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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 网售电脑是否组装,要不要CCC认证,看这些条件

质量云 2023-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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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对于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现场组装,可视为电脑配件、部件的经销商应顾客要求为顾客提供的服务,组装的整机可以不用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


1.组装地点须在电脑配件、部件经销商所租用、购买的经营场所内,组装人员是该经营场所的电脑配件、部件销售人员;
2.现场组装整机技术服务的对象是个人消费者(限单台电脑),而不是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其他电脑销售商用于经营活动的购买者;
3.组装工作应在配件、部件购买后当日内完成并且交付顾客,预先组装成整机后向顾客销售的不在此列;
4.组装成的整机不得标注任何品牌和型号,也不得以任何品牌、型号进行宣传、销售;
5.在组装整机过程中不得使用假冒伪劣、走私等明令禁止销售的产品,使用的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的微机配件必须具备相应的认证证书、认证标志。



案号:(2020)京03民终14号



  1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7年10月13日,佴某某在协手公司开设的天猫网店中购买“酷睿i97900X/GTX1080TiDIY台式组装电脑主机邪手分体水冷定制机精工定制邪手分体式水冷”电脑主机一台,价格为23999元。


协手公司于2017年10月19日发货,佴某某于2017年11月1日签收货物。


网店宝贝详情中载明CPU型号7900X,电源品牌CORSAIR/海盗船,机箱品牌BUBALUS/大水牛(生产企业协手数码),硬盘容量256G等信息。


涉案产品外包装及机箱上印有“COUGAR”商标,该商标持有人为伟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涉案产品电源标签显示的生产厂家为CORSAIR MEMORY,INC,型号为RPS0018。


中国国家质量认证中心可查询到CORSAIR MEMORY INCRPS0018产品CCC认证证书,载明初次获证日起为2014年8月12日,有效期至2019年8月12日。


2014年9月1日实施的《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信息技术设备》规定,本规则适用于信息技术设备,包括以下产品种类:微型计算机(含自助服务终端)、便携式计算机、与计算机连用的显示设备、与计算机相连的打印设备、多用途打印复印机、扫描仪、计算机内置电源及电源适配器、充电器、电脑游戏机、学习机、复印机、服务器、收款机。


另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产品与2017年HS编码对应参考表》中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产品与2017年HS编码对应表中载明的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产品名称包括微型计算机,对应的商品编码包括微型机、小型自动数据处理设备、其他数据处理设备(同一机壳内至少有一个CPU和一个输入输出部件;包括组合式)、以系统形式报验的小型计算机(计算机指自动数据处理设备)、以系统形式报验的微型机、以系统形式报验的其他计算机、未列名的磁性或光学阅读器(包括将数据以代码形式转录的机器及处理这些数据的机器)、自动柜员机、含显示器和主机的微型机(不论是否在同一机壳内有一或两个存储,输入或输出部件)、销售点终端出纳机、其他现金出纳机。


2003年9月28日,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了《关于现场组装电脑认证执法检查有关规定的通知》(国认证函【2003】196号)内容为:“目前,在全国微型计算机、便携式计算机(以下统称电脑)销售活动中存在电脑配件、部件的经销商现场为顾客组装电脑整机(有时也称DIY计算机、攒机)的情况。


为了规范对此类情况的认证执法监督管理工作,经研究,对于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现场组装,可视为电脑配件、部件的经销商应顾客要求为顾客提供的服务,组装的整机可以不用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


1.组装地点须在电脑配件、部件经销商所租用、购买的经营场所内,组装人员是该经营场所的电脑配件、部件销售人员;
2.现场组装整机技术服务的对象是个人消费者(限单台电脑),而不是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其他电脑销售商用于经营活动的购买者;
3.组装工作应在配件、部件购买后当日内完成并且交付顾客,预先组装成整机后向顾客销售的不在此列;
4.组装成的整机不得标注任何品牌和型号,也不得以任何品牌、型号进行宣传、销售;
5.在组装整机过程中不得使用假冒伪劣、走私等明令禁止销售的产品,使用的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的微机配件必须具备相应的认证证书、认证标志。


符合以上条件,在现场组装成的整机可以不用获得《强制性生产品认证证书》,但并不免除经销商对整机产品应负的符合国家其它法律规定的义务和要求。”



  2  


一审法院认为:佴某某通过网络在协手公司开设的店铺内购买涉案产品,双方形成网络购物合同关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产品是否需要经过国家强制性认证( CCC认证),以及涉案产品内部配件(电源)是否获得了国家强制性认证。


就涉案产品内部电源问题,协手公司已经提交了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定涉案电源系具有国家强制性生产品认证证书的产品,佴某某对该电源提出的异议缺乏事实依据。


涉案产品具有处理器、存储器,网页商品名称中载明为台式组装电脑主机,故该产品属于国家有关部门对组装电脑的生产监管范围。


根据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关于现场组装电脑认证执法检查有关规定的通知》规定,组装的电脑整机不需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的前提是必须同时符合5个条件。


佴某某于2017年10月13日下单购买,协手公司于2017年10月19日发货,不符合通知第3项规定。


涉案产品网页宣传中使用了“邪手”字样,系对于品牌的宣传,不符合通知第4项规定。


协手公司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关于现场组装电脑认证执法检查有关规定的通知》规定的两个条件,涉案电脑主机不属于不用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的组装电脑整机的范畴,故涉案电脑主机应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


涉案电脑主机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是禁止生产和销售的,协手公司将涉案商品在网店中按照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进行售卖,其行为已构成欺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  、第五十五条  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州协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佴某某货款23999元,佴某某同时向广州协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退还“酷睿i97900X/GTX1080Ti DIY台式组装电脑主机邪手分体水冷定制机精工定制邪手分体式水冷”电脑主机一台,如不能退还按购买价格折抵;二、广州协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佴某某71997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3  


二审审理期间,协手公司提交六组证据:

……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产品是否需要经过国家强制性认证( CCC认证),协手公司售卖涉案产品是否构成欺诈,以及佴某某出具的代理手续是否合法。


协手公司上诉主张,协手公司已在销售网页中全面真实、准确的告知商品信息,协手公司系按照佴某某下单的配件采购产品组装完毕后,再发货给佴某某,期间的时间空隙是购买配件所耗费的合理时间,佴某某收到的商品与其购买时对商品的认知是完全一致的,协手公司根本不存在民事欺诈行为;关于邪手字样也只是在商品的链接中进行描述性使用,并不构成商标使用、品牌宣传,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商品是否需要3C认证,是行政执法的依据,协手公司在本案中从来没有向佴某某作出过3c认证的承诺,一审法院没有适用《民法总则》及民法通则意见关于民事欺诈的规定,正确认识协手公司销售案涉产品的行为,法律适用错误。



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涉案产品是否需要经过国家强制性认证( CCC认证),本案涉案产品具有处理器、存储器,网页商品名称中载明为台式组装电脑主机,故该产品属于国家有关部门对组装电脑的生产监管范围。


根据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关于现场组装电脑认证执法检查有关规定的通知》规定,除同时符合5个条件外,组装的电脑整机均需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


本案中,涉案产品系佴某某于2017年10月13日下单购买,协手公司于2017年10月19日发货,协手公司亦在上诉状中自认其无法在涉案产品下单当日完成部件购买、组装工作并发货,故协手公司的行为显然不符合《关于现场组装电脑认证执法检查有关规定的通知》第3项规定。


另,协手公司自认其在涉案产品网页链接中使用了“邪手”字样,一审法院认定系对于邪手品牌的宣传,并无不当,故协手公司的行为亦不符合通知第4项规定。



  4  



综上,协手公司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上述通知规定的两个条件,涉案电脑主机不属于不用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的组装电脑整机的范畴。


此外,协手公司关于其在本案中没有向佴某某作出过3c认证承诺的上诉主张,并不足以构成涉案产品不需要经过国家强制性认证( CCC认证)的合理事由,故本院对协手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涉案电脑主机应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


鉴于涉案组装电脑主机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为禁止生产和销售的产品,而协手公司将涉案商品在网店中按照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进行售卖,其行为已构成欺诈。


协手公司关于佴某某收到的商品与其购买时对商品的认知是完全一致的,协手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协手公司上诉还提出佴某某一审中的代理手续不合法,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某不具备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资格,一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庭审陈述,佴某某明确表示委托龚某为其诉讼代理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龚某在一审中的法庭陈述其均认可,故本院认为佴某某在一审中提交的龚某的委托诉讼代理手续虽有瑕疵,但并不足以达到认定一审程序严重违法的标准,故本院对协手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协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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