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在空白抵押合同上签字盖章,抵押人能否主张免责|附4个相关案例
单位: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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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抵押人在空白抵押合同上盖章,不能仅以此为由主张免责
裁判要旨
抵押人在空白的抵押合同上签字盖章,且提供抵押担保的意思明确的,抵押人不得仅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抵押责任。
案情简介
一、2002年12月9日,绿宝公司向中国银行青海省分行(以下简称中行省分行)800万元。同日,为担保以上债权:中行省分行与三环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三环公司分别在担保范围、抵押期间、合同生效条款处及抵押财产清单上加盖公司印章;中行省分行与青海民族用品厂签订了《抵押合同》,青海民族用品厂法定代表人张流河在空白的抵押合同、抵押财产清单上签名并加盖公章。抵押清单载明抵押物为青海民族用品厂拥有的座落于西宁市柴达木路94号面积为240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和座落于该土地上面积为8497.35平方米的房产。以上不动产抵押后均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中行省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向绿宝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
二、贷款到期后,绿宝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本息,青海民族用品厂、三环公司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后青海民族用品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抵押登记,该诉请被终审驳回。
三、2005年3月17日,中行省分行向青海高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绿宝公司还本付息;青海民族用品厂、三环公司以抵押物连带清偿贷款本息。青海高院一审判决支持了中行省分行的诉请。
四、青海民族用品厂、三环公司均不服,上诉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败诉原因
本案中青海民族用品厂、三环公司败诉的原因在于,在空白的抵押合同上签字,视为有提供抵押的意思,不得仅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青海民族用品厂、三环公司上诉的共同理由认为抵押合同的签订是借贷双方当事人利用他们分别出具的已加盖其公章的空白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所为,对于出具空白合同不能认为是无限授权,在最终确定抵押内容时还应当与抵押人具体协商,否则抵押合同无效。虽然这一说法没有证据可以支持,但最高法院认为,即使在空白抵押合同上签字的说法成立,但“两抵押人对于其出具的空白合同、抵押物清单的目的是用于签定抵押合同是清楚的,其交付抵押物权利凭证的目的也是明确的。抵押人并没有声明出具空白合同后至签订抵押合同尚需再行商讨。相反,如果需要,提前盖章的行为就没有了意义。再者,抵押担保的特殊性在于抵押物是特定的,这就决定了抵押所担保的数额不会无限扩大。”因此,最高法院最终认定,两抵押人提供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真实,抵押合同成立且有效。青海民族用品厂、三环公司因此败诉。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1、对于交易文件的解释理解,不应仅局限于文件所载的内容本身,而应结合交易的具体背景,后续的相关行为,秉持诚实信用的原则加以解释,以最终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合同即为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因此在合同解释时应遵循以上原则。本案中,两抵押人主张在空白的抵押合同上签字,抵押合同无效,但最高法院认为,结合抵押合同签订时的具体情况,后续办理抵押登记的实际情况及抵押物清单,可以确定抵押人在签订空白的抵押合同时有明确提供抵押担保的意思。故最高法院最终认定抵押合同成立且有效,两抵押人不得主张免责。
2、在空白的合同上签字,并不当然导致合同不成立或者无效。《合同法》第十二条详细规定了合同一般具备的八项要素。但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至六十三条的规定,即使合同中缺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也不必然导致合同不成立,而是可以根据以上条文依法加以补充完善。因此,判断空白合同是否不成立或者无效,不仅要看合同是否空白,更重要的是要判断空白合同所缺失的内容是否为合同成立的基本要素,即当事人、确定合同类型的意思表示及标的。如果以上三种要素缺失,则可能合同不成立。但如果包含以上三种要素,则不能盲目认定合同不成立,而是应当从鼓励交易的原则出发对缺失部分依法予以补充。
3、在空白合同上签字,可能面临不确定的法律风险。最高法院在本案中认为,义务人在空白合同上签字如果为申明有再磋商的权利的,即视为授权权利人补充完善合同空白部分的权利。因此,在签订合同时,应反复核对合同的空白部分是否已经补充完整,未补充完整或不需要填写的空白部分,应当划线标记,防止一方当事人事后添补不利于己方的内容。
4、合同签订并补充完善后,一方当事人意欲证明抵押合同为空白合同相当困难。因此,在签订合同时,切勿心存侥幸,认为合同为空白,本身即不成立也无约束力而盲目签字。
相关法律规定
《合同法》
第十二条 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标的;
(三)数量;
(四)质量;
(五)价款或者报酬;
(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第六十一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六十三条 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民法总则》(2017年10月1日起实施)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
以下为最高法院在二审“本院认为”部分就此问题发表的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中行省分行与青海民族用品厂、三环公司分别签订的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从两份抵押合同的形式要件看,抵押担保人的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真实,两上诉人也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青海民族用品厂和三环公司上诉的共同理由认为抵押合同的签订是借贷双方当事人利用他们分别出具的已加盖其公章的空白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所为,对于出具空白合同不能认为是无限授权,在最终确定抵押内容时还应当与抵押人具体协商,否则抵押合同无效。对此,本院认为,即使两抵押人上述出具空白合同的说法成立,两抵押人对于其出具的空白合同、抵押物清单的目的是用于签定抵押合同是清楚的,其交付抵押物权利凭证的目的也是明确的。抵押人并没有声明出具空白合同后至签订抵押合同尚需再行商讨。相反,如果需要,提前盖章的行为就没有了意义。再者,抵押担保的特殊性在于抵押物是特定的,这就决定了抵押所担保的数额不会无限扩大。而事实上,两抵押人所称的出具空白合同的说法没有证据支持。由此可见,两上诉人认为本案所涉抵押合同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双方当事人串通欺骗抵押人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青海民族用品厂、西宁三环工业有限公司与青海省绿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担保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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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重庆市中鸿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汪志彬、蔡晓珊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1民终6475号]该院认为:“汪志彬、蔡晓珊、张玲玲称其签署的是空白抵押合同,本案所涉抵押合同不是其真实表示。本院认为,其一汪志彬、蔡晓珊、张玲玲无证据证明其签署的是空白抵押合同;其二即使汪志彬、蔡晓珊、张玲玲签署的确系空白抵押合同,但其在明知是空白合同的情况下仍然签字,应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任,并不能仅凭此就认定合同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案例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雨花支行与被告顾爱廉、南京开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严文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4民初3480号]该院认为:“被告严文正并未举证证明其系在空白的抵押合同上签名;庭审中被告严文正陈述其知晓签署抵押合同系为被告开启餐饮公司提供担保,故即使被告严文正的确系在空白抵押合同上签名,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签署抵押合同系以其名下房产为他人提供抵押担保的情况下仍在空白抵押合同上签名,应当知晓在空白抵押合同上签名的法律后果,故被告严文正提出的该项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三: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与袁文栋、吴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2民初1442号]该院认为:“被告许和兴、王惠军认为其在空白抵押合同上签字后,原告对两份抵押合同的内容进行了裁剪、更换,对被告袁文栋、吴莉与被告许和兴、王惠军的抵押金额进行了交换,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虽然存在原告提供的抵押合同与房管所存档的抵押合同中的截止日期不同、被告袁文栋的抵押合同抬头写的是被告许和兴、以及被告袁文栋、吴莉的抵押合同与被告许和兴、王惠军的抵押合同中房屋地址不同、面积不同,但评估购置价和评估价相同这些瑕疵,但这些瑕疵并不足以证实原告招商银行张家港支行对抵押合同进行更换;其次,虽然被告许和兴、王惠军对原告招商银行张家港支行提供的《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预评估咨询函》提出异议,但根据上述房屋状况、本市商品房价格等因素可以看出,《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预评估咨询函》中对本案抵押的二套商品房的估价还是合理的,而且抵押合同均反映银行接受抵押时均在房屋价值基础上进行打折,说明被告袁文栋、吴莉的房产事实上不可能抵押到104万元;再次,即便如被告许和兴、王惠军所述,当时签的是空白合同,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人,完全可以预见其所承担的抵押金额在合同没有明确写明时具有不确定性,应当承担对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案例四:黎俊与张虹、张望、张军、卢宗波、韩丽华、于少容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841号]该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黎俊主张张虹瞒着黎俊办理了抵押担保的问题。从原审诉讼中当事人提交的抵押合同看,均有黎俊的签名,因此,黎俊辩称对于抵押事宜不知情本院不予采信。至于黎俊主张其是在空白的抵押合同上签名,该主张没有证据证实,且即使是空白合同,但合同标题亦可反映该合同为抵押合同,黎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作者简介
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从事法律工作十余年,实践经验丰富。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领衔的专业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最低学位为硕士学位,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在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并购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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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除非是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否则即使是最高法院的判决书也并不具有指导另案判决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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