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局仅有一名民警进行询问违反法定程序,处罚决定依法应予以撤销!
来源丨法路痴语、法度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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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政府等行政处罚
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0)闽01行终364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住所地福州市长乐区政法小区内。
法定代表人何鸿,该局局长。
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州市长乐区吴航街道解放路**。
法定代表人蔡劲松,该区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声梁,福建建达(长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某,男,198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长乐区。
一审第三人黄某,女,198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长乐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下称长乐公安局)、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政府(下称长乐区政府)因被上诉人吴某诉其治安行政处罚及复议决定一案,不服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9)闽0111行初1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吴某与第三人黄某是夫妻关系,2019年8月29日晚双方在长乐区鹤上镇凯旋观邸6幢402室家中起纠纷,在场人LI*G使用第三人黄某的手机(电话号码137××××3700)拨打电话110报警称家暴,长乐公安局鹤上派出所接到110指令后,民警赶往现场经了解情况,将原告吴某、第三人黄某带回鹤上派出所,并对黄某进行了询问,制作了报案笔录。黄某称其因家庭琐事被丈夫吴某殴打。2019年8月30日,长乐公安局进行受案登记,对原告吴某与证人LI*G进行询问,并书面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给予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原告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长乐公安局经集体研究、内部审批后作出2019-103号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伍佰元,并向原告宣告送达了该处罚决定。期间,长乐公安局办理了延长询问时限的审批手续。2019年8月30日至2019年9月9日,原告被行政拘留。
原告不服2019-103号处罚决定,向长乐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长乐区政府于2019年9月23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予以受理,后通知长乐公安局提出书面答复,通知黄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长乐公安局作出了书面答复。长乐区政府经审查后,于2019年11月12日作出2019-25号复议决定,决定维持2019-103号处罚决定,并于2019年11月18日将复议决定邮寄给原告、第三人。原告收到复议决定后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进行询问、辨认、检查、勘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等调查取证工作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本案中,被告长乐公安局提交的证据中,LI*G的询问笔录载明:时间2019年8月30日11时20分至2019年8月30日12时04分;询问人刘某甲、林某玲、陈某3;记录人陈某3。吴某的询问笔录载明:时间2019年8月30日11时06分至2019年8月30日13时10分;询问人陈某3、林某1;记录人林某1。两份询问笔录在时间存在重合的情况下,询问人陈某3存在交叉,询问人陈某3在同一时间段内同时参与对LI*G、吴某分别进行的询问,明显不客观、真实,且原告吴某主张对其进行调查询问的只有一名民警林某1,故无法认定民警陈某3参与对原告吴某的询问。被告长乐公安局仅有一名民警林某1对原告吴某进行询问,不符合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的法定程序要求,其作出的2019-103号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以撤销。被告长乐区政府未尽行政复议审查职责,作出的2019-25号复议决定维持了2019-103号处罚决定,亦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于2019年8月30日作出的长公(鹤上)行罚决字[2019]001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撤销被告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政府于2019年11月12日作出的长政行复决[2019]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长乐公安局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
2.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3.请求依法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其提出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
1.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2.对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法有据、程序合法。两份询问笔录时间虽然部分重合,但并不是完全重合,而是交叉重合,在实际办案需要中,一个民警同时参与对多个当事人或者证人的询问,既是询问策略和技巧的需要,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同时也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中,陈某3对被上诉人询问过程中,为了稳定被询问人的情绪,暂时离开并对证人LI*G进行询问,并无任何不妥或者违法之处。
上诉人长乐区政府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其提出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
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从询问笔录可知,询问被上诉人是自2019年8月30日11时06分至2019年8月30日13时10分,询问人陈胜群、林某1,记录人林某1;询问LI*G是自2019年8月30日11时20分至2019年8月30日12时04分,询问人刘某甲、林某玲、陈某3,记录人陈某3。对LI*G的询问于2019年8月30日12时04分就结束,两次询问时间并不完全重合,不能由此否定民警陈某3参与了对被上诉人的询问,即对被上诉人的询问不仅有林某1,还有陈某3。一审判决认为仅一名民警参与对被上诉人的询问,于客观事实不符,是错误的。
2.由于认定事实有误,一审法院适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作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一审被告长乐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未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已尽到行政复议审查职责,请求判决所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某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辩称:
1.原审法院作出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中,两份询问笔录在时间存在重合的情况下,询问人陈某3存在交叉,询问人陈某3在同一时段内同时参与对LI*G和答辩人分别进行的询问,明显不真实。
2.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非不分、于法无据。人民警察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二人的法定程序要求的是指二人及以上人民警察同进同行同时办理同一案件事项,上诉人一个民警同时参与对多个当事人或证人的询问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的上诉理由实属无稽之谈。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第三人黄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相关证据均经一审开庭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进行询问、辨认、检查、勘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等调查取证工作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本案中,长乐公安局对被上诉人吴某、证人LI*G所作的询问笔录地点均是在长乐区鹤上派出所询问室,询问被上诉人的起止时间是2019年8月30日11时06分至2019年8月30日13时10分,询问人陈某3、林某1,记录人林某1;询问LI*G的起止时间是2019年8月30日11时20分至2019年8月30日12时04分,询问人刘某甲、林某玲、陈某3,记录人陈某3。询问被上诉人时,陈某3是两名询问人之一。询问LI*G时,虽当时具有三名询问人,陈某3既是询问人,又是记录人。因此,陈某3在两个询问过程中都是必不可少的参与人,虽然上诉人主张两次询问时间并不完全重合,但是综合现有的证据,可以确定陈某3至少缺席了其中一个或者部分询问的过程,也无法排除陈某3未参与制作询问被上诉人笔录的可能性。因此,该笔录的制作不符合法定程序要求,长乐公安局据此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长乐区政府未尽行政复议审查职责,作出了维持案涉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亦应予以撤销。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政府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小倩
审判员 张厚磊
审判员 郑 鋆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 升
书记员 赖忠鸿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一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