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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院判例:非本村集体组织成员因继承对宅基地上房屋及房屋所占宅基地享有获得行政赔偿的权利

鲁法行谈 宅基地管理与利用
2024-09-15

裁判要点


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关于继承房屋取得的宅基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规定及《国土资源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中关于“已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本农民集体成员、非本农民集体成员的农村或城镇居民,因继承房屋占用农村宅基地的,可按规定登记发证”的相关规定,公民继承农村宅基地上房屋,可以取得房屋所占宅基地的使用权,其对宅基地上房屋享有获得行政赔偿的权利,对该房屋所占宅基地亦享有获得相应赔偿的权利。


裁判文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京行申15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男,197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房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坨里村。


再审申请人李**因诉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青龙湖镇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京0111行赔初41号行政赔偿判决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作出的(2020)京02行赔终98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李**不服一、二审法院所作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且存在程序违法。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二审法院所作行政赔偿判决,依法改判或依法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本案中,青龙湖镇政府针对涉案房屋实施的拆除行为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青龙湖镇政府对李**针对涉案房屋享有主张行政赔偿的权利不持异议,且在案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的其他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对涉案房屋所在宅基地的继承权,将所有赔偿归于李**。因此,李**有获取相应赔偿的权利,且其应对赔偿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关于继承房屋取得的宅基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规定及《国土资源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中关于“已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本农民集体成员、非本农民集体成员的农村或城镇居民,因继承房屋占用农村宅基地的,可按规定登记发证”的相关规定,公民继承农村宅基地上房屋,可以取得房屋所占宅基地的使用权。本案中,李**就涉案房屋享有获得行政赔偿的权利,同时,根据以上规定,李**对该房屋所占宅基地亦享有获得相应赔偿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中,因青龙湖镇政府针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拆除行为已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因此,青龙湖镇政府应当依法对其违法行为给李**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在案证据证明的情况,涉案房屋位于涉案工程项目的范围内,故李**要求青龙湖镇政府对违法拆除的涉案房屋恢复原状的请求,不予支持。针对涉案房屋所涉及损失的赔偿金额,因李**未能提供可以证明涉案房屋价值的有效证据,故一审法院参照《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关于拆迁宅基地上房屋货币补偿款项的规定,确定了涉案房屋的赔偿款项,结合在案开元恒基拆估字[2016]第06-BCY-009号《拆迁补偿价格评估结果通知单(房屋部分)》的内容及涉案房屋所在区域拆迁案件中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指导价等因素,将赔偿金酌情确定为88,700元,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也已对李**在诉讼中的权利义务给予了保障。故,一、二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李**申请再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赵宇晖

审 判 员 支小龙

审 判 员 贾宇军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郑程运

书 记 员 韩 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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