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 | 价格举报,这些情况都算办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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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针对上诉人举报的价格欺诈问题,经调查属于企业正常的经营活动,会员价与正常价分别使用了不同的商品标价签,且填写项目齐全,同时该价格与电脑销售系统显示的交易价格完全相符,故不存在价格欺诈行为。
其次,针对上诉人举报的标价问题,存在违反《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情形,被上诉人向该公司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后被上诉人再次到该公司复查,未发现上述情况问题,证明此次责令整改收到了良好效果。因此决定不予处罚。
依照《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第十条 第二款 的规定,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被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后,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等决定或者不予立案的,为举报办结。
开封市发改委于2018年12月5日作出价格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编码:028),根据国家发改委《规范价格行政处罚权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经研究本机关决定对该超市此次未按规定更换商品标价签的行为不予处罚。
赵某某不服向河南省监管局申请复议,河南省监管局于2019年3月19日作出豫市监复字[2018]26号复议决定,认为开封市发改委在接到赵某某的举报后,履行了相应的职责,且按照复议决定的要求又一次进行了调查,并作出了处理,并在规定期限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了赵某某,开封市发改委的价格举报办理行为,事实清楚,处理恰当,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决定维持开封市发改委作出的价格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编号:028)。
原审查明,2018年4月3日,赵某某以丹尼斯铁塔分公司涉嫌价格欺诈和违反明码标价规定为由向开封市发改委进行举报,请求:1.依法处罚;2.给予奖励;3.依法公示;4.书面告知结果。
开封市发改委接到举报后对丹尼斯铁塔分公司进行了核查,于2018年6月25日作出价格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编码:024),告知不予立案。
赵某某不服,向河南省发改委申请复议,河南省发改委认为开封市发改委收到价格举报后虽然履行了受理、调查、办结、告知等程序,但对于部分会员价销售商品在销售过程中是否存在违反明码标价行为的调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作出豫发改复决[2018]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开封市发改委作出价格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编号024),责令开封市发改委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在法定期限内将处理结果告知赵某某。
开封市发改委收到复议决定后,对丹尼斯铁塔分公司涉嫌存在明码标价不规范问题立案调查,经查发现,该公司销售的雕牌阳光清柠透明皂、奇强高效增白皂、远洋银美式双色凳,价格变动未及时调整,违反了《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九条 的规定,开封市发改委于11月21日下达了汴发改价监罚责改[2018]第1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丹尼斯铁塔分公司按照《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九条 “价格变动时应当及时调整”的规定进行改正。
11月28日,开封市发改委再次对丹尼斯铁塔分公司进行了筛查,认为责令改正收到了较好效果,于2018年12月5日作出价格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编码:028),告知赵某某对丹尼斯铁塔分公司未按规定更换商品标价签的行为不予处罚的结果。
赵某某对该告知书不服,向河南省监管局申请行政复议。
2019年3月19日,河南省监管局作出复议决定,认为开封市发改委在受理了赵某某的价格举报后,对举报事项依法进行了受理、调查,且按照复议决定的要求又一次进行了调查,形成了价格举报办理结果,并在规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告知了赵某某,开封市发改委的价格举报办理行为,符合《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的规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决定维持开封市发改委作出的价格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编号028)的行为。
赵某某不服,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根据《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第一条 、第二条 的规定,开封市发改委作为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是其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 第二款 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
河南省监管局对不服开封市发改委举报答复行为的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复议维持决定,系本案适格共同被告。
依照《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第十条 第二款 的规定,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被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后,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等决定或者不予立案的,为举报办结。
开封市发改委在受理了赵某某的价格举报后,对举报事项依法进行了受理、调查,且按照复议决定的要求对丹尼斯铁塔分公司涉嫌存在明码标价不规范问题立案调查,下达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丹尼斯铁塔分公司组织进行了整改,开封市发改委再次对丹尼斯铁塔分公司进行筛查后,认为责令改正收到了较好效果,遂形成了价格举报办理结果,并在规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告知了赵某某。
开封市发改委对赵某某的价格举报所作答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履行了价格主管部门的法定职责;河南省监管局复议维持该举报答复,法律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赵某某要求撤销开封市发改委价格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及河南省监管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并判令开封市发改委重作处理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赵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答复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未按照《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八条 和第三十九条履行立案、责令当事人限期退还多付价款、批准作出决定等法定程序;被上诉人出示的照片不能证明被举报单位及时纠正;被上诉人其答复未造成危害后果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答复适用法律错误。
故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2019)豫7101行初101号行政判决书。
2.撤销被上诉人价格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并责令重新依法处理;3.撤销豫市监复字[2018]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上诉人开封市发改委答辩称,1.被上诉人作出的对举报事项不予处罚的处理结果告知书(编号:028)有合法依据。
首先,针对上诉人举报的价格欺诈问题,经调查属于企业正常的经营活动,会员价与正常价分别使用了不同的商品标价签,且填写项目齐全,同时该价格与电脑销售系统显示的交易价格完全相符,故不存在价格欺诈行为。
其次,针对上诉人举报的标价问题,存在违反《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情形,被上诉人向该公司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
后被上诉人再次到该公司复查,未发现上述情况问题,证明此次责令整改收到了良好效果。
因此决定不予处罚。
2.上诉人要求撤销河南省监管局豫市监复字[2018]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缺乏依据。
综上,应驳回赵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河南省监管局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豫市监复字[2018]26号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应予维持。
综上,恳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规范价格行政处罚权的若干规定》(发改价监[2014]1223号)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三)价格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本案中,开封市发改委在受理赵某某的价格举报后,按照复议决定的要求对丹尼斯铁塔分公司涉嫌存在明码标价不规范问题进行了受理、立案调查,后又下达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经过丹尼斯铁塔分公司组织进行了整改,开封市发改委进行复查后,未再发现上述问题,遂作出涉案价格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并依法送达了赵某某。
开封市发改委对赵某某举报事项的处理符合《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第十条的相关规定。
该告知书明确告知赵某某,其举报事项存在明码标价不规范行为,但不存在价格欺诈行为,并有经原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佐证。
因此,赵某某不存在多付价款情形,故本案不适用已于2019年4月1日废止的《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 的规定。
且被举报当事人经责令改正后取得良好效果,故涉案告知书依据《规范价格行政处罚权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认定价格违法行为轻微,不予处罚并无不当。
因此,开封市发改委对赵某某的举报所作答复,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履行了价格主管部门的法定职责;河南省监管局作出的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复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
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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