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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抵押权人能否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排除对抵押物的强制执行|附相关案例

2017-07-19 唐青林李舒李元元 民商事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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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唐青林 李舒 李元元

单位: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转载须在文首醒目注明作者和来源(侵权必究)


最高人民法院

抵押权人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不能排除对抵押物的强制执行

裁判要旨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所指的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其目的是排除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抵押权人可以从执行标的的变价款中优先受偿,并不需要排除对抵押物的执行,强制执行程序可以保障抵押权人优先受偿权的实现。


案情简介

一、2013年8月26日,鸿益公司与泉州中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鸿益公司以案涉土地使用权及房产作为抵押物,为泉州中行与泉州环海物流有限公司间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二、2014年8月18日,长安船务公司因与鸿益公司等的债权债务纠纷,申请财产保全,厦门海事法院作出(2014)厦海法保字第35-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案涉房产及土地使用权。


三、2014年10月29日,泉州中院作出(2014)泉民初字第148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泉州中行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2014年11月7日,泉州中院受理了该案的执行申请,并定于2015年1月9日拍卖案涉土地使用权及房产。2015年1月6日长安船务公司向泉州中院提出执行异议。2015年5月8日泉州中院函告厦门海事法院,已将拍卖土地使用权所得款提存。


四、2015年5月29日,长安船务公司与鸿益公司等诉讼的判决生效后,长安船务公司向厦门海事法院申请执行。厦门海事法院作出(2015)厦海法执字第2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被执行人逾期履行义务的,厦门海事法院将依法拍卖或变卖所查封、扣押的财产。同日,厦门海事法院向泉州中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案涉土地使用权拍卖款中的328万元汇至厦门海事法院。


五、泉州中行向厦门海事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确认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拍卖所得应由泉州中院主持分配;撤销厦门海事法院要求泉州中院将案涉土地使用权拍卖款划拨给厦门海事法院处置的执行行为。厦门海事法院一审裁定驳回了泉州中行异议。泉州中行不服,向福建高院申请复议,福建高院复议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抵押物拍卖所得应由泉州中院主持分配。


六、长安船务公司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诉,最高法院裁定驳回其申诉请求。

 

败诉原因

本案中长安船务公司的败诉原因有二:一为最高法院最终确认泉州中院为首封法院;二为泉州中行并未以抵押权人的身份排除对抵押物的强制执行。本文需重点探讨的是败诉的第二点原因,即:抵押权人能否通过执行异议的方式排除其他债权人对抵押物申请的强制执行。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对于抵押权的定义,抵押权人具有优先受偿权。此处所谓的优先受偿权是指抵押权人的债权可优先于其他普通债权人的债权从抵押物的变价所得中优先获得清偿。因此,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享有的抵押权,并非是对抵押物本身的实际支配权,而是对抵押物价值(变价所得)的支配权。故而抵押权人不能通过执行异议的方式排除对抵押物的强制执行,而只能参与强制执行分配程序,以抵押权人的身份优先从抵押物变价所得中受偿。最高法院在本案中也认为:“抵押权人可以从执行标的的变价款中优先受偿,并不需要排除对抵押物的执行,强制执行程序可以保障抵押权人优先受偿权的实现。”诉讼中,泉州中行准确的选择了诉讼请求,没有直接要求排除厦门海事法院对抵押物拍卖的执行行为,而是要求排除厦门海事法院要求支配抵押物变价所得的权利,这就直接侵害了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因此,最高法院认定厦门海事法院要求泉州中院将抵押物拍卖所得汇至厦门海事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长安船务公司因此败诉。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1、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实际上是抵押权人对抵押物变价所得的优先分配权。因此,《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五条规定:“已经设定抵押的财产被采取查封、扣押等财产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此处所言的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是指不影响抵押权人对抵押物变价所得的优先分配权。抵押权人不必通过排除对抵押物强制执行行为来维护自己的权益,而只需通过参与执行分配即可以实现自己的权益。

 

2、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支配仅指对抵押物变价所得的支配,而非对抵押物本身的直接支配。因此,抵押权人无法对涉及抵押物本身的强制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而只能就分配、处置抵押物变价所得的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结合本案来看,泉州中行提出执行异议的对象正好是针对厦门海事法院对抵押物变价所得处置的执行行为,故而福建高院、最高法院都支持了其执行异议。所以,抵押权人在抵押物被强制执行时,应注意准确的选择执行异议的对象,而非盲目地要求排除对抵押物的强制执行行为。

 

3、抵押权人等担保物权人,在担保物被采取执行强制措施时,不必过分紧张,而应积极向执行法院申请参与执行分配,直接通过执行程序实现自己的权利。当执行法院对于担保物的强制执行行为已经进入执行分配程序时,如果担保物权人的债权尚未到期,可要求执行法院对抵押物拍卖所得进行提存或者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如果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争议,可另案提起诉讼同时要求法院中止对抵押物拍卖所得进行分配的执行行为。


相关法律规定

《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担保法司法解释》

第五十五条 已经设定抵押的财产被采取查封、扣押等财产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民诉法解释》

第四百六十五条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

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以下为最高法院在本案申诉阶段就此问题发表的意见:


首先,从泉州中行的异议申请书中可以看出,其请求厦门海事法院撤销将拍卖款划拨给该院处置的执行行为,这是对厦门海事法院的具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根据该规定精神,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所指的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其目的是排除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抵押权人可以从执行标的的变价款中优先受偿,并不需要排除对抵押物的执行,强制执行程序可以保障抵押权人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本案中,泉州中行提出异议的目的亦非排除对土地使用权的强制执行,故本案不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案件来源

福建长安船务有限公司与泉州市长海集装箱发展有限公司、泉州市鸿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等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执监204号]。


延伸阅读

抵押权人不能通过执行异议排除对抵押物的强制执行的判例


案例一: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与广西越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省闽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193号]最高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异议,与其字面所显示的意思有一定差别,并非案件当事人以外的人提出的涉及实体权利的异议都属于该条规定的异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表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异议适用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则更明确解释为:案外人异议是指其‘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情况。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抵押权人对执行标的物的权利,虽然属于实体权利,但该权利是就标的物变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不能阻止标的物的转让或者向受让人交付。抵押权人请求保护其优先受偿权,因未得到保护而提出执行异议的,不属于阻止或排除强制执行的异议。尽管对于抵押权人异议究竟按照第二百二十五还是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仍不无进一步研究的余地,但如将其归属于案外人异议,则需要扩大目前司法解释对案外人异议界定的范围。在有明确司法解释要求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审查处理抵押权的异议之前,仍应按照现行司法解释理解为通过第二百二十五条处理(当然在参与分配情况下可以通过分配方案异议程序解决)。


作者简介

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从事法律工作十余年,实践经验丰富。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领衔的专业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最低学位为硕士学位,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在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并购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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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与此同时,有些案件事实似乎相同的案件,却出现不一样甚至相反的判决结果,这可能是因为案件事实看似相同实际上却存在某些细微但关键的差别,也可能是最高法院根据社会发展的变化调整裁判规则和思路,甚至可能是法律法规本身出现了变化。判决书一旦做出就固化了,但是立法和司法实践是不断向前发展变化的。

(三)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除非是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否则即使是最高法院的判决书也并不具有指导另案判决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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