理师首次执业的,应当自执业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专利代理管理系统向专利代理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进行执业备案。 备案应当上传备案表和下列材料: (一)本人身份证件扫描件; (二)与专利代理机构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担任股东、合伙人的证明; (三)提交专利代理机构作出的实习评价。 专利代理师以及出具有关材料的专利代理机构应当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必要时,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原件进行核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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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负责颁发、变更以及注销专利代理人执业证的具体事宜,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进行监督和指导。 | 删除 |
第二十五条经审核,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认为专利代理人执业证的颁发申请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的15日内颁发专利代理人执业证;认为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的1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 删除 |
第二十六条专利代理机构辞退专利代理人的,应当提前30日通知该专利代理人;专利代理人辞职的,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所在的专利代理机构。 专利代理机构与专利代理人解除聘用关系的,应当由专利代理机构收回其专利代理人执业证,出具解聘证明,并在出具解聘证明之日起的10日内向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办理专利代理人执业证注销手续。 | 第二十九条 专利代理师从专利代理机构离职的,应当妥善办理业务移交手续,并自离职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专利代理管理系统向专利代理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提交解聘证明等,进行执业备案变更。 未在规定时间内变更执业备案的,视为逾期未主动履行备案变更手续,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核实后可以直接予以变更。 |
第二十七条专利代理机构停业或者撤销的,应当在获得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审查同意之日起的10日内,收回其全部专利代理人执业证并向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办理专利代理人执业证注销手续。 | 删除 |
第二十八条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应当在颁发、变更或者注销专利代理人执业证之日起的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并上报有关材料,同时抄送专利代理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 | 删除 |
第二十九条未持有专利代理人执业证的人员不得以专利代理人的名义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专利代理业务。 | 删除 |
第三十条专利代理人承办专利代理业务应当以所在专利代理机构的名义接受委托,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委托合同,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专利代理人不得私自接受委托,办理专利代理业务并收取费用。 | 删除 |
第四章 专利代理行业组织 | |
第三十条 专利代理行业组织应当严格行业自律,组织引导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依法规范执业,不断提高行业服务水平。 全国性专利代理行业组织章程和行业自律规范应当由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制定,并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主要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同意后三十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地方性专利代理行业组织章程和行业自律规范由地方会员代表大会制定,并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备案。主要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审查同意后三十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 |
第三十一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对专利代理行业组织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二)监督、指导专利代理行业组织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 (三)负责年度检查的初审; (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专利代理行业组织的违法行为; (五)会同有关机关指导专利代理行业组织的清算事宜。 | |
第三十二条 专利代理行业组织履行下列职责: (一)维护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的合法权益; (二)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加强行业自律,对会员实施奖励和惩戒; (三)及时向社会公布其吸纳的会员信息和对会员的惩戒情况; (四)组织专利代理师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 (五)指导专利代理机构完善管理制度,提升专利代理服务质量; (六)组织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师开展专利代理援助服务; (七)指导专利代理机构的实习工作; (八)开展专利代理行业国际交流; (九)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 |
第三十三条 专利代理行业组织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或者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应当依法对工作报告进行审查。经审查同意后,专利代理行业组织方可将工作报告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 工作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法履行登记手续、按照章程开展活动、人员和机构变动以及财务管理等方面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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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专利代理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非执业会员制度,鼓励取得专利代理师资格证的非执业人员入会并参与协会事务,加强非执业会员学习、培训和交流。 | |
第四章 专利代理监管 | 第五章 专利代理监管 |
第三十一条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组织专利代理机构年度报告的提交和公示,并负责专利代理机构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专利代理机构名单的公示。 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配合国家知识产权局开展上述提交和公示工作。 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按照协会章程及自律规范对专利代理人的执业活动进行考核。 | 第三十五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组织全国的专利代理机构年度报告、专利代理机构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专利代理机构名单的公示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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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专利代理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1日至3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年度报告。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对其提供的年度报告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 第三十六条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于每年的3月1日至3月31日通过专利代理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提交上一年度的年度报告。 当年取得执业许可证的专利代理机构,自下一年起提交年度报告。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对其提交的年度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
第三十三条专利代理机构年度报告内容包括: (一)专利代理机构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等信息; (二)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姓名、合伙人或者股东姓名、专利代理人姓名、从业人数; (三)合伙人或者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 (四)专利代理机构开业、歇业、清算等存续状态信息; (五)设立办事机构的信息; (六)专利代理机构网站以及从事网络经营的网店的名称、网址等信息; (七)专利代理机构代理专利申请、复审、无效宣告、诉讼、质押融资等业务信息; (八)专利代理机构资产总额、负债总额、营业总收入、主营业务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纳税总额等信息; (九)其他应当予以报告的信息。 前款第一项至第六项信息自每年4月1日起公示;专利代理机构选择公示第七项至第九项信息的,同时予以公示。逾期提交专利代理机构年度报告的,自提交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示。 | 第三十七条 专利代理机构年度报告内容应当包括: (一)专利代理机构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等信息; (二)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合伙人或者股东、专利代理师的姓名,从业人数信息; (三)合伙人、股东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 (四)设立分支机构的信息; (五)专利代理机构网站以及从事网络经营的网店的名称、网址等信息; (六)专利代理机构办理专利申请、复审、无效宣告、转让、许可、纠纷的行政处理和诉讼、质押融资等业务信息; (七)专利代理机构资产总额、负债总额、营业总收入、主营业务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纳税总额等信息; (八)专利代理师获得境外专利代理从业资质、设立境外分支机构的信息; (九)其他应当予以报告的信息。 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信息自每年4月1日起公示;专利代理机构选择公示第六项至第九项信息的,同时予以公示。逾期提交专利代理机构年度报告的,自提交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公示。 |
第三十四条国家知识产权局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的工作人员应当对专利代理机构年度报告中不予公示的内容保密。 | 第三十八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的工作人员应当对专利代理机构年度报告中不予公示的内容保密。 |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专利代理机构公示的信息不准确的,可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后予以更正。 |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专利代理机构年度报告公示的信息不实的,可以向专利代理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举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应当自收到举报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核查并作出相应处理。 专利代理机构发现本机构年度报告公示的信息不实的,可以向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提出更正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核查后予以更正。 |
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专利代理机构公示的信息虚假的,可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举报,国家知识产权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应当自收到举报材料之日起30日内进行核查并作出相应处理。 | 合并到上一条 |
第三十七条专利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将其列入专利代理机构经营异常名录,并进行公示: (一)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注册证或者提交年度报告时提供虚假信息的; (二)未在规定的期限提交年度报告或者未按照国家知识产权局责令的期限提交有关专利代理机构信息的; (三)擅自变更名称、办公场所、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合伙人或者股东的; (四)擅自设立办事机构的; (五)不再符合设立条件,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责令其整改,期限届满仍不符合条件的; (六)就同一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案件接受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委托人委托的; (七)以自己名义申请专利或者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 (八)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专利代理机构自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之日起满1年未再发生第一款规定情形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将其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 第四十条 专利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应当将其列入专利代理机构经营异常名录: (一)未在规定的期限提交年度报告; (二)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提交年度报告时提供虚假信息的; (三)擅自变更名称、办公场所、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合伙人或者股东; (四)分支机构设立、变更、注销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五)不再符合设立条件,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责令其整改,期限届满仍不符合条件的; (六)专利代理机构公示信息与企业登记管理部门或者司法行政部门的登记信息不一致; (七)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无法联系。 专利代理机构存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形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应当在当年4月10日前内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依法开展抽查发现或者根据举报查实专利代理机构存在本条第一款第(二)至第(八)项情形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
第四十一条 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专利代理机构补交年度报告、更正公示信息、整改后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以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应当自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的,应当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 |
第三十八条专利代理机构自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之日起满3年仍不符合规定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将其列入严重违法专利代理机构名单,并进行公示。 专利代理机构自被列入严重违法专利代理机构名单之日起满5年未再发生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将其移出严重违法专利代理机构名单。 | 第四十二条 专利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知识产权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应当将其列入严重违法名单: (一)被列入专利代理机构经营异常名录满三年仍未履行相关义务; (二)受到专利代理行政处罚。 专利代理机构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应当在其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满三年前六十日内以公告方式提示其履行相关义务。 自被列入严重违法专利代理机构名单之日起满五年未再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由作出列入决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将其移出名单。 |
第四十三条 列入、移出专利代理机构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名单,国家知识产权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应当作出决定书,通知有关专利代理机构并通过专利代理管理系统向社会公示。 决定书应当包括机构名称、机构代码、列入或者移出日期、列入或者移出事由、作出决定机关等。 | |
第四十四条 专利代理机构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名单有异议的,可以自公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列入决定的机关提出书面核实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国家知识产权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予以受理的,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核实,对发现将专利代理机构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名单存在错误的,应当自核实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 |
第四十五条 专利代理机构对被列入、移出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名单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 |
第三十九条国家知识产权局组织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对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的信息公示情况和执业活动进行检查、监督。 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当年的检查监督报告。 | 第四十六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对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的执业活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专利代理机构跨省设立分支机构的,其分支机构应当由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进行检查、监督。该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应当进行协助。 |
第四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应当按照公平规范的要求,根据本行政区域内专利代理机构数量,对专利代理机构进行抽查或者普查。 本行政区域内专利代理机构20家以下的,进行普查;专利代理机构21家以上50家以下的,每年抽查不少于20家;专利代理机构51家以上的,每年抽查不少于30家。 |
第四十七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应当采取书面检查、实地检查、网络监测等方式对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进行检查、监督。 在检查、监督过程中应当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发现违法违规情况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向社会公开检查、处理结果。对已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名单的专利代理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应当进行实地检查。 本行政区域内专利代理机构(含分支机构)十个以下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应当对专利代理机构进行普查;十一个以上五十个以下的,每年抽查不少于十个专利代理机构;五十一个以上的,每年抽查不少于二十个专利代理机构。 |
第四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可以采取书面检查、实地检查、网络监测等方式对专利代理机构进行检查,可以根据需要与相关部门联合检查。对已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专利代理机构名单的专利代理机构应当进行实地检查。 | 合并至第五十条 |
第四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应当重点对以下事项进行检查监督: (一)专利代理机构是否符合设立条件; (二)专利代理机构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合伙人或者股东是否符合资格要求; (三)专利代理机构提交的年度报告公示信息与实际情况是否一致,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示的信息是否一致; (四)专利代理机构是否存在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五)专利代理人是否符合执业条件,其执业活动是否符合执业规范。 | 第四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应当重点对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的以下事项进行检查监督: (一)专利代理机构是否符合办理专利代理业务的条件; (二)专利代理机构合伙人、股东以及法定代表人是否符合规定; (三)专利代理机构年度报告的信息是否真实、完整、有效,与企业登记管理部门或者司法行政部门公示的信息是否一致; (四)专利代理机构是否存在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 (五)专利代理机构是否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制度和运营制度等情况; (六)专利代理师是否符合执业条件并履行备案手续。 |
第四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依法进行检查监督时,应当将检查监督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检查监督人员签字后归档。 当事人应当配合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的检查监督,接受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 |
第四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进行检查监督时,发现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的执业活动有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发现专利代理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上报国家知识产权局。 | 提前 |
第四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依法对专利代理机构进行检查监督时,应当将检查监督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检查监督人员签字后归档。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配合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的检查监督,接受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 提前 |
第五十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机构或者人员,可以进行警示谈话、指出问题、提出改正意见,督促及时整改。 | |
第五十一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应当鼓励专利代理机构贯彻实施专利代理相关服务规范,引导专利代理机构提升服务质量。 | |
第五十二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取得、变更、注销、撤销、吊销等相关信息,以及专利代理师的撤销、吊销,以及执业备案等相关信息。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应当及时向社会公示专利代理机构年度报告信息,列入或移出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名单信息,行政处罚信息,以及对专利代理执业活动的检查情况和查处结果。 | |
《专利代理惩戒规则(试行)》(局令25号) | 第六章 专利代理违法行为的处理 |
第十三条 对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权向该专利代理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投诉。必要时,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也可以依职权主动立案。 | 第五十三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师的执业活动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认为存在擅自开展专利代理业务的,可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投诉和举报。国家知识产权局,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收到投诉和举报后,应当进行调查处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在专利代理执业活动检查监督过程中发现涉嫌违法行为的,应当立案调查。 |
第五十四条 对具有重大影响的专利代理违法违规行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组织协调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进行处理。 对于专利代理违法行为的处理涉及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的,可以报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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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可以依据本地实际,委托有实际处理能力的市级人民政府设立的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代理违法违规行为。 委托方应当对受托方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指导,并承担法律责任。 | |
第五十六条处理专利代理违法案件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案件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 (三)与案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处理结果公正。 | |
第五十七条调查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且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或者工作证件。调查人员应当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 调查人员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核实: (一)要求当事人提交书面意见陈述; (二)询问当事人; (三)到当事人所在地进行实地调查,可以调阅有关业务案卷和档案材料; (四)其它必要、合理的方式。 | |
第十四条 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应当在受理投诉之日或者主动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做出决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认为需要吊销专利代理人资格、撤销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将其调查结果和惩戒理由上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应当在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的2个月内做出决定。 | 第五十八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应当根据案件的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经调查并不存在违法行为的,办理结案手续; (二)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违法行为轻微并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批评教育并发出整改通知书,明确整改期限,跟踪督促当事人按期完成整改; (三)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集体讨论决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四)认为应当对专利代理机构作出责令停止承接新代理业务、吊销执业许可证,或者对专利代理师作出责令停止承办新代理业务、吊销专利代理师资格证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报送调查结果和处罚建议,提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处理。 |
第十五条 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表决通过惩戒决定前,应当允许当事人进行陈述或者申辩,并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证据和理由进行调查核实。 | 第五十九条 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作出责令停止承接新代理业务、吊销执业许可证或者专利代理师资格证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在接到告知书后三日内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三日内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
第十六条 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表决通过惩戒决定后,应当制作惩戒决定书,记载以下事项: (一)被惩戒的专利代理机构或者专利代理人的名称、姓名和地址; (二)事由及调查核实的结果; (三)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的决定; (四)决定日期。
第十七条 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做出的惩戒决定应当经同级知识产权局批准,并以该局的名义发出。 惩戒决定书应当在批准之日起的10日内送达被惩戒的专利代理机构或者专利代理人。 | 第六十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予以公示,同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
第十八条 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的委员和工作人员在正式送达惩戒决定书之前负有保密责任。 | 删除 |
第十九条 对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的惩戒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惩戒决定书之日起的2个月内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第六十一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的六十日内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应当对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责令改正或者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 |
第六条 专利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给予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惩戒: (一)申请设立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的; (三)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四)年检逾期又不主动补报的; (五)以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 (六)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进行代理的; (七)就同一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案件接受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委托人的委托的; (八)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九)从事其他违法业务活动或者违反国务院有关规定的。 | 第六十三条专利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 (一)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第三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失; (二)从事非正常专利申请行为,扰乱专利工作秩序; (三)诋毁其他专利代理师、专利代理机构,以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存在弄虚作假行为,扰乱行业秩序; (四)干扰专利审查工作或者专利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 (五)专利代理师从专利代理机构离职未妥善办理业务移交手续; (六)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信息与企业登记管理部门、司法行政部门的登记信息或者实际情况不一致,未按照要求整改,给社会公众带来误解; (七)分支机构设立、变更、注销不符合规定的条件或者没有按照规定备案; (八)默许、指派专利代理师在未经其本人撰写或审核的专利申请等法律文件上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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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专利代理师资格证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吊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专利代理师资格证。 | |
第九条 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但没有取得专利代理人执业证书的人员为牟取经济利益而接受专利代理委托,从事专利代理业务的,应当责令其停止非法执业活动,并记录在案。有本规则第七条、第八条所列行为的,应当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吊销专利代理人资格的惩戒。 | 删除 |
第六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擅自开展专利代理业务的”违法行为: (一)通过租用、借用等方式利用他人资质开展专利代理业务; (二)未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未取得专利代理师资格证,擅自代理专利申请、复审、宣告专利权无效等相关业务; (三)未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未取得专利代理师资格证,以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师的名义进行虚假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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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条 专利代理师对其签名办理的专利代理业务负责。专利代理师不得在未经其本人撰写或审核的专利申请等法律文件上签名。对于非经本人办理的专利事务,专利代理师有权拒绝在相关法律文件上签名。 专利代理师因专利代理质量等原因给委托人、第三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失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对签名的专利代理师予以警告。 | |
第十条 按本规则应当给予惩戒,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分: (一)主动承认错误并承担责任的; (二)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不良后果发生或者减轻不良后果的。 按本规则应当给予惩戒,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分: (一)对检举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二)案发后订立攻守同盟或者隐匿、销毁证据,阻挠调查的。 | 第六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二)受他人胁迫的违法行为; (三)主动报告,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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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条专利代理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 (一)给当事人、第三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 (二)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三)阻挠调查,隐匿、销毁证据或者提供虚假、伪造证据。 | |
第五章 附则 | 第七章 附 则 |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
第七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二十日以下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 |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2003年6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三十号发布的《专利代理管理办法》和2011年3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六十一号发布的《关于修改〈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的决定》同时废止。 |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2015年4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七十号发布的《专利代理管理办法》、2002年12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二十五号发布的《专利代理惩戒规则(试行)》同时废止。 |
附件3
关于《专利代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一、修改背景和必要性
2003年,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专利代理条例》以及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制定并发布了《专利代理管理办法》(已于2011年和2015年进行修订),对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人进行管理和监督。《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的公布施行对保障专利代理行业正常秩序,促进行业健康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办法实施以来,专利代理行业规模稳步扩大,专利代理人才素质全面提高,服务能力显著增强。
《专利代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目前已经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将于2019年3月1日实施。为保证上位条例的顺利施行,适应专利代理行业发展的新情况,为创新驱动发展提供更好支撑,有必要对《专利代理管理办法》进行修改。
二、修改过程
根据我局规章制定计划,我局在总结多年专利代理行业管理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经过认真研究,于2017年启动了修改《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的工作。修改过程中,我局先后赴北京、重庆、四川和广东等地调研,召开专利代理机构座谈会、创新主体座谈会和行业行政管理部门座谈会,听取各方面对办法修改的意见和建议。在此基础上,经反复研究、修改和完善,形成了《专利代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
三、修改的主要内容
本次修改重在转变政府职能,适应“放管服”改革需要,保障条例修改后的相关规定能够落在实处,解决专利代理行业本身存在的问题,推动行业发展。在思路上主要把握了以下三点:一是简政放权,支持创新创业,减轻申请人负担,激发市场活力与社会创造力。二是放管结合,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规范市场秩序,保障创新主体合法权益。三是优化服务,便民利民,提高服务效率。同时,征求意见稿整合了《专利代理惩戒规则(试行)》(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二十五号令),将其规定吸纳成为征求意见稿第六章“专利代理违法行为的处理”。
(一)完善专利代理机构执业准入制度
征求意见稿根据条例的规定,对专利代理机构组织形式、执业准入条件等要求作了具体要求:一是将现行《专利代理管理办法》中设立专利代理机构的条件,相应调整为申请办理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条件(第十五条)。二是结合国家知识产权局在部分省区放宽机构准入条件方面取得的试点工作经验,将现行《专利代理管理办法》中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制的专利代理机构全体股东必须具有资格证书和专利代理从业经验的要求,改为五分之四以上股东以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具备相应条件即可,并将合伙企业制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数量由三名降低为两名(第十一条、第十条)。三是简化了申请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进一步压缩审批时限(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二)完善专利代理师执业准入制度
条例对专利代理师执业准入制度进行了调整,取消了专利代理师执业证管理制度。与此同时,为了加强对执业专利代理师事中、事后监管,相应建立了专利代理师执业备案制度。征求意见稿根据条例规定,对专利代理师执业备案制度作出了具体规定:一是取消了现行《专利代理管理办法》中涉及执业证的相关规定,将颁发执业证的条件,相应调整为专利代理师执业条件,同时取消了执业最高年龄限制(第二十六条)。二是明确了专利代理师办理执业备案的具体程序,规定专利代理师应当在首次执业、变更执业等情况下,向专利代理机构所在地省级知识产权局进行执业备案和备案变更(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三是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执业备案相关信息(第五十二条)。
(三)加强专利代理行业自律建设
为加强行业协会建设,发挥行业自律在促进行业发展中的独特作用,征求意见稿作了以下调整:一是在总则部分明确了行业协会的定位(第四条)。二是新增一章“专利代理行业组织”,通过建立行业组织备案和提交工作报告制度,加强行业行政管理部门对行业协会的管理(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同时明确行业组织职责以及可以开展的工作(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四)加强专利代理监管
为保障条例规定的各项制度落到实处,保护委托人利益,征求意见稿加强了对专利代理活动的事中、事后监督:一是完善专利代理机构信息公示制度。明确国家局与省级知识产权局在专利代理机构信息公示方面的职责及分工,完善专利代理机构年度报告的内容,建立年度报告的举报和更正制度(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九条)。二是完善专利代理机构经营异常名录,建立异议处理和移出制度(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三是完善专利代理机构严重违法名单,明确严重违法的具体情形(第四十二条)。四是完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和省级管理专利工作部门对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监督的职责分工、检查内容及工作程序(第四十六条至第五十二条)。
(五)完善对于专利代理违法行为的处理
为落实依法行政原则,增加规定的可操作性,规范行业管理部门对于专利代理违法行为的处理,征求意见稿新增一章“专利代理违法行为的处理”,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是对条例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进行了细化(第六十三条和第六十五条)。二是明确了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以及情节严重的情形(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三是规范了行政处罚工作程序,对于案件调查、调查结论的种类、告知和听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进行了规定(第五十三条至第六十条)。四是明确了对行政处罚决定的救济途径(第六十一条)。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
6、中国互联网企业在美国的知识产权诉讼研究及诉讼风险应对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