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抵押物被拆迁时,抵押权人应如何主张权利?
单位: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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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抵押物被拆迁时,抵押权人可向抵押人主张物上代位权
裁判要旨
抵押权是抵押权人对抵押物变卖、拍卖后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而非对抵押物的实际占有。在抵押权人未向补偿款给付人主张优先受偿的情况下,该补偿款给付人不存在将补偿款给付抵押权人的义务。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代位物优先受偿权的基础为抵押物,因此该权利应根据代位物的实际归属情况向相对人提出。
案情简介
一、2004年3月31日,汇丰信用社与雪淇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四份,借款金额共计220万元。雪淇公司以自有的房产为以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雪淇公司未能归还借款本息。汇丰信用社遂于2009年2月25日向滕州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雪淇公司清偿本金及利息,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2009年7月23日,城建公司取得了房屋拆迁许可证,雪淇公司提供的抵押房产在拆迁范围之内,后本案抵押物被拆除,案涉土地使用权被滕州市国土局以9800万元的价格依法出让给东方中石公司。2011年7月13日,城建公司与雪淇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合同》,城建公司将600万元拆迁补偿款支付给雪淇公司。
三、2011年3月10日滕州法院判决:雪淇公司对汇丰信用社还本付息,但对于汇丰信用社主张的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未予判决。汇丰信用社于2011年改制农商行汇丰支行。2012年5月21日汇丰支行向滕州法院申请执行。2012年12月27日汇丰支行与北洋兰格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案涉贷款债权转让给北洋兰格公司,并登报公告。
四、北洋兰格公司向枣庄中院起诉,请求判令东方中石公司、城建公司向北洋兰格公司支付雪淇公司的房地产价款510万元。枣庄中院一审判决驳回北洋兰格公司诉请。
五、北洋兰格公司不服,上诉至山东高院,山东高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北洋兰格公司仍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败诉原因
本案中北洋兰格公司败诉的原因在于其行使抵押权人的物上代位权的对象错误。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抵押权是以不转移抵押物占有为必要的担保物权。因此,抵押权人并不能对抵押物进行直接的占有和支配,而只能就抵押物变价所得进行优先受偿。故抵押物为价值权,在抵押物被毁损、灭失或征收时,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但如何对所谓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物权法》并未予以明确。最高法院认为,“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代位物优先受偿权的基础为抵押物”,既然抵押权人不能直接占有抵押物,也就不能直接占有作为抵押物变形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而只能向抵押人请求对“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本案中北洋兰格公司向拆迁补偿义务人城建公司请求向其直接支付拆迁补偿金的诉请,实际上是要求直接占有抵押物的变形物,与抵押权人的权利内容和性质有违。故最高法院认定抵押权人的物上代位权“应根据代位物的实际归属情况向相对人提出”。北洋兰格公司主张权利的义务主体错误,因此败诉。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1、抵押权是不以占有抵押物为权利内容之一的担保物权,故抵押权人不论在任何时候都不能要求直接占有抵押物。此处的抵押物不仅包括抵押物本身,也包括抵押物的物上代位物,如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但抵押权为担保物权,具有追及效力,不论抵押物辗转落入何人之手,抵押权人均可依据抵押权要求对抵押物进行变价优先受偿。
2、抵押权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物上代位权时,应注意选择正确的义务主体。虽然该条规定抵押权人可以对抵押物毁损、灭失、征收后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但并不代表抵押权人可直接向给付保险人、赔偿义务人或征收补偿义务人等给付代位物的义务人主张权利。相反,抵押权人原则上只能向抵押人主张行使物上代位权。在抵押人怠于要求相关义务人给付代位物时,抵押权人可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代位行使抵押人对第三人的请求权,以此维护自身权益。
3、抵押权人在抵押物被毁损、灭失或者征收时,应当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因为抵押物的物上代位物与抵押物不同,往往没有对外公示的手段。如果抵押人将抵押物的代位物进行了处分,则抵押权人即丧失对已处分部分的优先受偿权。因此,抵押权人在抵押物被毁损、灭失或者征收时应及时行使物上代位权,切莫以为有物上代位权存在即可以高枕无忧。
相关法律规定
《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四条 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第一百七十九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合同法》
第七十三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以下为最高法院在再审期间就此问题发表的意见:
2012年12月27日汇丰支行(甲方)与兰格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121062665.29元贷款债权转让给兰格公司,其中包括(2009)滕商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债权本金及相应利息。因无法通知到债务人雪淇公司,汇丰支行于2013年1月10日在山东法制报发布债权转让公告。可见,在滕州市人民法院(2009)滕商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生效数月之后,兰格公司受让本案债权一年多之前,城建公司作为拆迁人依据2011年7月13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合同》已将案涉抵押物的拆迁补偿款支付给了被拆迁人(即抵押物的所有权人)雪淇公司。也就是说,在兰格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时,抵押物的代位物(即拆迁补偿款)早已于一年多之前由拆迁人城建公司支付给被拆迁人雪淇公司,而兰格公司直到2012年12月27日才成为雪淇公司的债权人。抵押权是抵押权人对抵押物变卖、拍卖后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而非对抵押物的实际占有。在抵押权人未向补偿款给付人主张优先受偿的情况下,该补偿款给付人不存在将补偿款给付抵押权人的义务。即便如兰格公司所主张的其享有代位物的优先受偿权。也并不意味着兰格公司对该拆迁补偿款自动获得给付方任何时候优先支付的权利。代位物优先受偿权的基础为抵押物,因此该权利应根据代位物的实际归属情况向相对人提出。依据本案已查明事实,该拆迁补偿款于2011年7月13日由城建公司支付于雪淇公司,代位物权属已发生转移。兰格公司不积极申请执行生效判决,从雪淇公司实现自己的债权,却主张城建公司应向其优先支付拆迁补偿款,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二审法院驳回兰格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案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案件来源
青岛北洋兰格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与滕州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滕州市东方中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915号]。
延伸阅读
抵押物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后抵押权人行使物上代位权的判例
一、物上代位权的行使必须以实际代位物支付给抵押人为前提
案例一: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云南五洲绿化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云民终707号]该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四方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官渡公司、五洋公司承诺收到官渡绿化广卫苗木基地补偿款后,向农行官渡支行归还贷款本息。根据一审法院向官渡区矣六街道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塔密分指挥部所做《询问笔录》,涉案广卫基地苗木所涉拆迁补偿款尚未发放,补偿标准、补偿金额等均未明确,二审中,信达云南分公司也未举证证实官渡公司或五洋公司已经收到了补偿款。信达云南分公司要求在本案中就广卫基地苗木所涉拆迁补偿款优先受偿尚不具备实现权利的前提条件,对于信达云南分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待补偿款发放后,信达云南分公司可另案主张。”
二、抵押物被拆迁后所得补偿款由案外人领取的,应以案外人为物上代位权行使的被告
案例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分行与罗永芬、雅安市颖鑫车业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民终字第902号]该院认为:“在抵押关系存续期间,该抵押房屋因拆迁而灭失,其置换的房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尚未修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财产优先受偿’。根据该规定,在担保物权的实体发生灭失时,如果存在担保物的价值变形物或代表物,则担保物权仍然可以于其上而存在,这是法律对担保物物上代位权的规定。因此,在抵押物被征收后,建行雅安分行依法享有抵押房产的物上代位权。但是,在本案实际履行中,由于罗永芬将其所享有的征收房屋安置补偿权益转让于其子女。由其子郭辉、其女罗浅溪与雨城区征收办签订《雅安市雨城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而建行雅安分行在本案中对涉案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涉及到案外人郭辉、罗浅溪的民事权益。在本案中,建行雅安分行未将郭辉、罗浅溪等列为当事人,故本案在郭辉、罗浅溪等当事人缺位的情况下,对建行雅安分行请求的涉及案外人权益的抵押物优先受偿的主张不能直接进行审理,故对建行雅安分行在本案中的这一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虽然对建行雅安分行诉讼中涉及的此项请求予以驳回,但其依据的理由不当,本院对此进行纠正。另建行雅安分行已对郭辉、罗浅溪是否应当获得征收安置补偿及其获得的补偿是否应当由建行雅安分行根据本案《最高额抵押合同》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纠纷,已另案起诉并由相关法院受理。因此,本院依据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对建行雅安分行在本案二审中关于案涉抵押物灭失后,原被抵押人罗永芬以产权调换方式尚未获得的商业用房及附属土地和相关补偿费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上诉请求亦不再审理。对其在本案中的重复请求予以驳回。”
作者简介
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从事法律工作十余年,实践经验丰富。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领衔的专业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最低学位为硕士学位,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在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并购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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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除非是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否则即使是最高法院的判决书也并不具有指导另案判决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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