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维迎 邓峰 | 信息、激励与连带责任 ——对中国古代连坐、保甲制度的法和经济学解释
问
题的提出
一家牌的保甲户口门牌
张维迎:《产权、政府与信誉》
三联书店,2001年版
(图片来源于豆瓣网)
基于行为的连带责任
法律作为一种激励,应当提高获得个体信息的能力。获得个体信息的一种困难是行为后果具有团队生产特征。在经济学上,团队生产指的是观察到的产出(结果)是多个人的行为共同作用的结果,并且每个人的行为对结果的影响程度(边际产出)与他人的行为有关。比如说,企业的利润与企业内所有人的努力有关;交通事故发生的概率由双方(如机动车方和行人方)甚至多方的谨慎程度决定。在团队生产的情况下,仅仅观察到结果并不能提供有关个体行为的信息。如果个体不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团队成员就可能会“偷懒”,由个体最优选择决定的纳什均衡就是帕累托无效的。在《生产、信息费用和经济组织》这篇经典论文里,阿尔钦和德姆塞茨提出的解决问题的一个办法是在团队中引入一个“监督者”,并让这个监督者成为“剩余索取者”,即对团队的结果承担最终的责任。他们依此来解释资本主义企业,将其理解为“专门收集、整理和出售信息的制度”。赫穆斯特姆在《团队中的道德风险》中指出,对团队成员的激励,不一定需要通过对个体行为的监督来实现,通过外面的委托人根据观察到的产出对团队成员实施“集体性激励(惩罚)”,可以节约信息成本,同时实现帕累托最优。比如说,假定a*是帕累托最优的努力向量,y(a*)是帕累托最优努力下的团队产出,只有在实际产出大于或等于y(a*)时,每个成员才能分享y(a*),否则,全体成员受到惩罚(如只能得到0收入),a*就可以作为一个纳什均衡出现,即使没有对个体行为的监督。
我们把阿尔钦和德姆塞茨式的监督者责任和赫穆斯特姆式的集体惩罚通称为“基于行为的连带责任”,以区别与前面所讲的基于个体行为信息的连带责任,尽管在很多情况下,难以在二者之间划出明显的界线。
基于行为的连带在中国历史上是非常发达的。古代的职务连带就可以理解为一种基于行为的连带责任:如果一个单位没有履行职责,那么负有职责的人对失职承担责任,这是一种“因事连坐”。比如宋代对负责会计工作的官员也采用连带责任。至于历代历朝对监察官员“知而不举”的连带责任,则属于经常之制度。这并不是基于人与人之间的连带形成的。但如果职责是管理人的,那么会产生“因人连坐”和“因职责连坐”的重合。
连坐制
(图片来源于互联网)
职务连带责任的典型例子是魏晋时期确立的“监临部主、见知故纵”的规定。监临是指监督法律执行的官员,部主则是指犯人所在部门的主管官员,见知故纵是指知道他人犯法不举报,与犯罪的人同罪。如果发现下级官员存在过失而不弹劾,应当“以赎论”,要么官职降级,要么罚款。如果对过失或者犯罪不知情,就可以免除连带责任。这一改革受到了历代学者的很高评价,第一次在法律上明确出现了“免坐”的规定。
这一改革是张汤和赵禹提出来的,有几点值得注意。第一,首次采用了“知”与“不知”的客观性标准。这就明确地指出了信息和连带责任之间的关系。判断标准确定以后,余下的就是哪些人负有“察举”的义务,或者说是“应当”还是“不应当”知道。负有这种义务的人的范围大小,就构成了历朝的“宽简”的刑事政策变化边界。第二则是制裁降低了,允许“赎”。这是官员连带责任和保甲、“族诛”的不同。
另一个典型的例子,莫过于在科举考试制度中实行连带责任。这包括考官和考生两个方面。考官方面,“考官不当,则举主连坐”。考生方面,为防止伪造身份、籍贯,骗取考试资格,杜绝舞弊行为发生,采用“认保”和“连坐”之法。考生所持证件需由地方官出具证明,还要本县“廪生”和同考生作保。一经查实考生有冒籍、冒名等顶冒行为,保人、考生等均被治罪。后来逐渐在证件上填上考生像貌特征,甚至连留有胡须与否都要作记。
前节分析的保甲和下节将要分析的“株连”,都和地域、血缘等联系在一起,责任的范围是事前确定的。与之相比,职务连带更类似现代组织中的责任制度,与行为人在组织中的功能和职务有关。行为人实行某种行为,比如举荐,举荐人应当“知道”和“了解”被举荐人的信息,从而承担责任。这种情况下,连带责任更多地是用荐举的责任来“担保”被荐举人。
这种担保作用在历史中进一步被制度化。由于对于被举荐者的真实情况难以了解,被举荐人、举荐人和政府之间存在明显的信息不对称。为了使举荐人有积极性获得更准确的信息,不徇私舞弊,大多数朝代均对官员的举荐采用连坐的制度。唐代实行举主连坐,五代沿用,宋代广泛使用这一责任,保证官员的举荐质量。凡是被推荐官员,要在任命书上署具推荐人的名字,如果后来发现情况不符,则被推荐人和推荐人要连坐。金朝则同样实行这一制度,而且更加明确——如果三年内发现贪赃枉法的,则原来的官员应当被撤职,如果推荐人不能被撤职,则应被降职为县令。明代更是广泛用于对官员的举荐控制,“诏中外官举贤才,严举主连坐法”;清朝在汉族人范文程和宁完我的建议下,也很快实行了这一制度。
基于行为的连带,需要考虑行为的可验证性和可观测性,同时需要考虑事前和事后的行为变化。在官员的举荐中,这两个问题制约着追究推荐人的责任。第一,品德常常有明确的下限,比如不贪污、不受贿,但能力则很难判断,故举荐人提供的信息,品德方面的容易衡量,但被荐举人的能力不足,则很难追究荐举人。宋朝的时候,法律要求在官员的委任状上署具举荐人的名字,如果“他日不如举状,则连坐之”,但到了金朝,就明确地规定,被举荐人犯了贪污罪,举荐人才应当承担责任。从担保能力到担保品德,这显然是法律的完善。第二个问题是,被举荐人会产生隐蔽行动(逆向选择)问题。其行为和偏好可能发生变化,在没有做官时候,品德很好,但做了官之后品德发生了变化,这无疑会导致被举荐人被无辜牵连。金朝规定举荐人三年之内承担连带责任,就是一种限制。清朝的做法更为明确。推荐的官员,无论有功还是有过,举荐人都应当共同承担责任。但是如果被荐举的人,“砥行于厥初,改节于末路”,允许推荐人的随时检举,检举之后免除连带责任。
当然,官员之间的连带责任,也造成了“官官相护,上下勾结”的官场风气和“裙带关系”。既然是荐举人与被荐举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一旦出现问题,势必隐瞒信息。公元632年,唐太宗对魏征说:“为官择人,不可造次。用一君子,则君子皆至;用一小人,则小人竞进矣”,君主由于信息受到限制,只能依赖于下级官员,而连带责任必然会造成这种结果。
基于效用的连带责任
给定信息结构,法律对个人行为的激励是通过惩罚的力度和范围来达到的。就个体而言,惩罚越重,威慑力越大。但施加于个体的惩罚总是有边界的,在现代法上,死亡是刑罚的上限,是最强有力的惩罚。如果最残酷的死刑仍然达不到威慑的目的,进一步能做的事情就是扩大处罚的范围,也就是除了行为主体本人外,将处罚也施加于与其有关的其他人,如父母、子女、亲戚朋友等。这里的逻辑是,这些“其他人”的福利进入行为主体本人的效用函数,从而让他人为自己受过可以达到“累其心”、“不敢犯”的目的。当然,随血缘关系由近至远,这些人的福利在行为主体本人的效用函数中的权数由大逐步变小。“民不畏死,奈何以死惧之”,但即使自己不怕死的人,也可能害怕父母和子女的死。因此,家族连带可以使惩罚起到更大的激励效果。我们把家族连带称为“基于效用的连带责任”,以区别与基于信息和行为的连带责任,尽管如后面所言,家族连带也可能有基于信息的考虑——至少在客观上有监督的功能。
家族连带最典型体现是所谓的“夷三族”,又称之为“族诛”。在大多数情况下,连坐指的就是家族之间的刑事连带。显然,家族是一个自然形成的群体,而家族之间的身份关系,则非常容易界定亲疏。礼作为儒家的主流思想,对不同的亲疏远近、以自己为中心的伦理圈子做了明确的区分。早有许多学者指出,“伦”本身就是“水波”的意思,表示与己身亲密程度的远近。中国古代所谓的“五服”,都有明确的表示,现代法上称之为“亲等关系”。
和基于信息的连带——保甲制度不同,族诛的目的不在于事后获得信息,而在于事前的预防。同样,基于信息的连带责任制度的目的在于违法行为的事后发现;而基于效用的连带责任制度,侧重点是违法行为的事前预防。这两种制度的不同,并没有被早期法家认识清楚。商鞅变法,对基于地域的集体性惩罚和基于家族的集体性惩罚没有做出区分。或者说,重刑主义的刑事政策将两者等同,从而导致基于信息的连带反而变成“负面激励”。这种激励上的“不相容”在陈胜吴广起义中表现得非常鲜明。基于信息和基于效用的激励,各自要求不同。这在后世的朝代中逐步得到分化,即保甲制度和家族连坐制度。古代帝国的统治者对待连带责任的应用,有一个学习的过程。这也是连带责任的分化的过程。
保甲和连坐的分离,也是和技术能力相关的。在早期社会,居民的活动能力较小,在人少地多的情况下,家族比邻而居,血缘关系和地域关系往往是融合的。这时候,亲属和邻里往往是一致的,因此,连坐和保甲并未产生分离。编户齐民、连坐和保甲等制度,甚至早期的井田制度等是合而为一的。而在帝国的后期,人口的居住地域和血缘关系逐步分离,技术的发展(交通、运输、信息)等带来了聚居地血缘关系的淡化,这些制度逐步相互分离出来。
儒家思想强调安定的、内敛的等级秩序。古代中国允许“亲亲相隐”,这构成了儒家法律的极大特色。然而,正如瞿同祖所指出的,“很有趣的一点是亲属相为容隐及干名犯义的法律,对于谋反,谋大逆,谋叛的大罪是不适用的”。国家允许家族内的“亲亲相隐”,和保甲制度的发展是紧密相关的。当保甲制度对信息的获取、发现和检举能力扩展之后,就可以对家族内的隐瞒罪行做出让步。但严重的犯罪,则通过家族连坐来克服超出了死刑的界限之后的犯罪成本限制。连坐,提高了刑罚的上限,从而威慑潜在的犯罪者在犯罪行为面前止步。国家和罪犯的这种重复博弈中,承诺的可信是至关重要的。因此,连坐制度要求惩罚的刚性,即不可赦免,否则就会降低国家的“承诺”可信度。不仅如此,尽管对年老之人、怀孕妇女、小孩子在大多数朝代中都是免刑或者减刑的,但是连坐恰恰不能如此。我们不能想像,一个允许“存留养亲”的国家会出于“残暴”而“灭人全家”,显然,这种杀人必然是考虑到效率原则的,否则就不能达到目的,并且为了保证法令的事前威慑效率,事后必须执行。在大多数朝代中,都是“父母妻子同产无少长皆弃市”。由此,连坐的惩罚刚性特点,给人一种“残暴”的印象。
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
中华书局,1981年版
(图片来源于豆瓣读书)
连坐制度的惩罚力度,给家族内的人施加了一种责任。这是株连的监督功能,与基于信息的保甲制和基于行为的责任制的类似之处。这一制度,加上民事领域的 “礼治秩序”、“长老统治”,为个人受到家族其他成员的约束,提供了明确的法理、舆论和社会规范的支持。在这种制度下,个人无时无刻不处在其他人的监视、管理、干预、监督之下,缺乏个体性的隐私和现代意义上的自由。越到王朝的后期,对保甲和连坐的依赖性越强,因此,也就导致个人的生活更为沉重。
家族连坐,由于推定人们不去“举发”、“告奸”,就构成有罪,这构成了“惩罚”的法理基础。在这种情况下,家族内的人际关系,变得非常沉重。正如马端临所指出的,“秦人什伍之兵与成周一也,然周之法则欲出入相友,守望相助,疾病相扶持,是教以相率而为仁厚之君子。秦之时,一人有奸,邻里告之,一人犯罪,邻里坐之,是教以相率为苛刻之小人”。为了避免过重的国家制裁,家族内部往往存在着内部处分,从而达到排斥国家司法控制的结果。一些学者的研究表明,在家族内的族规中往往存在罪刑处罚的规定,并且如果触犯了宗法伦理关系,比如乱伦、淫狎等,宗族法的处理比国家规定要重;如果触犯了国家刑法,比如盗窃、盗贼,宗族法的处理要轻于国家法。
由于法律制度允许父亲告儿子“忤逆”,“不孝”,后世就出现了虚假的“责任分离制度”。比如水浒传中的宋江,开始就由宋太公去官府告宋江不孝(谁都知道宋江是个孝子),以免以后惹上麻烦连累家人。许多华人世界中的登报宣布“脱离父子关系”,以及“文革”中的“划清界限”等,都是在家庭或者家族的集体性惩罚下的一种博弈。
结束语:信息与连带责任
我们的基本结论是,在古代中国,连带责任可以说是一种有效的治理结构——至少从国家控制的目的而言是如此。正是人与人之间大规模实施的连带责任,和其他体制一起相互配合,维持着帝国的一统。人与人之间连带责任的大规模推行,在地方一级克服了信息不对称和技术、交通落后等制约因素,起到了维持政权的重要作用。
当然,连带责任也对中国历史的发展带来了一系列负面的影响。连坐和保甲制度,保证了小政府的前提下对社会的有效治理。但是这种治理模式,是静态的,和人的身份、地域紧密联系的。保甲制度的发达,要求将人们固定在一定的地域上,对人的身份限制,法治和礼治的低层次分工,不可能出现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过程。就在朱熹、王阳明、吕大防这些理学大师们提倡“互助互保”,提倡乡约制度来维护保甲的同时,在欧洲,但丁已经发出了“为了自己的目的而不是为了别人的目的而生存”的口号。这为解释为什么资本主义难以在中国出现提供了一个线索。
在现代社会,生产技术的发展使得信息流动的成本大为降低,传统的保甲制度自然不能满足效率的要求,家族株连也有悖人道主义原则,应该废除,但法律作为治理结构对信息的依赖,意味着我们仍然不可能建立一个完全基于“个人责任”的社会,这是连带责任在现代法律中仍然大量存在主要原因。
与传统连带责任不同的是,现代法律中的连带责任主要不是建立在血缘、地域和身份的基础上,而是建立在契约关系的基础上。现代企业可以理解为个人之间通过合约形成连带责任的中介:因为契约不可能完备,企业的所有者必须对企业雇员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员工只对契约中的承诺负责,承担有限责任。因此,企业所有者才获得监督员工的动力,从而通过内部激励机制的设计将责任落实于个人。企业的连带责任大大节约了交易的信息成本,使得个体行为得到更有效的社会监督。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没有现代的连带责任,就没有现代市场经济。
由于信息的原因,连带责任不仅存在于现代法律中,而且广泛存在于组织和个人的信誉机制中。如果一个员工欺骗了客户,顾主即使可以逃避法律的责任,也没有办法逃避这种欺骗行为施加于企业的信誉责任。就信誉方面的连带责任而言,现代社会也不可能完全逃脱血缘、地缘甚至民族的因素。比如说,某省人不得不对一部分该省奸商承担连带责任;中国人不得不为少数同胞在俄罗斯的欺诈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这与传统社会中全体家族成员不得不对其个别成员的不道德行为承担声誉损失是类似的。这都与身份包含的信息量有关。
信誉的连带责任也弥漫于独立的企业法人之间。本文一开始所提到的“品牌株连”,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属于同行企业之间的连带责任。这种同行企业之间的连带责任创造了对行业协会的需求,行业协会的功能之一就是通过行业规范约束行业内企业的行为,以减少市场对该行业的集体惩罚。另一种情况存在于产业的上下游企业之间。比如说,汽车制造商很难逃避对汽车经销商的劣质服务承担连带责任,麦当劳逃避不了废油处理厂将麦当劳用过的油再出售给小饭馆的连带责任。正是这种连带责任的存在,使得企业之间不得不通过契约关系相互监督,寻求双赢而不是双输的结果。
由此看来,现代市场经济与其说是用个人责任代替了连带责任,不如说是用建立在契约关系基础上的连带责任对个体行为进行更为有效的监督和约束,从而达到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的目的。由契约关系规定的连带责任的优越性在于,个体作为自由签约人,在做出决策时要对收益和成本进行比较,因而至少平均而言,只有满足效率原则的连带责任才会流行起来。许多组织形式的价值正来自于其具有的连带责任的功能。比如说,连锁店之所以有价值,是因为同一商号下的商店相互之间承担着连带责任,这种连带责任使得每个商店对客户的承诺更为可信,从而使连锁店比独立的经销店获得更大的竞争优势。大企业的优势也与连带责任有关。
认识到连带责任的信息基础,也意味着,并不是任何连带责任都是有效率的。连带责任的激励效果及其对社会整体的影响,要受到诸多因素的限制。连带责任的形式必须随生产技术、信息成本、个人偏好等因素的变化而变化。连带责任或者基于效用,或者基于信息,或者基于行为,并且要考虑守法的机会成本、对合宪性的侵蚀、惩罚的界限等。简单地采用“连带责任”,动不动就要集体负责,显然是错误的。
遗憾的是,当代政府常常出于“公共利益”的目的,实施种种隐性的、没有效率的“连带责任”。在期货市场上抓不到“捣乱者”,就关闭市场,导致一度出现全民只能炒“绿豆”期货的现象;不能有效管理广告公司、咨询公司,就不予审批新的公司;少数小煤窑发生事故,就关闭所有小煤窑;如此等等,不一而足。更多的审批,更多的管制,更多的程序,更严格的规则,很大程度上是一种变种的集体性惩罚。这些任意扩大株连范围的集体处罚之所以没有效率,是因为有关政府部门在做决策的时候,只是为了“省事”或者基于部门的“隧道视野”,为了规避自己的责任,而没有考虑市场的信息结构,没有考虑社会的机会成本。所以,尽管这些集体惩罚对相关的政府官员是最优的制度安排,但对整个社会则是无效率的。
现代社会用个人自由和契约关系替代了身份连带责任,身份权退而居其次。但中国仍然存在着许多隐性的保甲制度,比较典型地体现在基于地域的户籍制度和基于身份的单位制度。单位制度成了一个融合户籍、人事、档案等多项职能的新“保甲制度”。在信息真实性、有效性等方面,单位起着重要的枢纽作用。这明显地看出,由于国家缺乏直接通过其公共权力的有效组织来获得信息,将许多职能(信息的获得、衡量、担保和核实)交给了单位。
周翼虎、杨晓民:《中国单位制度》
中国经济出版社,1999年
(图片来源于豆瓣读书)
单位制度显然是国家行政化的结果。企业本来应该是一个基于合约的经济组织,但现行的法定代表人制度,则将“保甲长”模式的治理方式延伸到了企业制度之中。一个企业只能有一个法定代表人,他掌握着对外合同签订权,是公司财务的最终控制者,其权限和责任渗透到全部经营和非经营性活动中——他是企业治安保卫工作、雇员计划生育工作的负责人,以单位名义申请游行示威的责任者等等。尽管在财产的构成上,企业不同于其他的组织,但在对内的管理义务上,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等同于单位负责人。在涉及到犯罪、社会治安等领域,企业领导人更是责无旁贷。之所以会出现种种集体性惩罚的滥用,之所以会出现保甲制度的现代翻版,并不是“法定代表人制度反映了立法者代替当事人安排公司控管结构的任意性”,而是有着更为深刻的必然性。
这种原因在蒋介石的南京政府时代,从闻钧天为保甲制度的效率辩护时就已经暴露出来了。传统中国社会处于一个非竞争的环境中,政府的控制借助于低成本的“人与人之间的连带责任”和礼法教化,通过法律的激励,以及低流动性人口下的基于社会规范维持的信任和信用制度,从而维持着社会稳定。自鸦片战争以来,尽管规则变来变去,但在政府的控制和获得信息的能力并不能真正得到发展时,面临具体的困境就会回到原有的道路上去。当个人的信息不能完全地被观测、监督的时候,集体性惩罚就是有效率的,蒋介石政府对保甲制度的恢复,以及现代中国隐性的“连坐”,“保甲”,不过是制度博弈的必然结果而已。
真正的个人责任,必然依赖于一个多层次的,包括法律、社会道德、社会规范、习惯等一系列的社会规则构成的有效制度,能够解决监控个人的信息问题,同时符合现代的民主宪政精神。中国一个多世纪以来的“变法”,不过是在“制定法”的层面上改来改去,照搬照抄一些书面上的规则,而忽视具体制度下的行为博弈。这样的“变法”是非常昂贵的试验,甚至可能是“换汤不换药”的“改标签游戏”。中华帝国的2千年统一说明了,制裁、教化、政权的组织、儒家的主流意识形态和集体责任等都是协调一致的,存在着非常合理的分工,而现代中国则显然不具备这一协调有序的规则体系。
作为集体性激励的连坐、保甲,和个人通过契约关系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构成了古代法制和现代法治的区别所在。而个人对自己的行为负责,需要财产制度的充分保护、政府行为受到约束和整个社会良好的信誉机制等等。只要没有私有产权制度,只要政府不能将治理方式按照现代原则来组织,不论法律的名称叫做什么,也不管政府裁不裁员,规模有多大,连坐和保甲的幽灵就会和“官商结合”、“官官相护”、“裙带主义”、“不守信用的政府”一起,在“疆域辽阔”的中国大地上徘徊。
排版:董霖
审核:宋维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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