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 | 物业合同到期后,谁承担使用不合格电梯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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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规定“特种设备属于共有的,共有人可以委托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特种设备,受托人履行本法规定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义务,承担相应责任”。
原告麓安公司是本案春晓苑小区电梯的受托管理人,依法对小区电梯的使用安全负责。
综合考虑原告因资金问题未及时整改、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已将所有不合格电梯整改到位等因素,被告按最低额度对原告麓安公司处罚款三万元,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2020)湘03行终144号,摘录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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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9月18日,原告湘潭市麓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春晓苑开发商湘潭市江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中第二章第二条约定:“在物业服务区域内,乙方(即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包括以下内容……2、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维修、养护和管理……”。
本物业合同2015年到期后至今,原告仍一直在春晓苑小区承担物业管理服务。
该小区有5栋住宅楼,共12台电梯。
2017年8月2日经检验机构检验,该小区12台电梯中10台电梯检验合格,下次检验时间为2018年8月,有2台电梯检验不合格,但该小区一直在使用这2台检验不合格电梯。
2018年12月,原告委托维保单位向检验机构申报了12台电梯的定期检验;2019年1月18日,经检验机构检验,有10台电梯检验不合格;原告因钢丝绳问题停用了其中2台电梯,其余8台电梯仍在继续使用。
此间,原告与业主因电梯维修问题多次进行协商,但未对使用维修基金维修电梯一事达成一致意见。
2019年5月14日,被告下设部门特设科对原告管理的春晓苑小区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该小区使用经检验不合格的电梯,当日,特设科作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要求:1、原告立即停止使用不合格的十台电梯;2、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申请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适用。
原告当天停用了8台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但当晚小区业主因电梯被关停而报警,在警方协调下,原告要求维保单位重新启用被关停电梯。
2019年6月5日,被告执法人员再次对该小区检查时,发现该小区8台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仍在使用,于当日再次对原告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要求其停止使用不合格电梯,并对原告下达询问通知书。
2019年6月6日,被告立案后展开调查。
2019年6月26日,特种设备检验院对春晓苑小区10台电梯作出“复检合格”的报告。
2019年9月5日,因案情复杂,被告经依法审批后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
2019年9月20日,被告湘潭市市场监管局作出潭市监罚告字【2019】B24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同时告知原告有陈述、申辩及听证权,可在接到告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提出。
2019年9月26日,原告提出听证申请,2019年10月9日,被告湘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主持召开了听证会,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彭湘英及委托代理人陈燕明参加了听证会。
2019年10月16日,被告作出潭市监罚字【2019】B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作出罚款三万元的处罚决定。
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9年10月21日向原告送达。
原告不服,遂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
2
原审判决认为,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条之规定,被告湘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被告根据检验结果,依法开展立案调查,在拟作出处罚决定前,事先告知原告拟作出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其陈述、申辩权利,依法进行听证,最终做出被诉处罚决定并送达原告,执法程序合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程序规定。
关于被告对原告麓安公司作出罚款三万元的处罚是否适当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规定“特种设备属于共有的,共有人可以委托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特种设备,受托人履行本法规定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义务,承担相应责任”。
原告麓安公司是本案春晓苑小区电梯的受托管理人,依法对小区电梯的使用安全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 规定“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被告湘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5月14日、6月5日在对原告的电梯进行现场执法检查时,调查到该小区8台电梯经检验不合格后仍继续使用,该违法事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综合考虑原告因资金问题未及时整改、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已将所有不合格电梯整改到位等因素,被告按最低额度对原告麓安公司处罚款三万元,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原告麓安公司主张其属于《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情形,应当免于行政处罚。
该院认为,电梯的安全运行关乎人民的生命健康。
原告麓安公司自2017年起明知其管理的电梯检验不合格,未积极采取有效措施使电梯符合特种设备安全要求,无视法律规定以及检验单位提出的立即停止使用的要求,给电梯的安全运行带来很大的事故隐患,该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
任何部门的协调均不构成电梯非安全运行的理由和依据,原告的行为显然不符合“违法行为轻微”之情形。
故该院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原告麓安公司的诉讼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据此,该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湘潭市麓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湘潭市麓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3
一审判决宣告后,湘潭市麓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
一、涉案电梯作为建筑物非专有部分,属于小区业主共有,在上诉人领回维修基金申请表格后,屡次上门请业主签字都未获同意,致使电梯无法及时得到维修,上诉人作为提供物业服务人已尽到职责,不存在过错。
二、2019年5月14日,上诉人在收到(潭)监特令[2019]第81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后,按照指令立即停用了不合格电梯,当晚因小区居民对停用电梯不满引发纠纷,公安出警协调矛盾后要求上诉人重启电梯,上诉人无奈之下只得启用电梯。
2019年6月5日,上诉人收到(潭)质监特令[2019]第95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后,对电梯进行了维修,最终在2019年6月20日前完成电梯维修工作并初检合格,2019年6月26日经复检合格后取得合格标志。
自维修完成至设备取得合格证明的检验时间长短属于上诉人不可控的范围,上诉人未违反安全监察指令书的要求,不具有可罚性。
三、上诉人已尽最大努力解决小区电梯问题,消除了安全隐患,未出现任何危害后果,应属于《行政处罚法》第27条第2款规定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潭市监罚字[2019]B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上诉人湘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答辩称:
一、答辩人作出的潭市监罚[2019]B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
2019年5月14日,答辩人特设科依法对上诉人管理的春晓苑小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小区使用经检验不合格的电梯,答辩人依法要求该小区停用不合格电梯。
2019年6月5日,答辩人执法人员再次对该小区检查时,发现有8台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仍在使用。
上诉人虽然不是该小区电梯的所有权人,但其因《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承担了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义务,虽合同已到期,但上诉人仍在该小区从事物业管理、收取物业费用,履行着电梯实际管理人的义务,因此其使用不合格电梯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答辩人作出的潭市监罚[2019]B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上诉人长期使用检验不合格的电梯,数量较多,性质严重,考虑到其配合调查、积极整改,答辩人对上诉人予以了从轻处罚。
三、答辩人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答辩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上诉人违法事实进行现场检查、调查取证、文书送达,履行了告知和说明义务,听取了上诉人的陈述、申辩。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4
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湘潭市麓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交了湖南省雨田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5月10日和2020年7月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两份,拟证明上诉人依指令将电梯整改到位,其行为在事后不再具有处罚性。
被上诉人湘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上诉人的整改行为只是行政处罚从轻的理由,不是免于处罚的理由。
本院经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湘潭市麓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 规定中“新的证据”的范围,故不予采纳。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规定:“特种设备属于共有的,共有人可以委托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特种设备,受托人履行本法规定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义务,承担相应责任。
共有人未委托的,由共有人或者实际管理人履行管理义务,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第八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
”参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适用一般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
案件处理过程中,中止、听证、公告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的案件办理期限。
”本案中,被上诉人湘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现场检查过程中,发现上诉人湘潭市麓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涉嫌使用不合格的电梯,后就相关事实履行了立案、询问调查、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并依法组织听证、延长办理期限、审批、集体会议讨论等程序,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幅度适当,应予维持。
上诉人湘潭市麓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认为被上诉人湘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6月6日对其涉嫌使用检验不合格电梯进行立案,2019年9月6日才对延长办案期限进行审批,程序违法。
本院认为,参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湘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案件处理过程中,检测等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单位于2019年6月26日对涉案电梯进行检验,2019年7月1日出具《电梯定期检验复检报告》,该时间段应从案件办理期限中予以扣除,被上诉人湘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延长办案期限审批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湘潭市麓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湘潭市麓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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