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矿权转让合同未经批准,是否会导致合同无效|附8个相关案例
单位: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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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探矿权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如果探矿权转让合同未经批准,是否会导致合同无效?今日推送的案例认为,未经批准的探矿权转让合同属于成立但未生效的合同。此外,本书作者也关注到有部分法院认定未经批准的探矿权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
本书作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据此,应当认定未经批准的探矿权转让合同属于成立但未生效的合同。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探矿权转让合同未经批准,属成立但未生效合同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转让探矿权,须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探矿权转让合同成立但未生效。
案情简介
一、2009年6月18日、2012年7月11日,海鑫公司与楚华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探矿权转让合同》(下称“第一份合同”、“第二份合同”)。其中第二份合同约定:海鑫公司将某金矿探矿权转让给楚华公司,转让款360万元,在探矿权过户后5日内付清;楚华公司不能按约支付转让价款,应当按照总价款的20%承担违约责任。
二、第一份合同签订后,楚华公司向海鑫公司支付了履约定金72万元;第二份合同签订后,楚华公司向海鑫公司支付了转让款216万元。2013年1月,第二份合同经青海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同日楚华公司取得了《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
三、因楚华公司未按约付清剩余转让款72万元,海鑫公司向西宁中院起诉,请求判令楚华公司支付探矿权转让款72万元及违约金72万元。西宁中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依据楚华公司的请求,依法应予调整。西宁中院判决:楚华公司向海鑫公司给付探矿权转让款72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6.236万元。
四、楚华公司不服西宁中院判决,向青海高院上诉称,海鑫公司自签订第一份合同开始至完成过户所花费的日期长达四年,未及时完成过户手续,存在着严重的违约行为,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海鑫公司部分诉讼请求。青海高院认为,第一份合同因探矿权变更登记手续未得到政府相关行政部门批准,合同成立但未生效,而第二份合同已替代了第一份合同。故青海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败诉原因
根据《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协议约定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之日起生效。
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第一份合同未得到审批管理机关批准,合同成立但未生效。而第二份合同经青海省国土资源厅批准,为有效合同,并已替代了第一份合同。楚华公司未按第二份合同约定付清转让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探矿权转让合同当事人应当及时向审批部门办理批准手续,否则合同将不发生法律效力,影响交易目的的实现。
二、当事人可在探矿权转让合同中约定办理报批手续的义务方,并设定具体的办理时限及相应违约责任,督促义务方及时办理相关手续,促成合同生效。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六条 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第三条 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第四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第十条 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转让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准转让的决定,并通知转让人和受让人。
准予转让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收到批准转让通知之日起6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受让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后,领取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
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不准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说明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九条 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
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六条第二款所列合同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2012年7月11日双方在青海省国土资源厅矿业权交易中心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协议约定转让探矿权、采矿权,须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之日起生效。且双方当事人2009年6月18日签订的第一份合同亦约定“自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之日起生效”。虽然第一份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楚华公司支付了履约定金720000元,但因探矿权变更登记手续未得到政府相关行政部门批准,合同成立却未生效;双方当事人基于该事实,又于2012年7月11日重新签订了第二份合同,从第二份合同约定内容看已替代了第一份合同。楚华公司上诉提出海鑫公司在履行第一份合同时迟延过户矿权并交付矿权所涉地质资料,给其造成正常勘探经营损害的理由,与其合同约定不符。双方当事人在第二份合同约定“转让款360万元于探矿权过户手续生效即探矿权已完全由乙方所有之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乙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转让价款,乙方应当按照转让总价款的20%承担违约责任。”2013年1月31日,涉案探矿权转让合同经青海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同日楚华公司取得了《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按合同约定,楚华公司应在2013年2月5日前付清尾款。但楚华公司至今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依据海鑫公司的诉求及楚华公司核减违约金的请求,依法将违约金过高部分予以核减,判决确定楚华公司承担162360元违约金并无不当。
案件来源
青海楚华矿业有限公司与青海海鑫矿业有限公司探矿权转让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三终字第2号]。
延伸阅读
关于探矿权转让合同未经批准合同是否有效的案例
(一)认定探矿权转让合同未经批准属于成立但未生效合同的案例
案例1:朱为亚与甘肃天府雨子沟金矿有限责任公司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案[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甘民二初字第2号] 认为,“但天府公司所举的证据证明,其与朱为亚的‘合作探矿’,并未向主管部门申请批准。未经批准的探矿权转让行为,违反了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之规定,本案的《合作探矿合同》属未生效的合同。朱为亚主张确认该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案例2:上诉人西藏北开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西藏普康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藏法民二终字第5号] 认为,“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探矿权转让需经国土资源部门批准才能转让,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在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合同未经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因此属未生效合同。对此,原判认定正确,上诉人北开公司提出的探矿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普康公司提出的探矿权转让合同未生效的抗辩理由成立。”
案例3:四川吉成矿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云南大地矿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四川永安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云高民二终字第84号] 认为,“由于李X代表吉成公司与大地公司商定和签署探矿权作股事宜经过了吉成公司的确认,因此《探矿权作股协议》是吉成公司和大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依法成立。但因为该作股协议涉及到探矿权的转让,依法应当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进行审批后方能生效,故该协议依法成立但未生效,不具备法律约束力。”
案例4:丁正明与被贵州省三都县永发矿业有限公司等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黔高民申字第492号] 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永发公司与丁正明、钱碧金、郑捍东于2008年3月30日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协议》未经国家职能部门批准,该合同未生效,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50万元定金,永发公司已按约定支付给了丁正明。因双方原因,至今仍未办理探矿权转让批准手续,导致转让协议未生效,双方对此均有责任。在《探矿权转让协议》未生效的情况下,二审认定定金条款未生效,永发公司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符合法律规定。”
(二)认定探矿权转让合同未经批准合同无效的案例
案例5:郴州玉城矿业有限公司与李回书、李勇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郴环民终字第71号] 认为,“关于《郴州玉城矿业有限公司湖南省黄岑岭铅锌多金属矿探矿权项目槽探工程的包干协议》的效力,我国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探矿权属特许经营权。由于我国对探矿权人的探矿资质和探矿权的转让实行严格的审批制度,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自行对探矿权进行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除此以外,不得转让探矿权。因此,该协议的性质名为《郴州玉城矿业有限公司湖南省黄岑岭铅锌多金属矿探矿权项目槽探工程的包干协议》,实为探矿权转让,其转让探矿权的行为因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为无效协议。”
案例6:红河州集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诉云南大秦矿业有限公司刘业芬、肖沣恒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红中民二初字第230号] 认为,“原告集成公司与被告大秦公司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合同书》是否应当解除?合同解除与否,应当以合同有效为前提。本案中,集成公司与大秦公司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合同书》,虽然出自双方真实意思,并且大秦公司持有探矿权证的有效期已延长至2015年6月8日,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第十四条规定: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在没有办理完毕探矿权转让申请、审批手续的情况下,集成公司与大秦公司仅签订了转让合同即将探矿权证项下的探矿权及相关资产进行移交,虽然金平县国土资源局通知可以办理探矿权转让、变更手续,但集成公司没有取得合法探矿权证并一直经营管理至今,双方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前述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同时,大秦公司章程第十二条约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由股东会决定,但大秦公司至今没有列举证据证实转让探矿权已经过股东会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大秦公司转让探矿权属于公司经营方针,其行为也违反该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因此集成公司与大秦公司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合同书》无效,且从签订时起不受法律保护。”
案例7:桐柏永恒矿产品购销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三地质调查队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民提字第00205号] 认为,“关于地调三队对合同无效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原审认定地调三队与永恒公司签订的铁矿勘查工程承包合同书内容实质是探矿权转让,按照《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探矿权转让应依法经过有权机关的审批,探矿权受让人应具备相关资质等。而永恒公司并不具备勘查资质,签订的转让合同也未经有权部门审批,双方规避法律私自转让探矿权的行为,损害国家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正确。对于合同无效后的责任承担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再审判决判令地调三队将该30000元返还给永恒公司处理正确。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对此的抗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8:洛南县鑫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代小宁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10民终203号] 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四款规定,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探矿工程责任承包合同》内容实质是探矿权转让,按照《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探矿权转让应依法经有权机关的审批,探矿权受让人应具备相关资质等,上诉人代小宁并不具备勘查资质,签订的合同也未经有权部门审批,双方规避法律私自转让探矿权的行为,损害国家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认定该合同属无效合同正确。”
作者简介
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从事法律工作十余年,实践经验丰富。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领衔的专业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最低学位为硕士学位,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在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并购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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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公号解读的判决文书案件事实纷繁复杂和证据较多、往往涉及多个法律焦点。为了写作和理解方便,我们可能仅选取某个具体角度、某个焦点问题进行解读和评析,难免挂一漏万。需要完整了解某个案件,请通过法院官方网站或其他渠道获取判决书原文进行研读。
(二)与此同时,有些案件事实似乎相同的案件,却出现不一样甚至相反的判决结果,这可能是因为案件事实看似相同实际上却存在某些细微但关键的差别,也可能是最高法院根据社会发展的变化调整裁判规则和思路,甚至可能是法律法规本身出现了变化。判决书一旦做出就固化了,但是立法和司法实践是不断向前发展变化的。
(三)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除非是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否则即使是最高法院的判决书也并不具有指导另案判决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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