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 | B类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具有执法资质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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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临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是否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的相应执法资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印发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分为A类(专业技术类)和B类(管理类)……
(2020)赣10行终89号,摘录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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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查明,华昌液化气公司于1998年3月27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液化气供应服务(凭燃气经营许可证和气瓶充装许可证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其燃气经营许可证编号为赣201310010001P。
2019年1月16日,临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刘某某、陈某某进入华昌液化气公司进行现场安全监督检查,制作了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该记录“安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主要问题”栏载明:1、充装超期未检液化气钢瓶叁只、报废钢瓶(螺丝瓶)壹只;2、气瓶充装前、后检查记录未逐只记录,未如实记录;3、隐患台账未建立。
临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拍摄了现场照片及调取了华昌液化气站气瓶充装前、后检查记录。
2019年1月17日,临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华昌液化气公司工作人员袁某某制作了询问调查笔录并向华昌液化气公司下达了(临)监特令(2019)08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
2019年1月23日,临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陈某某、许某等人进入华昌液化气公司进行现场安全监督检查,制作了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该记录“安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主要问题”栏载明:1、气瓶充装前、后检查记录不全;2、充装气瓶未封口、封签;3、负责人(袁某某)未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上岗;4、装卸记录没有;5、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不全;6、发现充装好2003年的气瓶(壹瓶)。
临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拍摄了现场照片及调取了华昌液化气站气瓶充装前、后检查记录。
同日,临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华昌液化气公司下达了(临)监特令(2019)04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
2019年2月1日,临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陈某某、许某等人进入华昌液化气公司进行现场安全监督检查,制作了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该记录“安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主要问题”栏载明:1、负责人(袁某某)未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上岗;2、气瓶充装前、后检查记录不规范(安全负责人、日期、技术负责人未签名);3、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建立不完善,未按规范建立;4、发现3罐充好的过期(超期未检气瓶):日期分别是2011年8月、2010年3月、2010年3月;5、充装气瓶未封口、封签。
临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拍摄了现场照片并调取了华昌液化气站气瓶充装前、后检查记录。
同日,临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华昌液化气公司下发(临)监特(2019)第04号整改复查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我局于2019年1月23日作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临)监特令(2019)第(04)号,应你单位申请组织复查。
经复查,意见如下:1、负责人(袁某某)未持特种设备作业工作人员证上岗;2、气瓶充装前后检查记录不规范(安全责任人、日期、技术负责人未签字);3、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建立不完善;4、发现叁瓶充好气的超期未检气瓶,瓶上日期分别是:2011年8月、2010年3月、2010年3月;5、充装气瓶未封扣、封签。
2019年2月3日,临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案予以立案。
2019年2月22日、2019年2月27日,临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华昌液化气公司工作人员袁某某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调查笔录。
2019年4月30日,该案经报批同意延期三十日。
2019年5月17日,临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华昌液化气公司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拟对华昌液化气公司进行以下行政处罚:1、责令改正;2、处以人民币20万元罚款。
华昌液化气公司要求举行听证。
2019年6月26日,临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行了听证,并制作了听证报告,该报告处理意见和建议为对华昌液化气公司给予下列行政处罚:1、责令改正;2、处以人民币5万元罚款。
2019年5月29日,该案经集体讨论研究同意延期六个月。
2019年7月30日,临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华昌液化气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拟对华昌液化气公司给予下列行政处罚:1、责令改正;2、处以人民币5万元罚款。
华昌液化气公司要求举行听证。
2019年8月12日,临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行了听证,并制作了听证报告,该报告处理意见和建议为临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拟对当事人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恰当,程序合法。
对当事人提出的不予处罚要求不予采纳。
2019年8月19日,临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华昌液化气公司作出临市监特罚决(201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该决定书主要载明,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九条 第二款 “充装单位应当建立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禁止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建设“共享气瓶信息化管理系统”,积极回收用户超龄报废瓶,推行产权瓶制,配合政府相关部门规范液化气市场做了一定有益的工作,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五条 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二)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1、责令改正;2、处以人民币5万元罚款。
华昌液化气公司不服该决定,向临川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临川区政府于2020年1月14日作出临府复字(2019)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临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临市监特罚决(2019)2号行政处罚决定。
嗣后,华昌液化气公司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临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临市监特罚决(201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依法撤销临川区政府作出的临府复字(2019)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另查明,临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刘某某、陈某某、许某、陈某某均持有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证(B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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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 第二款 规定“本法所称特种设备,是指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适用本法的其他特种设备。
”第五条规定“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临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原则是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而合法性审查原则体现在对事实(证据)是否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是否遵守法定程序等方面,其中证据应具备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才能作为定案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 规定“法庭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合法性:(一)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二)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的要求;(三)是否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法情形。
”第五十七条第(九)项规定“下列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九)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的安全监察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取得特种设备安全行政执法证件。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实施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二名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特种设备安全行政执法证件。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分为A类(专业技术类)和B类(管理类)……”该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A类安全监察员从事包括行政程序类监察执法(特种设备以及生产使用单位和相关人员、检验检测机构和人员是否符合行政许可资格要求等等)和安全技术类监察执法(特种设备以及生产使用单位和相关人员的工作、检验检测机构和人员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标准的要求等等);B类安全监察员从事行政程序类监察执法。
”本案中,临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中载明“……2019年1月16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地现场检查时发现气瓶充装前、后检查记录不全,充装超期未检液化钢瓶3只,报废钢瓶(螺丝瓶1只)……2019年1月23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改正情况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仍存在气瓶充装前、后检查记录不全,充装超期未检液化钢瓶1只……2019年2月1日执法人员第三次到当事人经营地现场检查当事人改正情况,发现气瓶充装前、后检查记录仍不规范(安全责任人、日期、技术负责人未签名),记录也不全,充装超期未检液化钢瓶3只……”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为临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刘某某、陈某某、许某、陈某某分别于2019年1月16日、2019年1月23日、2019年2月1日实施的安全监督检查所制作的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现场的拍照等证据。
再结合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审查的重点为临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2019年1月16日、2019年1月23日、2019年2月1日的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能否作为定案依据。
《气瓶安全技术监察规程》7.4-7.4.2条规定了各类气瓶的检验周期与报废年限。
从而可知,气瓶是否属超期未检、报废的情形,系安全技术类的范围。
故该情形应由A类安全监察员[安全技术类监察执法(特种设备以及生产使用单位和相关人员的工作、检验检测机构和人员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标准的要求等等)]监察执法。
而临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刘某某、陈某某、许某、陈某某均只持有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证(B类),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持有B类证的安全监察员从事行政程序类监察执法[行政程序类监察执法(特种设备以及生产使用单位和相关人员、检验检测机构和人员是否符合行政许可资格要求等等)]。
因此,刘某某、陈某某、许某、陈某某不具有在各自制作的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中对气瓶是属超期未检、报废的状况进行判定的监察执法权限,其认定该事实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 第(九)项 的规定,认定该事实的主要证据,即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上,临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
临川区政府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亦应予以撤销。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第(一)项 、第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撤销临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8月19日向华昌液化气公司作出的临市监特罚决(2019)2号行政处罚决定以及临川区政府于2020年1月14日作出的临府复字(2019)8号行政复议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临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临川区政府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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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 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本案审查重点即为上诉人临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临市监特罚决(2019)2号行政处罚决定以及上诉人临川区政府作出的临府复字(2019)8号行政复议决定的合法性问题。
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临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是否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的相应执法资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的安全监察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取得特种设备安全行政执法证件。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实施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二名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特种设备安全行政执法证件。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印发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分为A类(专业技术类)和B类(管理类)……”;该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A类安全监察员从事包括行政程序类监察执法(特种设备以及生产使用单位和相关人员、检验检测机构和人员是否符合行政许可资格要求等等)和安全技术类监察执法(特种设备以及生产使用单位和相关人员的工作、检验检测机构和人员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标准的要求等等);B类安全监察员从事行政程序类监察执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考核问题的通知》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管理办法》将安全监察员分为A类和B类,A类和B类安全监察员均可以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及执法工作。
A类安全监察员还可以从事技术性较强的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技术标准的制修订和特种设备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技术鉴定、评审以及特种设备事故的技术分析等工作。
《气瓶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在7.4.1.4“液化石油气钢瓶、液化二甲醚钢瓶”中规定:每4年检验1次;在7.4.2“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处理”中规定:气瓶使用期超过其设计使用年限时一般应当报废。
对设计使用年限为8年的液化石油气钢瓶,允许在进行安全评定后延长使用期,使用期只能延长一次,且延长使用期不得超过气瓶的一个检验周期。
本案中,经查上诉人临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刘某某、陈某某、许某、陈某某均持有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证(B类)且有行政执法证,依法有权对气瓶的充装记录等进行监察执法并记录检查情况。
针对各类气瓶是否超期未检或者报废的监察执法,根据《气瓶安全技术监察规程》规定的检验周期与报废年限标准等,执法人员可以通过检查气瓶瓶身上包含制造日期、设计使用年限等信息在内的制造钢印,打在气瓶瓶体、铭牌、护罩或金属检验标志环上包含检验日期、下次检验日期等信息的定期检验钢印等气瓶标志,直接作出判断。
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及执法工作并非针对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技术标准的制修订和特种设备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技术鉴定、评审以及特种设备事故的技术分析,无需经过专门技术鉴定、评审和事故技术分析。
原审认定上诉人临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不具有相应执法资质、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等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上诉人临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先后三次对被上诉人华昌液化气公司开展安全监督检查,执法人员拍摄了照片,现场制作了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调取了气瓶充装前、后检查记录,并对被上诉人工作人员袁某某制作了询问调查笔录,下达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整改复查意见书,被上诉人未整改到位,上诉人临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具有事实依据。
在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上诉人临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了延期报批,举行了听证,听取了被上诉人陈述申辩,并制作了听证报告,决定作出后依法进行了送达,行政程序合法。
上诉人临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对被上诉人处以人民币5万元罚款,金额适当。
上诉人临川区政府于2019年10月28日受理被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延期审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作出临府复字(2019)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及时送达,其延期审理通知虽存有瑕疵,但并不影响复议决定的合法性。
上诉人临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临川区政府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判证据采纳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城县人民法院(2020)赣1021行初21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抚州市华昌液化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抚州市华昌液化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同类判例: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辽行申365号
董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申请人安全检查人员未出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执法证件,不持有A类机电类《特种设备安全行政执法证件》,不具备监察资格,被申请人行政行为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不持有A类《特种设备安全行政执法证件》,不具有监察资格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并无关于执法人员须取得A类《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证》的要求,且《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安全监察员职责规定:“(二)依法对特种设备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单位、使用单位、检验检测机构、相关人员实施安全监察工作,按照文件(国质检法〔2004〕40号)规定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工作;”,
因此,无论A类还是B类安全监察员均具有从事行政程序类监察执法的职权。
本案中,执法人员陈、赵均取得了B类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证,具有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及执法工作的职权,故再审申请人提出的执法人员不具有监察资格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执法人员在对其调查时未出示证件的问题。经查,对董某某的调查笔录中均载明了执法人员的执法证件号,该笔录系打印,再审申请人在调查笔录下方签字,能够证明执法人员在调查时出示了执法证件,原审对再审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董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董某某的再审申请。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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