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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 从YT TRUST看信托的债务隔离功能

王秦涛 财富管理与传承
2024-08-23


本文共计6132个字,阅读时间大约11分钟

作者:秦涛 刘鹏坤 汤杰 高慧云



美国时间2020年5月21日,贾跃亭个人破产重组案获得加州中区破产重组法院的最终确认和通过。美国法院认定的贾跃亭全部资产和相关收益也将通过这种方式转让给债权人。然而这个美国法院眼中的“全部资产”不包括贾跃亭设立的不可撤销信托中的信托财产。早年贾跃亭为女儿设立了价值7500万美元的不可撤销的生前信托(“THE YT IRREVOCABLE TRUST”),受托人是贾跃亭自己和妻子甘薇,受益人是女儿。根据美国的法律,注入该信托的资产已无法被债权人主张权利。


· 什么是美国法下的不可撤销信托

据网络上披露的信托条款,贾跃亭为其女儿设立的信托为不可撤销信托。不可撤销信托指的是信托设立时,在信托契据中未附撤销条款,因而委托人没有撤销权的信托。


不可撤销信托在税收筹划和资产保护方面有着显著的功能优势。不可撤销信托在美国税法上被视为独立的纳税主体,可以合理规划委托人的遗产税、赠与税和隔代转移税,低成本地将资产传承给后代。此外,由于委托人对信托资产不再享有所有权,委托人的债权人无法对信托资产行使权利,委托人的资产得到了最大限度的保护。贾跃亭为其女儿设立的不可撤销信托在此次的破产重组之中并未被其债权人追索,正是因为贾跃亭对于信托中的资产不再享有任何权利,债权人无法对信托资产主张权利。但是如果设立的信托中,委托人作为受益人之一,这种情况下委托人从信托中获得的收益是有可能被债权人主张权利(何宝玉,《信托法原理研究》)。


在美国法下,不可撤销信托在实现上述功能的同时,也受到较为严格的限制。不可撤销信托成立后,原则上不得以撤销、修改或者终止等方式进行变更,但并非绝对不可变更。根据美国相关法律规定和判例,以下情况下,不可撤销信托可以变更:


其一是不可撤销信托成立之时就不合法,得予以撤销。例如在HARDING v. HARDING(1905)No.222一案中,法院认为,在不可撤销信托中,如果证明信托是通过欺诈或者胁迫委托人,或者委托人由于遭受不当影响或错误而设立的,则委托人可以申请法院撤销该信托。这种情况与我国民法中的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比较类似,一般是由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申请法院撤销有关民事法律行为。


其二是经法院判定进行撤销或者进行其他变更。在不可撤销信托中,委托人需要完全放弃对信托的控制权,也即委托人不保留会对信托产生控制或者影响的权利,例如委托人不可以独任受托人,不可以向受托人发送修改信托的意愿书等,如果委托人依然对信托保持着控制力,该信托很有可能被法院认定为虚假信托或者可撤销信托,并进行相应的变更。这一点在下文详述。


其三此类信托在信托意图已经实现或不可能实现的情况下,可以基于全体受益人的申请并经法院判决而撤销或者终止(《信托法重述三》第65条)。


其四是根据信托契据的规定予以撤销。《信托法重述三》第64条规定:信托的受托人或者受益人可以根据信托契据的规定变更信托条款。这意味着可以允许委托人事先在信托契据中插入相应条款,赋予受托人应对不可预见情形的一些变更信托的权利。这其实是委托人将自己的变更权利赋予了受托人,一方面符合了不可撤销信托中委托人不再保留权利的规定,另一方面也弥补了不可撤销信托的不能随着情况变化而进行变更的劣势。


在美国,不可撤销信托属于资产保护信托(Asset Protection Trust)的一种。由于信托中的资产独立于委托人,不再归于委托人名下,委托人的债权人或者法院也就无法对该项资产行使权利。但如委托人违反不可撤销信托设立和管理的规则,则可能会被认定为欺诈转移信托或可撤销信托,从而丧失不可撤销信托的作用。美国《统一欺诈转移法》规定,在下列情况下,委托人将资产转移至信托之中会被认定为欺诈性转移:①以实际意图妨碍、拖延或欺诈委托人的任何债权人;②在资不抵债时进行转让或者转让后不久出现资不抵债;③因转让资产而破产;④转让后保留对转让财产的占有或控制;⑤转让发生在重大债务出现之后或即将有重大债务发生之前。


法律的规定是比较明确的,但是在实际的操作中,各州的认定标准不尽相同,例如加利福尼亚州必须要有明确的证据表明委托人是为了逃避债务而设立信托,而特拉华州则只需表明委托人设立信托影响了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这就导致法院认定委托人是否有欺诈意图的难度上升。根据美国有关的法律规定和判例结论来看,大致可以认定以下几种行为属于欺诈:


一是设立信托的资产规模明显不符合委托人的资产比例。如委托人现有资金1亿美元,然后将1亿美元全部注入信托之中。但这个资产比例并无统一的标准,需综合考虑委托人的职业、负债、消费等情况。


二是在不适当的时间设立信托。例如在Brown v. Phillips一案中,法官认为在债务人破产或使债务人破产时通过设立信托向家人支付信托利益,没有考虑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是一种刻意规避行为,应当认定为欺诈。


三是委托人对信托保留控制权。如果在不可撤销信托中委托人依然保持着强有力的控制权,虽然名义上属于不可撤销信托,但委托人可以对其中的资产进行处分,法院会根据其控制力的高低进行判断,如果过高,信托会被“击穿”,被认定为欺诈信托,如果控制力较低的话,有可能被认定为可撤销信托。


此外,当信托被认定为欺诈信托后,将产生一系列的严重后果:


① 信托资产将被认定为委托人的个人财产,债权人可依法对其主张权利。根据加利福尼亚州、阿拉斯加州、特拉华州的欺诈转移法律,债权人应在转让后四年或债权人合理发现转让后一年内提起诉讼,而在内华达州,债权人必须在转让后两年或债权人合理发现转让后六个月内提起诉讼。


② 委托人需支付受托人的费用以及管理信托之时所需要的费用。


③ 善意受益人取得的利益不需要返还,所谓善意指的是受益人不知道委托人实施了欺诈行为。


④ 要对遭受损失的相对人进行赔偿。如果由于委托人的欺诈行为导致债务的迟延履行,需要给遭受损失的债权人一定的赔偿。


⑤ 税务部门依法追究其逃税的法律责任。美国税法规定,在税收之中有不法行为,不仅要追究其税收责任,更有可能被判处刑事处罚。



· 中国内地法视角下的不可撤销信托

可撤销信托与不可撤销信托是境外信托(如美国信托)实践中的一个分类,而我国内地目前的信托实践暂时还没有可撤销信托与不可撤销信托的区分。从信托的历史和功能看,信托的核心价值即信托财产独立。我国信托立法赋予委托人较大的自主权,但为了实现信托目的,委托人需要在“合适的时机”将“经过充分调查和公证程序”的资产“真实转移”给信托,并“放弃控制权”。


从我国民事法律制度整体上看,债权人可以从两个方向“攻击”信托。一方面是攻击设立信托的法律行为,包括遗嘱和合同两种。


(1)挑战遗嘱。按照我国信托法的规定,以遗嘱形式设立信托的,适用于继承法中有关遗嘱的规定。委托人在设立遗嘱信托之时,应当确保遗嘱的形式和内容合法,否则遗嘱很有可能被认定为无效。形式上来说一般按照继承法有关的规定设立即可,关键在于内容。内容上主要就是遗嘱中的遗产范围问题。委托人在设立遗嘱信托时,要确保用于设立信托的资产的权利完整性,避免第三人可以对财产主张权利等权利瑕疵情况的存在。委托人如果为了逃避债务,将资产注入遗嘱信托之中,遗嘱很有可能被认定为无效遗嘱,从而其利害关系人可以主张合法权利。


(2)挑战合同。如信托的设立会采用合同的形式,需确保不存在合同效力瑕疵的情况。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设立的合同均属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包括债权人在内的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均可向法院申请认定合同无效。


另一方面是挑战信托本身,包括如下情形:


(1)信托的设立。信托成立不同于信托生效,信托成立强调的是委托人和受托人设立信托意思的一致表达,并不以设立信托的财产有效转移给受托人为前提条件。这也就意味着在信托生效前,设立信托的财产仍然归属于委托人所有,利害关系人自然可以对其主张权利。故而委托人设立信托后,应当及时完成财产的转移,尽可能使信托早日生效,从而保持信托财产的独立性。


(2)信托的撤销。根据我国信托法的规定,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信托。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这一特征,给委托人留下规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空间。根据我国信托法的规定,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信托。债权人撤销信托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下均有规定,都是为了防止委托人利用设立信托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从而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一般来说,债权人撤销信托需要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① 在信托设立前,债权人对委托人享有债权。如果信托设立之后债权人才对委托人享有债权,基于信托财产独立性,债权人无法行使该权利。


② 委托人使用财产设立信托的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如果委托人运用自己的财产设立信托,并未影响债务的清偿,债权人不能行使撤销权。


③ 债权人依法向法院提出申请进行撤销,不可自行撤销。从三个条件可以看到的是,委托人的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依据的是因设立信托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的客观事实,委托人、受托人等的主观意图在所不问。


委托人设立信托是否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谁主张谁举证”证据规则,由债权人负举证责任。不过目前我国并未建立起信托登记和公示制度,债权人一般难以了解到委托人是否设立信托以及设立信托的内容等情况,并且由于受托人对委托人负有忠实义务,应当对信托事务进行保密等原因,对于债权人举证十分不利。笔者认为,对于举证责任,应当按照以下三种不同类型的债权进行区分:


① 债权人在委托人设立信托前已对其享有到期债权。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委托人仍然将其财产用以设立信托,导致不能清偿或者不能完全清偿所负担的债务,债权人只需证明委托人存在违约行为和财产转移行为即可。


② 债权人在委托人设立信托前已对其享有未到期债权。针对这种情况,笔者认为应当将着眼点放在债权的成立时间上。虽然在信托设立之时债务未届清偿期,但委托人对其债务和财产的支出应当有合理的规划,使其能够按照与债权人的约定在债务到达清偿期之时履行义务。如果在债务清偿之前设立信托,即使委托人主观上并无逃避债务的恶意,但导致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实现,依然是对债权人的损害。此时债权人也只需要证明委托人存在财产转移行为和违约行为即可。不过与第一种情况有所区别的是,第一种情况是违约之后的财产转移行为,通俗来说就是“有钱不还”,第二种情况是因为财产转移行为导致违约,第二种情况的前后行为存在着因果关系,举证责任要更难一些。


③ 债权人在委托人设立信托后才对其享有债权。一般来说,信托设立之后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后续产生的债权人不能对信托财产主张权利,只能向委托人的固有财产主张权利。但是在实践中,会存在一种逃避未来债务的行为,例如委托人明知自己即将面临债务风险,提前转移财产设立信托,从而规避即将产生的债务。英美法中对此类行为有所规制,例如英国法规定,委托人设立信托后2年内破产的,债权人有权撤销信托。我国的信托法和破产法中暂无此种规定,对于债权人来说,举证并非易事。债权人避免此种情况最好的办法就是与委托人建立民事法律关系之前,充分掌握其资产状况,采取保证金交易等措施,尽可能地规避风险的出现。


此外,根据我国信托法的规定,债权人申请撤销信托的权利,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归于消灭。按照我国民法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被撤销后,该行为自始无效。委托人的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撤销信托的,信托终止,效力溯及到信托成立之时,依据信托发生的行为均得以撤销,信托财产返还给委托人,受托人解除其职务,受益人的受益权也被撤销。不过需要注意的是,在有些情况下,受益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委托人设立信托是为了逃避债务,其主观上并无损害债权人的恶意,此时如果要求受益人返还其所得的信托收益有失公允。为了平衡债权人的利益和受益人的利益,我国《信托法》规定,人民法院撤销信托的,不影响善意受益人已经取得的信托利益。当信托被撤销后,信托财产归属于委托人所有,此时债权人可对委托人财产主张权利。


(3)信托的效力。根据我国信托法的规定,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强制执行信托财产:①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②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③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在上述情况下,虽然第三人可以主张对信托财产的权利,但是信托本身依然有效,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不受影响,除上述之外的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是无法向信托财产主张权利的,信托依然可以起到资产保护的作用。


· 信托设立及债权人权利保护建议

合理的商事行为对于商事交易主体来说,不仅提高了资产的使用效率,也会减少诉讼纠纷、权利无法得以实现等风险。综上所述,委托人设立信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防范信托被债权人挑战:


(1)做好财产规划,在对债务清偿能力影响最小的时间里设立信托;


(2)聘请专业机构为信托的设立和运行提供咨询建议,并对信托设立行为和信托财产进行公证;


(3)将信托财产真实地转移给信托,积极协助受托人办理财产的交付和登记;


(4)尽可能减少对信托的控制,限制和缩小委托人保留权利的范围。合理的架构设计有助于使信托优势功能的最大化发挥,委托人在设立信托中不仅应当考虑法律上的规定,还应当结合实际的需求,选择最合适的方式来架构信托。


对于债权人来说,在与他人建立商事法律关系之前,尽量掌握交易对方资产状况,尽可能降低交易风险;在履行商事行为中,采用担保、抵押、定金等保证方式,尽可能使得自己的债权能够得以实现或者最大程度的实现;在债权难以实现之时,要及时行使法定权利,从而救济自己的利益。



作者简介

秦涛


法律硕士,南开大学资本市场研究中心研究员助理。致力于信托法,商法领域的研究。

作者简介

刘鹏坤


南开大学法律硕士、南开大学资本市场研究中心秘书,研究方向为家族信托、遗嘱信托。

作者简介

汤杰

京都家族信托法律事务中心研究员


            汤杰,西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英国国际信托与财产规划协会(STEP)Associate Member。长期专注于境内外家族信托领域的研究工作,参与编写《家族信托法理与案例精析》以及家族信托、慈善信托税制等领域多个课题。同时具有多年境内外家族信托落地实操经验,擅长为高净值客户提供中国大陆境内家族信托及离岸信托方案设计、家族宪章起草、家族治理架构规划、信托文件中英文起草以及项目落地实施与后期维护等提供咨询。

作者简介

高慧云

家族信托法律事务中心高级顾问

税法教授


            高慧云律师为法律硕士、税法教授。为多家商业银行、信托公司、各类基金提供投融资、并购重组等业务的税务法律服务,为多家家族企业及高净值人士海外投资与离岸业务提供国际税法服务支持,擅长家族企业及家族成员税务身份筹划;投资移民、家族信托的海外税收筹划业务。曾为私募投资基金公司提供境内基金、离岸基金投资架构设计税务顾问;为中国企业面向非洲投资提供税务法律顾问。在法律研究方面,合著有《家族信托:法理与案例精析》、主编《金融创新业务的税收筹划》等,并经常为《家族企业》、《清华金融评论》、《财智生活》等刊物写稿。在财富管理法律领域,接受过多家媒体的采访,如21世纪经济报道、中国经营报、法制日报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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