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公报案例:按照政府指令提供担保,担保人能否主张担保意思不真实?
单位: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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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担保人根据第三人指令所作担保意思表示,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
裁判要旨
保证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依法对其所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所作保证是否受合同以外第三人影响的问题不涉及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亦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
案情简介
一、2003年8月29日,和顺公司向工行五四支行借款,双方签订2003(五四)工银(短)总字第1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金额为人民币2800万元整。同日,自来水公司与工行五四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来水公司为和顺公司28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该担保合同是基于长乐市政府的指令而签订。
二、2003年9月5日,工行五四支行向和顺公司发放2800万元贷款。和顺公司自2003年9月20日起就开始欠息,且一直未还本付息。
三、2004年7月28日,工行五四支行向福建高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和顺公司还本付息;2.自来水公司对和顺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福建高院一审判决还本付息,自来水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四、自来水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败诉原因
本案中自来水公司的败诉原因在于,其不得主张基于政府指令所作的担保意思并非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自来水公司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应当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其所签订的相关协议、文件的法律后果应当有独立的判断能力。虽然在本案中,自来水公司与工行五四支行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基于长乐市政府的指令而签订,但作为第三人的长乐市政府对于自来水公司所施加的影响,并不能就此成为自来水公司否认其意思表示真实性的理由。因此,最高法院最终认为:“自来水公司是否受合同以外第三人影响的问题并不涉及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于合同一方当事人没有义务了解合同相对人签约行为以外的其他因素,自来水公司一方面承认其在本案保证合同上盖章的事实,另一方面否认该签约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这对被保证人工行五四支行是不公平的。保证合同不应仅因保证人的保证系因地方政府指令而确认无效。”自来水公司因此败诉。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1、基于第三人的指令对外签订的担保合同如不存在其他效力瑕疵事由,即为有效。因此在对外签订担保合同时,担保人应当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对是否对外作出担保作出独立的判断。切莫因为第三人的怂恿、哥们义气、履行所谓的行政指令或上级命令等即对外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因为这些表面上出于“意气用事”或“身不由己”签订的合同,很难被法院最终认定为无效或者意思表示不真实。
2、虽然在通常情形下,第三人对担保人是否作出担保意思表示的影响不会影响到担保合同的效力,但也并非没有例外。根据《民法总则》(2017年10月1日起实施)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表意人基于第三人的欺诈对外作出意思表示而相对人对此知情或应当知情的,表意人可主张撤销该意思表示;《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条规定,表意人基于第三人的胁迫对外作出意思表示,不论相对人是否知情,表意人均可主张撤销该意思表示。因此,如果担保人其基于第三人的胁迫而签订担保合同,则可主张撤销该担保合同;但如果是因第三人的欺诈而签订担保合同,则只有在债权人知晓或者应当知晓欺诈事实存在时,方可主张撤销担保合同。
3、在处理法律纠纷,应坚持“内外有别,彼此区分”的原则。具体而言,当事人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原则上不能对抗相对人;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应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进行分割并分别处理,切忌“胡子眉毛一把抓”。从本案来看,自来水中主张其是基于长乐市政府的指令才签订担保合同的,并意图以此否认担保意思表示的真实性。但非常遗憾的是,所谓的“行政指令”仅是自来水公司与长乐市政府之间的关系,除非存在法定的事由,否则不能以之对抗工行五四支行,更不得以此为由否认担保合同效力。
相关法律规定
《民法总则》(2017年10月1日起实施)
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条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确认企业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有关保证合同效力问题的通知》(法[1998]85号)
各级人民法院在处理上述有关保证问题时,应当准确理解法律,严格依法确认保证合同(包括主合同中的保证条款)的效力。除确系因违反担保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等应当依法确认为无效的情况外,不应仅以保证人的保证系因地方政府指令而违背了保证人的意志,或该保证人已无财产承担保证责任等原因,而确认保证合同无效,并以此免除保证责任。
以下为最高法院在本案二审期间就此问题发表的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工行五四支行与和顺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借款人和顺公司在合同到期后未能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应当依法承担向工行五四支行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自来水公司与工行五四支行签订书面保证合同,明确承诺为和顺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义务。现和顺公司到期未能偿还债务,保证人自来水公司应就上述债务向工行五四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自来水公司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应依法对其所作民事法律行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自来水公司关于其在地方政府的行政指令下所作担保,应免除其向工行五四支行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为,本案保证合同系自来水公司与工行五四支行之间签订,自来水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工行五四支行在与之签订保证合同时采取了欺诈、胁迫等手段。自来水公司是否受合同以外第三人影响的问题并不涉及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于合同一方当事人没有义务了解合同相对人签约行为以外的其他因素,自来水公司一方面承认其在本案保证合同上盖章的事实,另一方面否认该签约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这对被保证人工行五四支行是不公平的。保证合同不应仅因保证人的保证系因地方政府指令而确认无效。自来水公司领取的是企业法人执照,属于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其经营活动虽具有一定的公共服务性质,但不属于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自来水公司关于其不符合保证主体资格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关于本案保证合同应为有效,自来水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自来水公司关于本案可能涉及经济犯罪应当中止审理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借款人和顺公司的股东是否缴足注册资本的问题与本案借款担保纠纷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自来水公司关于应当追加和顺公司股东参加本案诉讼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长乐自来水公司与工行五四支行借款担保纠纷二审案[最高人民法院 (2004)民二终字第26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9期(总第107期)]。
延伸阅读
不应仅以保证人的保证系因地方政府指令而违背了保证人的意志,而确认保证合同无效。
正阳县电业公司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保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215号]最高法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以及《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虽然中国工商银行正阳县支行违反《同业拆借管理试行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从驻马店信用联社越权拆借资金违规贷给正阳县化工总厂,违背了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但其违反的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保证合同》的签订,虽然有地方政府的干预,但正阳县电业公司并未表示反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确认企业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有关保证合同效力问题的通知》的规定,除确系因违反担保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等应当依法确认为无效的情况外,不应仅以保证人的保证系因地方政府指令而违背了保证人的意志,而确认保证合同无效,并以此免除保证责任。因此,《保证合同》亦为有效合同。二审判决依据合同签订时施行的法律、行政法规认定《借款合同》以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作者简介
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从事法律工作十余年,实践经验丰富。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领衔的专业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最低学位为硕士学位,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在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并购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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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除非是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否则即使是最高法院的判决书也并不具有指导另案判决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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