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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藏版|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17个裁判规则及26部规定(上)

2017-08-19 唐青林李舒杨巍 民商事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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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唐青林 李舒 杨巍

单位: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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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

近年来,社会各界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规定争议颇大,甚至有人致信最高法院请求撤销该条文。对此,最高法院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对第二十四条进行补充修订,增加两款,即:“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书作者通过检索和分析最高法院和各地高级法院近50个案例,梳理出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17个裁判规则,并检索到27部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相关规定,以期对该类案件的当事人提供思路。

 

由于本文篇幅较大,我们将分四期进行推送。本期推送裁判规则1-裁判规则4。


裁判规则

一、夫妻处于分居状态、未共同生活的,夫妻一方所举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案例1-案例6);


二、夫妻一方隐瞒结婚事实与他人发展不正当男女关系,并向该他人借款的,所涉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案例7);


三、夫妻一方举债用于赌博的,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案例8-案例13);


四、夫妻一方向他人举债时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的,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案例14-案例15);


五、夫妻一方举债金额明显超出夫妻正常生活所需的,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案例16-案例20);


六、夫妻一方向他人出具借条的时间与解除婚姻关系时间为同一天的,因不能确定借款发生时间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案例21);


七、夫妻一方举债后将款项用于出借他人或支付项目款等,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案例22-案例29);


八、合同约定夫妻一方债务的具体用途的,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案例30);


九、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但未获取收益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案例31-案例34);


十、并非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一概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若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提供担保可获得经济利益的,该担保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案例35-案例37);


十一、审查债务是否为共同生活所负,应当从夫妻双方的关系、借款期间是否购置夫妻财产以及夫妻的爱好嗜好等方面综合考量(案例38);


十二、夫妻一方有理由相信配偶与他人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且之后不应再发生新的债权债务的,该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案例39);


十三、夫妻一方为被执行人,但执行依据未明确债务是否为夫妻双方共同债务的案件,对于属于共同债务的事实比较清楚,证据比较确凿,配偶另一方争议不大的,在执行程序中可直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但对于事实比较复杂,配偶另一方争议较大,难以对债务性质作出简单推定的,应通过审判程序审查确定(案例40);


十四、在执行程序中不应直接确定涉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通过审判程序审查确定(案例41);


十五、夫妻一方为被执行人的,法院可查封夫妻共有财产(案例42);


十六、《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一般只适用于对夫妻外部债务关系的处理。人民法院在处理涉及夫妻内部财产关系的纠纷时,不能简单依据该规定将夫或妻一方的对外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主张夫或妻一方的对外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当事人仍负有证明该项债务确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案例43);


十七、举债人配偶一方对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案例44-案例47)。


相关案例

裁判规则一:夫妻处于分居状态、未共同生活的,夫妻一方所举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案例1-案例6)。


案例1:陈郭荣与郑丕刚、丁凤梅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031号]认为,“本案中,郑丕刚与丁凤梅于2005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郑丕刚前往广州市打工,丁凤梅在广东省雷州市生活,夫妻处于分居状态。双方2006年生育一女儿,后于2007、2008、2010年又分别生育三个子女。在双方离婚诉讼案件中,经医学鉴定,仅2006年生育的女儿是郑丕刚亲生,其余均非郑丕刚与丁凤梅所生子女,可以看出郑丕刚与丁凤梅夫妻之间有婚姻之名而并无共同生活之实。其次,自2006年1月22日起至2011年7月20日期间,陈郭荣多次给丁凤梅银行汇款,陈郭荣与丁凤梅之间并未对这些汇款的性质进行书面约定,直至2011年9月13日郑丕刚提起离婚诉讼时,丁凤梅才于同年10月补写了《借据》、《借条》给陈郭荣。而陈郭荣在丁凤梅与郑丕刚离婚诉讼案件中曾作为证人出庭,但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却仅起诉丁凤梅一人,在与丁凤梅就民间借贷案件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调解书后,又以该债务属于郑丕刚、丁凤梅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撤销郑丕刚与丁凤梅的离婚诉讼判决,陈郭荣的诉讼行为明显有违诚信,有虚假诉讼之嫌。故综合全案,丁凤梅所举债务不宜认定为用于郑丕刚与丁凤梅的夫妻共同生活,也就不能认定为丁凤梅与郑丕刚的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不存在陈郭荣主张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其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2:郭应全与贵州优银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王明兰借款纠纷案民事判决书[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黔高民终字第58号]认为,“关于30,746,740.8元借款中的11,229,811.8元及利息1,740,823元是否为郭应全与王明兰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本院认为,该笔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第一,根据查明的事实,自2010年,王明兰就开始到法院起诉郭应全离婚,且两人在此之后未一起生活,对此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而该笔借款发生在郭应权与王明兰未共居住在一起期间,因此,借款用于夫妻双方共同生活的主张难以成立。……综上,基于郭应全、王明兰自2010年就未在一起生活的事实和举证情况,郭应全不能证明王明兰与其对11,229,811.8元借款形成合意或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原审法院对于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3:黄浩与郭建建、黄琳玲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桂民申字第360号]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郭建建尚欠黄浩的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本案中,郭建建向黄浩借款虽然发生在郭建建与黄琳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因借款发生在郭建建与黄琳玲分居期间,黄琳玲已经举证并经原审法院查证证明该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经营,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款属于郭建建的个人债务,不支持黄浩关于要求黄琳玲对郭建建尚欠的59800元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案例4:林蓓与张立业、郑家坤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琼民再终字第1号]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首先,根据张立业与郑家坤的约定,借款本息高达395万元,显然已经超出夫妻日常生活所需的负债范围,张立业作为债权人应当负有必要的注意义务。其次,郑家坤、林蓓自1996年开始分居,二人在庭审中均表示林蓓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自然也就不存在夫妻共同举债的合意。相反,张立业与郑家坤为多年的朋友,知晓郑家坤与林蓓长期分居的事实,且二人在2007年6月29日对本案借款事宜进行公证时,郑家坤在公证人员问询‘配偶是否知晓此事’时,谎称自己单身,虽然不能据此认定郑家坤和张立业已达成该笔借款属于郑家坤个人借款的合意,但至少能够证明郑家坤主观上有隐瞒不让林蓓知情的意图,而张立业作为债权人对此也是知情的。因上述事实已足以引起本院对郑家坤所借该笔款项是否用于其与林蓓的夫妻共同生活产生合理的怀疑,在此情况下,应当适用《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由郑家坤、张立业举证证明林蓓确实分享了该笔债务所带来的利益,而非简单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仅以该笔债务发生在林蓓与郑家坤婚姻关系期间,且本案不存在郑家坤与张立业明确约定该笔借款为郑家坤个人借款或郑家坤与林蓓未有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归各自所有的情况就认定该笔债务属于林蓓与郑家坤的夫妻共同债务。”

 

案例5:秦义荣与郜顺安离婚纠纷再审审查裁定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鄂民申字第00459号]认为,“秦义荣主张所欠138000元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中秦义荣于2010年10月6日向李素兰借款38000元,因系用于秦义荣本人参加考试及供其小孩读书,而非用于原、被告共同生活支出,且发生在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原判决认定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妥;对于秦义荣称其向秦岭华、贺广胜、龙兴谱等人借款,因其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债务真实存在及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判决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案例6:沈鸣与朱伟杰、杨劲松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赣民再68号]认为,“本案借款虽系举债人杨劲松以个人名义向朱伟杰所借,但借款发生在沈鸣与杨劲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举债人配偶沈鸣对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对此,沈鸣提供了分居协议、上海房产的登记信息、居委会证明、养老保险缴费情况、水电通信缴费凭证等证据,其中分居协议于2009年12月10日签订,并载明杨劲松放弃上海房产即上海市花园路118弄12号1301室,归儿子杨逸伦所有;该房产的登记信息也显示2007年2月初始登记的权利人为沈鸣、共有人为杨逸伦和杨劲松,2009年9月17日将权利人变更登记为沈鸣和杨逸伦;居委会证明、养老保险缴费情况、水电通信缴费凭证等可以证明沈鸣长期在上海生活。结合上述证据,可以确认沈鸣、杨劲松的分居协议已实际履行,双方于2009年分居。本案中杨劲松所借债务发生在杨劲松、沈鸣分居期间,举证证明责任就相应地转回到债权人一方,债权人朱伟杰应对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举证责任,而朱伟杰并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朱伟杰关于沈鸣偿还借款70万元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二:夫妻一方隐瞒结婚事实与他人发展不正当男女关系,并向该他人借款的,所涉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案例7)。


案例7:刘会芳与张俊磊,易途明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判决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渝高法民提字第00033号]认为,“原判将该笔借款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刘会芳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结合本案事实,出借款项时,张俊磊轻信易途明是单身并且想继续发展二人关系才借钱给易途明,而易途明向其借钱原因是‘不准备和刘会芳结婚’。在这种特殊身份,特殊时间点下,显然是易途明一方个人对外债务。不应当以夫妻共同家庭财产作为该笔借款的还款担保,出借人张俊磊在出借款项时,也根本不存在这种预期。此外,这笔借款从本质上讲对配偶一方的婚姻家庭关系存在伤害,且易途明与刘会芳之间的婚姻存续期间非常短暂,没有证据表明配偶一方分享了该笔借款所带来的利益,本案如果将其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要刘会芳承担连带责任,显失公平。”

 

裁判规则三:夫妻一方举债用于赌博的,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案例8-案例13)。


案例8:张家望与唐志伟、梁柳琦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650号]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梁柳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张家望借款,原审法院结合公安机关对梁柳琦、唐志伟、张家望、张家望之子张瑶、案外人毛梦棋、黄建英的询问笔录以及梁柳琦在离婚前写给唐志伟的检讨书等证据认定梁柳琦的借款用于赌博具有事实依据。唐志伟多次在深圳市购买房屋的事实不能证明唐志伟从梁柳琦所借款项中受益,张家望的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9:江燕、李新云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再405号]认为,“根据刘红与杨惠强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记载,因女方犯有严重过错经多次劝教无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共同所有的广晟花园502房归女方所有。根据曾惠华的证人证言及《河源市房地产产权权属详细资料》,刘红曾挪用单位资金用于赌博,杨惠强于2011年11月将广晟花园502房转让给刘红所在单位用于抵债。根据古培辉、丘贵英、刘勇的证人证言,刘红经常赌博。根据一审时刘红的答辩意见,刘红有赌博习惯,江燕也是知道的;刘红借款时说用于周转,实际上用于赌博。综合以上证据推定,刘红向江燕借款后用于赌博,属于非法用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为共同债务原则,其所负债务属于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刘红应以个人财产向江燕偿还债务,李新云、杨一鸣、杨刚作为杨惠强个人财产的法定继承人无需向江燕偿还债务。”

 

案例10:蒋振浩与何玉莲、黄正球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0499号]认为,“涉案债务虽发生在黄正球与何玉莲的夫妻存续期间,可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何玉莲提出黄正球所借款项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仅提供了黄正球因参与赌博两次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证据,而且提供了户籍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黄正球无正当职业,无家庭经营,长期赌博,从不顾及家庭’的《证明》,举证责任已经完成。而蒋振浩提出黄正球向其借款用于做生意,未提供证据线索,故一、二审判决认定黄正球向蒋振浩借款11万元,不是黄正球与何玉莲夫妻共同债务,而是黄正球个人债务,并无不当。”

 

案例11:刘登全与龚家福、张定凤民间借贷纠纷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渝民申437号]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如果配偶一方举证证明所借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则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根据一、二审庭审情况可知,张定凤因长期赌博,在当地向多人发生大量借款。刘登全与张定凤均居住在江北区大石坝五村,彼此较为熟悉,应当对张定凤的情况有所了解。结合龚颖、何渝梅等证人的证言可知,刘登全在本案借款发生前就知道张定凤借款的目的系用于赌博。故,张定凤的借款虽然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审判决由张定凤承担还款责任,龚家福不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案例12:吴常勇与裴娟、段青谷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申2489号]认为,“段青谷曾于2010年4月30日赌博而被行政拘留10日并处3000元罚款;段青谷还在‘白金会’网站上注册账号参与赌博,该账户从2014年4月28日16:46:35至2014年7月7日17:02:27,向‘钱包’存入金额累计15124700元,支出金额累计21303650元;吴常勇出借给段青谷的445万元发生在2014年6月2日至2014年7月7日之间,因此,二审法院认定该445万元被段青谷用于赌博,该445万元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

 

案例13:张家望与唐志伟、梁柳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湘高法民三终字第24号]认为,“本案中,梁柳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张家望借款,唐志伟上诉称梁柳琦的借款用于赌博,并提交了汉寿县公安局在张家望现金被骗案一案中的相关材料、笔录以及梁柳琦书写的检讨书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张家望对其主张不予认可,认为该刑事案件已被撤销,来源于汉寿县公安局的相关材料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汉寿县公安局办理的张家望现金被骗案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以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为由撤销,张家望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公安询问笔录中的供述,亦不能证明上述证据系非法证据,故相关公安询问笔录真实,合法,其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在本案中作为民事证据使用。经审查唐志伟提交的证据,公安机关对梁柳琦、唐志伟、张家望、张家望之子张瑶、案外人毛梦棋、黄建英的询问笔录可以相互印证梁柳琦借钱用于赌博的事实。此外,梁柳琦在离婚前写给唐志伟的检讨书中承认自己滥赌。在(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414-1416号上诉人党天一、上诉人梁柳琦与被上诉人唐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梁柳琦亦承认自己赌博,故唐志伟就梁柳琦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提交了较为充分的证据。在唐志伟进行上述举证的情形下,张家望未能举证证明梁柳琦所借款项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唐志伟从梁柳琦所负债务中受益,另考虑到张家望、梁柳琦均陈述其二人曾经关系密切,张家望也认识唐志伟,但其对自身的举债风险未尽合理注意,梁柳琦向其多次借款,借款数额较大,旧债未还再借新债,其并未向唐志伟核实确认或要求其提供担保以控制借款风险,反而轻信梁柳琦多次向其大额借款等相关情形,本院认为,唐志伟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优势证据,证明梁柳琦借款用于赌博的事实,故对于唐志伟上诉提出梁柳琦所借款项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规则四:夫妻一方向他人举债时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的,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案例14-案例15)。


案例14:潘汝佳、项洋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9号]认为,“关于案涉10万元借款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由夫妻共同承担的问题。该10万元借款发生在潘汝佳与项阳婚姻存续期间,潘汝佳在此期间向当时的配偶项洋出具《欠条》,该行为本身即表明,双方对于项洋以个人名义出借给潘汝佳个人的债务作出了明确约定,故该项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二审判决认定潘汝佳承担该10万元的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案例15:王金凤、章远宣与王金凤、章远宣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民申字第2114号]认为,“讼争2013年5月23日的《借条》虽系陈斯亮在其与王金凤离婚前出具,但该《借条》已明确约定‘此款仅限借款人用于企业经营周转,不得挪作他用’及无法清偿时‘由借款人用个人全部财产和企业资产作抵押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因债权人章远宣与债务人陈斯亮已明确约定该10万元借款为陈斯亮个人债务,及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10万元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王金凤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二审判决王金凤承担该10万元款项的共同还款责任明显不当。”


作者简介

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从事法律工作十余年,实践经验丰富。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领衔的专业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最低学位为硕士学位,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在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并购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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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公号解读的判决文书案件事实纷繁复杂和证据较多、往往涉及多个法律焦点。为了写作和理解方便,我们可能仅选取某个具体角度、某个焦点问题进行解读和评析,难免挂一漏万。需要完整了解某个案件,请通过法院官方网站或其他渠道获取判决书原文进行研读。

(二)与此同时,有些案件事实似乎相同的案件,却出现不一样甚至相反的判决结果,这可能是因为案件事实看似相同实际上却存在某些细微但关键的差别,也可能是最高法院根据社会发展的变化调整裁判规则和思路,甚至可能是法律法规本身出现了变化。判决书一旦做出就固化了,但是立法和司法实践是不断向前发展变化的。

(三)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除非是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否则即使是最高法院的判决书也并不具有指导另案判决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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