腾讯周禹红 | 数字音乐新型侵权形态及知识产权保护
发言人:周禹红
腾讯音乐娱乐集团 高级法律顾问
各位法务同行:
大家好!首先向各位简单自我介绍,我来自腾讯音乐集团法务部,主要负责集团各类诉讼案件及事务管理,工作初期有过一段律所工作经历,之后一直腾讯法务部从事音乐、游戏方面的诉讼维权工作。然后,由衷感谢会议主办方搭建本次交流平台,让本人有幸与各位一道交流、学习、分享!今天我要同大家共同交流的议题是《数字音乐新型侵权形态及知识产权保护》,总体分为以下四个部分:
第一,音乐传播媒介的历史演变
从20世纪初开始,黑胶唱片、录音带、CD先后在一段时期将曼妙的音乐传入人们耳畔,极大地激发了音乐作品创作和音乐制品制作的热情,大量优秀音乐作品不断涌现,至今仍有大量当时的经典之作不断传颂。从20世纪八九十年代到21世纪初期,是实体唱片的黄金时期,至今,风靡那个年代的一些老牌唱片公司依旧耳熟能详。但那时的唱片公司以版权、卖唱片、演出收益等单一的商业模式经营,加上当时行业内版权意识薄弱,盗版泛滥,导致传统唱片行业失去了发展的黄金时期。
后来,随着数字音乐与流媒体的出现,音乐主流传播介质的改变,传统唱片及实体音乐不断走向衰退,全球唱片行业均呈现萎靡态势。受此影响,上世纪末全球唱片行业进行了重大洗牌,一些老牌唱片公司不断被吸收合并、收购,而今全球范围内仍有五大唱片公司,分别是华纳、索尼、环球、BMG(贝塔斯曼)、EMI(百代)。由于唱片公司的迭替变更,导致很多歌曲权利状态混乱,甚至出现权利冲突的情形。
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2000年,MP3开始进入中国,之后MP4、智能手机等产品相继问世,数字音乐形态逐渐取代传统实体唱片。随着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尤其是移动智能设备的普及,复制、传播、存储音乐作品的成本大大降低,在线音乐的出现基本实现了用户触手可及。然而,新技术固然为正版音乐提供了新的发行传播渠道,同时也为盗版提供了极大便利,导致很长一段时期,国内在线音乐行业乱象丛生,盗版、盗播现象泛滥,甚至至今仍有大量用户把在线音乐当成“免费的午餐”。
第二,数字音乐的侵权表现形式
目前,行业内竞争日趋激烈,随着全面正版化的推广,版权购买费用不断攀升,音乐作品价值开始回归本位。为了节省版权购买成本,业内许多平台开始打擦边球,规避直接侵权。具体表现为利用网络用户、主播电台等上传侵权歌曲进行传播,或者利用网络用户翻唱热门音乐作品进行传播,或者在线音乐平台与智能硬件设备合作,隐藏在智能硬件后面进行侵权传播等等,下面我们着重探讨一下在线音乐平台利用用户上传进行传播的问题。
注册用户、吸收会员是在线音乐平台经营的普遍方式。随着UGC(user cenerated content )“用户原创内容”的普及,用户使用互联网的方式由传统的单向浏览、下载逐渐演变成交互方式的上传、下载,用户的身份也由原先内容的浏览者变成现在内容的创造者,而且实现了用户之间原创内容的交互,这一发展极大地便利了用户之间的原创内容交流,对于作品的流通、普及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然而,目前大多在线音乐服务平台,也基本实现了用户之间的交互,用户可以在平台收藏自己喜爱的音乐,也可以通过上传的方式存储自己喜欢的音乐,但在线音乐平台同时也为用户上传的内容提供了传播途径和搜索路径,所以问题出现了。
UGC是指“用户原创内容”,而目前大多在线音乐平台用户上传的内容并非原创,而是上传涉嫌侵权的作品。如果平台方面对于用户上传的内容不加以严格审查,同时又为其上传的内容提供搜索和传播途径,这又相当于回到了原先平台直接上传侵权传播的状态。然而,作为在线音乐服务平台,完全应当知晓普通用户根本无法对于上传音乐拥有相关权利,也就是说普通用户不可能获得上传作品的传播权利,除能通过有效证明证实确属原创外。那么在线音乐平台还为其提供上传和交互路径,就是应知状态,完全构成放任的侵权故意,也一样构成直接侵权,而非间接侵权或帮助侵权。所以,用户上传并不能成为在线音乐平台免责的抗辩理由,更不能适用仅针对于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避风港原则。
利用用户翻唱热门歌曲进行传播也是目前在线音乐平台、社交平台惯用的规避侵权方式,其用户翻唱的歌曲其实与原创歌曲基本无异,只是简单消除人声,利用伴奏部分再次合成音乐,或者将音乐进行剪辑合成短视频文件,或者在原音乐基础上进行音效处理,类似于目前的在线K歌、在线视频分享平台。但其仅改变了演唱者的人声表演部分,歌曲、歌词包括伴奏都是使用的原作品,在现有立法及司法保护层面,这些对音乐作品的处理均未在法律上获得新的权利,仍然构成对原音乐作品的侵犯使用。比如对词曲权利、录音录像权利、表演者权利均构成相应的权利侵害。但在司法实践当中如何举证、比对侵权也是目前实务中的难题。
超出在线音乐平台自身使用、传播范畴,以曲库合作形式将应用程序内置或嵌入智能硬件终端,也是目前比较普遍的侵权形式。在用户感知层面,无法准确识别所获音乐作品来源,然而硬件厂商也不会因为是由第三方平台提供曲库支持而免于侵权追责,在线音乐平台与硬件厂商的合作是否超出作品授权使用范畴,在目前的版权合作及授权合同中大多有了明确的约定,版权方的通行做法是明确限定作品授权使用范畴,保留了该项权利在该使用方式上的授权。因此,提供曲库分享的平台存在相应的违约风险,而智能硬件厂商却存在侵权使用、传播音乐作品的侵权风险。
第三,数字音乐的侵权乱象治理
从国外来看,2014年11月,Taylor Swift在发布新专辑《1989》的同周宣布,从Spotify撤除其个人的所有音乐作品。此次Taylor Swift的需求是全球同步的,国内音乐平台也要配合下架所有Taylor Swift歌曲的免费试听业务,只有付费用户才能收听及下载,在海外这已不是艺人第一次向音乐免费服务开炮,原因也并不复杂,例如Taylor Swift一样的更多音乐人实体唱片的销量受到流媒体冲击,因此数字音乐成为收入转型的主要来源,认为音乐应付费且有价。
2015年4月26日,为世界知识产权日,其主题为“因乐而动,为乐维权”,正式开启了针对数字音乐领域侵权使用的专项规范路程。
2016年3月,全世界最大的音乐流媒体服务商Spotify和美国唱片行业达成了一个圆满协议,Spotify答应补交2100万美元的巨额版权费,另外未来将和音乐行业和艺人展开更好的合作。此次和Spotify签署的版权费协议,是音乐出版行业和音乐作者的一次巨大胜利,协会未来将继续推动数字音乐服务商向所有的产业实体及时支付版权费。
从国内来看,2015年,国家版权局将“剑网行动”锁定在音乐领域。同年7月,国家版权局发布《关于责令网络音乐服务商停止未经转授权传播音乐作品的通知》,之后国内16家服务商在通知要求的7月31日之前紧急下线了未经授权的220多万首音乐作品。此后,各大网络音乐服务商逐步与音乐制作公司、音乐创作人、音乐艺人主动进行合作。此后,各平台基本已经清理未经授权的音乐曲目,行业风气日趋向好。
第四,关于数字音乐知识产权保护的思考
1、完善著作权集体管理保护制度;
实践中存在管理的行政化和垄断性、财务不透明、监督不到位等问题。这都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我国数字音乐产生的发展。我国音乐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具有依托性、非营利性、官方性和垄断性,管理模式为"一揽子许可",在授权收费标准、资料管理等方面都有自己的特点。但我国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中的不足主要是:垄断管理模式的"两面性",对非成员作品管理不力;许可费收费标准不完善;争议解决机制不健全;有效的监督机制未建立。
因此,建议我国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应从几方面完善:引入延伸性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平等保护各类音乐著作权主体的积极性;完善作品许可费收取、分配标准等作品使用定价机制,避免差别交易,增加公开透明度,以公开促公正;完善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案件的争议解决机制和监督管理机制,降低著作权交易、维权障碍,通过有效的监督和争议的解决,切实保护网络环境下的音乐著作权,促进我国音乐产业的发展。
2、提高数字音乐侵权损害赔偿额;
引入惩罚性赔偿,我国知识产权领域已引入该制度,《专利法》、《商标法中》均有明确规定,但在著作权领域,惩罚性赔偿还未以明文形式落实。其中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在送审稿第76条第2款:“对于两次以上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相关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前款计算的赔偿数额的二至三倍确定赔偿数额。”合理对价是决定赔偿的逻辑起点。市场交易的等价规律要求,在对无形的智力成果进行侵害时,侵权人应为该侵害后果付出相同对价的代价。
以著作权价值为导向,要求侵权人付出的代价与被侵权作品应获取的价值或被损害的价值相等。侵权人为自己的侵权后果支付的赔偿与价值与权利人利用知识产权的价值人的价值应该是相同的。在侵权行为中规定惩罚性的赔偿,因为惩罚性赔偿具有惩罚性而对侵权实施者产生威慑,从而有效防止侵权行为的再次发生和对试图尝试侵权者进行阻却。除此之外惩罚性赔偿的高判赔也可以激励权利人进行积极维权,保护其合法权利不受到侵犯。
3、推动数字音乐形式在司法层面的权利归属认定标准;
数字专辑(数位专辑,台湾地区称法)是指在线音乐平台与唱片公司合作发行的数字音乐专辑,通过流媒体向用户发行。以前的唱片均是通过出版发行实体专辑(音像制品),其录音录像制作主体、发行主体都会在实体专辑上进行明确署名,另外也会有行政许可审批的“ISRC或ISBN”编码,然后成为在文化市场上流通的合法出版物,同时也是权利人对外主张权利的依据,根据署名推定原则,除有相反证据外,司法实践中一般也能轻易认定权利归属。
目前,随着用户习惯的改变,各大唱片公司、艺人、独立音乐人均是通过依托在线音乐平台发行原创数字专辑,并没有继续发行实体专辑(音像制品)。那么,权利人如何据此对外主张权利呢?司法机关如何认定其权利归属?本人认为,可以通过著作权登记制度和版权公示机制,使其司法层面具有确定力、公信力,同时统一规范数字音乐作品的权利署名规则,帮助司法认定确权。
4、提高企业版权意识,培养用户付费习惯。
在数字音乐行业,切实加强行业自律,不断提高相关企业的版权保护意识,有序、规范使用音乐作品,倡导呼吁在行业内形成重视版权、尊重版权的良好氛围。从用户层面,不断通过技术革新增强用户体验,通过个性化、差异化的音乐服务培养用户群体,引导用户重新认知音乐价值、尊重音乐版权,摒弃以往视音乐为“免费午餐”的观念,从对音乐的需求出发主动接受付费使用模式,让音乐作品、音乐创作人、音乐制作商通过用户的认可回归到原来的价值本位,激励更大的创作热情,不断繁荣音乐产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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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编:麻策
责任编辑:Zoe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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