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族信托百问百答 | 外国授予人信托(FGT)——向美国受益人传承的解决方案(案例篇)
本文共计2500字,阅读约需5分钟。
引言
王先生现年40岁,早年借着互联网创业的风口,与妻子林女士共同创业,在境内外积累了可观的财富,资产类型包括现金、股权、房地产等。王先生与林女士育有一子一女,子女在美国出生并拥有美国国籍,目前尚未成年,在美国就读。林女士现持有美国绿卡,在美国与子女共同生活,未来打算加入美国国籍。王先生暂无移民美国的打算,依然保持中国国籍身份。
基于现有的家庭结构和资产情况,王先生希望实现以下诉求:
1)风险隔离,防止因个人或家庭债务问题导致资产缩水;2)王先生在世时,定期向子女和妻子分配财产,为其在美国的生活提供充分的物质保障;3)王先生身故后,将财产全部传承给子女;4)尽可能降低税负,实现财产的长期保值增值。本案例的情况在中国高净值人群当中相当具有普遍性。创富一代经过努力积累大量财富,其子女和妻子大多已移民美国或拥有美国绿卡,但其本人通常基于家国情怀、身份限制、生意便利等因素,不选择移民美国。本案例中,王先生持有中国国籍,配偶林女士和子女分别为美国永久居民和美国公民,王先生目前的主要诉求包括风险隔离、财产转移、定向传承、税务筹划等。
结合案例和美国税收法律相关规定,王先生为美国税法意义上的非居民外国人(Non-Resident Alien),而林女士和两名子女分别因持有美国绿卡和美国公民身份构成美国税务居民。根据IRS(Internal Revenue Service,美国国家税务局)的最新规定,2020年度适用的美国公民和绿卡持有者的年度赠与免税额为1.5万美元[1],终身免税额(包括赠与与遗产)为1158万美元。而对于非美国公民或绿卡持有者,无终身免税额,只有1.5万美元的年度赠与免税额和6万美元的遗产免税额,超过的部分可能须缴纳高达40%的遗产税。但需注意,对于非居民外国人,无论是赠与还是继承,均只就美国境内财产征税(赠与情况下仅为美国境内有形资产,如现金、不动产[2]),对于美国境外财产,都是无需缴税的,但受赠人一年接受赠与超过10万美元,受赠人需向IRS申报3520税表披露赠与信息,但不涉及纳税义务。
基于上述,如果王先生在生前通过赠与的方式向林女士和两名子女转移财产,就美国境内的有形财产而言,须就财产价值超出年度免税额的部分缴纳赠与税[3];就王先生身故后遗产的继承,对于美国境内的遗产,王先生只享有6万美元的遗产免税额,因此就遗产价值超过该免税额的部分[4],可能须缴纳高达40%的遗产税,且遗嘱执行人应在王先生身故后9个月内向IRS提交706-NA表格。
为实现王先生的诉求并避免税务风险,可以考虑以王先生作为委托人,林女士和两名子女作为受益人,设立外国授予人信托,并由信托向林女士和子女分配信托利益,通过外国授予人信托的税收筹划功能,在实现子女生活保障和财富传承的同时,降低因此导致的税务负担。方案具体步骤如下:
方案具体步骤如下:
1)王先生和林女士签订夫妻财产协议,约定双方名下财产均为王先生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5];2)王先生作为委托人,在美国以外的地区设立可撤销信托,指定林女士和两名子女作为受益人,将财产转移至信托项下,并由信托按照委托人的意愿向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
3)通过信托文件的约定,保证王先生能够控制信托的所有实质性决策[6],以符合美国税法对于外国授予人信托的认定标准;
本案例中,通过设立外国授予人信托,基本可以实现王先生的财富规划需求。首先,信托财产将独立于王先生个人财产,具有风险隔离功能,防止未来债权人追索风险[7];其次,在王先生身故后,信托财产不作为王先生的遗产,无需缴纳遗产税;此外,相比美国国内信托,外国授予人信托无需就就来源于美国境外的收入和所得在美国申报纳税,且在王先生生前,信托向受益人的任何分配都视为王先生对受益人的赠予,受益人无需就信托分配纳税,可以防止税收侵蚀导致的财富缩水风险,实现财富的保值增值。但根据美国税法规定,若外国税务居民在设立信托五年内移民美国,则将被视为在其移民美国之时设立了该信托,因此,王先生应尽量避免(或至少在未来五年内)移民美国的打算。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家族信托百问百答 | 外国授予人信托(FGT)——向美国受益人传承的解决方案(问答篇)》中所述,王先生身故后,该信托将转为FNGT,不再享有前述税收筹划功能,信托本身及王先生的子女就要对美国来源收入和收益缴税,且就委托人生前产生的累积未分配收益还可能涉及利息和罚息。但根据美国法律规定,年满18周岁的美国公民,如果取得他国国籍,可自愿申请放弃美国国籍。因此,鉴于王先生的子女尚未成年,可考虑子女在成年后选择放弃美国国籍和美国永久居民身份,如此一来,在王先生身故后,FGT将仍然保持外国信托的身份,无需就美国来源收入缴税,且王先生子女作为非美国公民和绿卡持有者,如果不存在其他构成美国税收居民的情况,则无需就信托分配的收益向美国申报纳税。当然,也可考虑届时直接终止信托后将信托财产分配给受益人,或将信托财产转移至美国国内信托[8],实现外国信托的“国内化”(“domesticate”)。
[1]超过年度赠与免税额,不会导致立即被征税,需向IRS提交709号表格。
[2]美国公司股权/股票属于无形资产。
[3]根据美国税法的最新规定,2020年度非居民外国人向非公民配偶赠与财产,年度免税额是15.7万美元,且无终身免税额。
[4]遗产价值以被继承人身故时的公允价值计算。
[5]如果王先生直接将夫妻共同财产放入信托设立FGT,那么FGT的筹划效果最多只能涵射到其中一半的财产,因为根据美国税收法律规定, FGT所取得的收入将被视为委托人自身的收入,鉴于信托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王太太在将会就其中一半财产的收入缴纳美国个人所得税,同时该部分资产也会有美国遗产税的风险。
[6] “实质性决策”包括但不限于对于如下事项的决策:(i)信托本金或者收益是否分配、分配的时间和分配金额;(ii)选择收益人;(iii)分配收入和支出;(iv)是否终止信托;(v)信托的索赔和应诉;(vi)受托人的指定、辞退和撤换;和(vii)投资决策。
[7]需注意,根据前述,FGT需要该信托必须为“可撤销信托”,且必须保留委托人对信托资产的实质控制权,但如果委托人对信托保留过大的控制权,且有权随时撤销信托,可能影响财产的独立性从而对信托的隔离效果产生不利影响。
[8]美国信托每年应就其全球所得缴纳所得税,即信托持有的境外资产产生的境外所得也要缴纳所得税。
文章回顾
家族信托百问百答 | 民事家族信托——财富传承的新选择(上)
家族信托百问百答 | 民事家族信托——财富传承的新选择(中)
植德财富管理组
植德财富管理团队为兼具家事、商事复合型法律技能的律师团队,专注于为高净值客户提供涵盖境内外信托、私人家族办公室筹建、家族企业治理和传承、身份规划、慈善公益、家事纠纷解决等多维度的法律服务。
合伙人 欧阳芳菲
fangfei.ouyang@meritsandtree.com
010-56500991/13810373586
欧阳芳菲律师专注投入于家族财富规划业务领域,结合多年来在信托及跨境投融资并购领域的深入实战经验,在境内外家族信托、私人家族办公室及跨境财富综合规划方面不断推出创新性案例和前沿研究成果,深得客户信赖及赞誉。
微信二维码
合伙人 郑春杰
chunjie.zheng@meritsandtree.com
010-56500971/13910639826
郑春杰律师对私人财富管理与传承、银行与金融、股权投资与继任设计、信托设立与合规审查、大额保单规划与税筹、移民与资产过境、境内外婚姻及继承诉讼与非诉法律实务具有深入研究及丰富经验。著有法律专业书籍《亿万富翁的传承计划》。
微信二维码
周 璐
lu.zhou@meritsandtree.com
010-56500952/ 15010858318
发陆克
Arkin.faruq@meritsandtree.com
010-59210956/ 15652661723
杨 娇
jiao.yang@meritsandtree.com
010-56500944/ 15321417091
特别感谢岑能武先生在文章的构思、起草、修订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和指引,本文章的顺利完成离不开岑能武先生的鼎力相助。
岑能武先生是美国加州注册会计师,美国注册税务师,现任GFC香港信托公司执行董事。历任汤姆森路透社(Thomson Reuter’s)纽约总部高级财务经理, 安永会计师事务所(Ernst & Young LLP) 纽约总所国际税主任,苏富比拍卖行(Sotheby’s)纽约总部国际税董事, 美国商业投资信托公司集行团(CIT Group)纽约总部高级董事,搜狐集团国际财务税务总监。在加入GFC香港信托公司之前,岑先生任傲明信托集团公司(Amicorp Group)亚洲地区私人服务主管,拥有20多年在美中为跨国公司及高净值客户国际财务税务筹划管理的专才经验。
声明
以上所刊登的文章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植德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该等文章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未经本所书面同意,不得转载或使用该等文章中包含的任何图片或影像。如您有意就相关议题进一步交流或探讨,欢迎与本所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