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政学报 | 刘俊海:有限公司出质股权的度量衡:股东出资额,抑或股权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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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背景下的公司法修改
有限公司出质股权的度量衡:股东出资额,抑或股权比例
本文刊登于《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21年第6期
作者:刘俊海,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内容摘要
从法律性质看,出质股权是股权,而非物权。从资产负债表来看,出质股权指向会计恒等式中的股东权益。从持股比例的度量功能看,质权人原则上依持股的类别和比例行使股权质权。股东出资额并非股权质押的最高担保责任限额。公司登记机关将出质股权数额登记为出质股东出资额存在诸多历史成因。股权质押登记格式文本的设计失灵主要源于《公司法》制度设计盲区。鉴于现行股权质押登记模版中的“出质股权的数额”易滋歧义,建议《公司法》明确规定股权质押的核心登记信息:出质股东姓名(名称);目标公司名称;出质股权对应的股权类别和持股比例;公司注册资本总额;出质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及其在注册资本总额中的比例;出质股东和其他股东各自实缴的出资额。为充分尊重和有效保护债权人对出质股权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建议公司登记簿和企信网实现24小时全天候、360度全方位、实时共享、互联互通和无缝对接,构建全国统一的股权质押登记信息公示平台。即使在《公司法》修改之前,被记载为“出质股权的数额”的股东出资额也仅应被解释为计算出质股权在公司股权结构中所占股权比例的重要参数之一。出质股权的最佳度量衡是股权类别和持股比例,舍此无他。
关键词
股东权益;出质股权;股东出资额;股权比例;质押登记
目次
一、出质股权度量衡问题的提出
二、出质股权的法律属性和会计度量
(一)从法律性质来看,出质股权是股权而非其他产权
(二)从资产负债表来看,出质股权指向会计恒等式中的股东权益
(三)从股东持股比例的度量功能来看,质权人原则上依持股比例行使股权质权
(四)股东出资额不是股权质押的最高担保责任限额
三、股东出资额被错记为出质股权数额的成因及规则重构
(一)股权质押格式文本中冠以“出质股权数额”之名的股东出资额
(二)股权质押登记格式文本的设计失灵主要源于公司法制度设计盲区
(三)减轻登记工作负担、控制行政诉讼风险的自我保护意识也是股权质押登记文件设计失灵的重要原因之一
(四)股权质押双方当事人不仅缺乏登记自治友好型的外在赋能机制,也缺乏全面详细描述股权价值的内在动力
(五)弥补股权出质登记信息失灵的制度重构建议
四、登记在册的股东出资额在目前股权质押框架下的妥当解释
(一)解读真实出质股权信息的多元化解释方法
(二)文义解释
(三)体系解释
(四)性质解释
(五)目的解释
(六)习惯解释
(七)诚信解释
五、结论
一、出质股权度量衡问题的提出
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亿户商事主体时代,股权(股份)质押已成为保障债权实现的常见担保手段。质权人有权以出质股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股权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股权质押的日趋活跃,有助于盘活股权资源、创新融资担保手段、维护交易安全。但从立法论、登记论和解释论的角度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有限公司”)股权质押制度相较于股份公司股份质押制度而言,仍有不少短板、盲区和漏洞。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输入关键词“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共检索到10094份裁判文书。这意味着在这些案件中都涉及股权质押担保。
一个悬而未决的重大争议问题是,如何度量有限公司出质股权,究竟是股东出资额,抑或股权比例?由于公司登记机关习惯于将“出质股权数额”记载为公司章程记载的股东认缴的出资数额、而非持股比例,致使“出质股权数额”究竟是指特定的股权比例,还是指特定金额的股东出资额,容易在出质人和质权人以及其他利益相关者(如出质股东的无担保债权人和破产管理人)之间发生纠纷,并滋生裁判的不确定性。股东出资额在度量出质股权时存在重大缺陷,若质权实现时的股权价值高于股东出资额,若以股东出资额锁定出质股东的担保责任,势必损害债权人利益;反之,则会损害出质人利益。股权比例作为出质股权的度量衡虽科学严密,可惜在《股权出质登记申请书》和《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中缺乏明确记载。
为提升股权质押效率、预防股权质押纠纷、消除同案不同判现象、确保股权质押各方当事人和善意第三人各得其所,有必要探究出质股权的基本法理,寻求出质股权的最佳度量衡,理顺股东出资额和股权比例之间的逻辑联系,凝聚立法论和解释论的最大学术共识。
二、出质股权的法律属性和会计度量
(一)从法律性质来看,出质股权是股权而非其他产权
顾名思义,股权质押的标的是股权,既非物权,也非债权,更非其他财产权利。股权乃是股东通过原始取得或继受取得的方式获得股东资格(地位)以后,基于其在股权结构中的持股类别和比例、依据《公司法》和章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享有的、持续参与公司治理并在公司营利时从公司获取股利、在公司清算时从公司分取剩余资产的一系列权利的总称。股权虽包括自益权和共益权,但以自益权为核心。
股东出资额仅是股东在公司设立或增资扩股时为取得股东资格和地位而向公司支付的对价,但股东出资额本身并非股权。个中道理如同消费者为购买商品而支付的合理价款:价款由消费者移转至商家,商品由商家让渡给消费者。同理,股东向公司让渡出资财产后,丧失出资产权,换回股权。因此,股权质押的标的只能是股权,而非出资财产。股权价值指向目标公司的投资价值,包括股权自身及其衍生权益(包括但不限于出质股权衍生出来的股息、红利、送股及其他收益或孳息),但不指向公司的特定财产,更不指向股东已让渡公司的出资财产。
令人欣慰的是,主流裁判文书都抓住了出质股权是股东出资额对应的股权份额、而非出资财产的牛鼻子。如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与沈阳东油(集团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油天宝(集团)物资装备有限公司等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案”中指出,“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两份《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中记载的中油物资公司出质股权数额3504.684万元人民币,宝山商贸公司出质股权数额1502.006万元人民币,其真实意思应为中油物资公司和宝山商贸公司分别以出资额3504.684万元人民币及出资额1502.006万元人民币所对应的股权份额出质”。该裁判思维基于股权和物权的区别,穿透识别股东出资额对应的股权份额,纠正了只见树木、不见森林的错误观点。
(二)从资产负债表来看,出质股权指向会计恒等式中的股东权益
根据国际通行会计准则,股东拥有公司的终极所有权(Ownership of a Firm)。股东对公司享有的财产权利为股权、股东权益(Shareholder Equity)或所有者权益(Ownership Equity)。股东权益不是虚无缥缈的抽象概念,而是看得见、摸得着的具体数字。股东权益的法律性质清晰,其内涵和外延也可借助财务会计制度予以度量。
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26条将股东权益界定为“企业资产扣除负债后由所有者享有的剩余权益”。形象地说,公司锅里的肉除债权人先取的份额外,剩余部分均属股东这类剩余索取权人(Residual Claimant)。股东权益的账面价值和公允价值在公司具备债务清偿能力(资大于债)的情况下,远远高于股东出资额;而在公司资不抵债、进入破产程序时,会低于股东出资额。
《企业会计准则第30号——财务报表列报》第29条要求资产负债表列示资产总计项目、负债和股东权益总计项目。资产负债表反映公司在某一特定日期的静态财产状况,即资产、负债及股东权益状况。资产负债表体现了“资产=负债+股东权益”的会计恒等式。等式左边的“资产”代表公司法人产权(包括但不限于物权)。等式右边的“负债”代表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等式右边的“股东权益”代表着股东对公司享有的股权。该恒等式可改写为:“股东权益=资产-负债”或“负债=资产-股东权益”。复式记账法也派生于会计恒等式。
会计恒等式表明,公司法人产权与债权人的债权、股东的股权构成了现代公司立体产权结构的金三角。三方主体的产权性质各异、和而不同、有机统一、和谐共处,任何一方主体都不能否定其他主体的权利。当股东将股权资本投入公司时,不仅股东权益账户项下的股本会增加,公司法人产权项下的公司资产也会水涨船高,等额增加;反之亦然。因此,将公司法人的物权与股东的股权割裂或对立起来是错误的,既不能以公司物权为由否认股权的行使与救济,也不能以股权为由否认公司物权的行使与救济。
依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27条规定,所有者权益的来源包括所有者投入的资本、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利得和损失、留存收益等。其中,“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利得和损失”是指不应计入当期损益、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发生增减变动的、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或者向所有者分配利润无关的利得或者损失;“利得”是指由企业非日常活动所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的、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流入;“损失”是指由企业非日常活动所发生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减少的、与向所有者分配利润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流出。
资产负债表中的“未分配利润”“资本公积”和“盈余公积”均属于“股东权益项目”的范畴。即使公司在税后利润中计提的“盈余公积”以及形成的“未分配利润”尚未根据股东会分红决议支付至股东名下,其产权性质也属于股东权益。因此,不能因其资产实物形态在名义上归属公司、股东大会尚未作出分红决议,就简单地否定股东权益的独立性与完整性,割裂公司资产形式上的法人所有权和实质上的股东权益之间的有机逻辑联系。鉴于公司资产扣除负债后的全部余额均属于股东权益,必须反对滥用公司利益之名否定股东利益,或滥用公司资产法人所有权否定股东权益的错误思维。
(三)从股东持股比例的度量功能来看,质权人原则上依持股比例行使股权质权
资产负债表披露的股东权益,记载着全体股东作为公司最核心利益相关者和剩余索取权人在公司净资产中有权分享的份额。但就特定股东而言,最有意义的量化工具是持股比例。在原始取得或继受取得股权的情形下,持股比例都取决于股东或其前手在公司设立或增资扩股时认缴的出资比例。
《公司法》倡导股东按照出资比例确定和行使股东权利。例如,就自益权而言,该法第34条要求股东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红、在公司新增资本时优先按实缴出资比例认缴出资;除非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红或优先认缴出资。就共益权而言,该法第42条要求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除非章程另有规定。为破解认缴制下的表决权行使迷局,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1月14日公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7条将股东认缴出资比例推定为表决权行使比例,但允许章程和股东会决议选择其他行权比例(如实缴出资比例):“股东认缴的出资未届履行期限,对未缴纳部分的出资是否享有以及如何行使表决权等问题,应当根据公司章程来确定。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认缴出资的比例确定。如果股东(大)会作出不按认缴出资比例而按实际出资比例或者其他标准确定表决权的决议,股东请求确认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该决议是否符合修改公司章程所要求的表决程序,即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符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则依法予以支持。”
持股比例反映着股东相互之间的权益对比关系,量化着股东和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持股比例既是股东行权的依据,也是质权人实现股权质权的基准。就理性质权人的核心利益诉求而言,与其关注出质股东出资额本身,不如登高望远,洞悉股东出资额背后蕴含的出资比例和持股比例。只有善于透过股东出资额的表象,捕捉到出质股权对应的股权比例,才能真正领悟《公司法》和《担保法》的逻辑思维。
(四)股东出资额不是股权质押的最高担保责任限额
在现实生活中,围绕股东有限责任和出资股东的担保责任限额存在不少误解。有些出质股东误以为自己以出资额为限对债权人承担有限担保责任。殊不知,股东有限责任仅就股东与公司的关系而言,旨在锁定股东的出资义务、控制股东的投资风险。而股权质权反映了股东与目标公司外的债权人之间的关系,旨在确定质权实现时的权利边界,质权的外延并不受制于股东出资额。即使股权质押登记事项记载了股东出资额,但股权质押对象仍系股东享有的股权份额,而非已经转化为公司财产的股东出资额的过去式概念。
股东出资额虽非股权质押标的,但有助于确定出质股权在公司股权结构中所占的股权比例(持股比例),出质人根据其出资额占注册资本的比例对公司行使股权。因此,即使登记机关将股权质押登记项下出质股权数额填写为“股东出资额”,也并不意味着将质押标的变更为出质股东或其前手的出资款,进而将股权质押变更为物权担保(动产质押、动产抵押或不动产抵押);更不意味着锁定股权质押的最高担保责任限额。唯一合理的解释是,通过计算股东出资额占公司注册资本总额(全体股东出资额的总和)的比例,即可确定出质股权对应的股权价值。
即使出质股东将登记在册的股东出资数额误解为质押担保责任上限,倘若缺乏相反约定,也难以获得司法支持。在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新华信托公司与史虞豹、江苏德新钢管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中,德新金属公司(甲方、出质人)与新华信托公司(乙方、质权人)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第1条约定:为担保《信托融资协议》项下约定的信托本金1.4亿元及预期收益安全退出,甲方将其所持有的临沂金世纪公司20%的股权(6000万元注册资本)质押给乙方,甲方为乙方提供股权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乙方融资本金、逾期信托受益及信托费用、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应向乙方支付的款项、乙方实现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第2条第1款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质押标的(“质物”)为临沂金世纪公司20%股权(6000万元注册资本)及其派生的权益。德新金属公司辩称其根据登记公示原则承担的清偿责任应以6000万元为限。但二审判决驳斥了出质股东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担保责任的观点:“股权质押的质物是股权,而非公司注册资本,公司股东亦无权就公司注册资本出质,德新金属公司认为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应以6000万元注册资本为限,缺乏法律与合同依据,对其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既不能把股权质押理解为固定金额的物权担保,也不能将其理解为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在“蔡礼昌和北京世欣控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蔡礼昌与世欣控股公司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2》约定,蔡礼昌将其在澄德房地产公司31%的股权出质给世欣控股公司,该股权对应的出资额为4960万元。作为对贷款的担保,所担保的债权数额为4.4952亿元贷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世欣控股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一审判决认为,澄德房地产公司、众和投资公司、蔡礼昌、中加能源公司共同对世欣控股公司所支付的律师费40万元及为申请财产保全而支付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390276.1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纠正了这一观点,指出:“因主合同债务人澄德房地产公司未能清偿到期债务,世欣控股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债权,为此支付的律师费、财产保全保险费属于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应属于《股权质押合同2》约定的担保范围,故世欣控股公司就上述两项费用可在出质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一审判决判令蔡礼昌就案涉律师费、财产保全保险费与本案债务人、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股权质押合同2》约定不符,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笔者赞同二审判决的立场,因为股权质押属于“物保”范畴,不属于“人保”(保证)范畴,更谈不上连带保证责任。
由于我国企业界的公司法专业素养普遍薄弱、有待提升,不排除一些出质股东在出质股权时从内心深处误以为其担保责任仅限于股东出资额本身。但即使存在此类法律认识错误,也要回归《公司法》思维和契约精神,不应迁就“法盲”症。出质股东因缺乏对《公司法》规则的信仰和敬畏而缴纳学费,有助于倒逼其转变错误思维方式,并深化对股权质权法理和规则的领悟。
三、股东出资额被错记为出质股权数额的成因及规则重构
黑格尔曾曰:“存在即理性。”从股权质押的本质属性看,质押标的确指股权无疑。问题在于,公司登记机关为何反其道而行之,执意要求将出质股权数额登记为出质股东出资额?这一结果源于相互交织的诸多历史成因。
(一)股权质押格式文本中冠以“出质股权数额”之名的股东出资额
由国家市场监管部门统一制作和置备的强制性股权质押登记格式文本(包括《股权出质登记申请书》和《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都将“出质股权数额”记载为出质股东登记在册的出资额(如“××万元”)。典型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的格式为:“根据申请,我局于某年某月某日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质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现将登记事项情况通知如下:质权登记编号;出质股权所在公司;出质股权数额;出质人;质权人;登记机关专用章;某年某月某日。”
通行全国的登记文件模板虽非法定文书格式,但一般不允许股权质押当事人增注其他事项或将“出质股权数额”记载为特定持股比例或股权比例。对登记机关提供的制式文本,登记申请人别无选择,只能被迫使用。即使申请人自愿将出质股权数额记载为约定股权比例,或在股权质押登记中添加其他相关信息(如注册资本总额、出质股东未出质的剩余股权比例、其他股东的持股比例),登记机关也会拒绝录入登记簿。
(二)股权质押登记格式文本的设计失灵主要源于公司法制度设计盲区
登记机关将股东出资额作为出质股权数额予以登记的首要思维定势,源于《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对股权质押标的乃至股权登记信息的语焉不详,以及对“股东出资额”的偏爱。例如,《公司法》第25条要求有限公司章程载明的“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不含股东持股比例;第32条虽要求股东名册记载股东出资额,但不要求记载持股比例。又如,《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9条列举的公司登记事项虽包括有限公司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但不含持股比例或股权比例。
导致有限公司股权质押登记信息失灵的第二个思维定势是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区别神话。由于现行《公司法》仅要求股份公司资本切割为等额均匀的股份,而不苛求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切割为等额股份,公司登记机关必然有意无意地在有限责任公司领域排斥或限制股权比例或持股比例的概念。殊不知,既然可由股份公司股东所持股份计算出股东之间的持股比例,也可由有限公司股东所持股权计算出股东之间的持股比例。因此,持股比例或股权比例并非划分股份公司和有限公司的楚河汉界。
导致有限公司股权质押登记信息失灵的第三个思维定势是来自传统动产质押登记的影响。平心而论,公司登记机关置备的强制性格式文本中的“出质股权数额”本身就带有传统动产质押登记制度和做法的强烈烙印,冠以“出质股权数额”之名的股东出资额更是有过之而无不及。“股权数额”和“出资额”都旨在强调质押标的的特定金额,而忽视了股权质押财产的独特价值属性在于其分享变动不居的股东权益的特定比例。公司的经营成果和盈亏状况不断发生变化,质押股权的价值自然水涨船高。试图将股东在历史上取得股权的特定对价或成本视为股权数额,显然错把股权质押类推为动产质押。正是由于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的重大区别,《民法典》虽在物权编第18章“质权”中同时规定了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但并未提炼出普适于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的一般质权规则。虽然《民法典》第446条指出,“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但鉴于股权质押与动产质权的重大差异性,建议立法者、裁判者和登记者高度重视股权质权的特殊性,切忌削足适履地将专属于动产质押的规则机械套用于股权质押场合。
既然公司法制度设计存在“草色遥看近却无”之憾、且原《物权法》和《民法典》均未强调股权质押登记的特殊性,公司登记机关设计的股权质押登记格式文件遂未将出质股权在公司股权结构中所占的股权比例列举为核心登记信息。登记机关的亦步亦趋既可解读为登记机关法治意识的增强,亦可解释为对立法者的盲从、对登记规则的刻舟求剑和对股权质押主体的服务不足。登记机关既要在形式上对标对表《公司法》,更要践行《公司法》的四大原则(弘扬股权文化、促进企业发展、维护交易安全和承担社会责任)。
(三)减轻登记工作负担、控制行政诉讼风险的自我保护意识也是股权质押登记文件设计失灵的重要原因之一
从趋利避害的行为心理角度来看,若缺乏配套的免责机制和奖励政策,登记机关通常缺乏全面准确完整详细记载出质股权价值信息的动力。这是因为,出质股权信息记载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意味着登记工作量的加大、审核注意义务的增强、登记服务效率的下降和登记期限的延长。为提高登记服务效率并防范自身行政诉讼风险,登记机关会本能地优选化繁为简、降低审核工作量的登记思路:既坚持对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的立场;也天然倾向于精简登记申请资料、简化登记事项。与价值变动不居的出质股权相比,股东出资额静止不变、明确具体、一目了然,且与公司章程等登记信息相互佐证,因此很自然成为登记机关青睐的质押标的描述信息。除了自我保护的防御式登记思维,意思自治精神的匮乏,重管制、轻自治的传统计划经济思维定势,也是导致登记机关将出质股权标的数额理解为股东出资额的主因。因此,从居高临下的管制型登记模式迈向勤勉有为的服务型登记模式势在必行。简单的形式审查也应升级改版为审慎的形式审查。
(四)股权质押双方当事人不仅缺乏登记自治友好型的外在赋能机制,也缺乏全面详细描述股权价值的内在动力
股权质押制度和质押登记服务需求侧的不理性也不容忽略。许多债权人深知,严谨的股权质押登记依赖专业机构对出质时股权价值的精准评估;但估值和审计耗时费力,资产评估机构和审计机构收费不菲。即使出质时股权价值丰盈,也并不意味着质权实现时的股权价值只升不贬。由于被担保的主债权尚未届至履行期限,许多质权人并不特别看重很快就成为过眼云烟的、停留在股权出质时点的股权价值。
有些质权人押注主债务人不会违约,自信手中的股权质权不会贬值,更不期待与出质股东就出质股权的性质和数量发生纠纷。因此,非理性质权人往往缺乏启动股权价值评估和审计程序的内在动力,也没有聘请专业律师通过补充协议明确出质股权数量的迫在眉睫的压力。
可见,在登记实践中仅登记出质股东出资额,而不登记出质股权所占股权比例的惯例源于股权质押登记申请人和登记机关双向“不理性”的博弈和选择。有什么样的登记机关,就有什么样的登记相对人;有什么样的登记相对人,就有什么样的登记机关。因此,不能完全将股权质押登记制度缺陷归咎于登记机关的消极不作为。但复杂矛盾体中总有主次之别。与稳定、透明、公平和可预期的登记服务目标相比,股权质押登记服务存在的短板才是矛盾的主要方面。
(五)弥补股权出质登记信息失灵的制度重构建议
鉴于现行股权质押登记模版中的“出质股权的数额”易滋歧义;鉴于股权质押标的是股东出质时特定持股比例对应的股权价值、而非股东取得股东资格时认缴和/或实缴的出资额,建议《公司法》明确规定股权质押的核心登记信息:出质股东姓名(名称);目标公司名称;出质股权对应的股权类别和持股比例;公司注册资本总额;出质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及其在注册资本总额中的比例;出质股东和其他股东各自实缴的出资额。
现行股权质押登记制度在记载股东出资额时不区分股东认缴出资额和实缴出资额,致使认缴出资额巨大、但尚未实缴出资的股权价值极易误导债权人。殊不知,在注册资本认缴制框架下,股东认缴出资额不等于实缴出资额。即使在盈利甚丰的同一目标公司,瑕疵出资股东和已认缴但尚未实缴资本的股东在分红权和表决权等方面也都逊于及时足额实缴出资的股东享有的股权。为充分尊重和有效保护债权人对出质股权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建议立法者明确股权质押登记事项既包括明确质押股权所占的股权比例,也包括股东认缴出资额和实缴出资额。
由于公司登记簿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系统(以下简称“企信网”)尚未完全实现信息实时互联互通,致使目前股权质押的公示公信效力依然大打折扣。在债权人和出质人办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时,登记机关往往在登记簿中记载股权出质信息,并向债权人(质权人)和出质人出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但该通知往往仅送达出质人和质权人,并未及时公示于外。公众无法在企信网查询最新股权出质信息,也难以在“企查查”和“天眼查”等市场化信息查询系统找到同步公示的股权质押信息。笔者也曾在多件案例中发现公司登记机关签发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记载的股权质押信息在企信网中踪迹皆无。企信网对股权质押信息的公示漏洞使得本已模糊的出质股权更加扑朔迷离。建议公司登记簿和企信网实现24小时全天候、360度全方位、实时共享、互联互通和无缝对接,构建全国统一的股权质押登记信息公示平台。
四、登记在册的股东出资额在目前股权质押框架下的妥当解释
(一)解读真实出质股权信息的多元化解释方法
法律一经出台,点石成金的解释者就会取代一言九鼎的立法者,成为法律国王更重要的忠实侍者。由于《公司法》对股权结构中不同股东的持股比例以及股权质押法定登记事项语焉不详,致使公司登记信息无法精准表达、充分表彰和及时公示出质股权。一旦这些漏洞和盲区导致当事人就股权质权的内涵和外延产生争议,貌似理性睿智的、化繁为简的制度设计就会捉襟见肘。其实,即使现行股权质押登记框架存在漏洞,也可通过科学严密的解释方法予以填补。为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民法典》第142条第1款列举了文义解释、体系解释、性质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和诚信解释等6种解释方法,可以发现股东出资额背后真实出质股权信息的解释方法取之不尽,用之不竭。
(二)文义解释
要注重“出质股权的数额”中的关键词“股权”的通常含义。股权不同于物权、债权和其他财产权利。既然登记在册的“出质股权的数额”并非股东出资额,而是出质股权蕴含的真实价值金额,就不应简单机械地将其解释为股东认缴或实缴的出资金额。若股权质押合同既约定了质押股权的特定财产价值(出资额),又约定了质押股权的最终价值以质权实现时实际处理质押股权的财产(或净收入)为准,则股权质押的合意更加明确,就不能以静态的出资金额作为质押标的。
一叶知秋。登记机关把“出质股权的数额”登记为股东认缴或实缴的出资额,本意在于披露出质股东或其前手原始取得出质股权时支付的对价状况,并引导当事人和裁判者将股东出资额在公司注册资本总额中的比例折算为出质股权蕴含的股权比例,而非限定出质股权价值。
(三)体系解释
“会当凌绝顶,一览众山小。”裁判者要登高望远,克服只见树木、不见森林的思维定势,不拘泥于只言片语或表面字义的句读之学,而是探寻字里行间洋溢着的当事人自治意思,善于把“出资额”放在股权质押登记时的原始交易背景和整体文件语境中探求当事人真意。
既要关注公司登记簿中的质押登记信息、质押登记通知书和股权质押合同,也要关注主合同(尤其是出质人为主债务人的自益型主债务合同)中约定的主债务金额、目标公司章程记载的股权出质时注册资本总额、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由公司注册资本总额和出质股东的出资额,就可轻而易举地换算出出质股权所表彰的股权比例。法人股东出质股权的,还应关注该法人作出的对外担保决议(如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中体现出来的真实意思表示。
不少裁判文书运用体系解释方法,将股权出质通知书和质押合同作为文本整体寻求质押股权的真实含义。例如,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在“五爱典当公司与长江公司典当纠纷案”中解析股权质押双方当事人内心真意时不拘泥于股权质押登记通知书,而是注意到了股权质押合同的约定:“双方在《股权出质合同》中明确约定,质押标的包括长江公司在众和公司投资的股权及其派生权益,其中质押股权金额为300万元,派生权益包括质押股权应得红利及其他收益。虽股权出质登记通知书中载明出质股权的数额为300万元,但结合《股权质押合同》及双方当事人意思,不能认定质押的债权金额为300万元,而应按300万元股权对应的出资比例确定质押标的。因众和公司注册资本为1500万元,长江公司实际出资300万元,故长江公司的出资比例为20%,该20%股权及其派生权益为质押标的。”在本案中,若脱离股权质押合同,仅研读股权出质登记通知书所载股东出资额,就很容易陷入迷局。除质押合同,公司章程和主合同等配套文件也应纳入体系解释的文本系统。
(四)性质解释
股权质押的标的不同于物权或债权。股东出资财产转移给目标公司之后,就融入目标公司法人财产。既然股东让渡出资资产后换回了股权,出质股东就无权“一女二嫁”,把已让渡给公司的出资财产再次出质给债权人。即使公司愿意以股东出资财产对外出质,出质人也是公司、而非股东。股东出资额的唯一功能是协助债权人和裁判者结合公司注册资本总额计算出质股权在公司股权结构中的比例,进而结合质权实现时目标公司的财务状况确定出质股权的变现价值。因此,即使股权质押登记簿记载了出质人的出资金额,也并不意味着出质人有权出质其出资。
(五)目的解释
要关注理性当事人为债权设定充分有效担保的缔约目的。股东出质股权旨在保障质权人的债权实现,出质股权的价值通常与主债权金额相匹配。若股权出质时的股权价值远超股东出资额,即使股东出资额被登记为股权出质数额,质权人追求的质权标的也只能是与特定持股比例相适应的、变动不居的股权价值,而非静态的、一成不变的股东出资额。
在实践中,有些公司为追求公司可持续发展目标,有意提列高额资本公积、多年不分配红利,而注册资本长期停留在公司设立之初的微薄金额水平上。若将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排除于作为质押标的的股东价值之外,则明显有悖股权质押目的。若某银行向主债务人兼出质股东提供10亿元人民币用于对目标公司的并购项目,而出质股东在目标公司设立时的出资额为2000万元、持股比例为50%,但股权出质时的股权价值飙升至10亿元,即使登记在册的出质股权数额为2000万元(出资额),银行质权标的依然为5亿元的股权价值,而非2000万元的出资额。
(六)习惯解释
立法者智慧逊于商人智慧,监管者智慧逊于市场智慧。裁判者要关注股权质押登记的商事习惯。基于对意思自治的尊重、对市场规律的敬畏,我国《民法典》抛弃了立法者万能、全能的思维方式,在14处提及“交易习惯”,并将交易习惯置放在任意性规范和倡导性规范前面。若质押登记思维有悖于商事习惯,则登记事项解释必须受制于商事习惯,并以商事习惯马首是瞻。
只有同时运用法律思维和商业思维,才能发现质押股权真谛。理性的债权人、出质股东、目标公司甚或第三人从事股权质押尽职调查、商业谈判和合同缔结时往往会高度关注出质股权的未来交换价值及目标公司发展前景。对出质股权潜在交换价值的关注往往超越对股东出资额本身或公司注册资本金额本身的关注。公司的昨天和今天固然重要,公司的明天更重要。股东认缴及实缴出资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充分性固然重要,出质股权的未来交换价值更重要。买股权,就是买公司未来;质押股权,就是质押公司未来。当然,在全球化和数字化时代,大数据大分析技术有助于迅速发现公平合理的商事习惯。
(七)诚信解释
诚信原则是伦理价值的法律化。而失信收益高于失信成本、守信成本高于守信收益、维权成本高于维权收益的“三高”现象恰恰是违约侵权乃至犯罪的根源。为弘扬诚实守信的核心价值观,《民法典》第7条要求民事主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第142条列举了意思表示的诚信解释方法;第466条列举了合同条款的诚信解释方法;第500条规定了先合同义务和缔约过失责任;第509条第2款规定了合同附随义务;第558条规定了后合同义务。
量化股权质押标的必须体现“三升三降”的思维。一是提升失信出质股东的失信成本,确保失信成本高于失信收益;二是提升守信出质股东的守信收益,确保守信收益高于守信成本;三是提升质权人的维权收益,确保维权收益高于维权成本。只有将登记在册的股东出资额解读为出质股权的全部财产价值,才能扭转出质股东以股东出资额为限承担担保责任的思维定势,才能弘扬诚信文化,优化债权人友好型的股权质押生态环境。
无论运用哪种解释方法,“出质股权的数额”都意味着出质股权的真实价值,出质股东的债务担保责任不局限于股东认缴或实缴的出资金额。即使登记机关把“出质股权的数额”登记为股东认缴或实缴的出资额,出资额的唯一功能也仅在于确定和量化出质股权在公司股权结构中所占的股权比例。
五、结论
从股权质押的法律性质来看,股东出资额不是股权质押标的,仅代表股东在公司注册资本中认缴和/或实缴的出资金额。股东以其让渡给公司的出资财产为代价,换取对目标公司的股权。股东实缴出资在交付公司后均纳入公司法人财产范围。股东无权未经公司同意,擅自以出资财产对外设立担保和其他权利负担。
从立法论来看,有限公司出质股权的度量衡不是股东出资额,而是股权类别和股权比例。登记机关以出资额作为确定股权数额的依据,虽有历史原因和一定合理性,但易滋歧义。建议《公司法》正本清源地厘清股权质押标的的内涵,扭转出质股权数额就是股东出资额的错误思维定势,重构法定股权质押登记信息模版,提升股权质押登记的公信力和可预期性。建议立法者要求登记机关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同步上传至企信网,允许公众和第三人自由查询,大幅提高登记信息的透明度和公示公信效力。
从解释论来看,即使在《公司法》修改之前,被记载为“出质股权的数额”的股东出资额也应被解释为计算出质股权在公司股权结构中所占股权比例的重要参数之一。但股东出资额并非出质股权本身,更非出质股权的最佳度量衡。出质股权的最佳度量衡是股权类别和持股比例,舍此无他。
从交易论来看,为预防股权质押纠纷,出质股东和质权人可在质押合同中精准描述出质股权标的范围。出质股东若仅承担主债务的部分担保责任、主债务金额巨大而出质股权增值潜力巨大,完全可通过最高额质押担保等方式锁定出质股东的担保责任。假定主债权为1亿元,而出质股东将出资额为1000万元、出质时价值亦为1000万元的股权出质给债权人。未料,在股权质权实现时出质股权价值飙升至1亿元,质权人对该股权可全额优先受偿。因此,为控制自己的质押担保负担,出质股东和债权人可约定出质人仅在1000万元以内就出质股权对主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即使出质股权拍卖价值1亿元、足以保障主债权实现,债权人也不能觊觎9000万元的股权价值溢价部分。为化解该条款的不利因素,债权人也会对等要求出质人承诺在出质股权贬值时的最低保证责任。此时的股权质押合同兼具股权质押和最低额保证的双重属性。若无特别约定,出质股东必须以股权质权实现时的全部财产价值承担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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