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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过错”的适用和认定问题
“被害人过错”的适用和认定问题
一、“被害人过错”的立法演变
1、1999年,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首先是在死刑适用问题中提出被害人过错的问题。
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被害人过错确为突发性犯罪案件中的量刑情节,但仅仅将其与义愤、防卫并列,未给出明确的界定标准和认定规则。
根据相关材料反映,最高院在讨论时有观点认为“被害人过错多见于故意或过失的伤害和杀人犯罪中,适用犯罪较为狭窄,不具有普遍性”。可能正是基于这个观点,2017年最高院在修订《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时仍然坚持了2014年的标准,即未将被害人过错重新写入指导意见中。
二、“被害人过错”
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与认定
虽然“被害人过错”经历了从死刑适用量刑情节,到常见量刑情节,再到现阶段非常见量刑情节的发展过程,而在实践中这一情节的适用还是非常频繁的,特别是在故意伤害、故意杀人、敲诈勒索案件中,常常被辩护人和被告人提出作为酌情减轻刑罚的理由。
本案审理中,法官考虑了被害人强制猥亵妇女,过错程度严重(后被害人因此事被判强制猥亵妇女罪)。过程行为虽直接指向被告人的近亲属,也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因此,法院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判决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文某乙捂住伤口蹲下,梁观荣持刀继续往文某乙的腹部、胸部、腋部、腰部等部位乱刺,直到梁某荣的母亲听到文某乙的呼叫声后来敲门,梁某荣才停止刺杀。梁某荣与其亲属随120救护车将文某乙送到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急诊室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
审判过程中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本案案发原因是被害人偷窃金合珠毛毯并殴打金合珠,且再次相遇时仍是被害人先殴打金合珠。因此,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负有责任。
因此,辩护人提出的认为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并应据此从轻处罚的意见缺乏依据。最终法院也未认定被害人存在明显过错而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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