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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招股说明书披露的代持股还原案例---司法确权

陇上税语
2024-08-26


陇上税语注:

代持股问题一直是各方关注点比较高的问题,其税务处理也是税收中的难点问题。代持股还原的方式比较多,有些还原付出了高昂的税收成本(见文后链接)。近期冠石科技(股票代码:605588)招股说明书披露的代持股还原方式,不失为一种解决思路,但需要实际出资人事先就保存好各种证据资料,如委托代持协议、银行转账记录、公证书等。

 



以下内容转载自微信公众号“易税易行”,原标题《开开心心打官司,只为税务那点事?

 


南京冠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招股说明书披露,公司股东张建巍股权由他人代持,为使税务认可无偿转让解除代持,各方约定采用司法判决的方式对历史上曾经存在的股权代持关系进行确认,详见附件节选内容。 

类似借助官方依据达到税务上相关目的事项有:

1. 通过仲裁诉讼获取法院判决书或裁决书或仲裁机构仲裁书,或被裁定终(中)止执行的法律文书,以便坏账损失能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2. 通过仲裁解除原有股权转让行为,避免错误安排导致大额个人所得税(国税函[2005]130号)

3. 通过先结婚再离婚方式,以夫妻财产分割之名,行住房买卖之实规避房产买卖交易税费。

 



南京冠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招股说明书节选内容如下:

(2)2012年6月,有限公司第一次股权转让,形成股权代持

2012年原股东牟宗团退出公司,同意将其持有的公司40%出资份额转让给股东张建巍。张建巍自2011年即开始筹划子女赴美留学事宜并计划长期在美国陪读,考虑到未来可能频繁、长时间赴美,为避免作为公司股东长期不在国内,影响公司正常经营(如无法及时办理相关工商登记手续等),张建巍安排两名亲属代其持有公司全部股权。2012年5月15日,张建巍分别与费菊芬、范红岩签署《股权代持协议》,由费菊芬代张建巍持有有限公司60%出资份额,范红岩代张建巍持有有限公司40%出资份额。费菊芬为张建巍配偶马晓叶之姨母,范红岩为张建巍弟弟张建桥之配偶,两人均认可上述代持原因。

 

张建巍与费菊芬签署的《股权代持协议》主要内容如下:“甲方(即张建巍)委托乙方(即费菊芬)以乙方名义对南京冠石科技有限公司出资人民币30万元,本次出资完成后,乙方代甲方持有南京冠石科技有限公司的出资占南京冠石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比例为60%,股权比例为60%。上述代持股权以乙方名义记载于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等相关文件中,但上述代持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及所有人为甲方。”

 

张建巍与范红岩签署的《股权代持协议》主要内容如下:南京冠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招股说明书1-1-59“甲方(即张建巍)委托乙方(即范红岩)以乙方名义对南京冠石科技有限公司出资人民币20万元,本次出资完成后,乙方代甲方持有南京冠石科技有限公司的出资占南京冠石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比例为40%,股权比例为40%。上述代持股权以乙方名义记载于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等相关文件中,但上述代持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及所有人为甲方。”

 

冠石有限成立前,张建巍于1994年6月至1996年8月任南京蓝天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经理;于1996年8月至2002年1月任SMC(中国)有限公司销售经理。张建巍在前述原单位未签署竞业禁止协议,且其最近一次在原单位任职与2012年进行股权代持的间隔时间已超过10年,远超出通常情况下竞业禁止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因此,发行人的股权代持事项不涉及规避竞业限制的情形。此外,由于张建巍于股权代持期间始终为发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故发行人的股权代持事项不涉及规避与客户或供应商的关联关系的情形。另,发行人的股权代持事项亦不涉及其他因素或法律风险的情形。2012年5月23日,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股东张建巍将其持有的有限公司30万元出资额作价30万元转让给费菊芬,股东牟宗团将其持有的有限公司20万元出资额作价20万元转让给范红岩。上述股权转让定价系参考原股东的原始出资额确定。同日,张建巍、牟宗团分别与费菊芬、范红岩签署《股权转让协议》。费菊芬并未向张建巍实际支付股权转让款,范红岩向牟宗团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来自于股权实际持有人张建巍向其支付的现金。未采用转账方式的原因,系由于张建巍以前习惯使用现金,认为亲属之间使用现金更加方便。

 

(4)2016年3月,有限公司第二次股权转让,解除股权代持

冠石有限于2015年7月起筹划登陆资本市场事宜并聘请了相关中介机构。通过与中介机构的接触,张建巍意识到股权代持事项直接影响公司上市,故决定进行股权代持还原。2015年11月20日,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公司原股东费菊芬将其持有的公司60万元出资额作价0万元转让给股东张建巍,范红岩将其持有的公司40万元出资额作价0万元转让给股东张建巍,上述股权转让系解除代持,股权还原,故股权转让定价均为0元。同日,张建巍分别与费菊芬、范红岩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根据费菊芬与张建巍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由于转让方持有的南京冠石60%的股权实为受让方所有,转让方同意将持有的南京冠石60%的股权无偿转让给受让方。”根据范红岩与张建巍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由于转让方持有的南京冠石40%的股权实为受让方所有,转让方同意将持有的南京冠石40%的股权无偿转让给受让方。”

 

由于张建巍与费菊芬、范红岩并非直系亲属,上述解除股权代持相关事项难以在税务上得到认可,因此经相关自然人协商,决定采取司法判决的方式对历史上曾经存在的股权代持关系进行确认。根据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9日作出的(2017)苏0102民初6273号《民事判决书》,“本案中,原、被告于2012年5月15日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2015年11月20日,原告(受让方)与被告(转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鉴于双方于2012年5月15日签订股权代持协议,双方就转让代持的冠石公司60%股权达成如下协议,转让方同意将持有的冠石公司60%的股权无偿转让给受让方。”“被告费菊芬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代持股事实及诉请请求均不持异议,现愿意将利润分配款返还给原告。”根据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9日作出的(2017)苏0102民初6272号《民事判决书》,“本案中,原、被告于2012年5月15日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

 

“2015年11月20日,原告(受让方)与被告(转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鉴于双方于2012年5月15日签订股权代持协议,双方就转让代持的冠石公司40%股权达成如下协议,转让方同意将持有的冠石公司40%的股权无偿转让给受让方。”“被告范红岩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代持股事实及诉请请求均不持异议,现愿意将利润分配款返还给原告。”本次起诉前,费菊芬、范红岩已配合张建巍完成股权还原,但张建巍为确定股权关系,避免未来产生纠纷的可能,故以费菊芬、范红岩未返还股东利润分配款为由,以诉讼方式确定股权关系。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费菊芬、范红岩均未提起上诉。至此,张建巍与费菊芬、范红岩自2012年5月形成的股权代持关系已彻底解除,股权代持形成及解除过程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股权代持各方对该等股权(包括代持期间增资形成的股权)不存在争议、潜在纠纷,代持解除后公司的股权结构真实、清晰、稳定。在股权代持期间,张建巍始终为有限公司的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实际仍履行其作为执行董事的相关职责,参与公司重大事项的内部决策,范红岩为有限公司的普通员工并担任监事,门芳芳为有限公司的经理,费菊芬为有限公司的普通员工。目前,费菊芬、范红岩均为公司普通员工。在股权代持期间及该期间前后,费菊芬、范红岩与张建巍不存在单笔或累计交易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异常资金往来。2016年3月10日,冠石有限股东会作出分红决议,同意冠石有限2012年至2015年度利润分配方案,其中费菊芬持股60%,利润分配金额为30万元,范红岩持股40%,利润分配金额为20万元。如前所述,张建巍为确定股权关系,避免未来产生纠纷的可能,故以费菊芬、范红岩未返还股东利润分配款为由,以诉讼方式确定股权关系。因此,相关分红款当时未直接支付给张建巍,而是支付给费菊芬、范红岩,系为以诉讼方式确定股权关系所作的安排,与代持事实并不相悖。

 

 

以下内容下载自中国司法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02民初6273

原告:张建巍,男,汉族,1970211日生,住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井魏,江苏裕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费菊芬,女,1965814日生,住江苏省宜兴市。

第三人:南京冠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恒广路21号。

原告张建巍与被告费菊芬、第三人南京冠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石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8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剑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10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巍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井魏,被告费菊芬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冠石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费菊芬向原告张建巍返还冠石公司股东利润分配款3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2515日,原、被告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约定由被告代原告持有冠石公司60%的股权,代持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及所有人为原告,冠石公司因代持股权分配给被告的利润或者其他任何收益均归原告所有。201264日,原、被告依约办理了相应的工商登记,记载被告为冠石公司股东。20151120日,冠石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股东变更。同日,原、被告双方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持有的冠石公司60%的股权实为原告所有,被告同意将该股权无偿转让给原告。2016316日,原、被告双方依约定办理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记载原告为冠石公司上述股权的股东。2016310日,冠石公司股东会决议分配2012年至2015年度的利润,依持股比例,被告应分配利润30万元。2017821日,冠石公司已将该笔利润分配款汇入被告帐户,因该笔股权收益应属原告,而被告明确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费菊芬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代持股事实及诉请请求均不持异议,现愿意将利润分配款返还给原告。

第三人冠石公司未应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认定如下事实:

冠石公司系20121月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公司设立时股东为张建巍和弁宗团,其中张建巍以货币资金出资30万元,弁宗团以货币资金出资20万元,分别占注册资金的60%40%

2012515日,原告(委托人、甲方)与被告(受托人、乙方)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以乙方名义对冠石公司出资30万元,本次出资完成后,乙方代甲方持有冠石公司的出资占冠石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比例为60%。甲方作为代持股权的实际所有权人,享有代持股权的收益权并承担一切与股权收益有关的费用及税金,甲方应承担缴纳代持股权出资额的义务,并承担因代持股权所形成的风险及责任。冠石公司因代持股权分配给乙方的利润或其他任何收益均归甲方所有,乙方应在收到利润或其他任何收益后十日内将全部红利交付给甲方。因本协议而产生的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264日,冠石公司在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下分局办理了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将原登记在张建巍名下的冠石公司30万元股权变更登记至费菊芬名下。

20151120日,原告(受让方)与被告(转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鉴于双方于2012515日签订股权代持协议,双方就转让代持的冠石公司60%股权达成如下协议,转让方同意将持有的冠石公司60%的股权无偿转让给受让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转让方在冠石公司享有的股东权利和应承担的股东义务,将由受让方享有和承担,转让方应按照受让方的要求,配合受让方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在本次股权转让过程中发生的有关费用,由受让方承担。因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有权向受让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

2016310日,冠石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作出公司2012年至2015年度利润分配方案,其中费菊芬持有公司60%股权,利润分配金额为30万元;范红岩持有公司40%股权,利润分配金额为20万元。

2016316日,冠石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公司股东变更登记,将冠石公司股东由范红岩、费菊芬变更为张建巍。

2017821日,冠石公司向被告发放利润分配款30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原、被告于2012515日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

被告依照代持股协议,受让原告30万元的冠石公司股权后,为原告代持至20163月。现原、被告对双方间的股权代持关系不持异议,被告亦在代持股权期间,于2017821日取得冠石公司利润分配款30万元,该款依据双方间的约定,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费菊芬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建巍利润分配款3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 判 员  王剑锋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朱丹

见习书记员  栾昕然

 


链接:

中国税务报:从税务风险看,股权代持好比“走钢丝”

厦门税务:股权代持关系下实际出资人双重税负问题

代持股还原时的税务处理案例两则

解决代持股的真实案例:核定补征个税及滞纳金上千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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