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姓名记载于公司章程,变更法定代表人需股东会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才有效?
即便法定代表人姓名记载于公司章程,变更法定代表人也无需经股东会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作者:唐青林 李舒 李斌
单位: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编者按
本公众号推出的百案评析系列即将集结在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敬请关注。我们将陆续推出的100篇针对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公司法诉讼案例的分析解读,从败诉方角度深度剖析败诉原因,从他人的败诉中吸取教训、总结经验。“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作者希望通过系列败诉案例的解读,帮助公司股东、高管和公司法律顾问,从他人的血泪教训中不断总结与提高,避免掉进相同的“坑”里面。
阅读提示
昨天推送的文章《董事会可任性、无理由撤换总经理吗?总经理宝座如何更加稳固?》,针对公司控制权争夺战中的重要职位总经理的撤换进行了讨论并提出了若干有益的建议。
今天要讨论的是比总经理更加重要的、兵家必争之地的“法定代表人”职位的争夺和战略防御。法定代表人对外的效力就相当于公章的效力,非常重要,大股东应委派己方人员担任法定代表人,而且应通过章程设计的方式牢牢掌握这个重要阵地。
一般而言,法定代表人的任免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即可。实践中,一些公司的大股东、实际控制人为了牢牢把控住法定代表人的职位,很多公司就直接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记载于公司章程。这样,变更法定代表人就变更了章程,自然也就需要三分之二才能通过。但是,这一招真的有效么?本案正是围绕着这个焦点展开,历经一审、二审、再审三个诉讼程序。一个看似简单的问题引发了如此大的争议,这样的判决不可不读。
大股东为了避免融资股权被稀释后法定代表人的职位落入他人之手,希望法定代表人的任免需经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同意才能实现,正确的招数是什么?本文会给读者揭示正确答案。
案情简介
一、祥平公司的股权结构为:实业公司持股51%、张东升持股39%、豪骏公司持股10%。张东升是豪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二、祥平公司的公司章程第十四条规定:股东会对修改公司章程,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其他事项,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章程第十八条规定,张东升担任执行董事、总经理,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三、2010年3月25日,祥平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免去张东升祥平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职务;林伟洲担任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大股东实业公司同意该决议内容,豪骏公司、张东升反对该决议,同意比例为51%。
四、豪骏公司、张东升向法院起诉称,张东升系公司章程记载的法定代表人,股东会决议解除其职务系修改章程,应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同意方可通过;但实际赞成比例仅有51%,因此请求撤销股东会决议。
五、本案一审乌鲁木齐中院、二审新疆高院均认为:案涉股东会决议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生效,因此驳回了豪骏公司、张东升的诉讼请求。豪骏公司、张东升不服二审判决,向新疆高院申请再审。
六、再审期间,祥平公司邀请江平、赵旭东、王保树、石少侠、史际春等公司法专家对本案进行研究。专家们认为:公司章程中记载的事项包括描述性事项和效力性事项;祥平公司作出免除张东升法定代表人职务的事项属于描述性事项,不属于公司法第四十四条“修改公司章程”,不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七、新疆高院再审判决:维持该院的二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签署通过的理由不能成立。
败诉原因
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认为其名字已经写在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解除其职务需要修改章程,因此需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同意方可通过;但实际只有51%表决权通过,因此请求撤销股东会决议。最终法院未采信该理由而败诉。
从立法本意来说,只有对公司经营造成特别重大影响的事项才需要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法定代表人一项虽属公司章程中载明的事项,但对法定代表人名称的变更在章程中体现出的仅是一种记载方面的修改,形式多于实质。公司内部治理中由谁担任法定代表人应由股东会决定,只要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就应认定有效。
从公司治理的效率原则出发,倘若对于公司章程制订时记载的诸多事项的修改、变更均需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则反而是大股东权利被小股东限制,若无特别约定,是有悖确立的资本多数决原则的。若更换法定代表人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那么张东升、豪骏公司只要不同意就永远无法更换法定代表人,这既不公平合理,也容易造成公司僵局。因此,张东升及豪骏公司申请再审认为祥平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签署通过的理由不能成立。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法定代表人对外具有代表公司的能力,是争夺公司控制权的关键性职位、是公司控制权战争中关键性阵地和必争之地。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在合同上签字,即使公司未在合同上盖章,这份合同对公司而言也是有效的。因此,法定代表人对外的效力就相当于公章的效力,非常重要,大股东应委派己方人员担任法定代表人,不可轻易将该职位拱手送人。
二、在公司的经营过程中,大股东往往需要融资,导致股权被稀释。为了防止日后法定代表人的职位落入他人之手,应提高更换法定代表人的表决权的比例。
三、仅仅在公司章程中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写进去是不够的。根据本案的判决,即使法定代表人的姓名白纸黑字地写在公司章程里,日后更换法定代表人也不构成对公司章程的修改,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更换法定代表人的表决权无需经股东会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只有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法定代表人的任免需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的同意”才能达到三分之二以上多数票任免法定代表人的效果。
相关法律规定
《合同法》
第十三条 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第四十二条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以下为该案在新疆高院再审审理阶段的“本院认为”关于此部分的论述:
根据再审中诉辩双方意见,双方目前争议的主要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是否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法律适用问题。房地产公司2009年9月9日章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股东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对修改公司章程、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该内容与公司法规定一致。我国公司法虽然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对于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的决议,并无明确规定,而房地产公司的章程对此也未作出特别约定。
从立法本意来说,只有对公司经营造成特别重大影响的事项才需要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法定代表人一项虽属公司章程中载明的事项,但对法定代表人名称的变更在章程中体现出的仅是一种记载方面的修改,形式多于实质,且变更法定代表人时是否需修改章程是工商管理机关基于行政管理目的决定的,而公司内部治理中由谁担任法定代表人应由股东会决定,只要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就应认定有效。此外,从公司治理的效率原则出发,倘若对于公司章程制订时记载的诸多事项的修改、变更均需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则反而是大股东权利被小股东限制,若无特别约定,是有悖确立的资本多数决原则的。若更换法定代表人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那么张东升、豪骏公司只要不同意就永远无法更换法定代表人,这既不公平合理,也容易造成公司僵局。因此,公司股东会按照股东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所形成的决议,理应得到尊重。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只要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不违反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即可多数决。张东升及豪骏公司申请再审认为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签署通过的理由不能成立。
延伸阅读
除本文引用的新疆高院审理的这个案件外,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徐玲与上海谷吉实业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536号】,也涉及到了本案所讨论的问题,并且该案的论述部分与新疆高院审理的案件的裁判观点有所出入。
该案的基本案情是:谷吉公司共有徐玲、刘玉文股东两名股东,但两人对持股比例有异议,刘玉文认为自己持股96%,徐玲则认为刘玉文仅持股60.5%。公司法定代表人原为徐玲,但公司章程未记载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后刘玉文召集股东会:免除徐玲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刘玉文担任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
徐玲向法院起诉称:涉案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涉及到修改公司章程,应当由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一致通过,而非刘玉文一人签字即能通过,请求判令撤销谷吉公司的股东会决议。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均认为,“现有生效判决已确认刘玉文持有谷吉公司96%的股权,故本案所涉股东会决议以超过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比例作出的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内容并无违反章程之处,应属有效。且即便如徐玲所述,刘玉文实际持有谷吉公司60.5%的股权,此持股比例也已超过谷吉公司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鉴于谷吉公司章程中并未明确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具体人选,故涉案股东会决议作出的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内容并不涉及公司章程的修改,仅需二分之一以上的表决权通过即可。故涉案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也不存在违反公司章程之处。基于此,原审法院作出的驳回徐玲要求撤销涉案股东会决议的判决无误,本院予以支持。”
该案虽然是针对法定代表人未登记在公司章程的情况下,变更法定代表人表决权数的案件,但论述涉及了“鉴于谷吉公司章程中并未明确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具体人选,故涉案股东会决议作出的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内容并不涉及公司章程的修改,仅需二分之一以上的表决权通过即可。”言外之意是,如谷吉公司章程中明确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具体人选,则股东会决议作出的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内容涉及公司章程的修改,需经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权方能通过。因此,该案的上述论述与本文引用的新疆高院审理的案件的裁判观点有所出入。
本书作者认为:对于法律未明确规定的情形,各地法院审理的案件裁判观点有所出入属正常现象。更关键的是,通过这两个案子,我们希望公司的大股东、实际控制人明白:为了日后能持续地保住法定代表人这一关键职位,制定章程时仅仅把法定代表人的名字写入公司章程还是不够的,还要明确地写上“变更法定代表人需经三分之二以上股东表决权的同意”才可以达到目的。
案件来源
【(2014)新民再终字第1号】。
阅读提示
(一)本公号解读的判决文书案件事实纷繁复杂和证据较多、往往涉及多个法律焦点。为了写作和理解方便,我们可能仅选取某个具体角度、某个焦点问题进行解读和评析,难免挂一漏万。需要完整了解某个案件,请通过法院官方网站或其他渠道获取判决书原文进行研读。
(二)与此同时,有些案件事实似乎相同的案件,却出现不一样甚至相反的判决结果,这可能是因为案件事实看似相同实际上却存在某些细微但关键的差别,也可能是最高法院根据社会发展的变化调整裁判规则和思路,甚至可能是法律法规本身出现了变化。判决书一旦做出就固化了,但是立法和司法实践是不断向前发展变化的。
(三)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除非是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否则即使是最高法院的判决书也并不具有指导另案判决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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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唐青林律师 李舒律师
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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