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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职务犯罪档案(六):用当事人保证金理财牟利,河间市法院审判员阎某某获罪免刑!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983刑初389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女,1963年5月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原任河间市人民法院审判员,河北省河间市,住河间市。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8月26日向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

黄骅市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公诉二刑诉(20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予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德峰、闫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份,被告人闫某某在担任河间市人民法院民一庭审判员期间,负责审理了原告马某1诉被告马某2、第三人尹某1赠与合同案和原告马某3诉被告马某2、第三人尹某1赠与合同案。2014年5月9日,闫某某让尹某1将10万元诉讼保全保证金转入到自己在中国建设银行河间市支行的个人账户上。2014年5月12日,闫某某未经批准,擅自挪用该笔钱款购买了该银行的理财产品,直至2015年2月26日,闫某某将10万元退还给了尹某1。案发后,闫某某将孳息2850.41元退缴。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闫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被告人闫某某在担任河间市人民法院民一庭审判员期间,负责审理了原告马某1诉被告马某2、第三人尹某1赠与合同案和原告马某3诉被告马某2、第三人尹某1赠与合同案。2014年5月9日,闫某某让尹某1将10万元诉讼保全保证金转入到自己在中国建设银行河间市支行的个人账户上。2014年5月12日,闫某某未经批准,擅自挪用该笔钱款购买了该银行的理财产品,直至2015年2月26日,闫某某将10万元退还给了尹某1。案发后,闫某某将孳息2850.41元退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闫某某供称,其来自首。其在河间市人民法院担任民一庭审判员期间,于2014年5月份,接手了马某1诉马某2第三人尹某1赠与合同案和马某3诉马某2第三人尹某1赠与合同案的两个案子。尹某1是马某1、马某3的母亲,当时他们申请了诉讼保全,查封了马素丽前夫马某2账户里的两笔500万元的款项,两笔款共计1000万元,当时需要交诉讼保全保证金,其让尹某1向其的建设银行卡汇入了10万元人民币作为保全保证金。其收到10万元保证金后,用这10万元在河间建设银行购买了叫乾元日鑫月异溢理财产品。审判结束后记得是2015年2月份把钱退给尹某1了,当时在银行卡上转给了她大部分款项,剩余的钱给了她现金。挪用这笔款项,其没有和相关领导请示过。对其银行卡的交易明细中尹某1给其转款及其给尹某1退款的书证予以辨认确认。

2、尹某1证实,在2014年初的时候,其与前夫签订了离婚协议,其中一项是马某2给其和两个儿子每人500万元人民币,马某2给了其500万元,但没有给两个儿子每人500万元。2014年4月份,其就以两个儿子的名义起诉了马某2,当时负责审理这两个案子的是闫某某法官。闫法官说这两个案子需要交诉讼保全保证金,因数额太大,其当时手里没有那么多钱,其就和闫某某说没有那么多钱,能否先交10万元,不行再想办法,闫某某同意。记得是在2014年5月份一天,其向闫某某的建行账户里转了10万元。在2015年2月份的时候,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闫某某说案子结了,让其找她,其就去法院找闫某某,闫某某给了其6000元现金,后来闫某某将剩余的96000元将钱转给了其,一笔50000元,一笔44000元。

3、马某1证言同尹某2证明情况一致。

4、荣燕平证实其系河间市人民法院政治处主任。马某1诉马某2、第三人尹某1赠与合同案和马某3苏某、第三人尹某1赠与合同案的这两个案子是闫某某办理的,这两个案子具体情况其不清楚。当时这两个案子缴纳了100000元诉讼保全保证金,结案后诉讼保全保证金退还给了申请人。其不知道闫某某挪用这两个案子诉讼保全保证金100000元用于购买银行理财产品这件事情。

5、成某证实,其系河间市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马某1诉马某2、第三人尹某1赠与合同案和马某3苏某、第三人尹某1赠与合同案的这两个案子是闫某某办理的,这两个案子的具体情况其不清楚。当时这两个案子缴纳了100000元诉讼保全保证金,结案后保全保证金退还给了申请人。其不知道闫某某挪用这两个案子诉讼保全保证金100000元用于购买银行理财产品这件事情。

6、闫某某挪用公款的相关书证:

(1)、闫某某办理民事案件卷两份。

(2)、闫某某、尹某1、河间人民法院的银行账户明细、业务汇款凭证、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行的证明等。

(3)、闫某某的户籍证明、干部任免审批等书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10万元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挪用公款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闫某某所挪用的公款已于案发前全部归还,且在案发后,被告人闫某某将所获孳息已全部退交检察机关,故认定被告人闫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亚钦

审 判 员  侯 新

人民陪审员  贾飞燕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新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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