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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方冤民致毕节中院的公开信

刑辩小卒 知日如月 2022-03-24
 纪录片:大方——滥泥地上的私力救济与涉恶之殇

大方老弱病残案家属:坚决要求发回重审的公开信

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我们是大方老弱病残涉恶案的家属,2020年7月20日,我们的辩护律师接到毕节中院书记员电话通知,段习友等30人犯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一案,已决定不开庭审理。对此,我们全体上诉人及辩护人坚决反对。本案一审存在大量程序违法、事实和证据认定错误等问题,不发回重审或不开庭,是违法的!理由概述如下:


一、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宜行使管辖权

(一)大方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已经就案件违法向上级法院进行请示,毕节中院不宜再行使管辖权。

根据大方县人民法院刑事案卷正卷9中的材料显示,大方县人民法院分别在2020年2月份向赫章县看守所、七星关区看守所、黔西县看守所、大方县看守所出具的《案件审理期限变更通知书》中均明确记载“后因本案系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而向上级法院请示,该请示期间应在审理期限扣除”。

充分说明:大方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已经就案件向上级法院进行了请示,那么这里的上级法院应当指的就是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这显然是严重的违法行为。

1、《刑事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刑事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12月8日发布的《关于规范上下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关系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规范若干意见”),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履行各自职责,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规范若干意见“的第三条规定实际上就是对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的“请示”进行了规范。就是以上级法院提审的方式废除了实行几十年的“请示”制度。

2、无论《刑事诉讼法》还是有效的司法解释,包括“规范若干意见”均没有“请示”二字的规定,可见,无论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请示,还是上级法院接受、答复下级的“请示”,均属于没有法律依据的违法行为。

3、大方县人民法院所谓的向上级法院的“请示”,已经公然违反了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以及两审终审制,破坏了我国的司法制度,使得一个案件的二审乃至再审是都流于形式。如果大方县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按照上级法院的答复后作出的,那么一审判决也就代表了上级法院即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意见,那么,各当事人再上诉还有意义吗?大方县人民法院所谓“请示”之名,实际上剥夺了当事人上诉的权利。

因此,毕节中院作为二审法院,显然已经不能公正的审理本案,本案应当由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异地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二)应当开庭而不开庭审理,毕节市中院合议庭以及审判委员会应当全体回避本案的审理。

本案上诉人及辩护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恶势力犯罪集团”以及事实、证据均有重大异议,并已经提交了《二审开庭审理申请书》。但是,合议庭全然不顾事实和法律,在一审的事实、程序、证据等方面均存在严重问题的前提下竟打算不开庭审理,完全丧失客观公正的立场,上诉人及辩护人认为合议庭已经不能依法公正地审理此案,要求合议庭全体成员张百灵、黄梅、谢建以及审委会成员全体回避。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34条(二审方式)规定: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有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应当开庭审理。根据张军检察长主编的《新刑事诉讼法法官培训教材》,对于被告人按照上述规定提出异议的,“不论该异议最终是否成立或者最终是否影响定罪量刑(包括异议明显不成立的),均应当开庭审理。即使所提的异议明显不成立,根据立法精神,也应当开庭审理。”

综上,本案属于二审应当开庭审理的情形,同时,毕节市中院在一审的时候就接受了大方县人民法院的请示,因此,毕节中院合议庭作出的不开庭决定是完全违法的,同时,也充分说明毕节市中院实际上与本案有了利害关系,已经实施了不公正处理本案的行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四项,也应当全体回避。

(三)段习友等人涉恶案件是属于重大案件,且涉及到大方县各方的利益,大方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实际上也不宜行使审判权。

本案是由于违法村民干部倒卖坟地,导致村民们采取“堵坟”行为的特殊案件,在大方县当地的一些村小组,实际上较为普遍,段习友等村民们因为集体荒地被倒卖坟地,常年上访、诉讼也没有得到有效解决,而这里面也很多政府官员有参与或者涉及到爱农村非法买卖坟地的行为。

根据核对,我们统计的违法买坟地有比如宫晓龙(原曾任七星关区区委书记,毕节市政协主席等),大方县公安局警务督察大队大队长薛波、交警大队主任科员王明忠(原大方县看守所所长),原毕节医学高等专科学校原党委委员、副校长杜刚平,大方县农业农村局党组成员、副局长何黔涛,大方县信访局供电局办公室主任唐薇薇,、原供电局局长尚忠生,大方县文化旅游投资公司(政府平台公司)总经理杨立勇、原文体广电旅游局局长杨永松,大方交警大队主任科员王明忠(曾任理化乡派出所长,现任大方县看守所长),以及原大方环境建设局局长郑显才等等。

村民实地清点,段永全家族非法买卖坟地多达317所

村民们的“堵坟”行为,实际上是损害到了这些具有权势的官员和违法村干部的利益,常年的上访、诉讼,实际上也给当地政府造成了一定的压力,而当地政府也涉嫌存在“杀鸡儆猴”的心态,难免会有人利用权力进行恶意报复,段习友等村们涉恶案件,在大方县无法等到公正处理,因此,大方县人民法院作为对本案实际上也不宜行使审判权,应由上级法院指定大方县以外的法院进行审理更为适宜。
 
因此,上诉人(一审被告人)段习友、张明军等30位毕节市大方县的滥泥组村民被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案件,毕节市中级法院不宜刑事管辖权,可以参照辽宁王成忠案,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7条即上级法院可以指定下级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及最高院《解释》第18条之规定,由贵州省高院指定异地中院进行管辖。

或者,建议由毕节市中院撤销原判,发回大方县人民法院重审;再由大方县人民法院层报上级院,由毕节市中院或者是贵州省高院在本辖区内指定其他法院管辖。
 
二、对一审法院认定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事实以及证据存在重大异议

1、滥泥组的荒山属于全组村民集体所有,上诉人作为滥泥组的村小组集体成员,对荒山均享有合法、正当的权利,阻止坟主(被害人)上山埋坟是行使自己的正当权利,是合法行为。作为一审法院定案证据的三份文件(即《2003年6月5在烂泥组召开村民群众会议的会议记录》、《2007年7月28日林权登记申请表(内表)》、《2007年6月24日大方县羊场镇陇公村林改实施方案  陇公村(组)林改实施方案表(票)决情况》)中的签名均是伪造而形成,这三份文件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如,在1990年就已经去世的李堂明,其签名居然也出现在申请表中;段永祥在1991年就双目失明,且其根本不会写字,但会议记录上却赫然出现其签名;
 
又如,整个烂泥组根本就没有名字叫做“段军”和“梁富”的人,但会议记录上却出现了段军和梁富的签名;曾有昌、梁奎、段道红2003年期间一直在外省打工,根本没有回到过烂泥组,更没有参加2003年6月5日的该次会议;
 
再如,将村民“贺方珍”的名字错签成“郝方珍”, 将“钟正明”错签成了“忠正明”,将“姚贞明”错签成了“姚德明”,试问,如果是本人签字,难道连自己的名字都会写错吗?
此外,大量签字与本人签名存在明显差异:如会议记录上张明军的签名为    
而张明军的真实签名为     
如会议记录上段永昌的签名为
而段永昌的真实签名为
 
均存在巨大差异。诸如此类,不胜枚举。

2、上诉人阻止他人在本村民组的林地上埋坟,是正当的私力自助行为,其主观目的并不是为了“要钱”。虽然上诉人在阻止他人非法埋坟的过程中,因考虑到“死者为大”的传统风俗习惯,在死者家属支付一定经济补偿的情况时,也同意家属将死者安葬,但这其实是逼不得已的选择。因为如果分文不取,坚持不让安葬死者,其实对死者家属的伤害更大。可是如果分文不取,就让家属顺利地安葬死者,那滥泥组的周围可能已经遍布外村人的坟墓了。正是基于上述考虑,上诉人才在阻止他人埋坟的过程中,收取了一定的费用,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一些人放弃到此处埋坟的想法,这在客观上也保护了滥泥组的土地。

3、上诉人除了收取正当的坟地钱之外,并没有索要不合理的款项。而且,最终的费用都是坟主和村民们主动协商确定的。一审法院认定的十四起“堵坟”行为中,大部分都是“埋坟者”主动和村民们协商,根本不存在胁迫的情形。而且在几起堵坟事件中,派出所民警和村干部也出面进行了协商,何谈胁迫?另外,上诉人所收取的费用与坟地的市场价格相当。在看到坟主经济条件不宽裕时,上诉人还会主动少收,并没有收取不合理的价款,不能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4、村民们收到的钱最终都是用于巡山护山的开支、堵坟的工程钱、修路、买摄像机清点活墓、上访维权费用等。
 
三、对一审法院认定构成非法拘禁罪的事实以及证据存在重大异议。

1、2018年8月1日,陈生明通知段永昌等人到大方县九层衙村委会开会,向上诉人等村民解释将林地承包给段永全一事,说明:第一、陈生明通知大伙开会是为了解释当初非法将林地承包给段永全的事;第二、陈生明现并非九层衙村委会的村主任,承包地跟其没有任何关系,也不存在为强行为获取承包荒山的目的。因此,上诉人等村民们不存在为非法目的蓄意拘禁的主观故意,且不存在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是为了合法的目的与陈生明理论。

2、一审法院将陈生明在九层衙村村委会向群众解释荒山承包时间,即陈生明正常上班时间计算为限制人身自由时问,也是明显错误,应于改正。例如:判决书163张林供述第10-13行“我于11点左右到村委会的、陈生明怎么解释都不能让段习友等人满意,陈生明去何处都有人跟着,14时许,村支书赵星要开车离开,陈生明欲坐赵星的车离开,但是被李平、段习军等人拉住。18时许,段习友等人叫陈生明回家。”以及判决书163页18行,“段习群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内容与张林供述内容一致”,见判决书163页19行,“段永芬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内容与张林供述内容基本一致。”上述证据证明,陈生明2018年8月2日18时许是可以回家的。被限制自由的时间应从2018年8月2日18时计算派出所带去的时间,2018年8月2日20时,只有2个小时。按陈生明在判决书中陈述,即判决书162页倒数6行,“在一碗井那里被堵三四十分钟后,大方派出所的同志就赶到,才把我们带到派出所去了解情况”。由此可见,一审法院认定11个小时的事实是完全不客观的,是完全错误的。

3、一审法院认定“严重影响了陈生明的工作和生活和九层衙村委会的办公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的事实完全错误,本案完全没有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而且,非法拘禁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并不是侵犯社会公共秩序,一审法院以“严重影响九层衙村委会的办公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作为定罪的事实依据,是完全错误。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有组织地多次短时间非法拘禁他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拘禁他人三次以上、每次持续时间在四小时以上,或者非法拘禁他人累计时间在十二小时以上的,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关于非法拘禁持续时间超过24小时的立案追诉规定,本案即使存在法院认定的限制了陈生明11个小时的人身自由事实,也达不到非法拘禁罪的构罪标准。
 
四、对一审法院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的事实和证据有重大异议。

1、段习友等村们“堵坟”的行为,主观目的是为了阻止“堵坟”,保护村集体的山林;而且在客观上也保护了烂泥组的土地,因为土地的价值是无限的,上诉人等人的自助行为对于保护土地不被非法侵占和破坏,保护生态环境是作出了积极贡献,是完全利大于弊的行为,应当受到表彰。

2、本案中,关于恶势力的认定,必须具备的“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的特征,而在本案中,该恶势力的特征并没有充足证据予以证实。相反,本案中除了具有突发性、偶发性,且唯一一次的非法拘禁案之外,上诉人仅仅是多次实施了“堵坟”行为。但是,上诉人是去阻挡他人非法到本村民小组土地上埋坟的行为,根本不存在为非作恶和欺压百姓的行为,更没有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本案中涉及的所谓“被害人”均是违法埋坟者,其违法埋坟的行为均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且是上述”被害人”实施违法行为在先,这些违法的“埋坟者”不能代表百姓。

3、公安机关在侦查中对当地部分村民进行了询问,但并没有百姓认为上诉人为非作恶和欺压当地百姓,更不存在扰乱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事实。村民阻止他人埋坟,目的就是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阻止他人实施违法行为,在客观上不会也没有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4、判处30位村民两年至八年不等的重罚,但是,这些村民三分之一都是60到80多岁的老人,有些连走路都不稳的,然而却都被判刑;而且,更为荒唐的是:其中有一位70岁的盲人,也被定为非法拘禁罪和敲诈勒索罪。
   
五、一审存在的严重程序问题

1、一审程序严重剥夺被告人和辩护人的质证权和辩护权。全案30名被告,庭审用时仅为数个小时,庭审笔录才165页。一审法庭为了强推庭审,无论是发问、质证还是法庭辩论,法官都在不停地打断被告人和被告人的辩护人发言,催促快点、简单点。除了被告人李平以及李平的辩护人有发表一些异议意见外,其他被告人以及辩护人基本是表示无异议,但部分被告人在庭前会议中就以遭受疲劳审讯为由申请了非法证据排除,且对指控的事实有异议。律师的辩护意见基本都是标题式地发表,普遍只有几句话,其余详见书面辩护词。就这样,法官都还要求简洁点,不要浪费大家的时间等等。一审庭审完全是形同虚设,根本没有保障被告人以及辩护人的辩护权利。

而且,我们的辩护律师已经发现了庭审笔录与庭审录音录像明显不一致,但毕节市中级法院却不予准许辩护律师复制庭审录音录像,严重侵犯了辩护人的阅卷权。

2、由于被告人年龄、文化程度的原因,侦查讯问笔录并没有经过被告人仔细核对就欺骗被告人签字按指印,而且,有些笔录的签字明显不一样;但是,在庭审的举证质证环节,法律援助律师、被告人却全部表示无异议,显然,这样的庭审完全是走过场,根本不可能查清客观事实。

3、全案证据几乎只有笔录,唯一的书证(账本)、物证(村民们用于拍摄维权视频的摄像机)和视听资料(拍摄的维权视频),还是被告人在得知公安立案后,主动上交的,被告人善良地以为政府是来给他们做主,毫无保留地交了维权材料,但公安却反过来作为犯罪证据,试问哪个罪犯会把自己的犯罪证据主动上交。但就是那唯一的物证和视听资料,我们在案宗里却没有,公安根本没有随案移交。


综上,鉴于本案存在以上诸多影响定罪量刑的关键性问题,我们坚决要求二审法院能够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对定案的重要证据即三份文件进行笔迹鉴定;同时,通过开庭审理,也可以充分讯问上诉人及其他案件当事人,确保二审全体合议庭成员能够全面地了解本案案情,并充分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确保查清案件事实,公正裁判案件,作出经得起历史检验的判决。

恶势力成员:70岁盲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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