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票南山通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朝阳市税务局稽查局一审行政判决书争议焦点:被告是否有权对原告虚开发票的行为作出处罚法院认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对虚开发票的违法行为有权作出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没有相应的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的,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且无正当理由,其作出的朝税稽罚[2018]000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视为没有相应的证据,应予撤销。范县金阳光量贩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范县税务局一审行政判决书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税务机关送达税务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的财务负责人、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范县税务局对原告范县金阳光量贩有限公司以逃避缴纳税款予2016年9月21日立案稽查,2016年11月14日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范县税务局出具税务稽查报告,2016年11月21日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范县税务局向原告金阳光量贩有限公司送达了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范县地税稽罚告2016第3号),2016年12月15日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范县税务局向原告金阳光量贩有限公司送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范县地税稽罚告2016第3号)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范县地税稽罚告2016第3号)。国家税务总局的《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五条规定,查处违法案件,实行选案、检查、审理、执行分工制约原则,2016年11月14日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范县税务局出具税务稽查报告属于查处税收违法案件的检查,对于检查的结论即税务稽查报告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范县税务局没有证据证明其对税务稽查报告进行了审核,及审核后的处理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范县税务局对原告金阳光量贩有限公司作出处罚调查终结即作出了税务稽查报告,应当有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与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范县地税稽罚告2016第3号)已认定原告金阳光量贩有限公司属重大违法行为,故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范县税务局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对原告金阳光量贩有限公司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范县地税稽罚告2016第3号)违反了《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属于程序违法。湖北自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孝感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一审行政判决书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的规定国税第二稽查局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本案中,被告国税第二稽查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载明原告的违法事实和证据,也未载明原告违反法律法规的条款。国税第二稽查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刘凤玲与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第一稽查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争议焦点:被告在听证前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法院认为: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做出行政处罚时,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做到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且符合法定程序。本案中,被告依法向原告告知了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原告也依法向被告提交了申辩材料,并向被告提出了听证的申请,被告于2019年7月26日就该案举行了听证会,但其做出内税一稽罚[2019]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时间为2019年7月1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此外,该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听证是行政机关在做出有关行政决定之前,听取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质证的程序,是保障当事人权利义务和听取相对人意见,从而查明案件事实的过程,被告在听证前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该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应予撤销。刘荣庆与国家税务总局滁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一审行政判决书争议焦点:1、被告作出滁税一稽罚[2019]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符合法定程序;2、被告在计算资源税和个人所得税时,未予扣除违法所得部分是否正确法院认为:2018年6月28日,原明光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明国税稽处[2018]1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载明:本决定经过明光市国家税务局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审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第十五条:稽查局提请审理委员会审理案件,应当提交以下案件材料:(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卷宗交接单;(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三)税务稽查报告;(四)税务稽查审理报告;(五)听证材料;(六)相关证据材料。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应当写明拟处理意见,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应当标明证据指向。但原明光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未制作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卷宗交接单、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等,也未依法制作与税务处理有关的审理报告,不能证明经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审理,被告作出的滁税一稽罚[2019]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严重违法,应予撤销。同时,滁税一稽罚[2019]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及第三人非法采矿违法所得金额部分仍予以征收增值税,但被告在计算资源税和个人所得税时,将上述违法所得部分予以扣除。被告作出的案涉《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处罚不当。综上,被告作出的滁税一稽罚[2019]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台安县红兴粮食经销站与国家税务总局鞍山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一审行政判决书法院认为:辽宁省台安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处罚告知书及处罚决定书均采取的是公告送达的方式,但其提供的程序证据不能证明对原告送达税务文书符合公告送达的情形,其送达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未能保证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权利及听证的权利,故辽宁省台安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因辽宁省台安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鞍台国税稽罚[2016]1000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送达不符合法律规定,导致原告实际上在2019年8月13日才正式知道该处罚决定的内容,原告于2019年10月13日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三)违反法定程序的;……。”的规定,依法应当撤销辽宁省台安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鞍台国税稽罚[2016]1000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晶晶亮简评】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最容易被纳税人起诉的决定书,毕竟该决定书不需要经过复议前置。
上述税案,法院均判决撤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各有不同原因。
第一个案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举证。通常来说税务机关对法院的举证要求还是很重视的,不应该出现不举证的情况,这种情况不常见。
第二个案件:较重行政处罚未经集体讨论决定。这是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可能很多税务机关对此不够重视,值得关注。
第三个案件:处罚决定书制作不规范。决定书中没有载明原告的违法事实和证据,也未载明原告违反法律法规的条款,按理说不应该出现这样的错误,通常税务机关易犯的错误是写得不够清晰,比如说依据了征管法,但没有写明是第几条,而不应该是没有写。
第四个案件:处罚和听证程序倒置。这是一个比较常见的重大程序问题,已经有多起类似案件,均因该程序问题被撤销决定,前车之鉴,后车之师。税务机关应该高度重视。
第五个案件:未经过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审理。这个案件比较特别,其实并没有规定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必须经过重大案件集体审理,只是因为处理决定书中写明该案“经过了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审理”,但又无法提供相关证据,所以导致败诉。这个案子税务机关输得有些无语,相当于自送人头。我个人胡乱猜测,决定书会不会是参照了之前一个重案模板,但忘记删掉这句话。
第六个案件:公告送达不合规。公告送达,必须是其他送达方式均无法送达或受送达人数众多,才可以使用。对单一纳税人公告送达,必须证明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这个举证难度是比较大的,很难做到位。可能会成为引发诉讼的巨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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