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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 | 外国人在中国参加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相关问题

杨超男 吴聪 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2019-05-29


※ 赋予外国自然人和法人与国内公民或法人平等的民事诉讼地位,是现代国际民事诉讼法上的一项重要原则,即国民待遇原则,已被国际条约和各国国内法所普遍采用和承认。联合国主持签署的《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和《关于无国籍人地位的公约》又进一步将国民待遇赋予了难民和无国籍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了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有权获得同等对待的权利,体现了我国在对待非本国公民参加民事诉讼问题上的立场,即国民待遇原则和互惠原则。


该规定为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我国境内参加民事诉讼提供了法律基础。现实中,外国人(包括自然人、法人,下文同)在我国参与民事诉讼,需要向法院提交符合要求的主体资格证明资料和授权资料。本文根据现行民诉法司法解释有关规定并结合各地法院的实践做法,对外国人在中国参加民事诉讼所涉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和授权资料的法定要求,予以梳理、归纳,供读者参考。


【法条索引】民诉法第5条、263条、264条;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23条、524条、525条、526条、527条、528条、529条;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5条。


一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1、当事人为自然人

自然人依法应当提供护照等身份证明文件,无须公证或认证,但应向法院提交中文翻译件。当事人对中文翻译件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共同委托翻译机构进行翻译。如果对翻译机构的选择无法达成一致,则由法院确定。


实践中,对于外国当事人直接向法院递交的个人身份证明,法律并未要求办理公证及认证手续,但在境外委托代理人提交,则需要经过所在国公证机构公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在我国境内委托代理人提交,则仅提交我国公证机构公证过的身份证明即可。


2、当事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

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


外国法人、其他组织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应提交其合法注册登记、存续的证明,一般为公司注册证书,并提交法定代表人或董事(执行董事)或股东的身份证明书,证明其姓名和职务。外国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供的注册登记、法定代表人身份等证明均须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履行我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代表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参加诉讼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其有权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的证明,该证明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实践中,有的法院(如深圳中院、中山中院等)除要求当事人提供主体资格证明外,还需要提交该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同意起诉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合伙人协议或者负责人意见,并办理相应的公证以及认证手续。[1]


外国企业在我国境内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因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作为被告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设立该分支机构的外国企业为共同被告。



图1:外国人在中国参加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证明资料法定要求简图


二当事人授权委托手续


 1、代理人的资格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需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必须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


外国当事人可以委托中国公民或是本国人参加诉讼,也可以委托本国律师以非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外国驻华使领馆官员,受本国公民的委托,可以以个人名义担任诉讼代理人,但在诉讼中不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根据我国参加的《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规定,外国驻华使馆官员(包括经我国外交部确认的外国驻华使馆的外交官同时兼有领事官衔者),当作为当事人的本国国民不在我国境内,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适时到我国法院出庭时,还可以在没有委托的情况下,直接以领事名义担任其代表或为其安排代表在我国法院出庭。[2]


取得内地法律执业资格并获得内地律师执业证书的香港、澳门居民以内地律师身份在人民法院代理涉港澳商事案件的范围应当符合《司法部公告第136号》的规定,即代理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合同纠纷、知产纠纷、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以及与上述案件相关的适用特殊程序案件。[3]


取得大陆法律执业资格并获得大陆律师执业证书的台湾居民以大陆律师身份在人民法院代理件的范围应当符合《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的台湾居民在大陆从事法律职业管理办法》,即担任法律顾问、代理、咨询、代书等非诉讼法律事务和涉台婚姻、继承方面的诉讼法律事务。如果外国人所涉民事诉讼在前述范围内,则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获得大陆律师执业证书的居民可以以大陆律师身份从事代理。[4]


2、授权委托手续


(1)无须公证认证

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25条的规定,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代表人在人民法院法官的见证下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进行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认可。


据此,外国当事人如能够亲自到法院办理授权委托,则不需要经过公证认证程序。需要注意的是,作为自然人的外国、港澳台居民当事人在人民法院办案人员面前签署授权委托书时,应出示身份证明和入境证明;外国法人、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代表该法人、其他组织在人民法院办案人员面前签署授权委托书时,除了向办案人员出示自然人身份证明和入境证明外,还必须提供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出具的能够证明其有权签署授权委托书的证明文件,且该证明文件必须办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


为避免后续诉讼(如二审等程序)中产生代理资格争议,委托人最好是要求法院办案人员应在授权委托书上注明相关情况,并要求当事人予以确认。


另外,在实践中,对于在我国境内有住所的外籍当事人出具的或在我国境内直接递交的授权委托书,同样不需要进行公证认证。如,(2017)云29民终65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被上诉人张永明作为外籍华人在上海有住所,其委托中国律师的授权委托书无须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和驻国使领馆认证。”毫无疑问,这种情况下应当提供在我国有住所的证明。


(2)必须公证认证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


须经公证及认证的法律文件,应以与该外国人具有最密切联系的公证机构、使领馆出具的公证、认证为佳,该联系因素一般以住所地为佳。换言之,最好应以当事人所在国住所地的公证机构、使领馆分别出具公证、认证。


(3)经中国公证机构公证

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代表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进行民事诉讼,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机构公证的,人民法院应予认可。


需要注意的是,境外当事人是外国法人、其他组织时,还应向法院提交外国法人、其他组织出具的办理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的能够证明其有权签署授权委托书的证明文件。



图2:外国人在中国参加民事诉讼授权委托法定要求简图


3、代理期限

外国当事人将其在特定时期内发生的或者特定范围的案件一次性委托他人代理,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予以认可。该一次性委托在一审程序中已办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的,二审或者再审程序中无需再办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


三双边司法协助条约的规定


截至2018年9月,我国已与76个国家缔结司法协助条约,其中民刑事司法协助条约19项,已全部生效;民商事司法协助条约20项,已有18项生效。在这些双边司法协助条约中,大多会涉及文件认证问题。如我国与新加坡缔结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新加坡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第21条规定:“缔约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制作或证明的文件和译文,如经正式盖章,则无须任何形式的认证。”如果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的所在国和我国订有这样的双边条约,该外国人取得的主体资格证明资料(仅指官方证明)、法院文书等均属于免于认证文件。[5]


概括而言,民商事、民刑事司法协助条约中对于认证问题的规定一般为“本协定中所指任何文书不需要办理认证”或“缔约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制作或证明的文件免于认证。”如果外国当事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明或授权资料中,有法院文书或者其他主管机关的文件,则需要通过查明双边条约的规定(如有)来确定这些文件是否需要认证,从而减少当事人诉累,提高办案效率。


注解

[1]《深圳中院诉讼指引(2018版)》,深圳中院网站:http://ssfw.szcourt.gov.cn/frontend/woyaolian/column/17/information/16024,登录时间:2018年11月14日。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是否允许外籍当事人委托居住我国境内的外国人、或本国驻我国领事馆工作人员为诉讼代理人的批复》(法(85)民他字第3号),最高院网站:http://gongbao.court.gov.cn/Details/4218b4fcbbc915b43bf0bcc1804efe.html?sw=,登录时间:2018年11月14日。

[3] 参见《司法部公告第136号》,http://www.mofcom.gov.cn/article/b/g/201310/20131000359888.shtml,登录时间:2018年11月14日。

[4] 《取得国家法律执业资格的台湾居民在大陆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http://changning.12348.justice.gov.cn/sites/12348sub/news-detail.jsp?category=lpa.Laws&entityid=3e7b9930b4d4462cb8c994de7e53a8d1,登录时间:2018年11月14日。

[5] 具体可参见外交部《司法协助类条约缔约情况一览表》,https://www.fmprc.gov.cn/web/ziliao_674904/tytj_674911/wgdwdjdsfhzty_674917/t1215630.shtml,登录时间:2018年11月14日。


作者简介

杨超男

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暨南大学/柏林自由大学法学博士,有近10年法律工作经验,主要业务包括国际投资、外商投资、国际货物买卖、船舶买卖与租赁、船舶建造、船舶碰撞、货物理赔、海工项目、公司股权投资、并购、公司治理以及公司法律风险管理等领域的商事谈判、制度设计与纠纷解决等。目前完成教育部重大资助项目1项,国务院侨办重点课题1项,正在参与承担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1项,已发表论文6篇,参编书籍2部。


吴聪

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实习生,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学士,国际法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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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杨超男、吴聪

排版:品牌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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