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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审判@你:审视于欢案——坚持依法裁判 维护公平正义

2017-08-31 新媒体中心 中国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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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2017年6月23日上午,曾经被炒得沸沸扬扬的于欢故意伤害一案终于等来了二审判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改判于欢有期徒刑五年,维持原判附带民事部分。这一消息虽然在微信朋友圈多有转载,但舆论终于回归理性。作为近年来具有重要标志意义的法治事件,于欢案改判可谓是法与情的完美结合,不仅让我们看到了公平正义的实现,更同时感受到法治前进的铿锵步伐。


为了让更多读者深入了解这起案件,本刊专门采写了这组文章,并特邀3位学者和律师对本案进行点评。


坚持依法裁判 维护公平正义

山东高院负责人就于欢故意伤害案答记者问

2017年6月23日,山东高院对上诉人于欢故意伤害案二审公开宣判,认定于欢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属于防卫过当,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将原审法院判处的无期徒刑,改判为有期徒刑五年,使这一社会广泛关 32 45640 32 14939 0 0 3558 0 0:00:12 0:00:04 0:00:08 3558的案件在法定审限内审结。为使社会公众全面了解案件的有关情况及二审裁判,记者就有关问题采访了山东高院负责人。


《中国审判》:山东高院在二审期间主要做了哪些工作?


山东高院负责人:我们高度重视于欢案的二审工作。一是及时组成合议庭。3月24日,该案二审受理后,即确定了合议庭成员,并在高院官方媒体发布了相关信息。二是切实保障各方诉讼权利。合议庭迅即与案件当事人取得联系,告知其相关诉讼权利,并充分保障了相关人员庭前查阅、摘抄、复制卷宗材料以及庭审中陈述、质证、发表辩护、代理意见等权利。三是全面审查事实证据,认真梳理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及其存在的问题,提审于欢,实地查看了案发现场。四是召开庭前会议。解决了是否申请回避、是否公开开庭审理、庭审范围等程序性问题,并就事实证据、出庭证人名单等问题听取各方意见,为庭审的集中审理打下了基础。五是公开开庭审理。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要求,依法通知苏银霞、杜建岗出庭作证;通知当事人家属,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督员、专家学者、律师代表、媒体代表、基层群众代表共100余人旁听了庭审;采取“图文+阶段性视频播报”的方式,对案件庭审进行了长达15个小时的直播,最大程度地实现了庭审的公开透明。


《中国审判》:二审判决认定于欢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的依据是什么?


山东高院负责人:于欢的行为是否具有防卫性质,是本案法律适用的焦点之一,也是诉讼各方争议、社会公众关注的核心。二审认定于欢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主要有以下考虑:一是案发时存在对于欢母子的不法侵害情形。杜志浩等人在较长时间里对于欢母子实施了限制人身自由的非法拘禁行为、侵害人格名誉的侮辱行为和对于欢间有推搡、拍打、卡项部等肢体行为。二是不法侵害正在进行。当于欢母子欲随处警民警离开接待室时,杜志浩等人将二人拦下,并对于欢推拉、围堵,在于欢持刀警告时仍出言挑衅并步步逼近,对于欢的人身安全形成了威胁。三是于欢具有防卫意图。于欢在实施捅刺行为前进行了警告,在杜志浩言语挑衅并逼近时才实施捅刺行为,且仅对围在身边的人进行捅刺,可见其行为主要是为阻止对方实施侵害。四是防卫行为针对的是不法侵害人。被刺死的杜志浩和被刺伤的严建军、程学贺、郭彦刚均参与实施了限制于欢母子人身自由的不法侵害行为,杜志浩还直接实施了侮辱于欢母子等不法侵害行为。


不法侵害是指危害他人人身、财产以及其他合法权利的行为,既包括犯罪行为,也包括一般违法行为。不法侵害行为是违法还是犯罪,不影响正当防卫的成立,哪怕对一般违法行为也可以进行防卫,不能因为不法侵害没有达到犯罪程度,就否定行为的防卫性。


《中国审判》:二审认定于欢的行为超过必要限度的主要依据是什么?


山东高院负责人:根据刑法规定,对不法侵害行为人有权进行正当防卫,同时对正当防卫规定了限度条件,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属于防卫过当。评判防卫行为是否过当,应当从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紧迫程度和严重程度,防卫的条件、方式、强度和后果等情节综合判定。具体到本案,一是从不法侵害行为和防卫行为的强度看,杜志浩等人实施不法侵害的意图是给于欢母亲施加压力以催讨债务,在于欢实施防卫时,杜志浩等人此前进行的侮辱行为已经结束,此时只是对于欢有推拉、围堵等轻微暴力行为,而于欢实施的是致人死伤的防卫行为。二是从双方使用的手段看,杜志浩一方虽多人在现场但均未携带使用任何器械,而于欢持刃长15.3厘米的尖刀进行捅刺。三是从防卫的时机看,于欢是在民警已到达现场处警、警车在院内闪烁警灯的情形下实施防卫,公安机关已经介入事件处置,于欢当时面对的不法侵害并不十分紧迫和危险。四是从捅刺的对象看,杜志浩对于欢母子实施了侮辱、拘禁行为和对于欢间有的推搡、拍打等肢体行为,其他被害人未实施侮辱行为,而于欢在捅刺杜志浩之后又捅刺了另外三人,且其中一人即郭彦刚系被背后捅伤。五是从造成的后果看,于欢的防卫行为造成了一人死亡、二人重伤、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严重超出了不法侵害人对其推拉、围堵、轻微殴打通常可能造成的人身安全损害后果。六是从案件起因看,本案系熟人社会里发生的民间矛盾纠纷。双方都生活在冠县这个不大的县城,苏银霞和吴学占互相认识,也是通过熟人介绍发生的高息借贷关系,发生纠纷后又通过熟人作了调解,这与陌生人之间实施的类似行为的危险性和危害性明显不同。综上考虑这些情况,二审法院认定于欢的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且造成了重大损害,属于防卫过当。


有人认为,于欢的行为应属特殊防卫,不存在防卫过当问题。我们认为,这种说法法律依据不充分。根据刑法规定,特殊防卫的前提是防卫人面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而杜志浩等人实施的不法侵害不属于以上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因此本案不能适用特殊防卫的规定。


必须指出,法律既要尊重和保护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权利,也要尊重和保护生命健康权利,公民的正当防卫权作为国家防卫权的补充,其强度及可能造成的损害不能超过法律容许的范围。此案中杜志浩的“辱母”情节虽然亵渎人伦、严重违法,应当受到谴责和惩罚,但并不意味着于欢因此而实施的防卫行为在强度和结果上都是正当的,都不会过当。相反,认定于欢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构成故意伤害罪,符合法律规定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以及司法的公平原则。


《中国审判》:二审对于欢的量刑出于哪些考虑?


山东高院负责人:对于欢判处五年有期徒刑,是经过反复斟酌、慎重考虑的,体现了严格公正司法的精神。根据《刑法》规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防卫过当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减轻处罚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确定对于欢适用减轻处罚还是免除处罚,不仅要看其防卫行为与不法侵害行为的适当程度,还要看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比较防卫行为所保护的法益与损害的法益之间存在的差距。于欢及其母亲苏银霞的人身自由权遭受限制,人格权遭受言行侮辱侵犯,身体健康权遭受轻微暴力侵犯,但于欢持利刃捅刺4名不法侵害人,造成重大人身伤亡,防卫行为的强度和造成的损害已超过维护自身权益和制止不法侵害行为所容许的范围,两者之间明显失衡,免除处罚显然与防卫过当造成重大伤亡后果的犯罪行为不相适应,对于欢减轻处罚更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


于欢具有防卫过当的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以及在案发前因被害人具有严重过错的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具体而言,本案系由吴学占等人催逼高息借贷引发,苏银霞多次报警后,吴学占等人的不法逼债行为并未收敛。案发当日,被害人杜志浩当着于欢之面公然以裸露下体的方式侮辱其母,虽然距于欢实施防卫行为时已过去一段时间,但于欢捅刺杜志浩等人时不排除有报复杜志浩辱母行为的情绪,鉴于这一侮辱情节的恶劣性质,在伦理上应当受到严厉谴责,在刑罚裁量上应当作为对于欢有利的情节重点考虑。此外,于欢当庭不认罪,没有自责、悔罪表示,也是应该酌情考虑的量刑情节。综合考虑于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后果,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中国审判》:二审裁判对一审判决作了哪些改变?


山东高院负责人:二审判决明确指出,原审判决存在的主要问题是认定事实不全面,部分刑事判项适用法律错误。在案件事实方面,二审判决就引发本案借贷关系的真正主体、吴学占等人实施讨债行为的完整过程、案发当晚杜志浩等人实施逼债行为的具体情形、于欢实施捅刺行为的具体情境等,依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在判决中作了反映。我们相信,网传的一些失实的情节,在二审庭审以及宣判后都已经澄清。关于部分刑事判项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主要是对于欢行为性质的认定上,二审已经予以纠正。


于欢案是近年来少有的一起引发社会广泛关注的刑事案件。如何使二审裁判符合法律规定并回应人民群众的公平正义观念,是我们在二审期间认真深入思考的问题。工作中,我们主要把握了以下几点:一是坚持实事求是原则。用事实说话,确保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都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而且,据以定案的证据都经过了庭审的查证。二是体现公平正义观念。“天理、国法、人情”是老百姓通常判断是非曲直的最直观标准。在二审裁判的过程中,我们始终注重站在人民群众的角度,将心比心、换位思考,对于欢以及杜志浩等人的行为进行客观评判,并体现在案件的裁判结果中,力争使“纸面上的”法律规定,通过“有温度”的裁判被人民群众所认可。三是贯彻平等保护理念。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法律的基本原则。法官作为居中的裁判者,不能因为于欢是基于杜志浩等人的不法侵害而实施了防卫行为,就忽略或否定其行为所造成的重大损害后果,不适当地免除对于欢的刑事处罚,应该综合考虑案件的事实证据,并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对于欢的行为作出认定和处理;同理,也不能因为杜志浩等人实施了侮辱、不法侵害等行为,就忽视和否定对其4个年幼子女权利的保护。


《中国审判》:于欢案对办案机关有哪些教育和启示?


山东高院负责人:于欢案是因媒体报道而引发社会广泛关注的一起刑事案件。虽然媒体、网友们对案件的评论各异、观点不同,但绝大多数社会公众都希望二审法院能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公正作出处理。山东高院依法对案件作出裁判,二审审判程序虽已画上了句号,但我们对案件的反思、总结要认真进行。


一是树立严格司法的理念。于欢案之所以引发社会广泛关注,除了案件本身的因素以外,也与一审办案机关收集、固定、审查证据不规范、不全面,裁判认定事实不全面,说理不透彻等有关。在今后的工作中,办案机关要牢固树立严格司法的理念,切实将证据裁判的要求落实在案件办理的全过程中,既要把与定罪、量刑有关的案件的核心事实搞准确,又要深入了解、准确把握、综合考量与案件有关的社会背景、前因后果、传统文化、民情风俗等边际事实,使公正裁判建立在严密、准确、全面的证据体系之上,并合乎我国传统文化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所倡导的道德伦理,确保案件质量经得起法律和历史的检验。


二是深入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于欢案的二审审理过程,也是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要求的过程。该案的二审,全面实现了事实证据查明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公正裁判形成在法庭。今后,办案机关要深入落实庭审中心要求,运用好庭前会议制度,积极推进证人、鉴定人等出庭作证制度的落实,通过法庭审判程序的公正实现案件裁判结果的公正,确保庭审在认定证据、查明事实、保障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


三是坚持公开审判原则。从媒体报道情况看,旁听于欢案二审开庭的各界代表称赞法庭是“正义的殿堂”“法治的课堂”。这一效果的取得,得益于庭前工作的充分准备,更得益于二审对庭审活动的最大限度的公开。办案机关要更加重视司法公开的作用,让所有的诉讼活动都以公开透明的方式展现出来,把开放的法庭变成普法的课堂,把法庭的裁判变成普法的教材。


四是积极回应社会关切。办案机关要认真梳理案件引发社会关注的主要方面、分析案件引发社会关注的具体原因,将社会关注转变成查找差距、改进工作、补齐短板的巨大动力,并以实事求是、开诚布公、真诚、友善的态度,对社会关注的问题给予积极回应,努力赢得社会对裁判的信任、认可与支持。(沈洋)


“于欢故意伤害案”的学理评析


文 | 中国社科院法学所研究员、刑法室主任、博士生导师 刘仁文


备受关注的于欢案于2017年6月23日迎来了终审判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于欢系防卫过当,构成故意伤害罪,予以减轻处罚,从一审的无期徒刑改判为有期徒刑五年。该二审判决综合分析了案件发生的背景和整个行为过程,合理认定了于欢正当防卫的行为性质,又详细分析了防卫结果的过当,定性准确,量刑比较合理。


一、于欢的行为具有正当防卫的性质


纵观本案,首先,不法侵害事实确实客观存在。正当防卫行为的前提是必须存在现实的不法侵害。不法侵害既包括犯罪行为,也包括一般违法行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从整体角度认定被害方曾在案发前已经持续对于欢母子进行多次索债威胁的事实,以及案发当日于欢母子被限制人身自由,并伴有杜某等人对于欢母子的侮辱以及推搡、拍打、抓揪头发、卡项等轻微暴力的情节。案发当晚杜某等人除了采取辱骂、暴露下体、脱鞋捂嘴、扇拍面颊、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对于欢母子实施不法侵害之外,还在于欢母子想跟随警察离开时进行推拉、围堵等阻止二人离开,并实施威逼挑衅。这些都是经查实客观存在的不法侵害事实,具有整体性和持续性。


其次,不法侵害正在进行。在警察处警后,虽然不法侵害动作暂时“停止”,但并不代表不法状态的“解除”。当晚杜某等人在接待室对于欢母子实施了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言行侮辱甚至轻微暴力行为;而且警察的处警并未改变事实,眼见警察稍事询问后离开房间,于欢母子被数十人围堵在房间内不得离开,于欢也被卡项遭受威逼挑衅,这种不法状态仍在持续,于欢在此情形下的反抗行为不属于事后防卫。


再次,于欢实施防卫行为的目的是为了制止不法侵害。如二审法院所查明,于欢虽连续捅刺四人,但捅刺对象都是经过其警告后仍向前围逼的人,未对离其较远的其他不法侵害人进行捅刺,也没有对同一个不法侵害人连续捅刺,由此可见于欢的目的在于制止不法侵害人继续侵害并得以离开现场,符合正当防卫成立的意图。


二、于欢的行为应属防卫过当


于欢的防卫行为有无过当是二审判决的焦点,也是理论界争议的关键问题。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要判断防卫行为是否超过“必要限度”,应以制止不法侵害、保护法益的合理需要为必要。目前理论界主要有两类观点:一是“基本相适应说”,主要指防卫行为要与不法侵害结果总体相适应,这种观点又被称为“对等武装论”,容易导致判断流于形式化,造成“唯结果论”;二是“必需说”,认为要具体分析防卫人的实际情况,以有效制止不法侵害需要为必要限度。“必需说”是本文作者所持观点,也是大多数学者赞成的观点。“必需说”也符合定罪量刑要主客观相统一的要求。具体来说,判断防卫行为是否过当不仅要看双方的手段、强度、人员多少及不法侵害的紧迫性、防卫行为的必要性等现场客观环境,还要看防卫人在当时情境下的主观判断与反应。就本案来看,杜某等人一方虽然人数较多,但其实施不法侵害的意图是给于欢母子施加压力以催讨债务,在催债过程中未携带、使用任何器械;民警进入接待室前杜某等人实施的是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侮辱等轻微暴力的行为,其目的仍是逼迫于欢母子还款;民警警告其不可打架后,杜某等人并未有打架的行为;在于欢持刀警告后,杜某等人虽有出言挑衅并向于欢围逼,但并未实施强烈的攻击行为,即使四人被于欢捅刺后,杜某一方也没有对于欢实施暴力还击行为。由此可见,当时侵害人并没有严重伤害于欢母子的目的,而且之前曾经持续的讨债行为也表明他们的侵害行为并不足以严重威胁于欢母子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而于欢却持利刃连续捅刺四人,造成一人被刺要害部位而死亡,两人重伤,一人轻伤的严重结果。即使考虑于欢主观方面基于激愤而反抗,但在明知对方不会有暴力行为的情况下致人死伤,这种行为至少从正当防卫的角度来看已明显超过必要限度。


这并不是说于欢面对非暴力侵害行为就一定不能使用危及侵害人生命的手段来进行防卫,而是说应该根据具体案情从两个方面来考虑:一是要为防卫人留下弥补劣势的空间,由于杜某等人人数众多,于欢只有使用具有杀伤力的工具才能压制不法侵害;二来也要为预防不测留下必要的空间,当防卫人基于常识可以判断对方不会采用严重暴力来侵害其生命安全时,即使出于恐惧与激愤而采用了严厉的防卫手段,也应当对防卫结果有所控制,这与处于极端恐惧与激愤状态而根本不知道会发生何种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结果的情况并不相同。如果防卫人完全不知道对方侵害结果会怎样,即使对方当时没有采取暴力但是很有可能会采取暴力,从而出于极端恐惧或者激愤而采取严厉防卫手段时,是可以排除防卫人的主观罪过的。反之,如本案情况,则难以排除于欢防卫过当的责任。


三、对于欢应当减轻处罚


对于二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于欢五年有期徒刑的判决,笔者认为是一个妥当的判决结果。案件定性为防卫过当,根据刑法正当防卫制度的有关规定,应当对于欢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本案中,于欢持利刃捅刺杜某腹部一刀,又捅刺围逼在其身边的程某胸部、严某腹部、郭某背部各一刀。虽然在当时于欢处于被威逼的不利情势下进行防卫,可以排除其希望、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结果的故意(这也是本案不成立故意杀人罪的理由),但对于以利刃捅刺他人腹部可能导致他人重伤的结果还是有放任和间接故意的态度,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按照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等。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我国正当防卫制度的规定认定于欢的行为构成防卫过当,考虑到本案造成一死二重伤的严重后果,对于欢不宜免除刑罚处罚,而应以减轻处罚为妥。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减轻处罚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因此,本案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范围内处罚,又结合于欢有坦白等酌定量刑情节,二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于欢有期徒刑五年是比较合理的,事实证明,该判决结果的社会反响也是比较好的。


四、进一步激活我国正当防卫制度的运用


于欢案引发了大家对我国刑法中正当防卫制度的再一次关注,借此机会,就完善正当防卫制度谈几点看法。


目前正当防卫的主要缺陷在于:一是司法实务中存在“唯结果论”的现象,即当正当防卫出现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严重损害结果”时,司法机关就开始对“超出必要限度”的防卫手段与“严重损害结果”的利益进行衡量,结果常常是过于重视严重损害结果,而忽略了防卫人的主观心态是否出于迫不得已。二是罪名违背公众感情。我国的防卫过当行为可能触犯的罪名主要有: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等。因为正当防卫行为的主观意思本身就是混合的,既有制止不法侵害又有侵害对方的意思,所以当对防卫过当行为按照故意杀人罪等罪名定罪处罚时,就让公众很难接受:本来是防卫行为,怎么就构成了故意杀人罪?故意杀人罪这样的罪名也让防卫人及其家人背负沉重的道德包袱。


有鉴于此,笔者建议,把防卫过当写入刑法分则具体罪名条款,即使防卫过当也不构成一般的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等严重罪名,而是凸显事出有因的防卫过当致人死亡罪、防卫过当致人伤害罪等,并规定显著轻缓的刑罚,这样既能贴合防卫人的复杂心态,又能体现国家鼓励公民正当防卫的立法精神,突出刑法的行为导向功能,也更加符合民众的法感情。与此同时,还要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增加“防卫人由于惊恐、惶惑、恐惧、激愤而导致防卫过当的,减轻处罚或者不处罚”,从而细化防卫人主观方面的考量,防止唯结果论。


于欢案改判

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尺度及示范意义


文 |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授 阮齐林



于欢案二审改判防卫过当成立,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减轻处罚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二审判决公布后,各方普遍认为二审判决尺度适当,体现了公平正义。


一、二审判决认定防卫前提条件的尺度


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或起因、对象)是“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结合案件事实,二审把握防卫前提条件的两个要点的尺度适当。


第一,“不法侵害”性质的认定。案发当日下午,杜某等人讨债限制于欢及其母亲人身自由并伴有侮辱行为,具有非法拘禁性质。讨债的事由不排除其不法侵害性质。因为即使存在经济纠纷,也不得侵犯他人人身自由、人格尊严。非法拘禁同时伴有羞辱、推搡、拍打、卡项部以及阻挠离开等行为,足以认定为“不法侵害”。逼债人数众多(11人),具有压倒性优势。逼债行为已经持续数小时,为了取得逼债效果侮辱行为逐渐升级。即使表面上看暴力程度不甚严重,不影响其不法侵害性质。针对人身的不法侵害不以达到构成犯罪的暴力程度为必要。


第二,不法侵害“正在进行”的认定。为逼债而限制人身自由是一种持续的不法侵害行为。只要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在继续中,不法侵害就在进行中。同时通过言行侮辱施加压力,又是侵害人格尊严的不法行为。在非法拘禁中一轮侮辱施压逼债行为的结束或停顿,不影响其不法侵害正在持续进行中。因此“辱母”的停止、拍打面颊几下停止,不过是不法侵害方式的变化,不影响不法侵害正在进行中。有学者指出:在持续的侵害中,“不法行为的成立和既遂往往都相对较早,但犯罪行为在较长时期内并未结束,在犯罪人彻底放弃犯罪行为之前,违法状态也一直持续,犯罪并未终了,在此过程中,防卫人理应都可以防卫。”“在司法实务中,必须充分重视持续侵害行为的特殊性,防止错误限定正当防卫的成立范围。”


有民警在接待室外,不影响正当防卫的“适时性”。正当防卫“适时性”或紧迫性的核心是:公民遭到不法侵害不能得到公权力及时救济时,允许公民武力(或暴力)自救(自卫)。当时有人报警求助且警察已到现场,但因警察处置不力,于欢及其母并没有得到有效的救济。想借警察到场之机继续求助受到阻拦,于欢及其母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状态仍在继续中。其时的不法侵害方,继续阻拦于欢及其母离去,非法拘禁行为仍在继续中。于欢诉诸武力自救,持刀捅刺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不法侵害人,具有防卫的适时性。


当于欢欲随警察离开接待室(被非法拘禁地)遭到阻拦时采取自力救济行动,自主观方面而言是为了争取在场警察救济而采取的防卫行为。


本案重要的示范意义在于,防卫的前提条件与防卫的适度条件应该分别认定,认定是否具备防卫前提条件不应掺杂防卫的适度条件。于欢对阻拦其离开接待室的逼债人连续捅刺四人各一刀,致一人死亡、二人重伤、一人轻伤。其中一人被扎位置在后背。可能会有这样的质疑:在警察尚未离去之时,大声呼喊或者奋力冲出,或许也能惊动警察获得救助,是否有必要采取持刀捅刺多人致死伤的方式?或者可能有这样的质疑:持刀挥舞威胁或者捅刺一、二人或许就能达到同样的效果,为何要捅刺四刀致四人死伤?这种疑问其实掺杂了防卫的适度条件。当遭遇到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就可以或者有权实施正当防卫以制止不法侵害,至于针对不法侵害行为实施防卫的方式、使用的工具、防卫的烈度以及造成的损害结果是否适当,那是防卫行为是否适度的问题。正如二审判决指出的(杜某等人)“在于欢持刀警告时仍出言挑衅并逼近,实施正当防卫所要求的不法侵害客观存在并正在进行。于欢是在人身安全面临现实威胁的情况下才持刀捅刺,且其捅刺的对象都是在其警告后仍向前围逼的人,可以认定其行为是为了制止不法侵害”。有学者指出:“在实践中,一些公安、司法工作人员,错误地把正当防卫与防卫行为混为一谈,他们认为只要不是正当防卫就按照犯罪‘无差别化’定罪量刑,进而忽视了适用防卫过当的‘缓冲’作用。这样处理显然不利于维护防卫人的合法利益。”这样掺杂防卫适度条件认定防卫前提条件,会抬高防卫前提条件认定的门槛、不当缩小防卫前提条件成立的范围。


本案改判具有类型意义。对于暴力逼债、侵犯人身的行为可以认定为不法侵害性质。逼债过程中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并伴有言行侮辱、轻微殴打等施压逼债行为的,其非法拘禁行为不停止,认为属于持续的不法侵害,可以认定为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具有紧迫性。被逼债人在求助公权力救济出现困难、障碍时,可以私力救济。从实现刑法的功能讲,本案具有规范公民行为的意义。公民之间发生债权债务纠纷,应当依法解决。对于高利贷及伴生的不法逼债行为,尤其是职业讨债人的暴力以及暴力威胁、恐吓的逼债行为,可以认定为不法侵害行为。必要时债务人可以实施正当防卫。这对无所顾忌的高利贷活动以及无所不用其极的职业暴力逼债行为,将起到一定的制衡作用。


二、二审判决认定防卫限度条件的尺度


第一,于欢的行为不符合“无过当防卫”的条件。《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本款表明,对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实施防卫的场合,不存在防卫过当。如果于欢的行为符合本款的规定,即使造成了一死三伤的严重后果,也不认为过当,属于正当防卫。


就于欢面对的杜某等不法侵害而言,不符合无过当防卫适用的条件。“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指与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犯罪相当“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这应当是具体情境下(起因、方式、态势等)足以致人伤害、死亡的暴力攻击。为讨债而非法拘禁,债权人为了实现债权,通常不会杀害严重伤害债务人。就本案而言杜某等职业逼债人,既要达到足够的逼债效果不断升级施压,又要避免造成伤害的后果,所以才出现长时间扣留于欢母子并以言行侮辱、轻微殴打等方式逼迫,且其人数众多足以控制局面。自始至终不存在急迫的、严重危及于欢母子生命、健康的暴力侵害行为,不符合适用无过当防卫的条件。


第二,于欢的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符合《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防卫过当。杜某等不法侵害行为始终控制在限制人身自由、言行侮辱、轻微殴打等施压逼债范围内,于欢母子身处自己的公司,有公司员工在场且前来出警的警察尚未离去。于欢欲离开接待室,逼债人强行阻拦,于欢举刀警告、威胁,逼债人没有暴力攻击行动。在这种情境下,于欢持刀连续捅刺四刀致一人死亡、二人重伤、一人轻伤,其防卫行为的猛烈程度、造成的损害结果,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应当认定为防卫过当。


三、防卫过当的定罪处罚


防卫过当的定罪有两种观点:第一,仅成立过失犯罪。理由是防卫人致不法侵害人伤亡是出于正当防卫的故意而非犯罪的故意,因此对造成死伤结果仅成立过失,如过失致人死亡罪。第二,可以成立故意犯罪。司法实务一般根据防卫人致死伤实际心态定性,如本案认定成立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前述第一种观点不妥,如果仅成立过失犯罪,意味一个防卫过当事由享受到双重优惠:其一故意行为定过失罪;其二具有法定减轻免除情节。对防卫过当如果给予双重优待,会导致适用门槛提高,制约防卫过当的适用。因此,防卫过当不应当影响罪过性质认定。二审判决定性故意伤害罪,尺度适当且符合普遍的司法实践;判处五年有期徒刑,充分考虑了法律、人伦以及防卫人当时的处境。二审改判适用正当防卫制度正确。可期待于欢案的改判,“从一次性处置转化为先例性规则”,为将来正确适用正当防卫制度树立标杆,提供具体的参照尺度。


审视于欢案现象:司法与舆论的良性互动

文 |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监督员、京鲁律师事务所主任 郝纪勇

于欢故意伤害案一经媒体报道便引发了舆论的广泛关注,一审法院判处于欢无期徒刑备受社会各界的质疑。二审法院面对舆论压力,在倾听民意呼声的同时,始终秉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作出了客观公正、合乎法理情理的判决,这是司法公开及中国法治进步的重要体现。于欢案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绝非偶然,该案深刻反映了社会当下,我国法治进程中面临的主要问题及普遍存在的一些现象。


一、全民普法:尊重法院判决,维护司法权威


于欢案提醒我们法律思维的重要性。面对法院的判决,社会公众往往会站在伦理道德的制高点上,感性地评判法院裁判的公正性,却忽略了法理并非情理这一道理。情理和法理无法实现绝对的统一,法官必须依据法律和事实对案件作出裁量,任何过于感性的思想都会影响裁判的公正性,以理性思维裁判案件是法官的职责所在。提高全民的法律意识,使民众能够站在法律的角度理性发声,不让伦理道德成为干涉法院公正裁判的武器,是全面建设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


而且,我们通过媒体报道所了解的案件事实往往是片面的、不够客观的,基于碎片式的报道根本无法了解案件的全貌,因此,我们应该尊重法院作出的判决,不应对案件结果妄加评论。每个人都有言论自由权,但同时也要对自己的言行负责。


二、媒体报道应客观中立,不应仅为一方当事人代言


媒体应该对案件事实进行客观公正的报道,不应作任何夸大渲染,避免单纯地站在一方当事人的角度看问题,更不能成为任何一方的代言人。媒体不应过度追求报道的轰动效应,而应注重报道所传达的价值取向和时代精神,理性进行评论。就于欢案而言,一些媒体对部分事实的报道失实,一度引起民愤和公众的道德审判,于欢因此得到社会公众的广泛同情。也正因如此,该案迅速得到了司法机关的关注与回应。但相比而言,从社会长远发展来看,媒体更应恪守尊重客观事实、如实报道的职业操守,妥善用好舆论这把双刃剑。追求司法公正是媒体、司法机关、社会公众的共同目标,应该讲究方式方法,媒体不应左右案件审理,只有事实与法律才是法官裁判的依据。


三、法院依法独立审判的同时,应关注社情民意,实现司法与舆论的良性互动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发布的《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中规定,法官应当具有丰富的社会经验和对社会现实的深刻理解。法官除了具备政治素质、专业能力、独立精神以外,还要充分了解社会现实、舆论声音、公众意见。但职业法官对舆论影响也应当具有相当的“免疫力”。于欢案与其说是“舆论取得了胜利”,倒不如说是法治和正义大获全胜。在司法与舆论形成良性互动时,正义的胜利与舆论的主流声音便可以基本协调一致。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在“关于法律适用”部分,就以下五点问题进行了充分的说理论证:第一,于欢行为是否具有防卫性质;第二,于欢行为是否属于特殊防卫;第三,于欢的防卫行为是否属于防卫过当;第四,于欢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第五,于欢是否构成自首。以上五点问题,不仅是法官定罪量刑的重要情节,也是社会公众关注的焦点问题,二审法官在公正审判的同时,也就这些焦点问题向社会公众作出了具有说服力的答复。


二审判决书中写道:“杜志浩的辱母行为严重违法、亵渎人伦,应当受到惩罚和谴责,但于欢在实施防卫行为时致一人死亡、二人重伤、一人轻伤,且其中一重伤者系于欢持刀从背部捅刺,防卫明显过当。于欢及其母亲苏银霞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但于欢的防卫行为超出法律所容许的限度,依法也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认定于欢行为属于防卫过当,构成故意伤害罪,既是严格司法的要求,也符合人民群众的公平正义观念。”


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通过翔实的事实认定、充分的说理论证,既还原了案件的客观事实,澄清了网上的不实报道,又妥善回应了社会关切,充分地考虑了民意,实现了司法与社会公众的良性互动。


四 、 最大限度实现司法公开,确保司法审判的公正


于欢案一审判决引发了社会各界的质疑,二审法院通过微博对该案进行了全程直播,确保了审判的公开透明,实现了社会公众对司法审判的全程监督,打消了人们对于欢案的种种疑虑。通过于欢案,我们应该意识到,阳光审判是避免发生误解、过度解读、稳定民心最有效的方式。我们现在已经实现了裁判文书的公开、大部分案件的公开审理,有些案件还实现了庭审直播,这些都是我国司法的进步。随着人们法治意识的不断提升,对司法公开的要求也会越来越高。法治建设任重而道远,需要司法机关与社会公众的共同努力。


于欢案尘埃落定,二审判决结果充分说明,法律在尊重、保护公民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的同时,也会尊重和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正当防卫是法律赋予公民在面对不法侵害时,通过自力救济的一种维权手段。排除犯罪性的行为属性,其极易被异化为危害社会的工具,正当防卫作为国家防卫权的补充,其强度及可能造成的损害不能超过法律容许的范围。认定于欢行为属于防卫过当,构成故意伤害罪,符合法律规定,体现了司法的公平原则。


于欢案对推进中国法治的进步具有重要意义,整个案件的审理过程以及二审的判决结果,让社会公众深刻地感受到了司法的公开与公正,维护了司法的公信力,赢得了人民对司法裁判的信任。同时,向社会发声:只有法律才是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的有力武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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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孙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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