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职务犯罪档案(四):受贿贪财,河北东光县法院原民二庭庭长邢某获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冀09刑终24号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献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邢若才,男,196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学历,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东光县。1988年6月参加工作,历任东光县法院书记员、科员、助理审判员、审判员、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职务。2011年5月至2016年1月任东光县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2016年2月至案发任民二庭庭长。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受贿罪于2016年3月4日被东光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2016年3月21日经沧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现押于献县看守所。
辩护人靳长征,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康宁,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审理献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邢若才犯挪用公款罪、受贿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冀0929刑初2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邢若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
(一)挪用公款罪
2013年5月31日被告人邢若才任某一庭庭长时,收到本庭干警刘某1负责保管的诉讼担保金11.5万元,存入其建设银行43×××账户。2013年7月24日邢若才用担保金中的11450.4元购买理财产品,并将产生的收益占为己有。案发前担保金已退还当事人。
被告人邢若才在办理刘某4荣生命权纠纷一案中,因刘某4荣法定赔偿权利人之间就赔偿款未达成一致分配方案,被告东光县信和伟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将60万元赔偿款转由邢若才保管,打入其6227070720304226账户。为了获得高额利息,邢若才于2013年7月27日将60万元赔偿款连同之前保管的10万元案件诉讼保证金转入43×××40账户的子账户。2013年8月15日70万元存款获得利息498.75元。同日邢若才将刘某4荣60万元赔偿款通过6227070720304226账户转给刘永胜、吴某、石某三名权利人。邢若才将上述利息用于个人消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邢若才供述,昝娜转给我的60万元是东光县信合商厦诉讼过程中的执行款,刘某1给我的11.5万元是她保管的财产保全保证金。这两笔钱我存到了卡号为43×××40的建行卡上。并且这两笔钱和我的钱混在一起购买了理财产品和存入定期。
经过查看账户的流水情况,2013年5月31日刘某1把她保管的保证金11.5万元转给我,我通过ATM机存款1.5万元,加上我购买的一笔理财产品到期转存我的卡里,还有之前卡里的余额,在7月20日我卡里余额为403549.60元,7月24日我用其中30万元购买了理财产品,这些钱里含有11.5万元的保证金,购买理财产品后余额为103549.6元,我挪用了11450.4元保证金,此时的余额都应该认为是保证金。昝娜转给我60万元后,卡上的余额为703549.6元,也就是说这些钱都是公款,随后我将其中的70万元存入一本通账户,挪用了70万元公款,此时卡上的余额为3549.6元,这两次一共挪用公款金额为711450.4元。
2、证人刘某1证言,2013年5月31日我转给邢若才账户××.5万元,这钱是审理案子当事人交的保证金,当时我调到立案庭工作,便把这些钱交给邢若才保管。
3、证人刘某2证言,她所在的东光信和伟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店员家属起诉要求赔偿,后达成协议,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主办法官是邢若才,按照他的要求,我们把赔偿金共计60万元转入他的个人账户。
4、证人闫某证言,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法官对于收取的保证金、执行款、赔偿款等应当交到单位的财务账户上,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管理,不能存入个人账户。
5、证人张某1证言,其不知道邢若才在任庭长期间将当事人交纳的案件赔偿款和保证金存入个人账户的行为,按规定单位不允许。
6、东光县财政局《东光县县级财政资金收付管理制度改革试行办法》的通知、《东光县县级财政资金收缴审拨程序》的通知。
7、东光县法院证明材料,证实单位没有制定相关财务制度文件,参照相关规定执行。单位从未允许法官私自存入个人账户或挪作他用。
8、个人账户明细查询,证实邢若才账户现金存转记录。
9、建行东光分行出具的证明和2013年第96期人民币保本理财产品风险揭示书、说明书,证实邢若才于2013年7月24日30万元购买的系理财产品,存款期限35天,年化收益率3.65%,投资者理财收益、风险情况。
10、刘某1记载保管保证金的复印件。
(二)受贿罪
一、2016年1月,东光县鸿顺线业有限公司诉泊头经纶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一案,诉至东光县人民法院,案件分由民一庭法官办理。东光县鸿顺有限公司董事长赵某1为让邢若才在该案件上给予帮助,送给庭长邢若才现金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邢若才供述,2016年春节之前,民一庭收了一个东光县宏顺线业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状告泊头经纶纺织有限公司的案子,宏顺线业的一个合伙人叫赵某1,是我的表侄子,腊月二十几时他说给我送点钱请请办案人员,我说亲戚之前用不着,第二天,赵某1直接到我的办公室,把5000元钱硬塞到我的办公室抽屉里了。
2、证人赵某1证言,我因合同纠纷起诉泊头市经纶纺织有限公司,案子分在民一庭,大约是2016年春节前,腊月二十三、四的一天,我到邢若才的办公室给了他5000元钱,让他费心请客给办办。
3、证人赵某2证言,五六年前邢若才买房时向我借过30000元钱,他一共还给我25000元,2015年腊月27、28时邢若才在电力局门口碰到我,还给我5000元,他说快过年了,给你5000元钱,这钱是还我的借款。
4、赵某1在ATM取款机支取5000元的交易记录
5、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是被告泊头市经纶纺织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东光县鸿顺线业有限公司加工费152288.84元。
二、尹金仿诉杩连茂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被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该案由东光县法院民一庭负责。尹某为让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维持原判,送给承办该案法官邢若才现金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邢若才的供述,2013年,尹某因和杩连茂有借款合同纠纷诉到法院。尹某凭借一份银行流水证明转给杩连茂一笔钱,杩连茂辩称这笔钱是先借钱给尹某,尹某还借款,该案一审判决杩连茂偿还尹某借款,杩连茂上诉后发回重审由我主办,在审理过程中,尹某在办公室找到我,给了5000元钱让我帮忙维持原判。
2、证人尹某证言,我和杩连茂诉讼案件一审时分到了民二庭,2013年发回重审后分到了民一庭,当时邢若才任庭长,我在邢若才办公室给了他5000元现金。
3、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杩连茂、邵某云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
三、2014年至2015年,马文涛与妻子离婚案件两次起诉到东光县人民法院,马某为让法院尽快结案,于2014年送给承办该案法官邢若才300元东洋商厦购物卡一张,2015年马某母亲郭某送给邢若才现金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邢若才供述,马某离婚的案子第一次诉讼是在2013年底或2014年年初时,马某在我办公室给了我300元的东祥购物卡,让我照顾下这个案子,一案没有判离。到了2015年初,马某再次起诉,快结案时马某的母亲到我办公室,让我尽快给他孩子判决离婚,随后给了我5000元现金。
2、证人郭某证言,2014年我儿子马某第一次起诉离婚时,我让他给邢若才送过一张面值300元的购物卡,2015年上半年再次起诉时,我去了邢若才的办公室,把准备好的5000元给了邢若才让他帮忙,尽快结案。
3、证人马某证言,2014年我起诉妻子离婚,我在邢若才的办公室问了问案子的进展,给了他一张价值300元的东祥购物卡,说让他照顾一下。
4、民事起诉书及判决书。
四、2015年11月,陈某1因合同纠纷一案起诉河北省东光县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琦洲电器有限公司。陈献存为让东光县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于2015年底送给时任庭长的邢若才现金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邢若才供述,2015年12月份,陈某1在琦洲电器有限公司买了两套高压开关柜,然后卖给了东光化工有限公司,当时合同上买卖双方是琦洲电器和东光化工,原告主张自己和东光化工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要求东光化工支付货款,陈某1在我办公室给了我10000元钱,在牛皮纸里放着塞到我抽屉里了。
2、证人陈某1证言,2015年年底的一天下午,我到东光法院问案件的进展情况,我在邢若才的办公室给了他10000元钱,用牛皮纸信封包着,塞到了抽屉里。
3、民事案件的诉状、庭审笔录、裁定书。
五、2015年东光县法院在执行东光县农村信用联社与东光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200万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时,扣押了被执行人恒通运输公司名下的车辆,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向东光县人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之诉,主张其为被扣押车辆所有人。2016年元旦前后一天,原东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理事长刘某3为了法院作出有利于信用社的判决,送给时任庭长的邢若才现金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邢若才供述,去年有一个执行异议的案子,原告是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被告高德宝所在恒通运输公司和东光县信用联社,主办人是沈某,2016年刚过元旦的一天中午,我在张伟的厂子吃饭,还有张某2、刘某3等人,饭后刘某3把我单独叫到一个房间,和我简单的介绍了案情,让我关照一下,往我衣服兜里塞了10000元钱。
2、证人刘某3证言,那天中午张伟给我打电话,说在一起喝酒,还有张某2、邢若才、铁路局的人,期间说到执行案件的事邢若才说比较复杂不好办,我就向张伟借了10000元钱在饭后给了邢若才。
3、证人陈某2证言,邢若才和其汇报工作时,提起过刘某3找过他,是关于一个执行异议的案子,让他帮忙照顾一下邢若才说可能因为证据不足支持不了,我就说邢若才让他和刘某3解释一下,邢若才没有和我说过退钱的事。
4、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等法律文书
其他证据有:
1、东光县人民法院关于邢若才工作职责的证明。
2、东光县人民检察院办案说明,在未掌握邢若才受贿罪的情况下,邢若才到案后,主动交代自己受贿罪行。
3、户籍证明、无违法记录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邢若才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应以挪用公款罪、受贿罪数罪并罚。被告人邢若才主动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受贿罪行,以自首论,可依法从轻处罚。邢若才挪用款项案发前全部归还,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邢若才辩解称所得利息用于公务支出、受贿中的款项有退还、没有收取的情况未提出证据证实,且有证人赵某1、赵某2、尹某、刘某3等人的证言予以证实,与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印证,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邢若才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意见,经查,邢若才在办案过程中依法收取或暂为保管的保证金、赔偿款应存入东光县法院在县财政设立的财政专户,而邢若才将其暂予保管的711450.4元私自存入个人账户,以理财、定期存款的方式获取利息,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应累计计算受贿数额,故对辩护人认为受贿未达到犯罪数额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邢若才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邢若才挪用公款违法所得498.75元;受贿35000元依法予以追缴。
原审被告人邢若才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邢若才将保证金、案件款存入个人账户属于“公款私存”的违纪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邢若才没有收受尹某的钱款,并将赵某1的钱款退回。另外,其已经准备将刘某3的钱款退回,有证人为证。请求改判无罪。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对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意见。经查,邢若才在办案过程中依法收取或暂为保管的保证金、赔偿款应存入东光县法院在县财政设立的财政专户,而邢若才将其暂予保管的711450.4元私自存入个人账户,以理财、定期存款的方式获取利息,其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不构成受贿罪的意见。经查,邢若才收受他人贿赂的犯罪事实,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证言、裁判文书等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该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邢若才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挪用公款罪。上诉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应以挪用公款罪、受贿罪数罪并罚。邢若才主动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受贿罪行,以自首论,可依法从轻处罚。邢若才挪用款项案发前全部归还,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邢若才的上诉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彦琴
审 判 员 赵长波
代理审判员 王晓宇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金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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