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丽萍等10位上海市人大代表联名提交的《关于制定<上海市湿地保护条例>的议案》(2018年)
——2020年5月4日,在浦东临港现存湿地(原“木栈道”区域)记录到的水鸟。
【前言】
2020年5月以来,在浦东临港世纪塘(海堤)西侧(东港大道以南)填占芦苇湿地准备建设沿海防护林带的填土作业引起了许多热心人士的关注。围绕该作业场地及附近更多的现存湿地的土地规划、管理现状、“开发”建设前景、前期在填占积水坑塘和芦苇荡基础上已建成的防护林带中树木成活率等问题,期待更多的信息公开、现场观察、专家评估和意见,积极的交流沟通和理性的讨论有助于浦东临港保持区位优势,更好地发掘和利用现存的南汇东滩湿地、人才资源。
为增进公众对上海有关湿地保护立法工作的了解,我们选录了一份市人大议案,供读者参考。
2018年,在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十五届一次会议上,由时任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市林业局)党组副书记的崔丽萍代表领衔,其他9位代表联名提交了《关于制定<上海市湿地保护条例>的议案》(第8号)。该议案附有《<上海市湿地保护条例>(草案)》,草案第十五条对“应当列入市重要湿地名录”的条件作了规定,其中第三款列明:“定期栖息有2000只以上水鸟度过其生活史重要阶段的湿地或者定期栖息的某一依赖湿地的动物物种(或亚种)的个体数量占该种群全球数量0.1%以上的湿地。”
相信未来随着相关立法工作的推进,上海的湿地保护和资源利用将有更切实的法律保障。而这一进程,有赖于更多热心人士的关注和持续地参与。
萤火虫环境保育志愿者小组
2020年5月15日
【信息选录】
(2020.05.15)南汇东滩湿地危机新闻选录(2012.10-2013.04)
微信号“聚焦生命走进科学”发布《(模拟课堂)肺重要还是肾重要?那地球的呢?》
微信号“猫盟CFCA”发布《南汇东滩:2200万人口的上海,能创造更好的局面吗?》
(05.14)上海临港管委会对关于南汇东滩湿地保育等方面的政协提案的答复(2019年、2018年)
微信号“生态南汇”发布《芦苇地正在死去....请为她做些什么》
微信号“自然测量员”发布《生态建设中,不应清除这样的湿地》
(05.13)中共上海市委、市长信箱中有关南汇东滩湿地保育的市民来信选录
上海南汇东滩湿地保护问题在2019年中央生态环保督察群众信访举报转办和边督边改公开的信息(选录)
(05.12)微信号“生态南汇”发布《调查结果分析:林地还是湿地?您的观点是什么?》
(05.11)“土著”生态学家陈家宽教授谈上海的生态“家底”(2020.5)
微信号“生态南汇”发布《应突出生物多样性和湿地保护修复——给上海生态空间规划的建议》
(05.10)微信号“生态南汇”发布《母亲节的失魂之伤:请把湿地保护放在新片区国土绿化行动中的优先位置》
微信号“自然测量员”发布《种树,也有可能种出的是绿色荒漠》
(05.09)微信号“生态南汇”发布《候鸟日的这个话题太沉重:临港新城的芦苇湿地将被填埋》
(05.08)微信号“生态南汇”发布《南汇东滩芦苇湿地区域的植树工程调查》
【相关】
关于制定《上海市湿地保护条例》的议案 (第8号)
(2018.05.21 上海人大 摘自《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8年第三号》)
http://www.spcsc.sh.cn/n1939/n2440/n4713/u1ai173235.html
崔丽萍等10位代表提出,湿地保护已成为新时代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内容。立法加强对本市湿地生态系统的保护,一是保护本市生物多样性,履行相关国际公约义务的需要;二是加快生态文明建设,落实中央决策部署的需要;三是提升生态环境质量,推动建设卓越全球城市的需要;四是优化管理模式,建立湿地科学管理制度的需要。目前,我国已有26个省、直辖市和自治区制定了湿地保护地方条例。本市有关部门对湿地保护地方立法已开展多年调研,市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也多次提出相关议案和提案。为此建议,尽快制定《上海市湿地保护条例》。议案同时附有法规草案。
(十五届一次)关于制定《上海市湿地保护条例》的议案
(崔丽萍)
http://www.spcsc.sh.cn/n1939/n1948/n1951/n1959/n2023/n4664/index.html
一、案由
湿地与森林、海洋并称全球三大生态系统,被誉为“地球之肾”、“天然水库”和“天然物种库”。湿地的保护与利用在提升国家生态环境实力、展示国家形象方面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重视湿地、保护生态已经成为国际社会的广泛共识和各国发展的重大战略。
党的十九大报告明确提出“加快生态文明体制改革,建设美丽中国”的要求,生态文明建设的必要性和紧迫性深入人心。2012年,“湿地”第一次写入党代会报告。2015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明确了“湿地面积不低于8亿亩”的主要目标。2016年11月1日,习近平总书记主持召开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湿地保护修复制度方案》,并于11月30日由国务院办公厅向全社会印发。2017年,党的十九大报告进一步明确提出“强化湿地保护和恢复”。2017年12月,上海市政府办公厅印发《上海市湿地保护修复制度实施方案》。湿地保护已成为新时代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内容。
二、案据
(一)、本市湿地立法的必要性
1、保护生物多样性,履行国际公约义务的需要。
我国是《湿地公约》、《生物多样性公约》和《濒危野生动物贸易国际公约》的成员国,负有履行这些公约的义务。这些公约都同湿地的保护有密切的关系。上海市域范围内的公共绿地、郊区林地、湿地和海洋共同为野生动物提供了良好的栖息繁衍环境,养育着上海地区近90%的野生动植物种,基本构成了上海建设生态型城市的基础生态空间。上海先后在城市湿地保护的重点地区、敏感区域和脆弱区域陆续建立了金山三岛海洋生态自然保护区、崇明东滩鸟类自然保护区、九段沙湿地自然保护区和长江口中华鲟自然保护区等4个自然保护区,崇明东滩、长江口中华鲟2个国际重要湿地,3个国家重要湿地等。这些工作成果为本市湿地保护立法提供了良好的生态空间基础。
2、加快生态文明建设,落实中央决策部署的需要。
湿地是极其重要而又特殊的生态系统,对资源可持续利用,特别是维护水资源的循环和平衡具有重要保障作用。健康的湿地生态系统是城市生态安全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基础。保护和建设一个生态功能稳定、生产力强大的湿地生态系统是生态文明建设的必然要求。党的十九大报告明确提出“加快生态文明体制改革,建设美丽中国”的要求,强调要“强化湿地保护和恢复”。2016年11月,习近平总书记主持召开的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湿地保护修复制度方案》,明确了湿地保护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目标任务,提出了建立湿地分级体系、探索开展湿地管理事权划分改革、落实湿地面积总量管控、加快法制建设等7个方面任务,并明确要求抓紧研究制定系统的湿地保护管理法律法规,完善湿地保护与修复地方法规。中央的决策部署为上海湿地立法指明了方向。
3、提升生态环境质量,建设卓越全球城市的需要。
上海位于长江口冲积平原上,地势低洼、河网密布,拥有广阔的湿地,被喻为“建在湿地上的都市”,湿地为上海的发展作出了巨大贡献。通过湿地保护立法,进一步明确湿地保护的措施,规范湿地开发利用的行为,扩展城市基础生态空间,对实现上海经济、社会、生态协调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建立适合本市的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全面保护湿地,维持湿地总量动态平衡,强化湿地利用监管,推进湿地生态修复,既符合上海市底线约束转型发展新模式,又是上海建成“四个中心”和“科创中心”乃至全球卓越城市的重要生态保障和必然需求,也是建设令人向往的创新之城、人文之城、生态之城的必然要求。
4、优化管理模式,建立湿地科学管理制度的需要。
湿地既具有自然资源属性,也具有重要的、丰富的生态服务功能。但由于人们对湿地认识有限,现有管理体制是为管理组成湿地生态系统的单一要素资源而建立的,由于各部门立法的目的和侧重点不同,不同法规中有关湿地保护利用的具体规定不尽一致,有些还相互间不协调,给湿地保护和管理带来挑战。不同湿地,由于其类型与规模不同、重要性意义不同、地理位置不同等原因,其不同功能对社会、经济、环境的重要性程度也各有不同,对湿地的管理只有根据湿地生态系统的客观规律实施统一管理,才能保证湿地功能的整体发挥。为此迫切需要通过立法,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科学管理制度,对湿地保护和合理利用行为进行规范。
(二)、湿地立法的可行性
1、全国各省市湿地保护立法给上海的湿地立法提供了很好的借鉴。
2013年,国家林业局出台《湿地保护管理规定》,从部门规章的角度对全国的湿地保护管理提出了规范。自2003年《黑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率先施行以来,先后有甘肃、江西、湖南、广东、浙江、北京、山东、江苏、福建等省市分别出台了湿地保护地方条例。目前,全国已有26个省、直辖市和自治区建立了湿地保护地方条例,国家立法也进入人大委员会立法计划程序。国家层面和兄弟省市层面的湿地保护立法对上海市湿地立法具有很好的借鉴作用。
2、本市的立法调研成果为湿地立法创造了良好的基础条件。
本市对湿地保护立法工作十分重视并开展了相关专题调研。2004年,市人大常委会主任龚学平亲自带队赴崇明东滩鸟类自然保护区调研湿地保护工作,表示市人大将统筹考虑本市湿地的保护管理工作需要,开展本市湿地保护立法前期调研工作。2005年,市绿化局委托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环境资源法研究所和复旦大学开展“国内外湿地保护立法比较研究”、“上海湿地保护与利用现状的研究”,并形成调研报告。2006年,市人大城建环保委与市绿化局共同开展立法专题研究,赴湖南、广东实地了解湿地保护以及湿地立法的基本情况。2007年,市绿化局又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开展“上海湿地保护立法与利用研究”,并完成《上海市湿地保护条例》草案的起草工作。2012以来,市绿化市容局又相继委托上海政法学院、华东政法大学等开展“上海湿地保护立法中的管理体制研究”、“本市湿地保护范围研究”等并形成相关调研报告。这些前期的专业调研为湿地立法提供了较为深厚的工作基础。
3、历届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对湿地立法都十分关注,为湿地立法创造了良好条件。
上海市历届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都十分关心本市湿地立法工作,多次提出议案、提案,要求加快上海市湿地保护地方立法。2004年,市第十二届人大代表吴复安等11位代表以第3号、第80号、提出制定《上海市湿地保护条例》和“关注湿地保护”的议案;2009年,市第十三届人大代表钱翊梁以第49号提出关于制定《上海市湿地保护条例》的议案;2011年,市第十三届人大代表丁勤华等20名代表以第18号提出制定《上海市湿地保护管理条例》的议案。2013年,市第十四届人大代表钱翊樑等12名代表、崔丽萍等13名代表分别以第63号、第69号提出的《关于制定<上海市湿地保护条例>的议案。2016年,市政协第十二届四次会议高富平代表以第0551号提出《关于制定我市湿地管理办法的建议》的提案。这些都为本市湿地保护立法创造了良好条件。
三、建议
《上海市湿地保护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湿地资源的保护、开发利用、监督及其他湿地管理活动。有关法律、法规对湿地保护作出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和低潮时水深不超过六米的海域,包括沼泽湿地、湖泊湿地、河流湿地、近海与海岸湿地,以及具有特定生态功能的人工湿地。
第四条 上海市湿地保护以保护湿地的生态特征和可持续利用,有效发挥湿地生态功能和作用为宗旨。坚持生态优先、全面保护、合理利用、严格考核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名录管理和分级分类保护的制度。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将湿地保护纳入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湿地保护工作目标责任制,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完善湿地保护保障制度,将湿地保护管理经费和生态效益补偿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上海市实行“分部门实施、综合协调”的湿地保护管理体制。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由政府主导,林业、海洋与渔业、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水利、农业、旅游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参与的湿地保护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湿地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日常工作由同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湿地保护的组织、指导和监督工作。林业、海洋与渔业、水利等部门(以下统称有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有关湿地的保护管理。
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农业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湿地保护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湿地保护的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
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自治组织,应当组织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湿地保护意识。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宣传教育、捐赠、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湿地保护活动。对在湿地保护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湿地保护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保护公民湿地环境知情权,建立信息公开规则;建立完善的公众参与湿地保护管理的规则体系、公众参与渠道。
第二章 规划与名录
第九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改、财政、规土、环保、水利、海洋、农业、交通等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定期开展湿地资源调查,科学编制全市湿地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区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全市湿地保护规划编制本区的湿地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是湿地保护、管理、利用等相关工作的依据,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改变;确需修改或者调整的,应当按照原编制和批准程序办理。
第十条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有关国际公约的要求,并结合本行政区域湿地生态系统的实际状况,明确保护与合理利用的目标、实施方案及采取的主要措施。
湿地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依法对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专家和社会公众意见。
第十一条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城市生态建设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并与土地利用、农业开发、海洋功能区划、流域综合规划以及旅游、水产养殖、城镇建设、旅游发展等方面的总体规划相衔接,以便促进多规合一。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湿地资源调查结果,确定全市及各区湿地保护面积总量,以确保湿地保护面积总量不减少。
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各区湿地保护面积总量情况进行责任审计和考核。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湿地保护面积总量组织编制湿地名录。
湿地名录应当定期通过政府网站和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公布。公布的湿地保护名录应当包括湿地保护面积总量,湿地的名称、类型、范围、管护责任单位等事项。
湿地名录分为重要湿地名录和一般湿地名录。重要湿地名录包括国际重要湿地名录、国家重要湿地名录和市重要湿地名录。
第十四条 实行湿地生态红线管控制度。划入湿地生态红线的重要湿地及相关一般湿地,应当确保面积不减少,性质不改变,功能不退化。
第十五条 下列湿地,应当列入市重要湿地名录:
(一)市内典型代表或特有类型的自然湿地。
(二)具有国家重点保护或市内特有物种栖息的湿地。
(三)定期栖息有2000只以上水鸟度过其生活史重要阶段的湿地或者定期栖息的某一依赖湿地的动物物种(或亚种)的个体数量占该种群全球数量0.1%以上的湿地。
(四)重要鱼类的觅食场所、产卵场、保育场或者洄游通道。
(五)重要水源地或水库。
(六)面积大于100公顷,具有重要生态学、水文学作用单块湿地或多块湿地复合体。
(七)具有市级重要和文化意义的湿地。
第十六条 国际重要湿地和国家重要湿地的名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市重要湿地名录由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发改、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海洋、水利、农业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市湿地保护规划编制,征求湿地所在地所设的本级人民政府意见,经专家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般湿地名录由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在有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湿地保护的需要和湿地资源的变化情况,及时调整、补充湿地保护名录并向社会公众予以公布。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湿地保护的标准和技术规范,并通过政府网站和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建立湿地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因湿地保护和管理致使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影响的,区人民政府有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就湿地的保护与利用、生态效益补偿等问题与相关权利人协商,依法给予补偿;对其生产、生活造成影响的,予以妥善处理和安排。
湿地生态效益补偿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保护和利用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湿地的周边设立保护标志,标示区界,标明湿地类型、保护级别和保护范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保护标志。
第二十条 具备设立自然保护区条件的重要湿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湿地自然保护区。
具有湿地自然保护区部分特征,但面积较小、不适宜设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或者湿地公园的湿地,可以设立湿地自然保护小区和季节性保护栖息地。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资金、项目安排上给予扶持。
利用湿地设立饮用水源保护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水利风景区、湿地公园、森林公园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具备国家湿地公园设立条件的湿地,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设立国家湿地公园。
市人民政府鼓励符合条件的重要湿地申报国际重要湿地名录。国际重要湿地的提名,由上海市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提名申报。
第二十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湿地,可以申请设立市级湿地公园:
(一)具有独特的湿地自然景观和较高历史文化价值;
(二)湿地生态系统在本市范围内具有典型性、代表性;
(三)湿地生物多样性丰富,具有重要或者特殊科学研究、宣传教育价值。
市级湿地公园由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命名。市级湿地公园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湿地保护需要,设立本级湿地公园。
新建湿地公园边界四至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不得重合或者交叉。
第二十三条 设立湿地公园,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实行分区管理,根据湿地的生态功能,划定湿地保育区、恢复重建区。在湿地保育区和恢复重建区内,除开展湿地资源保护、监测、培育和修复等必要活动外,不得进行与湿地保护无关的其他活动。湿地公园的宣教展示活动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要求。
第二十四条 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野生动物重要保护栖息地经批准设立后,其性质、名称、范围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由原批准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开垦、占用或者改变湿地用途。
第二十五条 其他未列入重要湿地、自然保护区、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或湿地公园保护的湿地资源,所在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湿地实际情况,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持湿地的自然特性和生态特征,防止湿地生态功能退化。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环境保护需要,建设必要的人工湿地,增加湿地面积。
第二十六条 进行湿地保护等相关建设活动,应当按照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与保护方案实施,维持湿地区域生物多样性及湿地生态系统结构与功能的完整性,不得建设任何破坏或者影响野生动物栖息环境、破坏自然景观和地质遗址、污染环境的工程设施。
第二十七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资金补助、委托管理、社区共管、定向援助、产业转移等方式,加强湿地保护与建设。
对退化的湿地,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生态补水、封育、禁牧、限牧、退耕、截污、恢复植被、生态移民等措施,进行重建或者修复改造,逐步恢复湿地生态功能。
第二十八条 恢复或者建设湿地,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湿地保护的标准和技术规范,采用自然方法或者环保的材料和工艺,维护湿地生态功能。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水利部门在制定水资源利用规划和调度水资源时,应当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保障湿地的生态功能。
第三十条 禁止在湿地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采用炸鱼、毒鱼等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二)破坏野生动植物的重要繁殖区、栖息地和原生地;
(三)排放污水或者有毒有害物质,投放可能危害水体、水生及湿生生物的化学物品或者倾倒固体废弃物;
(四)毁坏湿地保护及监测设施;
(五)法律、法规认定的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未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湿地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围(开)垦、填埋湿地;
(二)挖塘、采砂、取土、烧荒、揭取草皮或者修筑设施;
(三)排放湿地蓄水,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设施;
(四)采伐林木,采集国家或市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
(五)引进外来物种;
(六)其他未经法律法规批准不得实施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凡是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和国家重要湿地名录以及位于自然保护区内的天然湿地,禁止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三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市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或者改变其用途。
因国家重点建设项目需要占用或征用重点湿地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用地单位要按照“先补后占、占补平衡”的原则,在湿地保护有关部门指定的地点恢复同等面积和功能的湿地。
因市重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确需占用一般湿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有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同意。
确需占用湿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应当经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论证通过,并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涉及占用重要湿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的,有关机关应当在批准前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开展执法检查、听取专项工作报告等形式,加强对湿地的保护。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占用湿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湿地生态功能影响评价。
第三十五条 在湿地内从事生产经营、旅游、科研教育等活动,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维护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发展,不得影响湿地生态系统基本功能和超出湿地资源的再生能力,或者给野生动植物物种造成破坏性损害。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检查和评估湿地保护规划实施执行情况,加强对湿地保护管理的监督。
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湿地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监督和指导湿地管护责任单位做好湿地保护管理工作,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湿地资源监测网络,定期组织对湿地资源保护情况进行评估,及时更新湿地资源数据信息,将评估结果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定期向社会发布湿地状况的监测结果。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成立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对湿地保护规划和名录编制、资源评估、生态修复,以及在湿地范围内开展保护和利用等活动提供技术咨询及评审意见。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由林业、海洋与渔业、水利、国土资源、农业、环保、野生动植物以及气象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三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普及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
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和政府网站应当将湿地保护纳入公益宣传内容,播放或者刊登湿地宣传的公益广告,提高全社会湿地保护意识。
学校应当将湿地保护知识教育纳入学校生态文明教育活动内容,提高学生的湿地保护意识,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指导。
第四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湿地保护管理的科学研究,应用推广研究成果,提高湿地保护管理水平。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以及科技人员开展湿地保护的科学研究、成果转化应用,鼓励开展湿地保护的国内外交流合作。
第四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
对社会公众举报的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市(区)人民政府有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并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经调查属实的,对举报人予以奖励。
第四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执法协作机制,根据湿地保护工作需要,组织、协调林业、发改、财政、规土、环保、水利、海洋、农业、交通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实行湿地保护联合执法。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志愿者参与湿地保护工作,为志愿服务提供指导和帮助。
第四十三条 湿地管护责任单位应当加强对所管辖湿地内的建设项目、生产经营项目及其他利用湿地资源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定期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汇报有关情况,并配合做好湿地保护执法工作。
第四十四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有可能造成湿地污染或者破坏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处理,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并向有关湿地管护责任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生态补水协调机制,保障湿地生态用水。对因水资源缺乏导致功能退化的自然湿地,应当通过工程和技术措施补水,恢复湿地生态功能。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层次的生态补偿机制。按照湿地保护规划恢复或者建设湿地造成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或者因承担湿地保护责任导致该区域经济发展受到影响的,由上海市或区人民政府依法给予补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上海市实行湿地保护管理责任追究制度。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变更湿地保护规划或者未落实湿地保护面积总量控制制度的;
(二)违法批准占用湿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申请的;
(三)未依法采取湿地保护措施或者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损毁、涂改、擅自移动湿地保护标志的,由市湿地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擅自进行开(围)垦湿地、挖砂、取土、开矿、烧荒、捕捞等活动的,其他法律、法规已经规定处罚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罚;其他法律、法规未规定处罚的,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擅自占用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处以非法占用或者改变用途湿地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临时占用湿地期限届满后,用地单位未按照湿地恢复方案及时恢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逾期未恢复的,未恢复湿地的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湿地保护名录应当在本条例施行后三个月内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8年 月 日起施行。
【议案代表】
代表编号:342
代表姓名:崔丽萍
党派:中共
代表团:静安区
工作单位和职务: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市林业局)党组副书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