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判断探矿权承包还是探矿权转让|附关于探矿权承包的三条裁判规则
单位: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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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梳理了与探矿权承包相关的三个裁判规则:
(1)具有探矿权转让特征的探矿权承包合同,应认定为探矿权转让合同(主文案例);
(2)探矿权承包合同的承包方不具备施工资质,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延伸阅读案例1);
(3)法律法规并未对探矿权承包作出禁止性规定,因此探矿权承包行为合法有效(延伸阅读案例2)。
具有探矿权转让特征的探矿权承包合同,应认定为探矿权转让合同
裁判要旨
探矿权人将勘查工程承包给他人后,只收取费用,不参与具体经营活动、不承担经营风险,不负责施工安全监督管理,不负责施工项目对外关系的处理,承包合同亦未约定承包费、劳务报酬和承包期限,应认定承包合同为探矿权转让合同。
案情简介
一、玉城公司拥有某探矿权。2014年5月,玉城公司与李回书、李勇签订《探矿权项目槽探工程包干协议》,约定玉城公司将某探矿权槽探工程包干给李回书、李勇,工程施工的所有费用由李回书、李勇自行支付,李回书、李勇对施工安全负全部责任,并协调好当地村民和林场的关系。协议签订后,李回书交纳了保证金10万元。
二、因案涉探矿权位于某林场管辖范围内,该林场禁止李回书、李勇上山探矿。李回书、李勇遂向宜章县法院起诉,请求玉城公司退还保证金等。宜章县法院认为,玉城公司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将探矿权以包干的形式转让给李回书、李勇,案涉协议为无效合同,故判决玉城公司返还李回书、李勇保证金10万元。
三、玉城公司不服宜章县法院判决,向郴州市中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双方签订的协议是探矿工程的劳动承包合同,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探矿权转让合同,请求认定协议有效。郴州市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败诉原因
法院认定本案《探矿权项目槽探工程的包干协议》为探矿权转让协议的原因在于:
(1)玉城公司只收取费用,不参与具体经营活动、不承担经营风险。涉案槽探中探明出的铁矿产品由李回书、李勇自找销路销售,并承担所有的槽探费用,李回书、李勇探出的铁矿石按税后30元/吨交付玉城公司。(2)玉城公司不负责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施工安全均由李回书、李勇负责。(3)施工项目对外关系由李回书、李勇负责处理,并非玉城公司。(4)协议未约定承包费、劳务报酬和承包期限,不符合工程劳务承包特征。
基于上述认定,法院认为,我国对探矿权人的探矿资质和探矿权的转让实行严格的审批制度,本案当事人未经法定程序即自行对探矿权进行转让,应认定案涉协议为无效合同。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玉城公司应返还李回书、李勇保证金10万元。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法律并不禁止探矿权工程承包行为,但是如果探矿权承包合同具备探矿权转让的不再参与具体经营活动、不再承担经营风险等特征,仍会被法院认定为探矿权转让合同。
二、关于探矿权转让合同未经审批是否会导致合同无效的问题,实践中尚存在争议,请参阅民商事裁判规则公众号于2017年6月12日推送的文章:《探矿权转让合同未经批准,是否会导致合同无效》。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六条 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关于《郴州玉城矿业有限公司湖南省黄岑岭铅锌多金属矿探矿权项目槽探工程的包干协议》的性质,应认定为探矿权转让协议,而非探矿工程施工工程劳务承包协议。理由如下:1、从《郴州玉城矿业有限公司湖南省黄岑岭铅锌多金属矿探矿权项目槽探工程的包干协议》的内容看,涉案槽探中探明出的铁矿产品由李回书、李勇自找销路销售,并承担所有的槽探费用,李回书、李勇探出的铁矿石按税后30元%/吨交玉城公司。所发生的所有费用由李回书、李勇支付,而与当地村民和林场的关系、施工安全均由李回书、李勇负责;2、从权利义务看,玉城公司只收取费用,不参与具体经营活动、不承担经营风险、不负责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对外关系的处理,是李回书、李勇,并非玉城公司。况且该协议未约定承包费、劳务报酬和承包期限,不符合工程劳务承包特征。故涉案协议具有探矿权转让的特征,应认定为探矿权转让协议。
关于《郴州玉城矿业有限公司湖南省黄岑岭铅锌多金属矿探矿权项目槽探工程的包干协议》的效力,我国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探矿权属特许经营权。由于我国对探矿权人的探矿资质和探矿权的转让实行严格的审批制度,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自行对探矿权进行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除此以外,不得转让探矿权。因此,该协议的性质名为《郴州玉城矿业有限公司湖南省黄岑岭铅锌多金属矿探矿权项目槽探工程的包干协议》,实为探矿权转让,其转让探矿权的行为因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为无效协议。
案件来源
台州市鑫龙矿业有限公司与浙江省地勘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浙辖终字第74号]。
延伸阅读
关于探矿权承包的两个裁判规则:
(一)探矿权承包合同的承包方不具备施工资质,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案例1:洛南县鑫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代小宁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10民终203号] 认为,“当事人虽以探矿工程承包名义订立合同,但其合同内容不具有承包合同的基本要件,上诉人鑫发公司作为‘发包方’,在该合同中并未实际承担相应义务,且对开采出来的副矿产品享有30%的收益分成,违背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即使按上诉人鑫发公司认为,该合同属工程承包合同,但作为‘承包方’的代小宁并没有取得相应施工资质,依法亦应属无效合同,因此,上诉人鑫发公司认为合同有效的观点不能成立。”
(二)法律法规并未对探矿权承包作出禁止性规定,因此探矿权承包行为合法有效
案例2:崇礼县三道营铁矿有限公司与路建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张民再终字第4号] 认为,“关于路建明在本次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是非法财产损失的问题。经查,路建明是崇礼县二道营磁铁矿有限公司股东之一,事故发生时,崇礼县二道营磁铁矿有限公司的经营方式是由一个股东对其它股东负责的经营方式,是内部股东有偿经营行为,并非以‘承包之名行转让之实’;且有关法律法规并未对探矿权的承包做出明确的禁止性的规定。路建明承包了崇礼县二道营磁铁矿有限公司的探矿工程,从承包双方的关系来看,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探矿权人都没有变更,崇礼县二道营铁矿有限公司将探矿作业发包给路建明,路建明负责向崇礼县二道营铁矿支付约定的承包费,探出的副产品全部归承包人所有,是合法有效的探矿权承包行为。”
作者简介
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从事法律工作十余年,实践经验丰富。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领衔的专业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最低学位为硕士学位,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在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并购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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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与此同时,有些案件事实似乎相同的案件,却出现不一样甚至相反的判决结果,这可能是因为案件事实看似相同实际上却存在某些细微但关键的差别,也可能是最高法院根据社会发展的变化调整裁判规则和思路,甚至可能是法律法规本身出现了变化。判决书一旦做出就固化了,但是立法和司法实践是不断向前发展变化的。
(三)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除非是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否则即使是最高法院的判决书也并不具有指导另案判决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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