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尿检报告属于什么证据?

法纳君 法纳刑辩 2024-01-26

尿检报告属于什么证据?


作为一名刑事辩护律师,文要能看懂各种专业的鉴定意见,武要能抗住被害人家属的“飞来拖鞋”。

(图片来源于网络)

但是,法纳君万万没想到,公诉人会因为一份尿检报告质疑被告人人品?

近日,团队小伙伴办理的一个案件中,出现了一份不寻常的尿检报告,这份尿检报告的结果显示,被告人呈吗啡阴性,甲基安非他明阳性,氯胺酮阴性。

问题就在于,我们的当事人坚称自己根本没有吸毒,也无吸毒史。为什么会有这个结果?


更为吃惊的是,公诉人在庭审时直接讯问被告人“你有没有吸毒?“,被告人回答说“没有”,公诉人立刻当庭呵斥被告人“你撒谎”。而我们的当事人对此的解释是,被抓获前,可能服用了过多的感冒药,导致结果呈阳性,并非因为吸毒。对此,法院并无回应。

把尿检报告当做品格证据质疑当事人的这种操作,本君实属第一次见。

那么,今天本君就和众位看官一起研究一下,这份平时被一扫而过忽略掉的证据到底是何方神圣。


 一、尿检报告的立法沿革

严格来说,俗称的“尿检报告”(本文为了统一,仍然使用该称谓)是来源于“吸毒检测”这一侦查活动,其是在2009年公安部《吸毒检测程序》中确认下来的,根据该规定,“吸毒检测”是指运用科学技术手段对涉嫌吸毒的人员进行生物医学检测,为公安机关认定吸毒行为提供科学依据的活动。

从这一定义来看,吸毒检测和现场勘查、辨认、搜查等侦查活动一样,吸毒检测的形成时间是犯罪嫌疑人到案后、侦查过程中。有文指出,这一规定,是为了落实2008年出台 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尿检报告也因此进入了刑事侦查活动之中。

在目前的侦查卷宗中,我们看到的现场检测报告书只是吸毒检测的检测方式之一。

实践中,根据网上公开的判决书显示,许多法院在列明该份证据时,主要有两种处理方式:第一,列为书证,比如(2017)粤1402刑初187号刑事判决书等;第二,列为鉴定意见,比如(2015)南市刑一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书等,导致这份证据的属性被模糊化处理。

【(2017)粤1402刑初187号
刑事判决书】

【(2015)南市刑一初字第108号
刑事判决书】
 
 二、尿检报告不是鉴定意见

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对各类证据下明确的定义,针对鉴定意见这一证据,仅在146条中提及“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具体到司法实务操作,由专门的鉴定机构(比如司法鉴定中心)或者经司法机关委托后获得授权的机构(如会计事务所)专家作出,并通过书面的形式固定下来。

从证据的角度来看,当刑事诉讼法从“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时,就认可了“鉴定”原有的证据属性——即言词证据,言词证据的作出主体是“人”,而机构的盖章确认是为了“专家”这一主体符合要求,更具有权威性和优先性。

从证据采信的规则和刑诉法解释的审查逻辑来看,鉴定意见的作出主体是来自第三方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人员,而非侦查机关人员。

但根据《吸毒检测程序规定》,吸毒检测的作出机关分为三类:第一是现场检测,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第二是实验室检测,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指定的取得检验鉴定机构资格的实验室或者有资质的医疗机构”;第三是实验室复检,仅限于“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指定的取得检验鉴定机构资格的实验室”。

这样的规定,导致在审查这份证据材料时,需要区分两种情形:现场检测报告不能按照鉴定意见审查,而实验室检测报告可以按照鉴定意见审查。这种区分显然不符合证据本身的应有之义。

明面上看,似乎符合鉴定意见的形式要求。但本质上而言,是属于侦查机关通过试验这一行为出具的书面材料,尤其是不用附检测人员的资质这一做法,将使得最终的检测报告沦为一份不合格的“鉴定意见”。

进一步而言,根据刑诉法解释的规定,吸毒检测最终形成的现场检测报告无法满足鉴定意见的审查要点,吸毒检测在任何案件中都可以进行,但是最终的结果并不必然与指控的事实具备关联性。

因此,无论从何种角度而言,尿液检测报告都不应被当做是鉴定意见。毕竟,我国已经存在“价格认定”这种不合格的鉴定意见了,不应当再允许“现场检测报告”作为鉴定意见进行审查。

  三、尿检报告应属于书证

既然不能按照鉴定意见审查,那按照书证来审查,是否有问题呢?

刑诉法与刑诉法解释中对于书证同样既无明确的定义,更无单独的条文规定,而是将其与物证并列审查。一定程度上,我国司法实务中意将无法归类的证据材料框入“书证”这一种类当中,但法律规范上对书证的审查却不够重视。

根据龙宗智教授的观点,“各种私文书与公文书包括司法文书,则属于书证。它出现在法庭是以书面文件或其他有形的形式,并以其记载的内容和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事实。”(引自龙宗智:《进步及其局限——由证据制度调整的观察》,《政法论坛》第30卷第5期,第6页)

这一观点表明,书证的内涵是以记载的内容和表达的思想的真实性,而书证的外延更广,可以是一份合同,也可以是一张银行流水、手写单据,甚至是一份侦查笔录、一份情况说明,仅从我国刑诉法的规定来看,对证据的分类并无统一的逻辑。

从现有的法律规范而言,只能根据刑诉法解释的审查逻辑,去判断这份证据材料以何种证据种类进行审查才能“过关”。

从法院对书证的审查要点而言,几个硬核指标是必须要完成的:第一,据以定案的书证必须是原件或以鉴证形式确认的复制件;第二,书证的来源、制作过程符合形式要求;第三,书证与案件事实有关联。

(引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从以上方面分析而言,尿检报告无疑是符合书证的要求的。

 四、尿检报告的采信规则


凡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证据材料,可区分为两种证据:一是诉讼证据,一是定案证据。诉讼证据并不等同于定案证据,这也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证据规定的内在逻辑。

从证据的三性分析,绝大部分的尿检报告可能都符合合法性、真实性要求,关键在于判断是否符合关联性。如果不能同时具备三性,尿检报告实则不能成为定案证据。

确定这一问题是为了解决两个问题:第一,如何质证;第二,法院如何采信列明证据。

回到本文最初的案件,公诉人利用尿检报告质疑被告人的做法从法律上而言并无错处可言,公诉人有权利选择出示其认为与案件相关、可以证明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的证据,这个可以称之为是诉讼证据。而法院必须在审查三性的基础上,确认公诉人所出示的证据属于定案证据,并列明于判决中。

最难的是辩护人,对这份证据却无可奈何。

从真实性而言,囿于证据材料所列明的内容,对该结果的真实性只能是被动接受,无从得知这一结果的准确性。

根据《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的第十条:“被检测人对现场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被告知检测结果之日起的三日内,向现场检测的公安机关提出实验室检测申请。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实验室检测申请后的三日内作出是否同意进行实验室检测的决定,并将结果告知被检测人。”如果被检测人在该期间未能对该份结果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待辩护人介入较晚时,实则已无力回天。

从关联性而言,除了毒品类犯罪以外,吸毒检测与待证的案件事实并无直接关联。对于无案件事实关联的证据材料,法院是否应该在判决书中列明呢?公诉机关能否出示该份证据,从而影响法官的心证呢?

比如在(2017)晋0423刑初116号案例中,公诉机关指控的是危险驾驶罪,而吸毒检测结果显示被告人的尿液呈阳性(甲基安非他明),被告人提出相反的证据(医院病历)证明自己的尿液检测结果并非吸毒导致,而是服用了含有甲基安非他明成分的药物导致。



公诉机关出示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是为了对其进行行政处罚,但并未指明与指控危险驾驶罪有何关联;

被告人提出相反的证据证明自己并未吸毒,也与本案所指控的醉酒驾驶机动车事实并无关联,即使不质证,也不影响定罪量刑;

法院认为,公诉机关并未指控被告人毒驾的事实,即使被告人提出相反的证据,也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不予采纳该份证据。那么法院采信现场检测报告的依据是什么呢?作为定案证据的理由又是什么呢?

 五、结语

事实上,吸毒检测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并未实现真正意义上的衔接,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中所使用的证据材料不仅未能起到实质作用,反而以“名不正言不顺”的角色干扰法官的心证、掣肘辩护人的质证,本君以为,应当从法律规范的角度对其地位进行重新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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