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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首次明确: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即使被法院支持,也不能再就原裁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景来律师 2022-07-19


来源丨最高判例

景来律师导读

目前,案外人权利救济途径包括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申请再审程序以及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共计3种方式。其中,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执行程序中案外人申请再审竞合时的处理,“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03条)和“九民纪要”(第122条)仅规定,当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裁判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时,只能对原裁判申请再审,但是,前述规定并没有对案外人先启动执行异议程序并且执行异议并获人民法院支持情形下,案外人认为原裁判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或者是否只能申请再审作出明确的指引。最高法院在本期案例中,明确指出,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即使被法院支持,也不能就原裁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即最高法院认为,无论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是否被法院支持,案外人均不能就原裁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而只能对原生效裁判向法院申请再审。(Jl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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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案例:(中国裁判文书网)《海南中建六局建设有限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案号:(2022)最高法民申353号,发布日期:2022-06-28
裁判要点——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无论是否被法院支持,均不能再就原裁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在2012年修正前,案外人权利救济途径包括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和案外人申请再审程序;2012年修正后,案外人权利救济新增加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就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执行程序中案外人申请再审竞合时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303条规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后,未中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执行的,执行法院对第三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的执行异议,应予审查。第三人不服驳回执行异议裁定,申请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外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申请再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年)第一百二十二条对此作了进一步的阐释:“案外人申请再审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功能上近似,如果案外人既有申请再审的权利,又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对于案外人是否可以行使选择权,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采取了限制的司法态度,即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03条的规定,按照启动程序的先后,案外人只能选择相应的救济程序:案外人先启动执行异议程序的,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裁判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只能向作出原裁判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先启动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即便在执行程序中又提出执行异议,也只能继续进行第三人撤销之诉,而不能依《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申请再审。”由此,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裁判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只能对原裁判申请再审,但是前述规定并没有对案外人先启动执行异议程序、执行异议并获人民法院支持情形下,案外人认为原裁判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或者是否只能申请再审作出明确的指引。“无救济则无权利”,有权利就要有救济,但救济也应适度,避免“过犹不及”。实际上,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均是保护案外人合法权益的救济制度和对原裁判效力稳定性挑战的纠错机制,二者在功能上和保护的主体范围上均有一定的重合。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执行程序中案外人申请再审竞合的情形下,案外人只可根据启动程序先后择一适用,另一程序则被限制适用,否则将容易导致当事人权利的滥用和司法资源的浪费。基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且执行异议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案外人不服该裁定,认为原裁判错误的,只能对原裁判申请再审,不能再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但设置“不服执行裁定”条件的主要目的在于限制当事人程序启动后的选择权,并不能就此反推若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被法院支持,认可执行裁定,就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在后一种情形下,若案外人认为原裁判错误的,基于程序的一贯性,由其对原裁判申请再审更符合案外人权利救济制度各自的功能定位,更好地衡平保护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延伸阅读1.案外人先启动执行异议程序的,对驳回执行异议裁定不服,只能就原生效裁判的内容向作出原裁判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先启动第三人撤销之诉,即便在执行程序中又提出执行异议,也只能继续进行第三人撤销之诉,而不能就原生效裁判申请再审。观点来源:《霍庆涛、国家开发银行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829号。2.案外人先启动执行异议程序的,对驳回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裁判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只能向作出原裁判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不能再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观点来源:《毛晴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案号:(2022)最高法民申123号。3.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法院提出,并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生效判决、裁定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如果二审裁定系按撤回上诉处理的,对该案实体权利义务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应是一审判决,案外人如认为该判决损害其民事权益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向一审法院提出。观点来源:《梁健镖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7915号。相关规定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01条  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后,未中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执行的,执行法院对第三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提出的执行异议,应予审查。第三人不服驳回执行异议裁定,申请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外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4条规定申请再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民事诉讼法》第234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文小结(仅供读者朋友参考)1.生效裁判进入执行程序后,案外人如果认为该裁判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既可选择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的可就原生效裁判依法申请再审;亦可根据具体案情选择向作出原生效裁判的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2.如果案外人选择提出执行异议,且被法院支持,则执行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后,案外人的相应权利即得到了保护;此情形下,如果申请执行人不服该裁定,可依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3.如果案外人选择提出执行异议并被执行法院支持、裁定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不服该裁定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可在该执行异议之诉中继续主张实体权益,案外人相应的诉讼权利可在该程序中可得到相应保障;案外人亦可根据具体情形依法就生效裁判申请再审。4.为“防止当事人权利滥用和司法资源浪费”,根据“程序启动后案外人不再享有程序选择权”之精神,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执行程序中案外人申请再审竞合的情形下,案外人只能根据启动程序的先后,择一适用,而一旦选择了其中一种程序,则另一程序应被限制适用。即案外人先启动执行异议程序的,无论执行异议是否被法院支持,均只能就原生效裁判的内容向作出原裁判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同理,案外人先启动第三人撤销之诉,即便在执行程序中又提出执行异议,也只能继续进行第三人撤销之诉,而不能就原生效裁判申请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2)最高法民申35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海南中建六局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春峰。委托诉讼代理人:略。委托诉讼代理人: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负责人:朱闰龙。委托诉讼代理人: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口民生高科技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梦其。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南华昌企业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明武。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南华通物资供销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克俭。再审申请人海南中建六局建设有限公司(原海南中建第六工程局承包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六局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资产海南公司)、海口民生高科技产业有限公司、海南华昌企业集团公司、海南华通物资供销公司撤销权之诉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琼民终5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建六局公司申请再审称:中建六局公司不符合对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海中法民二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的条件,无法启动再审程序,只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进行权利救济;二审裁定认定中建六局公司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适用法律错误。(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均明确规定,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前提为“案外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本案中,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琼01执异415号执行裁定并未驳回中建六局公司的异议申请,而是支持中建六局公司的异议申请,裁定中止执行。中建六局公司对该裁定结果完全认同,并无“不服”。(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四百二十三条也有相应的规定,对于该条款的理解与适用中明确:“案外人行使申请再审权利的,需要对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只有在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执行异议后,该案外人仍不服,认为执行行为依据的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且损害其民事权益的,才可提出再审申请。”由此,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前提必须是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而本案情形与该规定完全不符,中建六局公司根本无法启动再审程序。(三)(2018)最高法民申2973号民事裁定、(2019)最高法民申3938号民事裁定均明确认定:案外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年2月4日施行)第四百二十三条申请再审,以执行异议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为前提。综上,中建六局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为:二审裁定驳回中建六局公司的起诉是否有误。本案中,中建六局公司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直接关涉案外人权利救济不同途径的协调问题,这也是民事诉讼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在2012年修正前,案外人权利救济途径包括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和案外人申请再审程序;2012年修正后,案外人权利救济新增加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就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执行程序中案外人申请再审竞合时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后,未中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执行的,执行法院对第三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的执行异议,应予审查。第三人不服驳回执行异议裁定,申请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外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申请再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年)第一百二十二条对此作了进一步的阐释:“案外人申请再审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功能上近似,如果案外人既有申请再审的权利,又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对于案外人是否可以行使选择权,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采取了限制的司法态度,即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03条的规定,按照启动程序的先后,案外人只能选择相应的救济程序:案外人先启动执行异议程序的,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裁判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只能向作出原裁判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先启动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即便在执行程序中又提出执行异议,也只能继续进行第三人撤销之诉,而不能依《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申请再审。”由此,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裁判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只能对原裁判申请再审,但是前述规定并没有对案外人先启动执行异议程序、执行异议并获人民法院支持情形下,案外人认为原裁判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或者是否只能申请再审作出明确的指引。“无救济则无权利”,有权利就要有救济,但救济也应适度,避免“过犹不及”。实际上,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均是保护案外人合法权益的救济制度和对原裁判效力稳定性挑战的纠错机制,二者在功能上和保护的主体范围上均有一定的重合。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执行程序中案外人申请再审竞合的情形下,案外人只可根据启动程序先后择一适用,另一程序则被限制适用,否则将容易导致当事人权利的滥用和司法资源的浪费。基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且执行异议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案外人不服该裁定,认为原裁判错误的,只能对原裁判申请再审,不能再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但设置“不服执行裁定”条件的主要目的在于限制当事人程序启动后的选择权,并不能就此反推若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被法院支持,认可执行裁定,就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在后一种情形下,若案外人认为原裁判错误的,基于程序的一贯性,由其对原裁判申请再审更符合案外人权利救济制度各自的功能定位,更好地衡平保护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本案中,(2003)海中法民二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进入执行程序后,中建六局公司认为该裁判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优先选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而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建六局公司在其执行异议被支持,执行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东方资产海南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在此情况下,中建六局公司又针对(2003)海中法民二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法院基于“程序启动后案外人不享有程序选择权”的精神,释明其应依法申请再审,裁定驳回其在本案中的起诉,适用法律并无明显不当。而且在前述执行异议之诉案中,中建六局公司可依据本院(1994)民上字第14号民事判决继续主张其对案涉9幢、11幢别墅享有的实体权益,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在该程序中亦可得到相应的保障。至于中建六局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本院(2018)最高法民申2973号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938号民事裁定书作为类案佐证其主张的问题。经查,该两案文书所载内容并未明确案外人是否启动了执行异议程序,执行法院是否作出了执行裁定,以及案外人是否认可执行裁定,故无法判断该两案与本案是否具有可类比性。综上所述,中建六局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海南中建六局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贾清林审 判 员 于 明审 判 员 孙祥壮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法官助理 乔希木书 记 员 张香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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