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群丨对科尔伯格道德发展阶段图式的解读
龚群,中国人民大学哲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长期从事伦理学研究。
本文认为,科尔伯格的道德发展阶段论对于哈贝马斯的交往伦理有着十分重要的影响。哈贝马斯认为人的道德资质需要一个道德发展心理学的证明,而这正是科尔伯格提供给他的。但哈贝马斯并非完全搬用科尔伯格的三水平六个发展阶段的道德发展理论,首先,他承认科尔伯格的三个水平六个发展阶段的道德发展理论的有效性,其次,他用他的交往理论重新解释了这个发展理论。尤其重要的是,哈贝马斯还在第六阶段论之后,提出了第七阶段论。从话语伦理学的话语交往视域重述科尔伯格的道德发展阶段论,使哈贝马斯得出话语交往是合乎逻辑地建构在反思性的第六阶段之上,交往主体的普遍呈现以及话语伦理交往的新阶段,使哈贝马斯的伦理学超越了科尔伯格。本文首发于《伦理学术6——黑格尔的正义论与后习俗伦理》第114-125页,公众号推送时略去注释,各位读者朋友,若有引用之需,烦请核对原文。
《伦理学术6——黑格尔的正义论与后习俗伦理》
2019年春季号总第006卷
邓安庆 主编
上海教育出版社丨2019年6月
对科尔伯格道德发展阶段图式的解读
龚 群/文
科尔伯格的道德发展阶段论引起了哈贝马斯的极大兴趣,哈贝马斯建构自己的伦理学理论的过程,表明科尔伯格的道德发展阶段论对哈贝马斯的理论贡献极大。可以说,科尔伯格的这一理论为哈贝马斯伦理学理论提供了理论基础。
本文作者龚群教授于2018年6月16-17日参加复旦大学哲学学院主办的“后习俗伦理与儒家伦理的重构”国际学术研讨会时的留影
科尔伯格是20世纪后期著名的道德心理学家,他继承了皮亚杰等人的儿童道德发展理论,并且将其进一步完善化。皮亚杰以试验性的观察为依据,提出了儿童道德发展呈现不同阶段特征的理论。在皮亚杰看来,儿童的道德发展大致有这样三个阶段:一是服从权威的他律阶段。这一阶段从婴幼儿到8岁左右。在这一阶段,儿童服从成人的好孩子的定向鼓励,服从规则,单方面地服从成人或年龄较大的儿童;并且处于这一阶段的儿童认为规则是外在的。二是规则的平等意识阶段。这一阶段大致年龄在8—11岁。这一阶段的儿童通过相互的互动(游戏),意识到规则是人所制定的,并且,开始从外在规则的实在论向内在转化,开始意识到行为的责任,并且已经有了相互合作的可能。三是规则公正意识阶段(11—13岁)。处于这一阶段的少年儿童,已经有了一定的公正意识。如在与较小的儿童竞争时,为了补偿由于年龄和身体的原因造成的技术差异,较大的儿童往往会让一让较小的儿童或给他们一些优先条件。在皮亚杰看来,儿童的道德发展有着一个从自我中心到去自我中心的发展。
劳伦斯·科尔伯格(Lawrence Kohlberg)
科尔伯格在自己的观察与试验基础上,推进了皮亚杰的这样一个道德发展三阶段论,他提出了一个具有全球普适性的三个水平六个发展阶段的道德发展论。在他看来,每个个体在社会化的过程中,都以不变的顺序从一个阶段进入下一个阶段,没有跨越某个阶段也没有出现倒退。这三个水平是:前习俗,习俗,后习俗。科尔伯格这样解释三者的不同:“习俗水平不同于前习俗水平在于前者运用了下列推理:(1)关心社会赞许;(2)关心对人、团体和权威的忠诚;(3)关心他人和社会的福利。我们需要追问的是,决定推理的这些特征的基础是什么,是什么力量将之结合于一处的?是其社会观点,即关系或团体的参与者的观点,从根本上决定和统合习俗水平的这些特征。习俗水平的个体会使自己的要求服从于团体或共同关系的观点。”科尔伯格以处于不同年龄层的人对违法行为的不同理解来解释。他指出,对“违法”的理解,处于两个不同水平层次的人的理解不一样。处于第二水平层次的人,会认为法律是大家制定并为大家服务的,而处于前习俗水平的人则会认为,法律是警察强制实行的,所以遵守法律是为了不受惩罚。那么,后习俗水平呢?科尔伯格认为,后习俗水平的人是从个人观点来看待规则或法律,但后习俗水平的人所持的个人观点则是普遍性的,是任何理智的有道德的个人所持有的观点。“后习俗水平者知道社会成员的观点,但会依据个人的道德观点对它质疑和重新解释,因此,他会用所有道德个体公认合理的方式来重新界定社会义务。”科尔伯格指出这三种道德发展水平的区别,前习俗水平还处于一种对权威的外在服从的阶段,而在习俗水平阶段,则认可了社会的规则,认为规则是大家制定的,同时也将规则内化为自己内心应当遵守的规则,人们将这些规则的履行看成是行为正当与否的依据,而不是为了避免外在的惩罚。那么,对于第三发展水平的道德呢?在科尔伯格看来,将是从个人观点重新质疑和解释社会规则,换言之,处于第三发展水平的人与第二发展水平的人的不同在于,后者是一个习俗的存在者,而前者则已经可以或从本性上对习俗进行质疑和依据自己的个人观点进行解释。因此,后习俗水平的人是一个反思的存在者,而不是因袭的道德存在者。
三个水平又共分为六个阶段,其中每个水平分为两个阶段。对于这六个阶段的具体内容,科尔伯格以一个详细的图表来表示,不过,在不同的著述中可能有不同的表述,哈贝马斯《交往与社会进化》(英文版)采用的是米切尔主编的《认知发展与认识论》中科尔伯格的表述。这里简述如下。
(1)前习惯水平。在这个水平上,儿童能够对文化规则以及好与坏、对与错之类的标准做出响应。但他们对这些标准的理解,则是依据行为(惩罚、奖励、礼物的交换等)的物质和享乐性结果。这一水平分为两个阶段。阶段1:惩罚与服从的倾向。行为的物质结果决定着它的好与坏,而不管这些结果的人文意义或价值。阶段2:工具相对主义倾向。正确行为乃由那种可以工具性地满足自己的需要,偶然情况下也满足他人需要的行为所构成。人类关系被看作是类似于市场的交换关系,公平互惠、平等共享等因素都被包容于其中。
(2)习惯水平。在这个水平上,维护个体家庭、集团或国家的期望,作为可在自己的权力中予以评估的东西被接受,而不管其直接的、显而易见的结果。此时的态度不仅是遵从于个人期望与社会规则,而是对社会规则的忠诚,并积极维护、支持它,替它辩护,以至于和卷入其中的个人与集团同一化。这个水平为如下两个阶段。阶段3:人际和谐的“好孩子”倾向。好的行为乃是帮助他人、使他人愉快并得到他人赞许的行为,并存在着对成年、“自然”行为的立体映像的强烈遵从。阶段4:法律与秩序倾向。存在着一种朝向权威的并固定化了的规则,以及维护社会秩序的倾向,正确的行为乃是尊重权威、维护社会既定秩序。
(3)后习惯水平。在这个水平上,明确出现某种为界定道德价值与原则的努力。除提出这些规则的集团或个人权威,以及个体自身对这些集团的认同外,这些道德价值与原则亦拥有有效性和适用性。这一水平分为两个阶段。阶段5:社会契约主义倾向。功利色彩浓厚、正确的行为被倾向于按照已经社会全体批评式检验并认可的个体权力及规范加以界定。存在着关于个人价值与意见相对性的明确意识,以及对达到交感之程序规则的相应强调。阶段6:普遍伦理原则倾向。正确行为是由与诉诸逻辑可领会性、普遍性及连锁性的自我选择伦理原则相一致的良心决定所定义。这一阶段人们具有普遍抽象的正义原则以及关于平等性、对个人尊严的尊重之类的普遍化原则。
在《道德发展心理学》一书中,科尔伯格从关于对错的道德判断这一角度,提出了一个更详细的六阶段列表,这里简述其列表。
科尔伯格关于道德发展阶段的图表(1)
认识性前提条件 | 道德意识阶段 | 良好与公正生活的观念 | 制裁 | 有效性领域 |
具体操作思维 | 1.惩罚与服从倾向 | 服从以获得最大快乐 | 惩罚(剥夺物质奖励) | 自然或社会环境 |
2.工具快乐主义 | 平等交换获得最大快乐 | |||
具体操作思维 | 3.好儿童倾向 | 快乐的互动中的具体道德 | 羞耻(收回爱与社会认可) | 相关者 |
4.法律秩序倾向 | 规范的习俗系统的具体道德 | 共同体成员 | ||
形式化操作思维 | 5.社会契约主义 | 公民自由与公共福利 | 内疚(良心反应) | 法律联合体 |
6.伦理原则倾向 | 道德自由 | 私人个体 |
科尔伯格关于道德发展阶段的图表(2)
阶段 | 所谓的对 | 做得对的理由 | 社会观点 |
阶段1,他律阶段 | 避免破坏规则而受惩罚,完全服从,避免对人和物造成损害。 | 避免惩罚和权威的强力 | 自我中心观点,不考虑他人的利益或认识到它们与行为者的利益之间的区别,不能把这两种观点联系起来,依据物质后果而不是依据他人的心理兴趣来裁判其行为。 |
阶段2,个人主义、工具性目的和交易 | 遵守会给人利益的规则,行动为满足自己利益和需要,并允许别人也这么做。对的就是公平的。 | 在满足自己需要或利益的情况下,也要承认别人有自己的利益。 | 具体的个人主义观点,意识到每个人都有自己的追求,且充满冲突。所谓对的是相对的。 |
阶段 | 所谓的对 | 做得对的理由 | 社会观点 |
阶段3,相互性的人际期望,人际关系与人际协调 | 尊重亲人的期望,“为善”是至关重要的,意指有良好的动机,表明关心别人,也意指维持相互关系,如信任、忠诚、尊重、感恩等。 | 需要按自己和别人的准则为善,关心别人,相信“金科玉律”,愿意维护保持善行的规则和权威。 | 与他人相联系的个人观点,意识到共享的情感,协议和期望高于个人的利益,联系“具体的金科玉律”观点,设身处地地考虑问题,不考虑普遍化的制度观点。 |
阶段4,社会制度与良心 | 履行个人所承诺的义务,严格守法,除非它们是与其他规定的社会责任相冲突的极端情况。 | 致力于使机构作为一个整体,避免破坏制度,或者迫使良心符合规定的责任。 | 把社会观点与人与人之间的协议、动机区分开来。采纳制度观点,并据以指定角色和规则。依据制度来考虑个人间的关系。 |
阶段5,社会契约功利或权利 | 意识到人人都持有不同的价值和观点,而大多数价值和规则都相对于所属的团体,但这些相对的规则通常只有是公平的才应该遵守,因为它们是社会的契约,有些非相对的价值和权利诸如生命和财产都应该在任何社会中必须遵守,而不管大众的意见如何。 | 有义务遵守法律,因为个人缔造的这种社会契约的目的乃是用法律来发展所有人的福利和保护所有人的权利。 | 超越社会观点。这是一种理性的个体意识价值和权利超过社会依附和契约的观点。通过正规的协商、契约、客观的公平的机制和正当的过程来整合各种观点。 |
阶段6,普遍的伦理原则 | 遵守自己选择的伦理法则。特定的法律和社会协议之所以通常是有效的,是因为它们建立在这种法则之上。当法律违背这些原则时,人们会按照原则行事,因为这些法则是普遍的公正原则,人权平等和尊重个人作为人类的尊严。 | 作为一个理性的个体相信普遍的道德原则的有效性,并且立志为之献身。 | 基于治理社会的道德依据的观点。这种观点使任何理性的个体都懂得道德的本质和人作为目的的这个事实。 |
科尔伯格的道德发展六阶段论的第二个图表解释,加上第一个图表解释,使我们更清楚了解科尔伯格所要表达的意思,也对科尔伯格的六个发展阶段有了更完整的认知。第二张图表是发表在其后来的重要著作《道德发展心理学》中的,可以看作对这六个阶段经过多年的思考以及批评后的定论(哈贝马斯后来在他的《道德意识与交往行动》一书,也采用的是第二个图表的解释)。这两个图表在道德意义上有差别,重要的是对第六阶段的解释,人们对于第六阶段,即道德发展终点的争论多年来也是最多的。因此,我们应当重视第二个图表,尤其是第二个图表对第六阶段的说明。在前一个图表中,良心这一概念出现在第六阶段,后面这个图表中则出现在第四阶段,即第二个图表将良心的形成提前到了第四阶段。良心表明内在道德意识情感的最终形成。不过,科尔伯格的第二个图表对于第五与第六阶段的说明表明,科尔伯格这两个阶段的道德意识,已经是在民主政治的条件下的道德与政治意识,而不是在一般意义上的道德意识。这是因为,人类其他类型的政体条件下的道德实践表明,人人平等的观念、尊重个人权利和人的尊严的意识,在一种集权专制的社会条件下,是难以形成的。实际上,科尔伯格在其分析讨论中,也一再强调了社会环境对于个体从幼年到青少年发展过程中的作用。科尔伯格说:“关于家庭、父母允许或鼓励儿童就价值问题进行交流是促进他们道德阶段发展的最明显的决定性因素之一。这种观点和态度的交流就是一种‘角色承担机会’。关于同伴群体,高参与者的道德阶段高于低参与者的道德阶段。关于在更大社会中的地位,社会经济地位与多种文化中的道德发展相关。”按照科尔伯格的这个逻辑,在专制社会,有些人可能永远发展不到第六阶段,或许第四阶段就是其最高发展阶段了。因此,就人类社会而言,或许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中,相当多的社会成员的道德意识仅仅发展到习俗阶段,而根本谈不上后习俗阶段。他们没有反思,或者其反思也不敢怀疑习俗道德所给予他们的道德法规。因此,当我们解读科尔伯格的道德发展阶段论时,不要忘记了他强调的社会背景对个体道德发展所起的作用。并且,科尔伯格在对第五、第六发展阶段的解释条文中,明确写了“个人权利”意识与“公民自由”。试问,在一个只知臣民而不知公民为何物的社会里,我们怎么以科尔伯格的道德发展阶段论来进行对照研究?我们知道,科尔伯格对于他的道德发展阶段论进行了全球跨文化的研究,这一研究所得出的主要结论是人类道德发展的阶段是道德判断能力的发展,这一能力是人类的认知结构内在具有的。因此,在科尔伯格的理论中,主要强调的是内在认知结构能力问题,而不是环境问题。换言之,人的道德判断能力主要是内在思维和判断能力的发展,而不是外在环境的变化因素的影响。不过科尔伯格对道德发展第五、第六阶段的说明,以及他不得不说的家庭、社会以及文化环境问题,同样表明了他并不是没有关注到社会环境因素对于道德发展的影响。其次,两个图表的说明虽然不同,却表明了科尔伯格的基本信念,人类个体的道德是一个从前习俗到习俗,再到后习俗的发展过程,并且,与此伴随的是,随着人的认知能力的发展,人们的道德意识越来越具有抽象性和普遍性形式化的特征,表明人们在道德领域里把握世界的能力的成熟。
科尔伯格的《道德发展心理学》中译本(郭本禹 等译,上海: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年9月版)书影
哈贝马斯接受了科尔伯格对于个体道德发展阶段的划分论,承认人类的个体在社会化过程中,有着一个渐次成长为道德个体的内在发展规律。但是,哈贝马斯认为,科尔伯格没有为这样一个理论提供证明。但实际上,我们知道,科尔伯格正是在大量的经验研究或试验研究的基础上提出他的理论来的。不过,哈贝马斯这样讲是为了在科尔伯格的基础上提出他自己的交往理论的解释。他说:“我将通过这样一个系列来引入可能交往行为的结构,在其中,主体经由儿童成长并进入到符号化普遍性阶段;我还要将交往行为的基本结构与儿童必须获得以便能在社会环境的各种水平上活动的认知性能力或资质相协调,即儿童先参加不完整的相互作用,继而能参加到完整的相互作用,最终参加到交往中来,参与交往要求从交往性行为到论辩的转变。”在这里,哈贝马斯认为,认知思维能力的发展对于人们的道德意识成长至关重要。其次,哈贝马斯抓住人与人的交往互动这一视域,全面重新诠释这六个道德发展阶段。哈贝马斯提出三个水平的解释。水平一:处于前操作性思维阶段,个体具体的行为期望与行为,只能由作为奖励与惩罚而理解的行为结果所构成。水平二:一旦学会了作为社会成员的角色参与相互交往活动,其符号化和普遍化的部分,将不仅是由表达具体意向的行为所组成,而是作为一般现实化了的行为期望来理解。水平三:符号化普遍化能力再一次扩展,不仅能够依据原则来判断,而且也能通过这种判断去处理假说性有效要求。哈贝马斯说:“在水平一上,行为者还没有进入符号化世界,那里只有自然的代理人......而没有这样一种主体,人们可以根据一般化了的行为期望,要求他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在水平二上,行为者作为角色—依赖的涉及者出现,然后又作为无个性特征的角色承担者出现。只有在水平三上,角色承担者才转变为这样一种个体:他能够宣称他的同一性独立于具体角色和特殊的规则系统。”儿童是在参与交往的社会过程中成长为一个道德主体的。哈贝马斯从个体作为某种“角色”参与交往来观察这三个不同的水平。只有到了第三水平,青年人才真正是某种参与社会交往的角色,并且是已经具备批判能力的社会角色。哈贝马斯说:“行为主体间的交互性正是这样一种观点:在交往行为中,一种至少是不彻底的交互关系乃是通过被卷入各方之间的人际联系得以建立的。两个人在下列意义内是处于不彻底的交互关系中:其中一人可作,或期望于X作,仅仅是在另一人可以作,或期望于Y作的程度上(例如教师与学生,家长与孩子)。但如果双方在可比较的情况下能够做,并期望同样的事情,他们的关系就是彻底交互性的(X=Y,例如民法规范)。”从儿童到成年人,每个人在社会化过程中都是从不完全、不彻底的交互性到彻底的交互性的发展过程。这一过程最初受制于儿童的认知思维能力或符号化普遍化的能力,随着儿童道德思维能力和儿童到青少年道德判断能力的发展,以及在社会化过程中社会交往范围的扩大,每个人与社会他人的关系也由不完全的交互性发展到完全的交互性。换言之,随着道德主体的成长或成熟,个体也从单个主体与外在世界的关系发展为交互主体性(intersubjectivity)关系。值得指出的是,哈贝马斯将第一水平的第二阶段看成是“彻底的交互性”,而第二水平的两个阶段都看成是“不彻底的交互性”,但第三水平上则都是“彻底的交互性”。这里最难理解的是第一水平的第二阶段的“彻底的交互性”。我们认为,这是哈贝马斯依据皮亚杰与科尔伯格对于儿童道德发展阶段划分得出的。这是因为,在皮亚杰和科尔伯格看来,儿童到8至11岁,是从道德外在实在论向道德内在论转变的关键年龄阶段,而发生道德转变的根本原因在于儿童之间的平等交往,这种交往是相互性的或交互性的。当然,他们由于年龄、身体以及认知能力的局限,与成年人的交互相比较,仍然是一种不彻底的交互性。
最值得注意的是,在《交往与社会进化》(德文版《历史唯物主义的重建》)中,哈贝马斯在科尔伯格所提出的三水平六阶段的道德发展阶段论的基础上,直接将他要提出的话语伦理学看作道德发展的第七阶段。在科尔伯格那里,第三水平的两个阶段,第五阶段是“契约主义和公民自由”,即发展到这一阶段的道德行为者,能够意识到社会法律为人们大家所制定,从而有着一种契约主义的观点,在这个意义上,相对接的就是“公民自由”;第六阶段,能够对于伦理原则有着符号化普遍化的理解,或者说,在普遍性意义上把握社会道德规则以及对于社会道德规则进行反思性的批判,因此,相对应的是“道德自由”。但哈贝马斯认为,仅仅意识到对于道德原则可普遍化以及相应的批判反思还不够,还应当有一个更高的阶段,这就是作为第七阶段的话语阶段(“ethics of speech”)。第六阶段是仅仅从个体出发,设想所有作为个人存在的道德主体,但不是在交互关系中或交往关系中的交互主体,因此,应当设想在交往关系中的全体,这个全体就是“所有作为设想中的全体社会成员的人。”质言之,如果从彻底的交互性来看,就不应该认为仅仅是个人的道德自由就是人类道德发展的最高层次了,而是应当从交互主体的普遍化来看待人类的彻底交互性,因而意味着一种在全人类所有成员意义上的道德与政治自由。但哈贝马斯的第七阶段无疑具有乌托邦色彩,因为作为全人类所有成员进入这样一种道德发展阶段,现实的政治条件如当代主权国家对于人类治理的分割就是一个无法克服的现象。不过,哈贝马斯心目中长期以来并且在后来的思想发展中,都没有离开这样一种乌托邦,如他后来提出的“世界公民”概念。
在这里他将后来成型的话语伦理学(discourse ethics)命名为“ethics of speech”。不过,“discourse”与“speech”,这两个单词有重大区别。“discourse”是语言学的专用名词,而“speech”仅仅是言说。从语义学来看,“discourse”是指有着完整意思的一段对话,即至少是说者本人能够完整清楚地叙述或表达某种事或某件事,或者至少是有两个掌握了某种语言规则的人有关某件事或行为的对话。对于话语伦理学,哈贝马斯提出了语言资质与道德资质的问题。在哈贝马斯看来,这两者缺一不可。无论是语言资质还是道德资质,都是个体在心理发展、认知发展和道德发展过程中形成与获得的,在这些发展过程中,也就是个体渐次从自然人进而发展为人与人的相互交往中的主体,并且在相互交往过程中,发展出了这些进行交往的资质,从而成为能够具有抽象思维能力的道德主体。最终,道德主体能够超越具体的生存环境的约束而认知把握,以及自我建构符号化的普遍道德规则,实现道德自由和政治自由。
在《道德意识与交往行动》这一著作中,哈贝马斯再次重述了科尔伯格的道德发展阶段论,不过,这次他是以科尔伯格在《道德发展心理学》中对三水平六阶段的说明。就哈贝马斯个人的理论变化来看,重要的是,他不再明确地将他的话语伦理学看作科尔伯格的六阶段之后的第七阶段,而是认为,科尔伯格的关于道德发展阶段的划分与说明,与他的话语伦理学理论的基本点是一致的。不过,实际上仍然隐含了他的话语伦理学是更高阶段的观点。
本文作者龚群教授在“后习俗伦理与儒家伦理的重构”国际学术研讨会上发言留影
哈贝马斯指出,科尔伯格的三水平六阶段的道德发展阶段论表明,人们从一个阶段过渡发展到另一个阶段,是一个学习的过程。哈贝马斯说:“道德发展意味着一个儿童或少年重建了和区别性地对待了他已经有的道德结构,从而使他现在能够较好地解决他以前所面对的同样的问题......年轻人他自己要把这个道德发展看作是一个学习过程,在这个学习过程中,在较高的阶段,他必须能够解释以那种他所有的道德判断方式认为对的是否是错......话语伦理学与学习的这个结构性概念是相容的,它包括了这种叙述(就论证的一般意义而言)将作为交往行为的一种反思形式,并且,它假定了一种从行动到话语的转变的态度变化。一个儿童是在每日的交往实践中长大的,而后他才会有话语交往,而在一开始他没有这种态度的转变。”科尔伯格认为,个体道德发展是一个不断学习和不断重新建构新的认知模式的过程,这样一个过程同样也是交往行动不断发展的过程,儿童在这一过程中,随着年龄的增长以及认知能力和抽象思维能力的提高,话语交往能力也随着道德水平的提升而得到提升。
人们要进行交往,话语本身就是不可缺少的工具或媒介。仅仅是在没有学会语言的婴儿那里,婴儿与成人的互动没有语言。从儿童学习了使用语言开始,所有个体的交往都离不开语言。那么,哈贝马斯又为何单独提出一种“话语伦理学”?首先,哈贝马斯的伦理学从属于他的交往哲学(理论)或交往行为哲学(理论),伦理学是他的交往哲学的重要组成部分。哈贝马斯对交往哲学的研究使他意识到,如果不深入研究交往伦理学,也就不可建构起交往哲学,而他将他的交往哲学就称为“话语伦理学”。这是因为,他在对交往哲学的研究中发现,话语或言谈在交往中的重要地位。话语或言谈是一切交往主体生存的大地,如果没有话语或言谈,也就不可能存在人类的交往行为。人们通过话语而交往,但不仅仅因为话语是我们交往不可或缺的工具,而且因为话语本身包含着人类交往的基础以及结构。哈贝马斯以科尔伯格的道德发展阶段论说明,话语或言语交往是经过长期的社会化过程和道德发展过程而形成的。换言之,话语交往包括作为道德主体的语言资质和道德资质,而这两者既是通过交往所发展的,同时又是交往的基础条件。其次,就话语或言谈结构而言,任何话语交谈的前提在于相互的理解,因此,话语内在包含着对于事态世界叙述的真实性,态度的真诚性,以及对于社会世界的规范正当性要求。换言之,话语交谈要获得对方的理解,就必须通过话语传递真实性的信息,并且,话语主体内心应当是真诚的,而不是虚假的态度,而且对于社会世界的规范应当有着一致性(正当性)的理解前提。换言之,如果交往双方主体对于事态的善恶有着完全不同的规范标准,对于某个事件或事态的陈述的规范性,也许就不可能得到对方主体的认可或赞同。规范的有效性很可能由于道德主体所处的发展阶段的变化,而改变了其有效性。哈贝马斯说:“观点的有效性主张因此服务于在他们的日常交往中无问题的倾向,但同时也会出现问题。当问题发生时,论证参与者采用一种假设的态度来对待有争议的有效性主张。当实践话语开始时,争论的规范有效性被放在一边,并且,规范是否值得承认的问题和对规范赞成与反对者的争议所决定的问题。在正义问题上从交往行动到话语的态度改变的过程与在真理问题上的态度改变的过程不是不同的。在真理问题的情形里,为先前考虑的事实的事件现在被看作不是这种情形,正如‘事实’被转变为‘事态’,所以一个人所习惯了的社会规范转变成了那种可被接受或被拒绝的规则的可能。”这个问题的性质也就是“我们每一个人必须处理从习俗到后习俗水平的道德判断”的转变。
话语或言谈交往的功能之一就是面对不同的规范与认知的冲突,哈贝马斯说:“‘道德意识’意味着运用交互作用的资质(interactive competence)去自觉处理与道德相关的行为冲突的能力。行为冲突的相互认可的解决要求某种对舆论是公开的观点,借助于这种公开观点,冲突中的利益的过渡性调整才能够建立起来。”哈贝马斯在这里强调道德意识实际上不过是解决相互之间道德冲突的能力,然而,还有一点,即诉诸公开的观点,即对于冲突的解决不是压制,而是公开讨论从而达到一致或共识(consensus)。为什么如此?这是因为,话语交往不仅有对于三个世界的三种规范性要求,还包括一个更根本的前提,即话语交往是以交互主体性为前提的。交互主体性即承认进行交往的话语双方都是平等的交往主体,对于交往主体,说者不可能仅仅通过强权来使得对方赞同你的观点或主张,而必须在平等的基础上,对于事态世界、内在情感世界和社会规范世界有着上述的规范性要求前提下,通过理性和合乎程序的方式来达到相互之间的共识或妥协——当进入话语商谈的双方有分歧或冲突时。就此而论,话语伦理学无疑是比科尔伯格的道德发展的三水平六阶段更高的发展阶段。这时不仅要求人们从习俗水平过渡到后习俗水平,而且要求发展出可普遍化的道德能力,通过诉诸理性或理性程序,达到社会的团结和道德主体间的相互尊重与承认,达到某种正义的社会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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