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普顿丨霍布斯与伦理自然主义(节选)
汉普顿(Jean Hampton,1954-1996):哈佛大学博士,生前任教于加州大学洛杉矶分校、加州大学戴维斯分校、匹兹堡大学和亚利桑那大学等,著有《霍布斯与社会契约传统》《政治哲学》《理性的权威》《人的内在价值》等。
本文认为,有些当代哲学家宣称说,霍布斯提出了一种避开了客观规范权威性的伦理自然主义理论。然而,其他一些人论证说他有着独立于欲望的道德义务观。事实上,霍布斯的确想要提出一种能够摆脱他所反对的形而上学“无稽之谈”的理论,但他的计划最终失败了。霍布斯最终还是无法避免将客观规范权威性偷偷运进自己的伦理自然主义中去。
本文刊登于《伦理学术12——伦理自然主义与规范伦理学》第81-102页,公众号节选部分文段推送,并略去注释,各位读者若有阅读、引用全文之需,敬请查考《伦理学术》第12卷实体书或点击下方“阅读原文”。
《伦理学术12——伦理自然主义与规范伦理学》
2022年春季号总第012卷
邓安庆 主编
上海教育出版社丨2022年8月
霍布斯与伦理自然主义
(节选)
琼•汉普顿/著 曹钦/译
▲ 托马斯·霍布斯(Thomas Hobbes,1588.4.5—1679.12.4)
许多当代道德理论家否定了亚里士多德主义传统、康德主义传统、基于权利的传统和功利主义传统中使用的大部分道德语言。在《伦理学:发明对与错》中,约翰•麦凯指出了那些理论家做出这种否定的理由:在他们看来,那种道德语言要么是借助于某些从形而上学角度来看很“怪异”的东西,那些东西被认为本身就具有规定性(inherently prescriptive),要么是借助于某种看上去类似于所谓“实践理性”之魔力的东西,以便去发现并激发(motivate)那些关涉他人的行为。麦凯以及其他当代道德理论家(其中包括高蒂尔和哈曼),为一种我所谓“甩掉无稽之谈”(no-nonsense)的道德理论作了辩护,这种理论是伦理学中所谓“自然主义”的典范。这样一种理论不会借助于怪异的东西,不会将任何奇异的力量归于人类理性,而且和物理主义(physicrlism)的形而上学完全相符。不过,这种伦理学进路并非前所未有:在早期现代时期,这种进路最为著名和精致的倡导者,就是托马斯"霍布斯。通过攻击他所说的希腊哲学中的“污言秽语和欺蒙诈骗”(《论公民》,《英文著作集》,i,Ep.Ded.,ix),霍布斯否定了任何“最高的善"(Summum Bonum)的存在,而“最高的善”恰恰是他的学术同辈们最有可能去接受的规定性实体(prescriptive entity)。他还建构了他所说的道德哲学的“科学”(a science of moral philosophy),并视其为可以同伽利略、开普勒和哈维所推进的物理科学中的科学理论并驾齐驱。近年来,这种进路的大体思路得到了一批伦理自然主义者的追随。
本文的目的是评估霍布斯版本的伦理自然主义的成败。我将首先对霍布斯的道德理论做出概述和评估,并指出为何其大体思路在当时和今天都能够吸引那么多人。然后我将论证,这种进路的表面合理性恰恰取决于它把自己宣称要绕开的那种形而上学无稽之谈悄悄地吸收了进来。因此,我的意图就不仅是要提供一种对霍布斯文本的诠释,而且还要考察当前很流行的一种伦理学进路的结构和弱点。我希望表明,某些在宣扬这种道德理论时与霍布斯有着同样的形而上学顾虑的当代道德理论家,他们和霍布斯一样,都在如下问题上被误导了:在何种程度上,这种道德理论避免了把它认为不恰当的形而上学内容吸收进来?虽说本文的论证不是反对伦理自然主义本身,而仅仅是反对这种进路的霍布斯版本,但是,我将会解释一下,霍布斯的进路所具有的问题,何以会严重到足以使任何伦理自然主义者担忧的地步。
本文除了理论上的意义之外,还有着学术上的意义:我要论证,一旦霍布斯那种类型的道德理论的形而上学问题得到了理解,就有可能调和两种对霍布斯道德著作的不同诠释。有些霍布斯研究者追随霍华德•沃伦德,认为霍布斯应该被诠释为一个自然法理论家,认为霍布斯主张道德义务成立与否不取决于我们的欲望,并且主张一种非工具性的理性概念;其他人则坚持认为,霍布斯是彻头彻尾的伦理主观主义者,他试图从开明自利中推导出道德义务,并且用一种完全是工具性的方式来理解理性。对于霍布斯的研究者们来说,两种如此不同的诠释都能够从相同的文本中得出,想必是让人惊讶的。我希望表明,这两种带有分歧的观点何以都是可能的,并且都是部分正确的:我将论证,后一个阵营里的人正确理解了霍布斯打算提出的那种观点;但是,前一个阵营里的人也领会到了霍布斯不得不转而依靠的一个观点,他之所以转而依靠那个观点,是因为他打算提出的观点存在一些理论问题,而且这些问题将以某种方式破坏其政治谋划。
1
霍布斯认为,“科学地深入探索世界”的关键,就是理性的恰当运用。他主张说,思想活动总是“受某种欲望和目的”所控制。当这种思考被“正确地”做出时,我们就是在尽可能有效地决定能够实现目的的手段;不过霍布斯区分了真正的推理(truereasoning)和单纯的审慎计算(prudential calculation),坚持认为理性“不像审慎那样单纯是从经验中得来的,而是通过辛勤努力得来的。其步骤首先是恰当地使用名词,其次是从基本元素一名词起,到把一个名词和另一个名词连接起来组成断言为止这一过程中,使用一种良好而又有条不紊的方法;然后再形成三段论证,即一个断言与另一个断言的联合,直到我们获得有关问题所属名词的全部结论为止。这就是人们所谓的科学”。
......
霍布斯并不认为我们参与科学探询仅仅是,甚至首先是因为,我们单纯由于有关世界的真理本身,就会珍视对那些真理的探取。相反,他像培根一样认为,“哲学的目的或目标,就在于我们可以利用事先看到的结果来为我们谋取利益……来为人生谋取福利”。因此对霍布斯来说,科学既有描述性作用也有规定性作用。它不仅描述了世界,而且基于它对世界的结构和运行原理的发现,把我们的行为引导至有效的方式上去。如果我们想在战斗中发射炮弹摧毁自己的敌人,或者如果我们想通过改变身体的化学反应去治病,科学就会提供我们达成这些目标所需的因果性信息,从而告诉我们该如何去做。
有了这种对科学的独特理解,霍布斯在《利维坦》第十五章结尾把自己的伦理和政治论证称为“科学”,就是意义重大的。在完成了他对十九条道德上的自然法的界定后(其中第二条包含了建立绝对主权者的指示),他认为,“研究这些自然法的科学是唯一真正的道德哲学”。如果科学是“关于结果的知识”,那么,这十九条自然法是否给了我们关于世界的因果性知识呢?
霍布斯进而解释说,这些自然法事实上确实给了我们那种知识。首先,他重复了自己在第六章对“善”和“恶”的主观主义定义。这些定义如下:
任何人的欲望的对象就他本人说来,他都称为善,而憎恶或嫌恶的对象则称为恶,轻视的对象则称为无价值和无足轻重。因为善、恶和可轻视状况等语词的用法从来就是和使用者相关的,任何事物都不可能单纯地、绝对地是这样。也不可能从对象本身的本质之中得出任何善恶的共同准则……
这种主观主义立场,在本质上绕开了关于人类价值的形而上学“无稽之谈”。那种引出了我们的评估行为并驱使着我们去行动的事物,并非某种“有待发现”的、神秘的固有之善,而是我们的欲望。这些欲望的满足是通过获取某些对象来实现的,那些对象由于能够满足欲望而被我们称为善。......
在采用了这种对价值的自然主义进路后,霍布斯继续宣称说:
道德哲学就是研究人类相互交谈与交往中的善与恶的科学。善与恶是表示我们的欲望与嫌恶的名词,欲望与嫌恶在人们不同的气质、习惯和学说之中是互不相同的。
在这里,霍布斯的道德哲学听上去无非就是一种人类学研究一它无疑会显得像是完全描述性的而非规定性的工作。
但这个结论是不成熟的。他接下来就说,尽管人们在其欲求的事物上差异极大,但“所有的人都同意这一点:和平是善”。在《论人》中,霍布斯称这种善(即所有人类都想要且都能共享的善)为“共同善”(common good)。(第11章)但他还区分了两种人们所欲求的善:真正的善和表面上的(apparent)善。前者是某人在如下情形中会欲求的事物:他有着真实的信念,也有着进行推理和形成欲望的健康生理体系;后者则是他在现有信念和生理状态下实际欲求的事物。因此,当霍布斯说道德哲学是人类相互交谈中的善的科学时,他的意思并不完全清楚。他所感兴趣的,不仅仅是人们出于现有欲望而实际寻求的满足其欲望的手段,而且还有他们为满足欲望而应当寻求的手段(即实现其追求目标的正确方式或最有效的方式)。在他的眼里,和平是一种“真正的”共同善,因为和平的确能够促进人们最为渴求的事物一他们的自我保存。......
自然法表述了体现为合作形式的行为与自我保存之间的因果性联系,因为这些行为实现了和平,而和平又反过来有助于实现更长的寿命(尽管霍布斯在后面又特地说明:只有在其他人也愿意做出那些行为时,它们才有这种作用)。因此,按照霍布斯的观点,道德命令(moral imperative)的成分,乃是与对特定欲望之诉求相联系的特定因果陈述。正如我要开始讨论的那样,这种理论至少看上去完全打消了自然主义者的形而上学顾虑。
▲ 霍布斯《论公民》扉画
2
我们可以用多种方式去衡量霍布斯式道德理论的成败。例如,我们可以怀疑,对于我们中许多人直觉上相信道德必然涉及的那些概念和内容,这个理论在多大程度上真正成功将其把握住了?不过,我想尝试一下不同的评估策略:我想要看一看,这种道德理论是否摆脱了它声称要摒弃的那种无稽之谈。
考虑一下这一点:霍布斯的道德科学必须为规范提供一种自然主义解释,才能算是成功。按照我的理解,规范在如下意义上被视为对我们的决策具有权威性:不管我们有其他什么理由或动机,规范都会给我们一种按其指引去行动、选择或相信的理由,而这种理由在某些情境下会被认为理应是决定性的。规范的权威性可以根据内在主义或外在主义的方式理解,同时,还可能存在各式种类的规范,例如道德规范、理性规范,甚至是语言能力的规范。
......
......霍布斯的道德科学所试图去做的,是某种更为艰难的、在我看来也更令人兴奋的事情:它试图在承认规范(包括道德规范)的存在时,不把它们解释为社会建构之物,同时又仍然用自然主义的方式去解释它们。
像亚里士多德一样,霍布斯接受了传统美德的标准定义和权威性;他的十九条自然法既是合作行为方面的规范,也是个体人类卓越(excellence)方面的规范。然而,霍布斯所没有接受的,是亚里士多德定义那些规范以及证成其权威性的客观主义方式。相反,他相信,我们应该以道德的方式去行动的原因,与我们生病时应该吃药的原因是一样的:这两种行为都是值得向往的效果的必要原因。因此,我们称为美德的那些行为和品性方面的规范,其所具有的令人惊奇的权威性,是用一种完全自然主义的方式来解释的一这种权威性是如下两者的函数:首先是富有美德的行为或品性,以及和平状态之间的因果性联系;其次是几乎每个人都具有的实现和平的欲望(因为考虑到和平能够促进自我保存)。道德命令就是对这种因果性联系的表述。如果说,接收到了道德命令的人想要获得那条命令告诉他应如何去实施影响或加以实现的事物,那么(但也仅仅是在这种情况下),该命令就对我们的决策具有权威性的力量。因此,霍布斯就会显得像是提出了这样一种道德理论:这种理论所成功提供的规定(prescription),可以完全还原为非规定性的(non-prescriptive)、在科学上可以接受的组成部分。这种理论能够保存道德命令的规范性,但又将那种规范性解释为某种完全从非规范性的成分中建构起来的事物。
这种对于规范之权威性的解释,显然满足了自然主义者的形而上学标准。不仅如此,它还带出了一种看似非常成功的对道德动机的解释。我们应该去合作行动,并展现出品性上的传统美德,因为这样做符合我们的利益(尽管只是在其他人具有类似倾向的时候)。我们只需诉诸自己作为人类最为根本的欲望,就可以解释什么能够去、应当去促使我们以道德的方式行动。
霍布斯甚至可以解释,道德命令何以能够被判断为是正确的或者错误的。为了做出这样的判断,我们无须定位出奇怪的道德客观存在物、规定性的属性或者神圣启示的真理;我们可以解释那些法则何以是正确的,就像解释物理科学中任何有条件的因果性命题何以是正确的。事实上,霍布斯可以把自己看作差不多是个道德客观主义者,因为他坚持认为,道德命题可以从客观上来说是正确的,只要那些命题表达了特定行为与人们共同欲求的目标之间的因果性联系。当然,这不是康德主义者或亚里士多德主义者所想要的那种“客观性”,但这只不过表明,我们应该对道德理论中的“主观”和“客观”这种词汇有所警醒,因为它们并不必然会标示出正确的区分方式。对霍布斯的工作来说,一种主观主义的价值理论是至关重要的,但是,考虑到“对于一个人所珍视的目标之实现来说,可以存在着正确的和错误的命题”这一事实,霍布斯可以坚持说,道德命题的真实性是能够进行客观检验的。
然而,霍布斯的“甩掉无稽之谈”理论的关键,是他的主观主义价值论;正是这一理论为前者提供了非规范性的构造材料。霍布斯坚持认为,有价值的东西和没有价值的东西,要么等于我们所欲求的东西和所反感的东西,要么就是它们的投射;他由此可以用完全自然主义的方式来解释,事物为何及如何被我们当作是“好的”和“坏的”。这种价值概念随后又被用于解释自然法的权威性和驱动能力。......
因此,如下这一点是很有趣的:霍布斯的某些批判者对其文本中一些段落进行了发掘和讨论,这些段落似乎与主观主义的价值理论并不契合,甚至带有一种亚里士多德主义的风味。亚里士多德定位了一种客观价值——最高的善——的存在,它就其本身而言就是善的,而且是人们所应当欲求的。最高的善被认为是可以通过理性的运用而达致的,因此理性就有其自身的目的,而这种目的可能会与我们的欲望所指向的目的有所冲突。由此,如果某人追求某种由欲望所设定的目的,而这一目的与理性所设定的目的相冲突,那么,他就可以被正当地批评为不理性。
当霍布斯给不追求自我保存的人(尤其是青睐荣誉的人)贴上不理性的标签时,他听上去很有亚里士多德主义的感觉。一个主观主义者怎么能说,对于由欲望所界定之善物的有效追求可能与理性相悖?正如休谟所说,“人如果宁愿毁灭全世界而不肯伤害自己一个指头,那并不是违反理性”。主观主义者无法把被视为客观上有价值的、可能和欲望的目标相对立的目标归诸理性。
有些批评者认为,这些段落表明,关于理性在定义价值时的作用,霍布斯拥抱了一种高度亚里士多德主义的理论。在我看来,这一结论不可能是正确的,这不仅是基于文本上的理由,也是基于哲学上的理由。霍布斯的作品对亚里士多德式伦理学持续不断的贬低,表明了他无意于一种亚里士多德主义的理论,而这些作品发展出的对道德律令的科学式挺进方式,则要求一种工具性的(因此也就是非亚里士多德式的)理性概念,以及一种主观的价值概念。不过,对于一个我认为更有趣和更重要的结论来说,这些亚里士多德式的段落可以提供很好的证据。那个结论就是:霍布斯无法在他的作品中维持一种纯粹自然主义的、甩掉了无稽之谈的道德理论。
......
▲ 中年霍布斯像
3
“不理性的”这个形容词可以被应用在人、行为、信念或者是欲望上面。将这种标签应用在某种欲望上,似乎就是在以反主观的方式来应用它,因为,说这种欲望是不理性的,似乎就是以亚里士多德主义的方式假定说,我们在根据某种客观的、规范性的理性评估标准来评判那些欲望。而这就意味着,那些欲望无法充当自然主义伦理理论中的非规范性基础。因此,如果欲望定义了价值,而理性被工具性地理解为某人对自己欲望之满足的有效追求,那么,只有那些他用于满足自身欲望的不正确的行为,或者是导致他采取那些行为的不正确的信念,或者是他本人一那个选择了不正确的行为的人,才能被恰当地贴上“不理性”的标签。
然而,这是有问题的:主观主义者确实能有概念上的余地做出某一种对欲望的批评。我要做出(类似于内格尔的)对“基本的”(basic)欲望和“被激发的”(motivated)欲望的一个区分,这个区分通过不同欲望的目标对象而区别了它们。基本的欲望是休谟可能称之为"原初存在物"(original existences)的那种东西;这种欲望的目标对象是因其自身之故而被欲求的,而被激发的欲望的目标对象,至少部分是作为满足某些其他欲望的手段而被欲求的。精确的说法是:如果在一定的情境下,想要获取欲望d2的目标对象,就需要去获取欲望dl的目标对象,那么,dl就是由d2所激发的。霍布斯本人会对这两种欲望的差别进行如下实质性描述:基本欲望的目标对象被视为本身就会产生愉悦或者避免痛苦,而被激发的欲望的目标对象则要么完全地,要么部分地是一种达成其他目标对象或者事态的手段(那些目标对象或事态会直接地产生愉悦或者避免痛苦)。被激发的欲望本身也能激发更进一步的欲望。......
但是,如果我相信,获取d2的目标对象能使我实现dl的目标对象,但我的信念却是错误的,那又如何呢?我们可以区分出如下两种欲望:一种是主观上所激发的欲望,其根据是我关于目的与手段之联系的信念;另一种是客观上所激发的欲望,即那些根据关于目的与手段之联系的事实而应当被激发的欲望。......
那么,按照这种推理思路,一个人就既可以是彻底的主观主义者,同时仍然能批评说如下欲望是不理性的:这些欲望是被激发的,而且被事实方面的错误所误导。尤其是,如果行为者在“如何实现一个基本欲望或另一个被激发的欲望”这方面犯了错误,以至于他被激发去欲求的目标对象其实并非满足更基本欲望的手段,那么,批评说那个被激发的欲望是不理性的,就相当于是说,理性激发了一种对于错误的目标对象的欲望,因而没能有效服务于更基本的欲望。
事实上,霍布斯对“真正的”和“表层上的”(seeming)善的区分,似乎至少部分源于对被激发的欲望做出那种批评的愿望。想一想,对于和平的欲望是一种被激发的欲望;我们理应把和平作为实现一种更基本的欲望一自我保存一的手段来向往。因此,如果某些特定的行为或目标对象对我们显得像是促进自我保存的手段,因而就显得像是好的,但最终其实会阻碍而非促进(在某种真正可能有合作性交互行为的境况里的)和平的实现,那么这时候,霍布斯就能在与自己的主观主义保持一致的情况下,把这些被欲求的目标对象说成是“表层上的”而非“真正的”,并且批评说那些对于它们的(被激发的)欲望是不理性的。......因此,在与霍布斯式术语保持一致的情况下,我们可以把客观上正确的、被激发的欲望称为“真正的”被激发的欲望。有鉴于其正确性,这些欲望总会是理性的。我们进而可以把主观生成的、被激发的欲望称为“表面上的”被激发的欲望,并根据如下标准将其评定为理性的或者是不理性的:对于行为者的更基本欲望(其本身要么是客观上正确的被激发的欲望,要么是基本的欲望),为了获取能使其得以满足的目标对象,上述那些欲望的目标对象是不是有效的手段呢?
不幸的是,霍布斯对于“不理性”概念的使用,并非总是与上述分析相契合。他经常把努力实现一种基本欲望一对荣誉的欲望一的人批评为是不理性的,只要这种追求妨碍了满足另外一种基本欲望一对自我保存的欲望。这样的批评似乎是由如下亚里士多德式思想所激发的:不管人们实际上欲求什么,自我保存都是他们所追求的“正确”的善。
尽管如此,对于那种批评还是可以提供一条主观主义的理由。设想一个人的欲望是按照等级排序的,其依据是某种我们称之为“重要性”的东西。......我们批评他是因为,他行动的方式无法满足他认为是好的东西,尤其是,如果我们相信,他本可预先用理性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那么我们就会说他是不理性的。
如果热衷荣誉之人的行为会威胁到自我保存,霍布斯就会批评说他们是不理性的。这很好地契合了上述分析。他认为,对于我们几乎所有人来说,获得荣誉都不如预防死亡重要,因此,考虑到我们自己的欲望的结构,如果我们用带有重大死亡风险的方式去坚持追求荣誉,就是犯下了一个错误。
需要注意的是,确切地说,对“不理性”的上面这种用法,只是在批评用于满足较不重要的欲望的行为,或者是在批评选择去满足较不重要的欲望的人。那种较不重要的欲望本身并非是不理性的。它并不会阻碍对更重要的欲望的满足,只有从它而来的行为才会阻碍。一个人不可能因为具有较不重要的欲望而成为不理性的,他只会因为选择出于这种欲望而行动才成为不理性的。......
然而,霍布斯似乎确实批评说,某些基本欲望本身是不理性的,而不仅仅是出于那些欲望所采取的行动。这看起来违背了他的主观主义立场。考虑一下当他把欲求荣誉者称为“疯人”时所必然意指的含义:“过盛、过久而产生疯狂的激情要不是极度虚荣,便是心情极度沮丧,前者一般称为骄傲及自负。”以及在《论人》中所说的:“过分的自尊(self-esteem)妨碍了理性;因而就是一种思想上的躁动(perturbation),此时的思想经历了某种扩胀,因为有动物精神在输入。”
在如此表达之后,霍布斯补了一句显得带有不加掩饰的规范性的话:“不过,恰当的自尊并非躁动,而是一种理所应有的心灵状态。”
在这段话里和其他地方,霍布斯似乎是在批评说:某种基本欲望本身就是不理性的,或者是“妨碍理性”的,不仅是因为出于它的行动妨碍了满足更重要的欲望,而且是因为那种欲望本身就是“错误”的。......如果某些欲望的生成意味着存在诸如疯狂之类的疾病,那么这些欲望就不算数,而出于这些欲望的行动就要被批评为是不理性的。
这种立场能够与主观主义相容吗?如果想使两者相容,所带来的问题就是,霍布斯不仅是在批评那些“疯癫”之人的如下行为:这些行为阻止了他们去满足一种被合理地归给了他们的欲望一过上好生活的欲望。他还批评说,他们所欲求的、所采取行动去实现的目的,是“错误的”“没脑子的”——表明了理性的失败。......
▲ 霍布斯《利维坦》扉画
4
......
我这里实质上是在论证说,我们关于健康和疯狂的概念,都是贯穿着规范的:断言某人是患病的或者安好的,是清醒的或者疯狂的,就是在用某种理想作为我们的标杆去评断他。故而,我们无法既用这些概念在自己的欲望里挑选那些能够界定价值的欲望,同时又避免输入我们希望能用那些欲望本身去解释的那种规范性。
现在再回到诠释性的问题上。想要完全避开亚里士多德主义的霍布斯,把追逐荣誉者说成是疯狂的,因此沦为了失败者;通过使用这个词,他不合规地依赖了某种规范去批评那一类人,而这种规范也让他可以正当地仅仅用某人在健康清醒状态下的欲望去界定自由。但是,如果一种规范间接地显露出了霍布斯的规范性理论中那些本应是“非规范性”的基石,那么,他的基石从一开始就是负载了规范性的。他的“甩掉无稽之谈”的道德理论,从最基础性的层面上,就把那些该理论本应要解释的无稽之谈偷偷运进来了,因此,这个理论是失败的。我曾在其他地方否定过这个主张,但我现在认为自己以前是错了。
霍布斯式的主观主义者可能会试图抗拒这个结论,论证说,出于一些跟某种客观理想无关的理由,能够被用来界定价值的那些偏好,必须是以特定的生理方式来生成的;于是,由于疯人的某些(或者所有的)偏好都不是如此生成的,这些偏好就不能算作是能够对价值进行界定的。但我必须承认自己看不出如何能做出这样的解释。事实上,人们能提出什么样的合理的非规范性理由,从而把价值仅仅跟某一种生成欲望的机制联系起来呢?这种联系无论如何都像是建立在如下隐含断言之上的:那种机制比“病态”的机制要“更好”。这就预设了一种规范性的评估。
我们现在可以对如下谜团提出自己的答案了:对于霍布斯的诠释,何以在这些年中分为了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的阵营?主观主义者正确地发现了霍布斯所明确界定和宣扬的主观主义理念。但是,为了让自己的说法听上去合理,主观主义者在对欲望进行批评时,必须能够暗暗地使用至少某些规范性的概念。于是,我们就对如下问题有了很好的解释:既然霍布斯怀有恶毒的反亚里士多德主义情绪,并且把固有地具备规定性的事物贬斥为形而上学的无稽之谈,那么,为何他的某些话还是预设了非主观主义的价值理论,以及非工具性的理性角色?所以,主观主义者在如下这一点上是正确的:在理性的角色以及欲望的非规范性地位方面,霍布斯想要站在一种原始形态的休谟式立场上;而客观主义者则在如下这一点上是正确的:他没有把这种立场坚持下来,而且还持续地(尽管常常是不易察觉地)诉诸某些欲望的非工具性的不理性。
如果霍布斯无法抵御他所持续嘲讽的无稽之谈,那么谁能抵御呢?霍布斯没有能力去坚持纯粹的价值主观主义,而这就引发了一个问题:一种合情合理的主观主义,必须要建立在被认为是有客观基础的好坏欲望的区分之上吗?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任何道德理论若是寻求使用像欲望或偏好这样的非规范性材料,以之作为根本性的基石来“建立”道德,都是注定要失败的,因为如果这种理论避开了对欲望的规范性评估,它就是不合情理的,而如果它承认了这种评估,则那些基石就已经沾染上了规范性的内容,这些内容是无法通过援引我们所欲求或偏好之物去打发掉的。
只要新霍布斯主义者还决意要在其理论根基处摒弃一切规范性的无稽之谈,他们就必须选择前一条路,原封不动地接纳真实的人及其欲望,坚持说他们的“病态”或“安好”的欲望都为他们界定了价值。但霍布斯自己对贬义词的选择表明,这种立场对他是没有吸引力的。霍布斯不希望让自己在读者眼里看起来不合情理,因此把疯人的欲望贬斥为是不理性的(虽然说,对于什么人能算是疯掉的这个问题,我们中的很多人与霍布斯会有分歧一这种分歧事关一个规范性概念的本质与应用)。然而,这种非常合理的立场,尽管也能让霍布斯把那位发烧士兵对医学治疗的抵触贬斥为虚假的,但最终还是不能相容于关于价值的纯粹主观主义立场。当代的新霍布斯主义者表现出了一些迹象,说明他们与霍布斯一样,愿意把他们认为是“疯癫”的欲望贬斥为是虚假的。......但是,这样的贬斥必须依赖于某种规范性的评估,要么是对那个欲望本身内容的评估,要么是对尤利西斯形成那个欲望时的精神状态的评估。只有这样,那个欲望才能被以某种方式定性为“错误的”或者虚假的。......我们在多大程度上感到那种语言实践是无法抗拒的,就在同样的程度上放弃了如下计划:为一种霍布斯式的自然主义道德理论找到一个不需要规范的、由欲望所奠定的基础。
▲ 晚年霍布斯像
5
假定新霍布斯主义者决定死扛到底,试着重构他们的理论,以便从中清除掉所有基础性的规范性概念,并且对“随之而来的观点可能不适合被经济学家或博弈论学者使用”这一后果做好了充分准备,同时愿意承受这种进路可能带来的高度反直觉的结果。
但这样一种不合情理的、很大程度上是无用的理论有可能存在吗?我有一个重要的理由怀疑它能否存在。任何这样的理论,仍然必须依赖于一种工具性的理性概念,而我现在要论证说,这种理性概念不可避免地会是规范性的,而且不能以自然主义方式被还原为非规范性的组成部分。
考虑一下,当我们批评某个人不理性时,我们是在做什么。我们相信在如下两者之间存在区分:批评说某个人的偏好是不正确的,因为那些偏好建立在错误的信念之上,以及在那个人出于其不正确的偏好行动时,批评说他是不理性的。......因此,是否应该批评某个有着错误信念的人是非理性的,似乎就取决于如下这一点:对于他在推理过程中依赖的一个或多个信念,他是否本来能够并且应该意识到那是不正确的,因而我们就可以要求他对于未能做出正确结论“担有疏忽之责”。
但这种追责评定显然是相对于某种行为规范或行为标准而做出的。就事关选择的信息应该何时以及如何被收集而言,我们就是根据那种规范或标准来认定人们的疏忽的。对“行为规范与行为标准是如何生成的”这一问题,如果伦理自然主义者能提供一种不包含无稽之谈的解释,则他就不能暗暗依赖于那样一种标准。这样的理论家无法在这种意义上去使用“不理性”一词,因此就必定只能用这个词来表明,相关的推理者面对其他更重要或更基本的欲望时,在自己的选择或欲望方面犯下了错误。可这就意味着,那个理论家必须要用一种有悖于我们的语言实践的方式,去把不理性和不正确混为一谈。
但他还不仅仅是必须要去混淆两种似乎是不同种类的错误(一种是“无辜的”,另一种是要“担责”的)。更令人担忧的是,他还必须要曲解另外一种失败的情形,从而避免做出违背自己主观主义理论的、基础层面的规范性判断。霍布斯式的伦理自然主义者会发现,对意志薄弱(akratic)现象的描绘是成问题的。说到底,在发生这种现象时,相关行为者是知道如下这一点的:他所正在做的或者正在欲求的事情,妨碍了他满足另一种更重要或更基本的欲望的能力。这样的人看上去是无视或者藐视了某种假言命令(hypothetical imperative)。应该如何去理解和评估这样的人呢?
想一想,如果你想要满足某种欲望,假言命令告诉了你应当怎样做。这条命令里的“应当”具有什么样的力量呢?......但当我们说他们“犯了错”时,我们似乎是在进行评估,而不仅仅是描述他们的失败方式。这种规范性判断从何而来呢?
你可以说,在如下意义上,这种判断来自那些欲望本身:如果我没能遵循那些命令,我就无法满足那些欲望。可是,这种回答只不过是把相应的批评再次还原为了描述:给定那些人的欲望,他们的行为没能满足它们。你会说:的确如此,但他们不仅是没能满足那些欲望,而且还是在以不理性的方式行动。但现在似乎是,除了那些提供理由以使他们遵循那种命令的欲望,还存在着某种被称为理性之物一某种推理和选择的标准;他们不遵循那种命令会使理性遭到违背,而且理性还会要求他们去遵循那种命令。......所以,我的失败之处在于,没能符合一种关于人类思想和行动的规范,因此,在这种意义上说我是不理性的,就涉及对某种规定性的预设,但是新霍布斯主义者恰恰想要对那种规定性加以解释,而非事先就认定其存在。
......
最后,让我们用第三种方式来建构一下相关论证。考虑一下伯纳德•威廉斯对内在理由和外在理由的区分:前者是实际激发了行为者的理由;后者是人们相信应该归给行为者,但他自己并没有动机去遵循的理由。威廉斯论证说,从行为者自身的视点来看,纯粹外在的理由根本就不是理由。如果行为者没有动机去遵循这个理由,则对于他来说,这个理由就并不构成去做任何事情的理由。但如果某个工具性理由对某个行为者来说是一个纯粹的外在理由呢?如果你对他说“但b是达到a的方法,所以你当然必须去做b了”,而他回答道“我理解b与a之间的目的一手段关联,但这并没有使我想去做b”,那么,你给他的工具性理由就不是一个内在理由。“但应当是这样啊!”你喊道。如果你是这么想的,则你在判断这个行为者的动机时,就是在依据某种规范;你认为,在这一情境中,这种规范对于他的决策具有权威性。......与威廉斯的命题相反,我认为这是一个很好的例子,说明了为何可以合情合理地把某种外在理由归之于某个行为者。但我想要强调的恰恰是,一种工具性的理由事实上可以是外在的,而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这一方任何一种诉诸这种理由的行为,都恰恰不是在诉诸那个行为者的欲望组合,而是在诉诸某种规范性的理性概念。我们认为,这种理性概念对于那个行为者具有权威性,不管他本人是否赞同这一点。
无疑,诉诸工具理性规范的权威,是迷雾重重的一所有对规范性的诉诸都是如此。在一篇富有影响力的文章中,福特(Phi/paFoot)号召哲学家们把道德命令设想为是假言的而非定言的,以便使得那些命令的规定性力量能够得到理解,并使得其有效性(validity)所带有的谜团得到解决。但是,此前的讨论恰恰意在表明,假言命令的力量与定言命令的力量一样,也是迷雾重重的。......
即便一个伦理自然主义者接受了上述论证,他可能仍然相信自己能挽救他的“甩掉无稽之谈”的理论。他会坚持说,他的“甩掉无稽之谈”理论中此后对“不理性”一词的任何使用,都仅仅是描述性的,只不过是在表明:考虑到相关行为者所拥有的,或是本可能拥有的关于如何满足其欲望的信息,他的行为没能满足自己的欲望(对于“本可能拥有”这个反事实的说法,其含义将会得到仔细的、完全是描述性的解释)。需要注意的是,这种理论将意味着用“错论”来理解我们的规范性话语。仅有的一种真实的话语,将会完全是描述性的。但我们现在所剩下的,就是一种缺乏任何规范性力量的道德理论:它的“命令”只不过是因果性的联系,而它的批评只不过是在描述没能满足其欲望的行为者。可是,一种没有规定性的道德理论,似乎恰恰错失了它本应去解释的东西。如果一种霍布斯式的自然主义道德理论只能是这个样子,我们中的许多人就会得出结论说,它压根就不够格成为一种道德理论。
▲ 霍布斯译《伯罗奔尼撒战争史》扉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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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关于霍布斯道德理论和伦理自然主义本身立场的上述论证中,人们应该得出什么结论呢?
霍布斯的伦理自然主义令人失望的结果,促成了关于其理论的如下结论:首先,不管你喜不喜欢,亚里士多德的长长阴影都笼罩着霍布斯;后者发现根本无法维持一种纯粹的价值主观主义,因此被驱使着把规范性理念偷偷运进了对价值的讨论中,以确保自身理论的合理性。其次,不管你喜不喜欢,霍布斯所诉诸的那种理性概念,其规定性力量的神秘性并不少于定言命令的规定性力量(尽管前者可能更令人感到相宜)。……事实上,我们必须得出结论说,霍布斯式自然主义者对于被激发的欲望和基本欲望的自然主义式批评,虽然在本文之前露面时看上去是可行的,其实根本就不可行。把一种被激发的欲望说成是不理性的,因为其对象目标不是满足某种更基本欲望的有效手段,或者把用来满足更基本欲望的手段说成是不理性的,因为它预先排除了对某个更重要的基本欲望的满足,都是在使用工具理性的规范来进行评估,而这是同霍布斯的主观主义及自然主义承诺相反的。最后,尽管霍布斯做出了最大的努力,他还是没能把关于价值和推理的规范性标准从他的理论中排除出去,这一事实指向了如下可能性:说到底,那些标准也许并非无稽之谈。为什么要把你没法抗拒的东西斥为无稽之谈呢?面对来自今天的新霍布斯主义者的攻击,当代的亚里士多德主义者和康德主义者疲于捍卫自己对规范性话语的使用。对他们来说,霍布斯对于某些规范性话语的秘密青睐,虽然肯定无法证明那些话语的正当性,但也是一个好消息。
为什么是个好消息呢?想一想如下事实:许多新霍布斯主义者自然而然地认为(事实上,一般来说许多哲学家也都是这么认为的),哪怕我们批评了道德理论家对定言命令的使用,在逻辑学或语言哲学或决策理论中使用假言命令也没有任何问题。但正如我所论证的,如果在假言命令中隐含着对规范的诉求,则那种诉求就必须得到解释,而一种自然主义的形而上学会要求说,这样的解释必须与我们所理解为自然事实的东西相一致。......在一个自然主义者的理论中,他可以把这些以及其他的规范一无论是理性的、科学的或者是道德的规范一解释为某种由特定社会传统或实践生成的东西,或者是某种由心理分析专家和心理学家所研究的特定心理发展所导致的、在我们之内生成的东西。这样理解的话,规范所包含的语词可以被认为是既有可能对世界进行了描述,也有可能没有进行描述,但是,仅仅由于关系到我们心理上的偶然事实,以及因为那些语词对我们心理的影响,那些语词就会激发我们去行动。
但这就意味着,即便是假言命令的规定性力量,也必须仅仅被理解为命令对人类心理的偶然影响。这包括告诉人们不要违背无矛盾律(principle of non-contradiction)的命令,或者是如果想要保持健康就不要服毒的命令,或者是如果想要设计可信的科学实验就得把对照组囊括进来的命令。......逻辑法则、关于获取良好健康状态的规定,以及科学研究的规范,似乎具有一种不能仅仅还原为偶然事实的权威性。
假定有一位自然主义者承认这一切,但论证说任何理论中的某种最低限度客观规范性权威都是可以接受的,因此(比方说)拥有工具理性以及融贯一致的、健康的偏好这样的客观规范性标准是可以的,但是,任何其他用来界定正确的道德价值或道德推理程序的规范性标准(例如道德标准)都不能获得辩护。我得承认,我不知道应该怎样把“好”的规范与“坏”的规范区分开,而既然大多数后霍布斯的自然主义者都乐于把所有客观规范性权威贬斥为形而上学的无稽之谈,则他们至此就无法做出那种修正过的理论所需要的区分。
所以我想主张的是,从霍布斯早年提出伦理自然主义的尝试中,当代的理论家们能学到的最好教益就是,那些困扰他的理论所存在的问题,在我们这个时代仍然没有得到令人满意的解决。我认为,这应该让我们担心那种立场本身的生命力。如果一种自然化的伦理学必须避开一切客观的规范性权威,那么,我们就有很好的理由问一问,“自然化”是否真的能够对道德釜底抽薪?或者,就此而言,任何依赖于某种规定性(包括假言命令)的理论一例如理性选择理论、科学哲学或者语言哲学一能否做到这一点?
(本文译者单位为南开大学哲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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