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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职务犯罪档案(七):高楼建起,院长趴下,原陕西安康中院院长被告人周建明发“楼”财获刑十一年

东方 东方法律检索 2021-01-21

编辑:dfang_yan



  • 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案例摘要

    被告人周建明于2010年4月至2012年7月担任安康中院院长期间,在建设审判综合楼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69.3万元,构成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中刑二初字第00010号

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建明,男,1957年3月8日出生于陕西省大荔县,汉族,大学文化程度2006年1月至2013年3月任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安康中院)院长、党组书记;2013年4月任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副厅级)。2014年9月4日因涉嫌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明,陕西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曹晓粱,陕西睿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二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建明犯受贿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符合开庭条件,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亚男、赵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建明及其辩护人王明、曹晓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0年4月至2012年1月,陕西省安康中院建设审判综合楼,时任安康中院院长的被告人周建明在担任该工程项目基建领导小组组长,主管该工程基建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从中收受审判综合楼外墙装饰承包商陈某某贿赂款79万元、收受审判综合楼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承包商杜某30万元和价值5.3万元的大金中央空调一套、收受审判综合楼办公家具供应商房某贿赂款25万元、收受审判综合楼弱电智能化工程项目承包商齐某贿赂款20万元、收受审判综合楼内装饰工程承包商田某贿赂款10万元,共计收受财物169.3万元。

为证实上述受贿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建明的行为依法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同时公诉机关又认定被告人周建明在组织调查期间能够积极交代办案机关已经掌握的受贿事实,还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不掌握的部分受贿事实,且其家属积极代其退缴了全部受贿赃款,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周建明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建明在担任安康中院院长期间,在建设审判综合楼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从中收受承包商、供应商等贿赂共计169.3万元的受贿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惟辩称被告人周建明在中共陕西省纪委采取“双规”前已经交代其全部受贿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且在纪委立案调查前业已将其收受陈某某的77万元和收受房某的25万元已分别退交给了陈某某和房某本人,还有被告人周建明认罪态度较好,家属已全部退缴了其受贿赃款,建议对被告人周建明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建明于2010年4月至2012年7月担任安康中院院长期间,在建设审判综合楼的过程中,担任该工程基建领导小组组长,主管该工程的基建工作,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69.3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收受审判综合楼外墙装饰工程承包商陈某某79万元

2010年7月,陈某某以重庆德辉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德辉公司)资质,竞标安康中院审判综合楼外墙装饰工程,并找到时任安康中院院长的被告人周建明,请求予以帮忙。同年9月安康中院党组会议研究决定重庆德辉公司中标。同年10月间,施工合同正式签订前,陈某某陪同周建明等人前往福建省晋江市考察石材,为了感谢周建明在工程招投标过程中的帮助,并希望在以后的工程施工过程中能够继续得到周建明的帮助,陈某某在周建明所住宾馆房间内送给被告人周建明现金2万元,后重庆德辉公司与安康中院签订了审判综合楼《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并顺利进场施工。

2011年底工程基本结束,为感谢周建明在施工中的关照并能尽快结清工程款,2012年3月30日,陈某某向周建明提供的其弟周某某的账号内转入77万元。

2、收受审判综合楼中央空调采购及安装工程承包商杜某30万元和一套价值5.3万元的大金中央空调

2011年4月,陕西华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杰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某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人周建明,向周建明表达了其承揽审判综合楼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项目的意愿。后杜某借用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建工安装集团)的资质,参加该项目招标并顺利中标。同年9月30日,杜某以陕西建工集团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安康中院签订了《安康中院审判综合楼中央空调采购及安装项目施工合同》,后项目顺利竣工并投入使用。为感谢被告人周建明在该项目招投标及施工过程中的帮助,2012年8月,杜某为周建明位于西安市曲江观山悦小区的住宅购买并安装了一套价值5.3万元的大金家用中央空调,并在中共陕西省委党校停车场送给被告人周建明现金30万元。

3、收受审判综合楼家具供应商房某25万元

2011年底,陕西凡高家具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凡高公司)法定代表人房某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人周建明,向其表达了欲承揽审判综合楼家具采购安装项目的意愿,并承诺凡高公司中标后给周建明按照合同金额5%提取好处费。后安康中院向安康市财政局政府采购中心推荐了包括凡高公司在内的6家企业作为政府采购备选企业,参与审判综合楼家具采购安装项目竞标。2012年2月,凡高公司顺利中标并与安康中院签订了审判综合楼办公家具《购销合同》,合同总金额509.93万元。为兑现承诺,2012年5月15日,房某在安康市国贸宾馆送给周建明25万元时,周建明要求房某将该25万元存入其弟周某某名下邮政储蓄银行卡内。

4、收受审判综合楼弱电工程项目承包商齐某20万元

2011年3月,西安伊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洋公司)中标安康中院审判综合楼弱电智能化工程项目,并与安康中院签订了审判综合楼弱电智能化系统工程《协议书》,2012年6月该项目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同年7月,为感谢周建明在该项目施工过程中的关照和帮助,同时也为尽快拿到工程余款,伊洋公司法定代表人齐某在安康中院周建明的办公室送给被告人周建明现金20万元。

5、收受审判综合楼室内装饰工程承包商田某10万元

2011年3月,安康市海南南枫现代设计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枫公司)中标安康中院审判综合楼室内装饰工程,并签订了审判综合楼室内装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进场施工。为感谢周建明的帮助及催要工程预付款,2012年1月,田某在周建明位于安康市南门小区的家中,送给被告人周建明现金10万元。

综上,被告人周建明共计收受贿赂169.3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周建明亲属代其退缴了涉案全部受贿赃款169.3万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周建明人口基本信息、基本情况表、公务员登记表、任免职及其工作分工文件和情况说明等书证,证明被告人2006年1月至2013年3月担任安康中院院长,并担任基建工程领导小组组长;2014年4月至案发前任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副厅级),其身份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要件。

2、陕西省及安康市发改委关于安康中院审判综合楼立项、批复、陕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安康中院审判综合楼建设用地预审的复函,安康中院审判综合楼《工程财务决算审计报告》等书证,证明安康中院审判综合楼工程于2010年4月正式开工,2012年6月竣工并交付使用。

3、重庆德辉公司工商资料及相关资质、安康中院审判综合楼评标资料及有关会议记录以及该院与重庆德辉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拨付凭证等书证,证明安康中院外墙装饰工程由重庆德辉公司承揽,由陈某某任该项目部经理具体负责;重庆德辉公司项目部负责人陈某某、周建明之弟周某某及其妻马某某、周建明之妻周某甲的证言和陈某某、周某某的个人银行卡信息及被告人周建明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周建明收受陈某某贿赂款79万元。

4、安康中院审判综合楼中央空调采购及安装项目招标、评标资料及相关会议记录、华杰公司、陕西建工安装集团工商资料及施工合同及上述二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付款凭证以及证人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高技术公司经理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华杰公司杜某借陕西建工集团名义承揽了安康中院审判综合楼中央空调采购及安装项目;证人杜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大金家用中央空调收款证明和被告人周建明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周建明收受杜某30万元贿赂款和一套价值5.3万元的大金家用中央空调。

5、安康中院办公家具采购竞争性谈判相关资料、安康市政府采购管理中心关于安康中院采购办公家具的相关资料、凡高公司工商资料、安康中院与凡高公司的购销合同、付款凭证等书证,证明安康中院办公家具由凡高公司供货;证人房某的证言及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证等书证和被告人周建明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周建明收受房某贿赂款25万元。

6、安康中院审判综合楼弱电智能化工程招标文件、中标者通知书及有关会议记录、伊洋公司工商资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付款凭证等书证,证明安康中院审判综合楼弱电智能化工程项目由伊洋公司承揽;证人齐某的证言及其工商银行账户流水明细和被告人周建明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周建明收受齐某贿赂款20万元。

7、安康中院审判综合楼室内装饰工程招标、评标资料、中标通知书、南枫公司工商资料、室内装饰合同及其追加合同、付款凭证等书证,证明安康中院审判综合楼室内装饰工程由南枫公司承揽;证人田某、李某(南枫公司董事长)的证言和被告人周建明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周建明收受田某贿赂款10万元。

8、中共陕西省纪委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受贿赃款169.3万元已全部退缴。

9、被告人周建明对其收受人民币169.3万元的受贿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建明在担任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期间,在建设法院审判综合楼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为有关工程项目承包商、供应商谋取利益,从中收受贿赂款物合计人民币169.3万元,其行为依法构成受贿罪,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受贿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对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周建明案发前向行贿人退款和自首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二款“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盖犯罪而退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的规定,被告人周建明案发前向行贿人陈某某和房某退款的行为不影响其受贿罪的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的规定,被告人周建明不论是否在“双规”前或后如实交代的办案机关业已掌握的受贿线索针对的事实,都不应以自首论,故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经查与法相悖,不予采纳。辩护人其余辩护意见经查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周建明认罪态度较好,受贿赃款业已全部退缴,在侦查阶段又能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受贿事实,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为保障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维护公平竞争的社会市场经济秩序,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建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执行至2025年9月3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2万元。

二、扣押在案的受贿赃款人民币169.3万元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需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胡军润

代理审判员  张 鹏

代理审判员  王 龙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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