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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保振丨司法的社会功能及其实现

宋保振 济南大学学报 2023-08-28



作者简介

宋保振,华东政法大学政治学与公共管理学院博士后,硕士生导师,研究方向为法治理论。


原文载于《济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6期

第38-45页


摘要

作为现代国家治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治理的核心在于有效实现司法的社会功能。司法的社会功能是指法院借助其诉讼地位以及典型案例影响,化解社会纠纷并执行公共政策。受转型时期社会需求以及中国法治现代化模式影响,司法与其它社会治理方式交融混杂致使其社会功能被泛化和滥用,主要表现为:第一,将司法社会功能泛化理解为司法社会效果;第二,案外因素干预司法的方式更加隐蔽;第三,社会变革带来传统司法治理方式运行障碍,这也是影响司法治理效能的重大难题。针对此难题,解决对策主要有坚持司法社会功能“有限主义”,运用法律方法将公共政策融入裁判,结合智慧社会建设目标完善司法治理方式。


 处理社会矛盾包括规范处理与非规范处理两种方式。作为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治理不仅是现代国家治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且从民主国家治理的历程来看,国家治理大致会经历从以立法为中心的治理到以行政为中心的治理转化,并最终转向以司法为中心的社会治理[1]。这也符合国家的权力结构体系,并以司法功能的形式得以呈现。当下社会,司法的功能已不仅仅是辨别是非和定分止争,伴随社会交往手段和范围的拓展,司法活动日益影响一国公民和社会的行为已是不争的事实,我们一般将此称为司法的社会功能。不同于裁判功能对权利的评判,司法的社会功能直接贴近生活,促使我们形成有关司法的“第一印象”。这种“第一印象”通常会借助发达的自媒体迅速传播,衍化为评价一国法治水平的重要舆论因素。与此同时,司法权与行政权界限不清、“信访不信法”等现象也就自然地成为司法社会功能未能有效发挥的直观反映。

       此时,能否基于当下社会司法需求,清晰界定司法的功能并积极探索其实现路径,将是实现有效司法治理的关键。作为约束权力和保障权利的重要手段,司法的社会功能间接反映特定时代的政治和经济需求,而且在每一历史阶段都有其侧重点。不容否认,围绕司法的功能和作用,学界已经开展了相应的研究,如通过界定司法权的性质和价值属性,初步完成司法功能的理论体系构建。这些有关司法功能的“法理学模式”分析意义重大,能为司法社会功能的深入分析提供理论根基。但同时我们也要看到,能否在社会转型背景下充分把握社会主体对司法的需求并以合理合法的方式在裁判中予以呈现,将是司法公信力产生的关键。一直以来,我国学界对于司法功能的讨论关注的重心在于静态的司法功能及其内容,没有将司法功能置于司法作为社会系统的要素以及司法与其他社会关系的交互关系中进行探讨,其结果就是导致司法功能成为理论性的、精致的和形而上的,这些缺憾使得我们对司法的功能缺乏系统性认识,降低了司法功能理论的学理意义和制度价值。因此,在一种纯法学的分析模式外,我们也许还要注重从社会结构、社会行为等“社会学模式”来观察和描述。本文正是以社会结构转型理论为基础,结合改革开放40年来的司法实践,从历史角度分析新时代司法的主要社会功能,并在此基础上,尽可能清晰地梳理司法社会功能的实现难题,并针对问题提出对策。


一、司法的社会功能是进行有效司法治理的核心


  作为一种规范方式,司法活动一直是国家和社会治理体系的重要环节。加速发展的国家治理现代化进程,同时赋予了司法功能以全新内涵。为了维护现有社会秩序和法律权威,实现社会的治理性整合结果,司法社会功能早已突破定纷止争的范围。但同时我们也要看到,由于司法社会功能本身的复杂性,加之以学者分散的研究视角,至今仍未能较为清晰的界定其内涵和外延。比如司法社会功能所包含的主要方面、具体影响因素、各种功能之间的位阶,以及功能的时代演进等。在此思路下,我们以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以下简称《法院报告》)中的相关内容为分析素材,重点分析在什么样因素的影响下产生什么样的司法社会功能诉求,从现实角度探讨司法活动与社会治理之间的关系问题。


(一)

司法的法理功能与社会功能

      法院作为最主要的司法机关,它主动或被动、积极或消极地参与到社会关系中,由此形成以司法为主体的价值观和方法论。此时,以法院及其司法权为中心,就形成了司法的一系列功能。该功能运行的过程应当始终立足于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致力于保障权利和制约权力,着眼于促进法律的完善,从而促使社会和谐有序地发展。一直以来,尽管我们承认司法活动对公民和社会所产生的重要影响,但限于对司法功能本身解读角度混乱[2],一直未能形成有关司法社会功能的清晰定位。体现在历年《法院报告》和学者成果中,虽然“定分止争”“案结事了”“权利救济”“公权制约”“惩恶扬善”“疏律注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服务经济”“引领风气”等均被或多或少提及,但鲜有有关该多元司法功能排序和归类的系统研究[3]。该功能混乱通常会造成两种后果:一是功能泛化,二是重要功能缺失和错位。其实,此功能定位可回溯到一个原初命题——司法权到底是裁判权还是行政权?新中国成立以来,我们对此问题莫衷一是,学者也伴随时代特点左右摇摆。改革开放之后,伴随社会转型和法制完善,尽管仍有一些学者坚持司法的政治属性参见[4],但主流观点都是将司法权定位为一种裁判权,只不过在裁判过程中,为了迎合国家和社会治理的需要,将执行公共政策作为一项基本功能,如陈瑞华、徐汉明等教授的深刻反思[5]。根据此性质定位,我们就可以将混乱的司法功能大体分为两类:裁判功能和社会功能。其中裁判功能主要是审理和裁决,该功能针对案件当事人,是司法活动的内核;社会功能主要是化解、影响和预期,是司法活动对其他公民和社会所产生的客观影响。对于前者,我们可称之为法理功能,后者则可称之为社会功能。

  司法的社会功能,指司法通过司法权的运行,形成的法院对社会的主动强化和社会对法院的理性认知,以及司法内化于社会系统所形成的以法院为主体的价值观和社会观。该功能是司法改革的重要理论基础之一,我们必须将其准确界定并有效运用,才能在新时代发挥司法的价值。司法的社会功能实现严格秉持司法规律,是基于特定因素而产生。这些因素有很多,但是根据司法社会功能的内在和外在两个展现方面,可概述为如下四要素:

第一,政治因素。这和自20世纪50年代以来我国司法的“专政论”直接相关。虽然今日我们已明确指出司法权的非行政权属性,但是不能否认我国司法一直在扮演某些政治功能[6]。第二,利益因素。此利益因素主要指司法所服务社会主体的利益诉求,且包含秩序安定、经济繁荣、社会和谐等多方面。第三,时代因素。每个时代都有其基本任务和主流特点,司法作为社会治理的手段必须有所针对。但是这一因素通常为研究者所忽略。第四,法院自身因素。该因素主要包括法院独立审判的保障、法官制度与管理模式,以及裁判者个人的能力和素质问题等。


(二)

司法社会功能的时代完善

  通过以上影响因素分析可知,该司法的社会功能并非单一,也不是一成不变,而是深深镶嵌在现代国家建构和社会转型的框架中与背景里,是社会需求在司法上的反映。司法功能有着时代烙印是一个不争的事实,比如在原始社会,“司法”是奴隶主镇压奴隶和维护国家统治的工具。在封建社会,除了镇压被统治者之外,又增添维护封建王朝基本利益的职能。新中国成立之后,司法的功能主要包括维护人民利益、惩治犯罪、保障权利、化解纠纷、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安定等。当然,我们还可以从不同角度对司法的社会功能进行分类,如依据层次不同分为基本功能和衍生功能,依据内容不同分为政治功能、经济功能和社会控制功能等。这里,我们以社会转型为背景,通过总结每一历史阶段司法活动的主要任务,对当下司法的社会功能做出更为全面的梳理。

      第一阶段,从改革开放到中共十四大,维护社会稳定是司法的主要社会功能。1978年改革开放以来,一场全方位的社会转型在我国展开,主要表现为经济体制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治国方略从人治向法治转变,社会环境由封闭向开放发展,以及治理方式从国家社会高度统一向国家和社会二元结构过渡等参见[7]。此时,新的社会矛盾层出不穷,破坏社会主义政治秩序和经济秩序的案件不断上升,社会治安亟待维护,这些都迫切要求国家司法机关必须做出相应行为,具体表现就是有关“严打”的一系列规范性文件不断发布,司法裁判重心直接转移到维护社会治安和经济秩序方面来,并体现出明显的“从快”和“从重”倾向[8]。体现在自1978起及之后14年的《法院报告》中,化解社会矛盾每年都被列为主要工作任务,而“稳定”主题也在报告中出现多达12次。此后大量维护社会稳定的判决不断涌现,这也被认为是司法的首要社会功能。

      第二阶段,从中共十四大到中共十七大,促进经济发展又成为一种重要的司法社会功能。改革开放后,1992年的十四大正式提出“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目标,各种经济活动逐步纳入法治轨道。为顺应此大趋势,司法活动又增添一新的主要社会功能——促进经济发展。虽然自20世纪80年代,法院就开始强调“审判要服务于经济建设”的基本职能,但该阶段司法的主要社会功能仍然是维护稳定[9]。此时,单一的司法功能开始向多元性和开放性转化,内容主要涉及各种市场主体之间的冲突,以及政府与市场之间的关系等。而主要的手段是“鼓励交易原则”被广泛运用到司法裁判中,特别是在一些新型民商事疑难案件中体现得尤为典型。

      第三阶段,中共十七大以后,司法的主要社会功能在前两种基础上,又转向如何维护公平正义。如果说前两个阶段司法所形成的“维护社会稳定”和“促进经济发展”是司法社会功能的主要方面,当社会转型到一定程度,司法注定会被赋予一种更高的要求——彰显公正。其实在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四中全会提出“以人为本”和“和谐社会”理念之后,司法机关在工作任务上就作了相应调整。如在第十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上,时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做《法院报告》时明确强调“2006年法院工作的首要安排就是通过审判执行活动,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10]。而十七大以来,党的领导人更加注重通过法治实现社会公正,制约公权力。2013年,习近平主席在阐释法治中国建设时也提出,“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最高司法机关也高度重视裁判的公正性和社会效果,并通过司法裁判引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综上,司法的社会功能并没有一个确定范围,其内涵因时代发展而逐步完善。对此我们既不能界定“过宽”,把司法的社会功能等同于社会效果;也不能界定“过窄”,仅从司法本身出发而忽视法律与社会的直接关系。结合当下研究成果及改革开放以来司法活动的主要任务,我们可以将司法之社会功能归纳为“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和“引领公平正义”三方面。除此之外,“权力制约”“社会控制”“执行公共政策”等其他功能都可被这三种功能所包含。但是,这些司法的社会功能并不能自然实现,特别是在社会转型期,伴随公民法治意识和社会参与度提升、新型社会矛盾不断涌现,司法的社会功能必然存在更多、更大亟需解决的实现难题。


二、当下司法社会功能的实现难题


  司法社会功能产生于法律、社会与公民交界地带,并同时与政治政策、道德风俗、社会舆论等诸多要素发生交织,这就注定其实现并非是一件易事。加之当下社会急剧转型,新型社会矛盾不断涌现、更多的公民权利需要保护,尤其是40年来中国法治转型所形成的独特法治现代化方式的影响,司法与其它社会治理方式交融混杂,司法的社会功能也被泛化和滥用,并成为制约司法参与社会治理的重大难题。


(一)

从社会效果出发泛化理解司法的功能

      实现司法社会功能的前提是准确界定司法功能。从当前的司法实践来看,首先面对的问题就是忽视司法基本规律来讨论司法功能,将司法的社会功能扩张理解为司法的社会效果。该错误理解导致公众对裁判的评价和案件的社会影响被当然认定为案件裁判是否“正当”的标准,忽视了除此之外的诉讼程序和实体权利才是衡量司法是否公正的重要指标。通常,不同主体在对司法活动和法院行为的理解上,难免夹杂各自的角色定位和立场选择,此时受制于评价标准的多样出现对司法功能的不同认知是再常有不过的事情。特别是在法律、政治与道德要素共存的案件中,此种情形尤其明显。在此类案件裁断中,我们尤其要注重司法的社会效果。这一方面是因为,这些案件具有强烈的价值指向性,相对其他案件具有更强的参考价值和社会影响,如彭宇案、许云鹤案、佘祥林案等一系列影响很大的诉讼;另一方面是因为这些案件也多发生在法律、道德、政策、习惯等多规范争夺“主动权”的场域,特别是当人们还不习惯从法律角度来思考问题时尤其如此。如果为了片面追求裁判的社会效果而偏离法律的规定,就会使人们过于自信并理所当然地认为这就是、也应该是案件的“真相”,因为他们有一个强有力的理由——法官就是这么判的。此时,这些案件裁判所衍生的不当价值导向就很容易迫使裁判者过于迁就公众诉求而牺牲法律权威,扭曲的民意就自然披上了“社会公德”的外衣,被政治舆论或网络媒体所利用,从而充当抗衡法律的“排头兵”。当然,除此“过宽”问题外,司法社会功能的定位不当问题还存在理解“过窄”的可能,主要表现为过于强调司法的裁判职能,未能用发展的眼光立足整个社会背景理解司法职能,其结果只能是对司法功能采取相应的“限缩”理解。此时,面对新的社会矛盾和社会需求,越来越多的新型权利和社会利益需要司法保护,却不能通过司法构建社会秩序,并进而进行社会控制[11]。其实这正反映了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法律范式所发生的转型,即从形式法范式向实质法范式和程序法范式的转换,而这也被认为是司法改革的重要向度[12]


(二)

案外因素干预司法的方式更加隐蔽

  如果说定位不当是制约司法社会功能实现的内部原因,那么该功能实现同样存在一外部制约——司法传统问题。司法环境主要是指司法制度形成和运用的政治、社会等外观条件,包括司法公正、司法公开、司法独立和司法廉洁几个主要方面,是衡量一国法治水平的重要指标,也是司法功能实现的重要保障。具体表现就是,在司法的裁判功能实现上,司法的公正和司法环境优劣直接相关。而在司法的社会功能上,产生影响的主要媒介是司法公信力。改革开放以来,国家领导人高度重视司法对社会的影响,尽可能保证司法的公正和独立,通过改善司法环境实现司法的社会功能。但是从当下的司法实践来看,政治因素干预司法的隐蔽性主要体现在手段更加多样和界限更加模糊两个方面。

    第一,手段更加多样。不同于改革开放前赤裸裸地将司法视为阶级统治工具,改革开放后司法独立性被高度重视,最大可能减小行政对司法的干预和影响。但是司法机关并非生活在价值真空中,为了维护单位利益或符合上级“指示精神”,借助行政手段解决问题就是一件在所难免的事情。该隐蔽性主要体现为在“社会效果”的外衣掩饰下,将行政角色和行政利益作为司法的评判标准,其中最为典型的就是行政裁判中对“比例原则”的滥用[13]。此时,行政权和司法权之间的界限变得模糊,我们在“讲政治”的时候就可以义正词严地说是在“讲法律”。第二,界限更加模糊。对社会舆论、司法直觉和当事人情形等非规范性因素不应过多地考虑,进以避免“道德影响裁判”或“舆论干预司法”。所谓社会舆论等尽管代表了一定的利益诉求,但其最主要的特征仍然是主观价值中立。在此意义上,虽然法社会学、法经济学和认知心理学者认为“后果导向”才是司法裁判的实质,并以此攻击规范法学中的教义学思维,但是他们所使用的“武器”本身就“攻击性不强”,因为其所依据的诸多标准根本就上不了法律解释的台面[14]。那种认为“一个社会的正义观念正是由主流的公众意见来界定的。法律如果冲撞了主流的公众意见就几乎等于被定在了正义的十字架上” [15]的说教只是站在道德至高点上对法律赤裸裸的绑架。典型的如“彭宇案”“许霆案”“许云鹤案”等,在强大的舆论压力下,裁判者不得不作出“顺应”民意的裁决,否则很容易被贴上“司法不公”的标签。此时,司法的社会效果自然就被扭曲了。


(三)

社会变革带来传统司法治理方式运行障碍

  从人类社会治理演进规律和中国社会迅速发展现实来看,司法治理的现代化样态并不存在终极模式,而应该是开放和多样的,这也是司法实现其社会功能的基础 [16]。结合我国司法裁判实践,我们可把司法治理的方式基本概况如下:

第一,提供司法产品。这也是最主要的司法治理。即通过调解、裁判、司法建议、司法批复等化解社会纠纷;第二,创新司法机制。即在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要求下完善司法体制机制,进而形成与行政治理相对的司法治理体系;第三,执行公共政策。该治理方式产生于法的作用与政治治理的交融,具体操作中主要通过司法政策、司法审查和法律解释来实现;第四,引领时代价值。该方式通过公布典型案例或指导案例方式实现,核心是司法的价值指引功能。

  在当下时代,随着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科技的加速融合创新与聚变发展,人类社会正日益逼近新一轮变革的临界点,社会治理呈现出信息化、智能化和数字化特点。与此同时,司法所面对的社会结构悄然发生变化,双层空间—虚实同构、人机共处—智慧互动、算法主导—数字生态的时代特征使得既有的司法解纷机制遭遇了明显障碍[17]。此时,法院如何面对智慧社会中不断涌现的新问题,并结合科技发展进行司法治理理念与方式革新,将成为司法有效参与社会治理的时代课题。这也是提升当代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的有效方式。该变化对进行司法治理、实现司法社会功能的挑战主要如下几个方面:第一, 新形社会矛盾彰显法律规范供给不足。面对社会变革带来的数据权保护、人工智能主体认定、无人驾驶责任界分问题,已有法律体系的裁判依据阙如直接影响法的作用和司法公信力。第二,数据算法依赖限制司法者的价值判断与选择。这不仅体现为数据独裁和算法黑箱风险,还有因数据算法运用不能客观还原司法活动中的价值判断,进而无法兼顾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第三,扁平化社会结构引发司法政策效力式微。社会普遍互联和去中心化淡化司法机关的行政地位,影响司法机制权威和司法政策实效。第四,信息流通便易加大司法舆论失控风险。如公众群体极化导致的舆论干预司法,实用主义和机会主义下的司法权不当前置或司法自主性缺失等。此时,如何解决这四点难题,则是在当下社会转型中有效发挥司法社会功能的重要内容。


三、提升司法社会功能的基本路径


  由上可知,制约司法社会功能实现的原因既有司法体制和司法理念等传统内容,而且还有社会转型期的鲜明时代特色,这也为对策建构提供靶向。综合司法治理的主要方式与任务以及我国当下司法裁判现实,我们可将提升司法社会功能的基本路径概述如下:


(一)

坚持司法社会功能“有限主义”

  现实裁判中,法官所面对的环境并非价值真空,一旦涉及到价值判断,就难以避免地具有主观和恣意。此时裁判者需要做的就是如何尽量可能地将此过程规范化,进而符合法的确定性要求。不可否认,在当下快速的法治化进程中,法学的一个思潮是强调司法的社会功能,通过宣传和影响效应,强化公众的法治思维和法治认同。但我们不要忽略,法治的核心是一种规则之治,法治做到最后,就是一个标准化的问题,所有宏大的法治理念和法治战略,终究都将会以某种标准的形式予以呈现[18]。而司法的社会功能正是由于过强的主观性导致边界难以确定,继而使得法律的安定性受到损害。即使是一贯坚持实用主义法学的卡多佐在讨论法官按照理性和正义来做出判决时,也照样指出面对制定法的合法性问题,法院的标准必须是一种客观的标准,我们必须保持在普通法的空隙界限之内来进行法官实施的创新[19]。在此问题上,孙笑侠教授指出在社会矛盾多发的转型期,我们要用一种审慎的方式来兼顾司法的社会功能,将此方式具体化为“实用主义的法条主义立场”“协作理想型”和“适度的司法能动主义姿态”,并要积极实现司法法理功能与社会功能的互补[20]


(二)

通过法律方法将公共政策融入司法

  司法的社会功能同裁判功能有所不同,它必须与同时代的社会生活相联系,并以追求对社会的积极影响为最佳效果。当下中国的司法——无论是程序的运行还是裁判结果的生成亦或经由全流程展现出的整个司法场景,都不仅要服务于纠纷解决这一公共目的,也要确保国家政策的公共实施[21]。此时,司法的社会功能就和通过裁判所执行的公共政策密切相关。西方国家主要着眼司法视角来审视裁判活动,认为司法功能的合目的性是司法过程的最重要的价值。受诉讼体制和司法模式影响,我国和西方有很大不同。司法在很大程度上扮演了公共政策的角色。司法作用侧重实际效果,司法功能侧重带有方向性的活动。改革开放以来,尽管我们告别了建国后长期形成的政法思维,但并不意味着司法和政治政策之间已严格划分,公共政策进入司法并影响裁判业已成为司法的常态。也正因此,法院通过判决来执行公共政策,就被作为是司法社会功能实现的直接方式。此功能实现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通过公共政策所蕴含的利益关系在具体案件裁判过程中进行司法的“二次分配”,完成公共政策对于社会规制的同时,实现司法的自我公共性形塑;另一方面,通过这种“二次分配”并以司法政策的形式展现出来,司法也就相应地完成了其外部的公共性建构[22]

此时,我们就能通过司法行为来帮助实现某些公共目标或公共利益,进而实现“社会的某些经济、政治或者社会问题的改善”[23]。从此公共政策实现角度来看,所谓司法的社会功能正是用所要求的价值的综合画面和规划与分配价值的实质活动,把社会期望和社会成就之间的距离减至最小[24]

  体现到具体的功能上,通过公共政策所实现的司法社会功能主要表现为“影响”和“预期”两种,即法院通过裁判活动将某种公共政策蕴涵在裁判结果中,以之作为裁判说理的内容,从而形成一种约束其他主体的“默认规则”。正如卡尔·孙斯坦在讨论司法行为时所认为,“法律体系最重要的任务之一就是建立默认规则,……当人们经受‘决策疲劳’或特别忙碌负担较大时,就会倾向于遵守这种默认规则。”[25]这种通过执行公共政策来实现司法社会功能的例子在现实裁判中很多,其中涉及宽严相济刑事标准、鼓励交易的原则、维护消费者权益、保护劳动者利益等政策的案例也被确定为指导性案例以指引后案裁判。


(三)

结合智慧社会建设目标完善司法治理方式

  不同于传统工业和信息社会,智慧社会转型呈现为社会结构扁平化和去中心化,社会关系公开化和协同化,社会运行虚实化和网络数字化,推行精细化数字治理。面对这些变革,已有司法治理或司法的社会功能实现路径不再只是司法机关依附权力、单向运行的过程,基于新型社会矛盾和社会关系变化转变治理理念,完善法院体系和改革诉讼体制,以及依靠科学技术提升治理能力都将成为保障司法治理实效的重要举措。

首先,转变司法治理理念。结合当下司法改革及法治建设要求,该理念转变可概述为从“经验治理”转向“经验技术相结合”,从“维稳”“解纷”转向“保障人权”,从司法部门“一元主导”转向多主体“共同参与”,并基于数据正义探求新的司法正义观。其次,进行司法治理方式的宏观变革。该宏观变革包括法院体系完善和诉讼制度革新两个方面。前者体现为专门法院和智慧法院建设,如设立互联网法院(法庭)、金融法院和知识产权法庭等,为解决新兴社会矛盾提供裁判规则和诉讼规则,以及完善智能辅助办案系统、法院语音识别模型、类案推送平台和诉讼服务平台,通过效率促进司法公正,提升司法治理权威;后者主要为基于信息共享和主体互联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新型诉调机制、法律文书送达机制、电子卷宗生成和归档机制、执行信息共享机制,以及司法舆论监督评价机制等。再次,进行司法治理方式的微观变革。如借助网络社会的信息便捷优势搜集案例,以便展开某司法治理方式的案例分析,依靠大数据技术带来的“数据红利”完善调查问卷,提升定量分析的科学性;以及评估通过司法执行公共政策的实效,使得作为裁判依据之“公共政策”必须符合公共性和民主性特征;再如完善案例发布与传播的司法平台,借助线上线下多平台发布典型案例,通过社会关注度提升案例影响,并结合分析结果指引典型案例的遴选和公布,辅助完善法律资源服务系统和诉讼分析评估系统等。


结语


  中国当前的法治建设,远不止一场单纯发生在社会内部、且主要局限于法律层面的制度变革,而是存在法治体制机制完善和话语意识形态引导双向路径。有关司法功能的分析也要逐渐告别“法理学模式”的解释,更加注重从社会结构、行为、变量等“社会学模式”来观察和描述。本文通过界定司法治理与司法社会功能的关系,考量社会变革对司法社会功能实现的影响及有效解决办法,必将提升司法治理实效,化解新时代社会发展的不平衡、不充分矛盾,进而从司法方面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除此之外,结合当下的智慧社会建设目标,司法的社会功能研究还将产生创新裁判规则,完善法律关系,以有效化解纠纷,实现司法对社会的积极回应,以及健全顺应时代进步和科技发展的诉讼制度体系和智慧法院应用体系的时代效果。


责编:刘康磊

排版:李文康

审核:傅   强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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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陈星儒,周海源:《司法参与社会治理的正当性进路分析》,《湖北社会科学》,2018年第4期。

[2]当下对司法功能的解读主要存在两种角度:一种从司法本身出发,认为司法的基础功能是裁判,其他功能如权利保护、权力制约、促进经济、引领风气等都是该基础功能的衍生。代表成果如蒋红珍、李学尧:《论司法的原初与衍生功能》,载《法学论坛》2004年第2期;胡玉桃、江国华:《论现代社会中的司法功能》,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4年第3期等。另一种从司法的权力结构出发,认为司法本身就具有政治、民主和法律功能,因此构成社会治理的手段。代表成果如姚莉:《功能与结构:法院制度比较研究》,载《法商研究》2003年第2期;陈琦华:《当代中国司法政治功能内涵及其价值》,载《政治与法律》2013年第1期;蒋银华:《论司法的功能体系及其优化》,载《法学论坛》2017年第5期等。

[3]参见孙笑侠:《论司法多元功能的逻辑关系——兼论司法功能有限主义》,《清华法学》,2016年第6期。

[4]卢上需,王佳:《论我国司法权的政治属性和基本功能》,《法学评论》,2013年第2期。

[5]参见徐汉明:《论司法权和行政事务管理权的分离》,《中国法学》,2015年第4期。

[6]体现在《法院报告》中有关法院的性质界定部分,直到1990年仍强调司法的专政功能,坚持认为“人民法院是人民民主专政国家机器的重要组成部分”。

[7]罗豪才:《社会转型中的我国行政法制》,《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3年第1期。

[8]参见孟融:《中国法院如何通过司法裁判执行公共政策》,《法学评论》,2018年第3期。

[9]任建新:《努力开创经济审判工作新局面 为社会主义现代化经济建设服务——在第一次全国经济审判工作会议上的报告》,《人民司法》,1984年第5期。

[10]参见《人民日报》,2006年4月7日,第2版。

[11]参见[美]罗斯科·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沈宗灵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1年版。

[12]韩德明:《风险社会中的司法职能——司法改革的现代化向度》,《现代法学》,2005年第5期。

[13]参见陈景辉:《比例原则的普遍化与基本权利的性质》,《中国法学》,2017年第5期。

[14]宋保振:《后果导向裁判的认定、运行及其限度——基于公报案例和司法调研数据的考察》,《法学》,2017年第1期。

[15]桑本谦:《法律解释的困境》,《法学研究》,2004年第5期。

[16]参见陈星儒,周海源:《司法参与社会治理的正当性进路分析》,《湖北社会科学》,2018年第4期。

[17]马长山:《智能互联网时代的法律变革》,《法学研究》,2018年第4期。

[18]宋保振:《法律解释的实践标准》,《扬州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4期。

[19]参见[美]本杰明·卡多佐:《法律的成长·法律科学的悖论》,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53-63页。

[20]孙笑侠:《论司法多元功能的逻辑关系——兼论司法功能有限主义》,《清华法学》,2016年第6期。

[21][美]达玛什卡:《司法和国家权力的多种面孔:比较视野中的法律程序》,郑戈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14页。

[22]方乐:《司法参与社会治理的方式、风险与规避——以公共政策司法为例》,《浙江社会科学》,2018年第1期。

[23][美]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信春鹰、吴玉章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41页。

[24]Harold D.lasswell and Myres S.Mcdougal,Jurisprudence for a Free Society: Studies in Law,Science and Policy,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1993,87(2).

[25][美]卡尔·孙斯坦:《选择的价值:如何做出更自由的决策》,贺京同等译,北京:中信出版社,2017年版,第37-3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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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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