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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本市场大家谈】新《证券法》下上市公司相关合规运作建议

奋迅·贝克麦坚时 奋迅贝克麦坚时法律天地
2024-08-24

【本文内容为原创】

本文作者 | 杨颖菲、翁文涛、高顺燚

新《证券法》已于2019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本次《证券法》除了扩大证券定义、推行证券发行注册制等涉及一级市场的基本制度变化外,同时在内幕交易、信息披露等方面对A股上市公司(若无特别说明,本文所称上市公司仅限A股上市公司)日常合规运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我们整理了新《证券法》与上市公司、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下合称“董监高”)、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下简称“大股东”)日常合规运作有关的规定,供读者参考。


上市公司合规要求

1

 提高内幕信息管理要求

a

内幕信息知情人范围扩大

新《证券法》扩展了对内幕信息知情人范围的划定,对于上市公司而言,主要新增了:(1)发行人;(2)发行人实际控制的公司及其董监高;(3)因与公司业务往来获取公司内幕信息的人员;(4)收购上市公司的收购方或重大资产交易的交易对方,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


为便于对比,相应条款前后变化列示如下:



此外,除新《证券法》的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亦于近期颁布了《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内幕信息知情人报送指引》,对上交所上市公司的内幕信息知情人管理和信息报送作出进一步规定,上交所上市公司应当结合新《证券法》的规定,按照上述指引的要求报送内幕信息知情人档案、重大事项进程备忘录。


b

内幕信息范围扩大

新《证券法》扩展了被认定为内幕信息的重大事件范围。新《证券法》对于内幕信息的定义没有重大变化,但在对应的重大事件范围上,区分了股票上市公司的重大事件和债券上市公司的重大事件。对于股票上市公司,新《证券法》关于重大事件的认定主要新增:(1)明确重大投资行为的概念;(2)提供重大担保或从事关联交易;(3)董事长或经理无法履行职责;(4)同业竞争情况发生变化;(5)分配股利、增资的计划;(6)股权结构发生重要变化;(7)进入破产程序或被责令关闭;(8)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被采取强制措施。


为便于对比,相应条款前后变化列示如下:



此外,如上市公司同时公开发行公司债券,且债券处于存续期内,上市公司还应当按照新《证券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履行重大事件披露和内幕信息管理义务。



2

谨慎自愿信息披露

除了法定信息披露义务外,新《证券法》对于市场常见的自愿信息披露也作出原则性规定,要求上市公司自愿披露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


在新《证券法》原则性规定基础上,上交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在《关于认真贯彻执行新〈证券法〉做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相关工作的通知》(以下合称“《执行新证券法通知》”)中作出了更为明确的要求,即上市公司就某一事项作出自愿披露后,“此后发生类似事件时,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一致性标准及时披露。”据此,自愿信息披露将成为上市公司为自己划定的披露标准,公司应当更为谨慎地处理自愿信息披露事宜。


3

境内外同时上市的信息披露合规

近年来,在境内和境外同时上市的公司数量逐步增加,境内外信息披露同步已是行之有年的重要原则。新《证券法》以单独一款的方式确认了该原则。


4

不遵守公开承诺需承担赔偿责任

在IPO上市、重组、再融资等项目中,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可能会就特定事项向投资者作出公开承诺,新《证券法》要求披露上述公开承诺,不履行承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

违法处罚加重

如前述讨论,新《证券法》下上市公司同为内幕信息知情人,上市公司可能因内幕交易受到处罚。此外,新《证券法》加强了对上市公司发行文件虚假披露、未履行信息披露或报送报告义务等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如,对于违规从事内幕交易的,相应罚款上限由原来的违法所得5倍提高至违法所得10倍,原《证券法》规定“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以3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新《证券法》将不足3万元修改为不足50万元,且罚款上限提高至500万元。对于未按照证券法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或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相应罚款的上限由原来的60万元提高至500万元;对于报送的报告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相应罚款的上限由原来的60万元提高至1,000万元。



董监高合规要求

1

短线交易监管趋严

新《证券法》对短线交易的监管更加严格,扩大了主体范围及交易标的种类。

a

扩大短线交易规定的主体范围

原《证券法》下的“短线交易”是指董监高、大股东将持有的该上市公司股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的行为。


新《证券法》将董监高和大股东中自然人股东的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证券纳入短线交易的限制。这一调整对上市公司短线交易监管影响较大,为满足新《证券法》监管要求,我们建议公司:(1)提示董监高和持股5%以上的自然人股东新《证券法》有关变化,并提示其提交配偶、父母、子女所开立的证券账户信息,依法合规买卖上市公司股票,避免发生短线交易;(2)提示董监高、5%以上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等人员不要利用他人账户进行证券交易,也不要将自己的证券账户借给他人从事证券交易。


同时,根据《执行新证券法通知》的要求,相关主体违反新《证券法》第四十四条进行短线交易的,公司董事会除应当收回相关人员所得收益之外,还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人员违规买卖情况、公司采取的处理措施、收益的计算方法和收回收益的具体情况等事项。


b

增加短线交易监管标的种类

新《证券法》增加了短线交易监管的标的,短线交易监管标的不仅限于股票买卖,还包括其他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买卖,包括但不限于存托凭证、可转债等。但“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的具体种类、各类证券买卖的起算点等具体认定规则,还有待相关部门出台配套的实施细则。此种情况下,控股股东在认购公司发行的可转债前六个月内减持公司股票的,也可能构成短线交易。


c

加强短线交易处罚力度

新《证券法》加强了对短线交易的处罚力度,除短线交易所得需上缴上市公司外,新《证券法》对相关主体的罚款金额也从3-10万元提高至10-100万元。


此外,根据《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及第三十九条,上市公司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的,或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受到过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或者最近十二个月内受到过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的,上市公司不得公开或非公开发行股票。因此,董监高违规进行短线交易,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交易所公开谴责的,可能对上市公司再融资、重大资产重组等造成不利影响。


2

提高董监高对公司信息披露的审核职责要求

新《证券法》强化了董监高在披露文件方面的审核责任,董监高在披露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时,需按照新《证券法》要求履行相应义务:

a

增加董监高异议披露条款,董监高对于证券发行文件或定期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陈述,发行人应当披露,发行人不予披露的,董监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b

明确要求董监高就“证券发行文件”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上市公司在发行股票、存托凭证、公司债券或者可转换公司债券等证券时,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均需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c

增加监事签署确认意见的职责。新《证券法》明确要求监事会对上市公司定期报告和证券发行文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并新增监事对上述文件签署书面确认意见的要求。

d

董监高除需保证信息披露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外,新《证券法》同时要求董监高保证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及时、公平”。

e

同时,新《证券法》加强了对相关主体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处罚力度,具体规定请参见下文“5. 违法处罚加重”。


3

内幕信息管理加强

如同“上市公司合规要求”部分所述,新《证券法》对于内幕信息的认定和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认定都有所扩展,董监高应当根据新《证券法》的要求管理内幕信息,避免出现内幕交易。具体请见本文第一部分“1. 提高内幕信息管理要求”。


4

不遵守公开承诺需承担赔偿责任

如同本文第一部分“4. 不遵守公开承诺需承担赔偿责任”部分所述,新《证券法》规定,公司董监高作出的公开承诺应当披露,不履行承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

违法处罚加重

新《证券法》加强了对董监高短线交易、违反信息披露义务、内幕交易等行为的处罚力度。如,对于短线交易行为,相应罚款的上限由原来的10万元提高至100万元。对于未按照证券法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或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相应罚款的上限由原来的30万元提高至200万元;对于报送的报告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相应罚款的上限由原来的30万元提高至500万元。对于违规从事内幕交易的,与上市公司适用相同的罚则。



大股东合规要求

1

短线交易监管趋严

与前述情形一致,新《证券法》下大股东的短线交易监管也更加严格,具体规定请见“二、董监高合规要求”下的“1. 短线交易监管趋严”分析。


2

增加大股东权益变动相关义务

a

新增1%权益变动披露要求

新《证券法》下要求大股东持有上市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比例每增加或减少1%,需要在事实发生的次日通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大股东向上市公司提交的通知内容暂未有明确的格式指引,但需包括新《证券法》第六十四条所列示的信息(包括增持股份的资金来源、在上市公司中拥有有表决权的股份变动的时间及方式等)。


b

延长5%变动后暂停交易的时间

原《证券法》规定,大股东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每增加或减少5%,在事实发生之日至公告后2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股票,而新《证券法》将前述“公告后2日”延长至3日,与股东持有上市公司有表决权股票达到5%后暂停交易时长一致。


c

增加暂停交易期间增持股份表决权限制

新《证券法》下,股东增持到5%后、大股东每增持或减持5%后,没有遵守事实发生日至公告后三日内暂停交易,继续买入的,在买入后三十六个月内其超过规定比例增持部分的股份不得行使表决权。


3

内幕信息管理加强

如同“上市公司合规要求”部分所述,新《证券法》对于内幕信息的认定和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认定都有所扩展,上市公司大股东应当遵守新《证券法》的要求,避免出现内幕交易。具体请见本文第一部分“1. 提高内幕信息管理要求”。


4

不遵守公开承诺需承担赔偿责任

如同本文第一部分“4. 不遵守公开承诺需承担赔偿责任”部分所述,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作出的公开承诺也应当披露,不履行承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

违法处罚加重

新《证券法》同样加强了对股东发行文件虚假披露、内幕交易、短线交易等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如,对于内幕交易及短线交易行为,与董监高适用相同的罚则。对于证券发行文件虚假披露、未按规定履行报送或披露信息义务的情形,原《证券法》规定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参照发行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新《证券法》专门针对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规定了罚则,同时新增了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直接责任人员的罚则。如,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证券法》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或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发生上述情形的,处以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信息披露义务人报送的报告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发生上述情形的,处以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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