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发布 | 北京市发布《北京市公共数据管理办法》
编者按
为了规范公共数据管理,促进公共数据共享开放,提升政府治理能力和公共服务水平,北京市大数据工作推进小组办公室发布了《北京市公共数据管理办法》;相关原则和内容将对高校校务数据治理和共享工作提供重要参考,本平台现予以分享。
北京市公共数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共数据的共享,推动公共数据的开放,提升政府治理能力和公共服务水平,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印发<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 >的通知》(国发〔2015〕50 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数据,是指具有公共使用价值的,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依托计算机信息系统记录和保存的各类数据。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能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为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对公共数据的采集、汇聚、共享和开放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数据的共享,是指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之间提供或者使用公共数据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公共数据的开放,是指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向除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之外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为单位)以及自然人提供公共数据的行为。
第四条 公共数据管理遵循依法采集、充分共享、有序开放、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数据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统筹推进公共数据的采集、汇聚、共享和开放等工作,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对工作情况进行监督考核。
第六条 市经济信息化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全市公共数据管理工作,研究解决公共数据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区经济信息化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管理的具体工作。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的规定,做好公共数据的采集、汇聚、共享和开放等工作。
第七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共数据管理工作机制,完善公共数据的采集、汇聚、共享和开放等内部工作程序和管理制度,明确负责公共数据管理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加强公共数据的管理。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落实公共数据管理责任制,主要负责人对公共数据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第八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采集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公告采集、使用规则,明示采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被采集者或者其监护人同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办理公共服务事项,能够通过共享方式获取公共数据的,不得要求单位或者自然人重复提供。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或者约定采集公共数据,单位和自然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条 本市建立统一的公共数据目录,作为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采集、汇聚、共享和开放公共数据的依据。
市经济信息化部门负责制定公共数据目录编制规范,明确目录编制的具体要求。
第十一条 市级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依照法定职责和本市公共数据目录编制规范,编制本系统公共数据目录。
市经济信息化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核定市级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编制的公共数据目录。
第十二条 本市设立市、区两级大数据平台,汇聚公共数据,为公共数据的共享和开放提供技术支撑。区级大数据平台应当与市级大数据平台实现对接。
第十三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本市公共数据目录向大数据平台汇聚公共数据,并确保汇聚数据的合规性、准确性、完整性。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对其向大数据平台上汇聚的公共数据进行更新。
第十四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申报新建和升级改造信息化项目时,应当向本级经济信息化部门提交信息化项目的公共数据目录;未按要求提交的,经济信息化部门不予通过立项评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信息化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当更新公共数据目录并向大数据平台汇聚相关公共数据,未按要求完成的,不得通过验收。
第十五条 公共数据的共享分为无条件共享、有条件共享。
无条件共享的公共数据,是指可以向其他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提供的公共数据;有条件共享的公共数据,是指可以向部分因履行职责需要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提供或者部分内容可以向其他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提供的公共数据。
第十六条 对于无条件共享的公共数据,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可以通过大数据平台直接获取。
对于有条件共享的公共数据,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可以通过大数据平台申请获取。
第十七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通过共享获取的公共数据,应当用于履行职责,不得用于其他目的,不得向他人非法提供。
第十八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对通过共享获取的公共数据存在异议的,应当及时告知提供公共数据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提供公共数据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及时进行核查并采取更正以及告知更正结果等必要措施。
第十九条 公共数据的开放分为无条件开放和有条件开放。
无条件开放的公共数据,是指依托统一的公共数据开放平台向所有单位和自然人提供的公共数据;有条件开放的公共数据,是指通过公共数据开放创新基地、数据专区、数据服务窗口、移动政务服务门户等载体向符合申请条件的单位和自然人提供的公共数据。
第二十条 公共数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放:
(一)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开放的;
(二)开放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或者社会稳定的;
(三)能够推断或者识别特定自然人的。
前款所列的公共数据,依法已经脱敏、脱密等技术处理,符合开放条件的,可以列为无条件开放或者有条件开放公共数据。
第二十一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本市公共数据目录、市政府重点工作安排和社会提出的开放需求,制定本机构年度公共数据开放计划。
市经济信息化部门汇总各区、市级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公共数据开放计划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市经济信息化部门依托市级大数据平台构建全市统一的公共数据开放平台,为单位和自然人提供公共数据的开放服务,并与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实现对接。
区级政府不再构建公共数据开放平台,依托全市统一的公共数据开放平台开放公共数据。
第二十三条 对列入无条件开放的公共数据,单位和自然人可以通过开放平台直接获取。
对列入有条件开放的公共数据,开放数据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面向社会选择符合要求的单位和自然人,明确使用条件、数据内容并开放数据。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自然人认为开放的公共数据与事实不符或者依法不应当开放的,可以通过开放平台提出异议申请。
市经济信息化部门应当及时会同有关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进行核查、处理和反馈。
第二十五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开展公共数据的智能化应用,为政府决策提供服务,提升政府治理能力和公共服务水平。
市经济信息化部门可以会同相关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采取开放竞赛、补助奖励、应用培训等形式,推动公共数据的创新应用和价值挖掘。
第二十六条 本市鼓励单位和自然人利用开放的公共数据创新产品、技术和服务,发挥公共数据的经济价值和社会效益。
第二十七条 本市对公共数据实行数据分级保护制度。市经济信息化部门负责制定公共数据分级保护规范,明确不同级别数据的共享开放和安全保护要求。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范对公共数据进行分级并根据相应级别实施共享、开放和安全保护。
第二十八条 市经济信息化部门应当依照网络安全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完善数据控制、身份识别、行为追溯等措施,加强大数据平台的安全管理,保障大数据平台的安全运行。
第二十九条 市经济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网信、公安等相关部门,建立公共数据管理安全预警机制和应急管理制度,监测公共数据管理安全水平,指导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制定安全处置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确保公共数据管理工作安全有序。
第三十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共数据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确保公共数据的安全;发生公共数据泄露、篡改、丢失等数据安全事件,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向本级经济信息化部门和相关权利人报告。
第三十一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其履行职责和提供服务过程中知悉的公共数据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泄露或者篡改,不得向他人非法提供。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自然人使用公共数据,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侵害其他单位和自然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经济信息化部门督促改正;经督促仍不改正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公共数据目录的;
(二)未按照公共数据目录向大数据平台汇聚公共数据的;
(三)未按照规定更新公共数据的;
(四)未及时核查其他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认为存在异议的公共数据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本市教育、医疗、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和通讯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企业对公共数据的采集、汇聚、共享和开放以及相关管理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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