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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政学报 | 余蓁茜:论意思表示规则视域下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担保合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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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关注:《民法典》背景下的公司法修改


本文刊登于《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21年第3期



论意思表示规则视域下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担保合同效力


作者:余蓁茜,北京大学法学院经济法博士研究生。


内容摘要

以意思表示规则为解析工具,是为了提供一种在民商合一立法体系下实现民商区分的理解思路,分析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担保原则上无效。公司作为营利性法人,其意思形成机制与自然人不同,不能用简单的合同思维来看待此问题。公司意志的形成应严格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维护市场的交易安全,不能是单边性的交易安全,而应当是在尊重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的前提下维护市场的诚实信用规则,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公司的独立人格应当得到尊重,这样的尊重表现在尊重公司的意思自治,尊重其意思形成的团体性、程序性。


关键词

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意思表示;团体性



一、问题的提出



《公司法》第16条的解读历来是学界以及司法裁判中具有争议的问题。《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的颁布,以及《民法典》的出台,针对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法律适用规则在某种程度上有了定论,可这种“打补丁”式的解决方案并没有让此问题尘埃落定。探究其根源在于民商事思维的差异性对一个民商事复合性问题的解读产生不同的理解路径。《公司法》第16条属于欠缺效果要件的不完全法条,而公司担保又横跨组织法与行为法两大领域,公司法定代表人违反该条规定对外提供担保的效力如何判定存在诸多疑问。基于公司越权担保的效力问题已经成为公司法领域最具争议的话题之一,裁判分歧在一定程度上也加剧了纠纷的产生及司法公信力的受损。《九民会议纪要》第17条至第20条,系统回应了《公司法》第16条在司法审判中的适用存在争议,似乎“江湖上的争论”已是尘埃落定,但给出既定问题一个标准的答案并非法学理论研究的终极目标。法学上的“秩序”并不是规则或规则之总和;反之,规则只是构成秩序的一部分,或只是秩序的一种手段。规范和规则无法创造秩序;它们只能在现存秩序的框架中、在现存秩序的基础上,拥有某种程度的管制功能而已。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担保的商业行为在发生纠纷时如何在司法实务中给予规范化的裁决,需要理顺公司法、合同法、民法总则对此规则的逻辑,使其在解释论上并无矛盾。因而,理论研究的意义和价值就在于理顺法律关系的同时探索出能不断给出问题正确答案的“解题思路”。


当公司法与合同法相遇碰撞之时,激起的火花不仅仅是我国民商合一亦或是民商分立的争论,更是合同理论的扩张在公司法中的肆意侵犯,公司法的合同解释成为流行和权威的公司法解释。在通常情况下,法律规则的颁行,当可定分止争,但在少数情况下,法律规则本身却成为了争议的制造者。公司法关于公司担保的规定即属其一。但或许存在这样的争议,法条的不完美是一方面,民商法学者的“对立”理解或许是另一方面的原因。从法学的眼光来看,个别的法条,即使是完全法条,都是一个更广泛的规则之组成部分。笔者认为,争议最大的不是《公司法》第16条本身,而是在理解该条文的时候,缺乏民法思维和商法思维的融合。我们的关注点过多地放在了两者的区别上,却忽视了两者在各自“个性”中共处时呈现的和谐,而这种和谐需对两种思维在交融时的一致性充分地理解,充分地理解是前提。因此,笔者想从民法思路出发,以民法理论作为论证基础,探究商法尤其是公司法的“特殊性”,以寻求一条更加合理的路径给争议的问题递交一份答卷。


二、意思表示规则视域下论证逻辑


“合同=合意”公式的形成,可以说是“意思理论”的产物,并构成其理论的一个基本出发点。《瑞士债法典》第1条即表明合同是相互一致的意思表示的交换。因此,我们在分析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时,也需要从“合意”的出发点开始。法学上的意思表示是服务于对法律关系的塑造。意思表示对于表示人而言,是以私人自治方式参与法律交往的媒介;意思表示的构成要件分为“内部的”要件和“外部的”要件。意思表示的意思形成,无论对自然人还是公司这样的法人都是其内部行为,合同法作为不同法律主体经济交往的共同规则,不能当然地认为任何公司的内部行为都对外部不产生拘束力。现代合同理论的所有概念性工具,如要约和允诺规则,对价的证据功能,尤其是解释规则(cannon),都体现了合同的“意思理论(will theory)”。


合同行为的民法哲学基础是交换正义,但这样的正义前提也是以各自意思表示真实为前提。而要尊重和维护公司这样的团体法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就要尊重其意思形成的程序性的规定,因为公司自治也是章程自治。民法整个体系以个人为本位,个人自由与独立为社会制度价值的优选,而商法以团体为本位,团体的安全与全体成员的长远发展为社会价值的优选。因而,如何在民商合一的立法体系下实现动态平衡?法律中的诸多法条,其彼此关系并非只是单纯的并列,而是以多种方式相互指涉,只有透过它们的彼此交织及相互合作才能产生一个规整。法秩序并非法条的综合,而是由许多规整所构成。在合同法领域,如同在其他所有的法律领域,达到“正义”的途径,既不是赋予当事人以无限的自由和权力,也不是使他们中任何一方所期待和希望的每一个结果都得到强制实现,或者只要不是当事人双方期待和希望的结果便一概不允许其强制实现。公司契约论和法人拟制说是公司本质的一体两面。


图1:公司契约的双重合同逻辑


如图1所示,公司的成立是n个A类契约组合而成,契约论将公司视作一个由“显性和隐性合约”(explicit and implicit contract)组成的联合体。但合同联结体的这一概括与公司的法律概念化并不一致。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公司是一个独立的实体和拟制人。但公司契约论的支持者认为,公司是一个“契约束”。然而,公司作为一种法律创设的民事主体,仅有契约集合并不能成立公司,是法律在民事主体中赋予了这样的“集合”以生命力,才具有了法律所认可的主体资格。与其他有关组织形式的法律一样,公司法首要且最为重要的贡献是,通过允许公司作为区别于那些拥有或者经营公司的个人的单一合同主体,来发挥其作用。由此,公司法强化了这些个体的力量,以一起致力于共同的项目。但与合同法以“契约自由”为原则不同,在公司法领域“契约不自由”是公司法商契约行为之本质——这也是“公司法中的合约逻辑”不同于“合同法中的合约逻辑”之核心所在。所以公司法为这一系列的A1…An契约设置了一个法律框架,也是在整体上虚拟创设的人格。在“公司面纱”之下,合同法逻辑的“契约自由”在此范围内需要遵循公司法上的一系列强制性规定,但当公司作为一个主体对外签署契约的时候,公司这个主体又回到了“契约自由”的合同法逻辑框架中来,因而在声称与公司缔约方面,实质上公司这个主体经历了两次“缔约”。因此,公司内部行为即A类型契约的效力当然不能影响B合同的效力,因为是独立的两个契约,并不存在效力上的穿透效力。在声称与公司缔约方面,现代的总体趋势是提升第三人的交易安全度。因为公司法的许多规定都在回应股东之间、股东与其他利益相关者(包括债权人和职工)以及经营者与股东之间的由机会主义行为产生的利益冲突。这三大类冲突所带来的问题,被经济学家出色地概括为“代理问题”。公司这种虚拟主体与第三人的交易安全成了制度设计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为了解决所存在的“代理问题”,我们需要将孤立的公司行为和公司治理结构区分开来。完善的公司治理水平更能在实质上维护交易安全。而公司治理即符合公司法人的制度性框架逻辑(组织法的逻辑)就是其行为本质。所以,A类型契约的自由边界就是要符合公司法创设公司法人主体的框架。


三、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担保合同效力


(一)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担保无效


根据《民法典》第143条的规定,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担保的意识表示不能归属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因而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签订的担保合同对于公司而言是无效的。法定代表人越权签署的担保合同一概无效,这有利于引导与规范公司内部决策、民主治理与风险控制,限制与约束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权限,警示与教育外部债权人审慎注意代表权来源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精准锁定法定代表人背后公司的真实理性意思表示。


《公司法》第16条的历史和立法理由表明,立法者增订第16条的目的实质上是为了规范公司内部的意思形成,使之符合团体法律行为的逻辑。由于公司并非像自然人一样有思维的器官,公司的意思形成是透过会议体的公司机关以决议的方式来完成的,因此,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本质上是公司意思决定的一种方式。当这样的内部意思形成并与第三人达成合意,这样的合意就具有拘束力,这不是内部行为的外部化,而是与自然人享受意思自治一样的享受团体自治的结果。


任何公司事务都是通过一定的管理意思和管理行为实施的,可以分为两个阶段:其一,意思形成阶段,即通过某种特定机制或程序形成对公司相关事务的管理意思,此种管理意思尚停留在公司内部阶段,未对管理相对人(或事务相对人)宣告,如同自然人对某一事务在大脑中进行思考,并作出内部决定但尚未告知外人的阶段。这在合同行为中公司的内部决议行为与自然人的思想均是内部化的行为,均没有对外效力,但是在双方达成合意的时候,合意的内容即双方内部行为形成的“意思”合意。其二,意思表示阶段,即通过某种特定机制或程序,将已经形成的公司管理意思对外表达处理,使管理相对人或事务人知晓。基于不同的立法安排,在不同国家、不同公司中,公司的意思形成机关和意思表示机关未必完全一致。然而任何公司决策,欲对外产生预定的法律效果,并对公司产生预期的约束力,必须经过意思形成和意思表示两个完整阶段。否则,除非有特别法律规定或约定,一般难以对公司产生预期的法律效果,难以将行为后果(权利、义务和责任)归属于公司。(见图2)


图2:公司意思表示形成机制的独特性


合同法吸收商事交易是合同法现代发展的重要一步。合同行为,指因同方向平行的两个以上意思表示的一致而成立的法律行为,对于各方当事人都有共同前提,即各自的意思表示真实。具体在公司对外担保的情形下,公司对外担保的意思形成阶段,按照《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公司对外担保的事务需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过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而形成。该条规定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公司自身的意思如何形成,包括决议机构和决议程序。梅迪库斯说:“社团或者多层次的董事会通过决议形成其意思。”意思形成是公司内部化的事务,需经过公司决议的程序性要求。这是公司行为在此意思表示的特别规定。当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他人签订对外担保合同的时候,他们针对担保的合意,此时法定代表人作为意思表示阶段的“传达者”应该是遵照公司决议形成的公司对外担保的意思表示。


(二)法定代表人制度“法定”的反思


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其意思的形成阶段和意思的表示阶段是分离的,而自然人的意思形成和意思表示主体是一体化的。自然人的意思形成和意思表示分离的情形就是代理制度的产生,而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的代表,其沿用的制度理性存在着对代理制度的不完全“模仿”,这就涉及一个根本性问题,即法定代表人的本质是什么?公司本身是发起人意思表示的产物,公司股东也可以依据自己的意思消灭公司,代表权的根源因而应是相关主体的意思表示。我国公司法中的法定代表人的“法定”不同于对法定代理的理解。


依据《民法典》第61条第1款规定,法定代表人是“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对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原《民法通则》未设置其效力规则。在《民法通则》生效后的一段时间,裁判实务对法定代表人超出法人目的(经营范围)的行为一律认定为无效。后《合同法》制定时,为弥补《民法通则》对此立法的漏洞,设置了《合同法》第50条。此表见代表规则的出台是为了平衡公司权益和相对人合法利益,维护交易安全。从我国民法制度的发展历程来看,代表制度是一种缺位状态,而法定代表人制度在司法裁判路径选择上几乎完全依赖代理制度的逻辑,两制度虽然具有很高的相似性,但如果在建构代表制度的规则时简单地抄袭代理制度,那么,“橘生淮南则为橘,生于淮北则为枳”,试图追求的公平正义的法律效果就极其容易在司法实务中发生异变。


在代理路径下,意思表示的发出和接受由代理人完成,但是法律效果由本人承担;在代表机制下,自然人和法人被认为是同一主体、具有同一人格,自然人的行为被认为就是法人的行为,此时其实不存在法律效果的归属问题。为什么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在法律效果的效力方面产生如此大的争议?其根源在于我国公司法中的法定代表人的“法定”不同于对法定代理的理解。法律只是规定了代表人的职位范围,这与法定代理的制度旨趣相距甚远。代表权的产生和消灭来自于公司相关机构、人员的意思,代表人的权限是通过章程等意思表示确定,对代表人的具体选择也完全是意思自治的结果。这些都表明了代表人的意定属性。法定代表人的本质其实是意定代理人。代理人制度和法定代表人制度这两者的法律逻辑进路是相同的,但为何在越权代表的法律效果方面产生这么大的争议,根本就在于对于法定代表人实质的理解。《民法典》第61条第2款和第162条规定虽然具有相似性,但根本上却有着很大的不同。


第一,代理权的限制和归责在民法总则第七章有关代理制度中有明确的规定,而对法定代表人的制度规定却是模糊化的。《民法典》第61条第2款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其实质就是把公司独立民事主体与法定代理人的民事主体在法律上粗糙地整合为同一主体、同一人格,却忽视了在公司治理中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之一,即代理人的道德风险问题。第二,整个代理制度都在努力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完善被代理人利益被侵犯时的救济,但在法定代表制度中却极大地缺失了对被代表主体的利益保护的法律规定。


越权代表是代表人超越其权限范围所实施的代表行为,其产生于两种情形:一是违反法律对代表权的限制;二是违反章程或者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对代表权的限制,而在第一种情形下,由越权代表人自己承担行为后果,公司不承担责任。《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实质上是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在法律上做出的限制。根据越权行为原则,公司在公司的目的范围之外所从事的交易是无效的,这一越权交易无效的原因不在于这一交易是非法的,而是因为公司不具有从事这一交易的权利能力。越权无效原则的废除,并不当然等同于对代表权行为限制法条的废除。《公司法》第16条规定可以视为其对法定代表人代表行为的限制规定,而这样的另外规定是优先于一概的视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为当然等同于公司行为。董事会或者股东会作出决定时,由于经过了不同意见和利益的博弈,在一定程度协商和民主的基础上,采取了多数表决原则,从而使由股东或者董事通过表决机制而形成的意思演变成公司团体的意思。公司通过这样独特的意思形成机制更有利于防止董事滥用职权,也更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公司法》的规定优于《民法典》对于法定代表人行为的规定,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公司法》第16条当然可以理解为对法定代表人代表行为的限制,并且明确规定了公司对外担保须经过公司决议形成公司的意思表示。


四、民商二元视角下的法人制度规则供给不足


在公、私法二元划分的体制下,私法的制度供给目标主要在于为市场交易主体提供从事交易活动的工具,以及为市场交易主体划定有效交易的边界。但是,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民法总则编中对法人制度的安排被认为是“提取公因式”作业的标志之一,因为其并不能说是对之后其他各分编规则抽象的结果,对于人身关系的调整主体就仅涉及自然人。就立法技术而言,《民法总则》关于法人部分的条文设计,存在明显的“复印公司法”之问题。但通过法人制度实现对结社自由的国家控制,是法人制度的重要社会功能。


在民商合一的现有立法背景下,公司法作为组织法,其行为的法律逻辑相较于自然人行为的法律逻辑是不同的。根本性不同就在于,其虽都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但是,意思形成的机制完全不同。民法中的法人制度侵蚀着公司治理,对组织内的分权、分工、分层等程式视而不见。合同法的立法逻辑又沿用个体法的逻辑,这就导致在用合同法适用于公司法上的一些纠纷的时候,一般化的适用使得形式化的平等得到了满足但导致实质上结果的不平等。其根源在于没有明确区分法人与自然人意思表示的规则。按照《民法典》第143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要件之一即意思表示真实。具体到公司对外提供担保,那么公司对外担保的意思表示,法律明确规定要形成决议,即公司的意思表示的形成机制在法律上明确规定为决议。因为在此种情形下,决议作为意思形成机制,其本身理应归入意思表示制度之下,意思表示在法人主体语境下可以分为意思与表示。意思与表示在主体是自然人的情形下,主体是一体化的,而对公司这样的法人主体,大多情况下实质上是分离的。萨维尼把意思视为意思表示的核心位置,表示仅仅是实现意思的辅助手段。一般而言,表示只有在忠实地反映了意思的情况下才有效力,如果它的客观意义与意思不一致,它就不再是该意思的表示,易言之,该意思并未被表达出来,不构成意思表示,当然不能发生效力。私法自治的核心就是意思自治,因为无论作为平等法律主体的自然人还是法人,其各自的意思理应得到平等的尊重,而这样的尊重就是尊重其真实性。黑格尔曾经指出:“由于契约是意志和意志间的相互关系,所以契约的本性就在于共同意志和特殊意志都获得表达。”自然人意志与法人意志的平等,不等于其意志形成过程的一样。只有尊重他们形成的差异性,才是真正尊重他们的平等性。而团体意志的正当性来源于其正当程序。团体意志并不一一反应参与团体的每个个体的意志,但是,却对参与的每个个体有效。法律关系不过是根据社会行为既往的一致性所观察到的现存生活事实,这些事实使我们能够预测将来发生在两人或数人间的同样行为。


法人依瑕疵决议所为行为之效力是一个容易产生混淆的问题。笔者认为,不能简单地认为公司内部行为无效不影响外部行为效力。如果公司法中的强行性规定欠缺董事会/股东会决议,那么公司作为缔约主体的意思形成在“法人拟制”框架下是欠缺完整真实的意思表示。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这样的法人在形成其对外担保的意思时,就要遵守该特别意思形成的特定程序即决议。如果缺少决议,那就等同于缺少意思表示中的意思形成,那么表示行为就是无意义的,因而把此种行为认为是公司内部行为的外部化的理解是一种混淆性错误。按照法律性质上界定,公司是独立于股东和雇员的个体。因此,法律一般将公司当作一个法人来对待,这个法人如自然人般拥有大部分权利和义务,并且拥有一个区别于其成员的独立身份。公司形成对外担保的决议对外发生效力,是其意思形成后意思表示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简单区分公司内部行为与外部行为,而不细化到行为意思表达的主体,是粗糙的理论划分。


五、法人自由意志的体现


(一)法人自由意志形成的独特性


从整个民法理论的发展进程来看,法人并不是天然的民事主体。《法国民法典》中的“人法”仅仅规范自然人,法国民法典也就无团体人格,即只有个人的法律地位而无团体的法律地位。而现代法人理论始于19世纪,由萨维尼开创。因此,《德国民法典》在创制团体人格时,以“权利能力”这一仅具“私法上的主体资格”含义的概念替代了“人格”的表达,可以同时使用自然人与法人,从技术上解决了自然人与法人在同一民事主体制度(即所谓“人法”)框架下的共存,满足了《德国民法典》形式结构的需要。团体法律人格就这样被创造赋予了一个其独立的“生命”,我们对此的理解还处于一个实质上“客体化”的位置,而没有真正对这个没有实质生命却在法律上鲜活的主体缺乏足够的理解和尊重。因此,我们必须重塑对法人这一在法律中获得独立主体资格的自由意志的独立性认识。


纵观我国《民法典》的立法体系,实质是围绕自然人为出发点的法律体系,整个民事法律是以个体主义思想为核心却又是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而法人仅仅获得法律体系主体资格的位置,其团体性并未得到充分的反映。在实务和理论中缺乏对其意志独立性的足够重视。对此自然人与法人权利能力,有一点需要特别强调,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具有不可转让性和不可放弃性,其原因是基于法律的伦理性及人文关怀,因为权利能力是一个自然人为主体而非客体的标准,它与人须臾不可分离。德国学者拉伦茨指出,不存在有效地放弃权利能力的法律规定。而团体之“人格”的赋予,完全是经济发展的需求导致法律技术运动的产物,其目的“正是这种通过使财产独立化而产生的限制责任效果,构成了设立法人的本质动机”。自然人的人格含有身份权利和财产权利,而在自然人权利能力转让受限的前提下,自然人经济权能的活动射程是极大受限的,在此基础上法律创造性地将自然人的财产性权利剥离一部分进行重组,而法人制度正是通过集合自然人的财产权利创造出来的。一个具有权利能力的法人使得自然人的财产加速重组、流转和增长。


(二)法人自由意志形成的正当性


在私法自治理念下,私法人的内部结构理应取决于设立人意志。公司是一种权利关系的集合,而不仅仅是契约的集合。与单纯的契约交易不同,组织性的交易活动更多地体现为群体性的意思互动,需要组织成员所在团体的意思。公司作为盈利性法人,其章程作为“大宪章”当然体现其独立法人人格的意志,对章程的理解,不能仅仅从其作为公司内部文件的简单理解。当谈论关于某一问题的多数人意志时,是在说多数人的意志在此问题上达成了合意。企业本质上是一种群体活动。试图通过主张社团具备真实的普遍意志而放弃对被归属的意志所进行的拟制,这种做法无非是用一种拟制替代另一种拟制。章程对于公司的意义,等于把公司法人的人格可视化,其清楚地表明其从事行为的范围、内部机构的设置、意志的形成程序等根本性问题。公司章程是法人自我管理的总章程,当然对整个参与该公司运行的所有自然人具有约束力。而在自然人利用这种“人格躯壳”行为的时候,章程就是该整个法人的“行动指南”“思维模式”“人格特质”。公司自治的表现当然的包含对其公司章程的理解和尊重。


我们必须保持这样一种警惕,用个人法语境体系下的公平刺破团体法领域里的平衡。公司整体制度设计就是追求各方利益平衡的艺术,而这个艺术追求的根本在于其能充分尊重公司的意志,迎合其对市场的敏感度。许多研究者,包括罗纳德·科斯(1937年)和赫伯特·西蒙(1951年),已将公司的本质确定为:用对等级、权力关系的依赖取代作为市场交易标志的参与者之间的内在平等性。公司法的合同空间是股东合同自由与公司合同自由的双重表达,即股东(自然人)意思表示与公司(法人)意思表示的重合。国家因保护名为社团的人类组织化团体之利益而规定了人们的义务,并且允许与这些义务相对应的权利在特定个人意志的推动下行使,而这些个人受制于社团的组织,这些意志将归属于社团。在法人意思表达上,团体意志应该高于股东个体意志。因为个人的选择权是支撑所有契约论研究的一个假设,没有一致同意,就不可能有契约。综合契约论甚至延伸这一假设,以包括为共同体作选择的权利。企业共同体可以在一定范围内选择指导他们的道德规范。公司意思的表达是股东意思表达的一种结果,即自然人投资成为股东这个法律行为的结果,也即公司意思表达的前提是股东意思表达的集合。而这样的虚构主体,需要一个实体性的代理人,法定代表人制度正是这一虚拟主体的现实生活中的代表。即使是一个法人,一个公司也不能自己来实施行为。因此,它必须把它的权力委托给一些作为自然人的代理人,授权他们为它的利益来行为。在这里必须强调,法定代表人的意思表示并不当然等于公司法人的意思表示。法定代表人手中握有一个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和一个作为法定代表人公司法人的权利能力。公司法人的这部分权利能力的代表权是可以流转的,那么其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天然的不完全一致。


(三)法人自由意志形成的程序性


在追寻公司法人自由意志的时候,实质性是在探寻程序正义实现的公平。公司这类法人彰显其意志自由的首要表现就是其意志的形成是具有程序性的。而相较于自然人思想的形成,其内在的不可考证但外在的可感知性仍然可以很好地传递行为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作为一个法律创设的法人,其意志的形成不同于自然人意思形成的主体和意思表示的主体的一致性,其存在着一定的分化,比如,有限责任公司的意志形成是股东针对公司事务的意志的综合,这样的综合不是个体意思的简单相加,也并不是人数上的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决议的简单结果,而是话语权的综合博弈,这背后往往是各个股东资本权利的间接或直接的表现。法律将公司章程作为规管公司及其成员、管理者的根本条规,赋予其公司内部宪章的地位,通过公司章程塑造一体行动的公司内部王国。组织法会依组织形态的弹性而有不同规范目的。详言之,考量到组织正式化程度与营业成本,小型企业的资金所有者可能会选择独资或合营的模式,商业决策上不需经过复杂的会议取得共识,相反,公司法制提供的严谨组织设计和决议门槛,能在规模较大的商业组织协调众人利益。因此,公司意思表示注重程序性,正当程序的重要性还表现于它是决议(约束力)的正当性的重要来源。首先是保护公司自身,其次是保护交易的相对方,意志形成的程序性减少了交易对手对公司行为判断的不确定性。因而公司意志形成的程序必须是透明化的,其透明化表现之一在于必须遵守《公司法》的规定,其二必须遵守其公司章程的规定。因而,当民法理论对自然人意思表示的研究已经细致到极致的时候,对法人意思表示的程序性要求却默然不语。意思表示的构成归根结底是表示意义的归责问题。公司这类法人,其意思表示的程序性就是其意思自由的正义来源。这就有很好的结果价值,当公司意志形成的过错是公开透明的,那么对其行为的追责就会更加准确。透明的价值来源减少了自然人滥用公司人格的风险,也便利了揭开法人面纱的审查。因此,体现公司这类法人意志自由就是尊重《公司法》的组织性规定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行为的自我约束。


六、结论


公司行为的法律逻辑根本上区别于自然人行为的法律逻辑,就在于其意思形成机制存在着巨大的不同。这样的不同表现公司意思形成的程序性、资本多数决、可视性等都与自然人有着本质的不同。而合同法规则为什么极大地侵入公司法,造成一些混乱,笔者认为是模糊了个体意志向团体意志转化的过程。而造成这样混乱的根源在于,民商合一的立法例下《民法典》在主体上包括了法人和自然人,但在意思表示规则的内容上却仅仅是围绕自然人规定的,造成法人意思表示规则的缺位。而填补的规则如果用自然人的意思规则会造成设立法人制度的根本性背离。因而,当我们适用合同法的规则解决公司法上一些问题的时候,不能脱离这样的团体性思维。当公司这样的法人组织参与经济交往的时候,不是排除合同规则的适用,而是其不同于自然人的团体性应得到足够的理解和尊重,这样的尊重就是明白公司意志形成的团体逻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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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政法学院学报》创刊于1986 年,原名《法治论丛》(2003年改名为《上海政法学院学报》),至今已走过35年的发展历程。《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是我国最早以“法治”命名的法学专业学术期刊之一,立足于弘扬法治精神与当代中国法治实践,坚持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特色办刊方向。本刊践行“以法为基,寻社会治理之策;以文为器,求兴国安邦之道”的办刊理念,体现学术性、专业性、知识性的办刊宗旨。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坚持以高水平、高层次、高质量的学术研究成果,推动社会法治进步。欢迎确立学术命题,实现学术创新,达到学术标准,有理论深度,有历史重感,有广阔视野的作品。

  《上海政法学院学报》积极倡导学术民主,坚持特色化、专业化发展道路,在法学研究领域大胆探索,不断总结办刊经验,逐步成长壮大,在学界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2006年底,《上海政法学院学报》被南开大学科研评价系统认定为政治、法律类核心期刊;在2008年3月15日《光明日报》公布的中国人民大学书报资料中心“复印报刊资料”全文转载量的统计排名中,《上海政法学院学报》在所属的政治法律类1269种报刊中排名第25名;根据2011年北京大学“中文核心期刊目录”的分析统计,《上海政法学院学报》在全部法学期刊中位居第31位。本刊已连续六届成为上海市优秀学报、连续四届成为全国高校优秀社科期刊,2018年11月入选中国人文社会科学期刊AMI综合评价报告核心期刊(扩展版)。本刊为国家哲学社会科学学术期刊数据库,CNKI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北大法律信息网、万方数据-数字化期刊群、超星数据库、龙源期刊网和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全文收录期刊,上网即可查阅到本刊创刊以来的全部稿件。

  近些年,以创建一流法学学术期刊为目标,在学校领导及学界、学术期刊界等各方的大力支持下,经过编辑部全体人员的共同努力,《上海政法学院学报》的学术质量及学术影响力都有了明显的提高。影响因子从2016年的0.237上升到2020年的1.97;刊文被《新华文摘》《中国社会科学文摘》《人大复印报刊资料》《高等学校文科学术文摘》等权威二次文献转载和摘编的篇次也明显提高;法学期刊学科排名从2016年的57名上升到第36名。

  本刊以“问题意识”为导向,聚焦社会、学术前沿和热点问题,并以此为支撑进行选题策划和栏目、专题设置。2021年第1期在中国人民大学王利明教授、杨立新教授、郭锋副主任等学界大咖及实务界专家和中青年才俊的大力支持下,成功地出版了《民法典》专刊。现已(拟)开设主要特色栏目及专题有“学术关注”“上合组织法治”“新兴权利法律问题研究”“党内法规研究”“域外借鉴”及“<民法典>的解释和适用"“<民法典>背景下的公司法修改”“生物安全法治”“刑事合规研究”“刑法修正案十一专论”“网络法治”“大数据法治”“人工智能法治化”“区块链法治化”“电子商务法治”,等等。

  35年来 , 我刊虽然取得了一些进步,但同全国许多优质兄弟期刊相比还存在着很大差距和不足。我们诚挚地欢迎广大海内外科研工作者关注和支持上政学报并惠赐大作,也欢迎各界朋友积极建言献策、批评指正,以期共同办好《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来稿请通过《上海政法学院学报》编辑部网站(http://www.shupl.edu.cn/xbbjb/)投审稿系统进行投稿。本刊对来稿严格遵守三审(二审外审)定稿制度,以确保稿件选用公开公平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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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法为基,寻社会治理之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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