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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中的特情引诱裁判要旨(二)

法纳君 法纳刑辩 2024-01-26


毒品犯罪中的特情引诱裁判要旨(二)


特情引诱是辩护人在毒品类犯罪中经常使用的辩点之一,法纳君曾在2019年9月推送过认定特情引诱的文章。👉毒品犯罪中认定为特情引诱的8类裁判要旨


但事实上,是否认定特情引诱较多依赖法官的综合判断,今天推送21个未认定特情引诱的案例,从反面帮助辩护人更好地把握实务裁判尺度。


一、有牟利的目的且积极迎合买家的要求提供毒品进行交易


案号:(2016)粤刑终1200号


基本案情:2014年12月29日,证人罗某(举报人)向原审被告人王海殴提出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王海殴即联系原审被告人崔义,崔义又联系上诉人谢有宝寻找货源。


2014年12月31日凌晨,罗某与谢有宝、上诉人罗福花、崔义等三人约定在广州市天河区华强路盈丰大厦威尔斯国际公寓1633房以10万元的价格交易2公斤甲基苯丙胺,并带领三人到该房。


谢有宝、罗福花和扮演买家的证人钟某、李某在该房查验毒资及试吸毒品,商议毒品交易事宜,王海殴、崔义则在楼下等待。双方谈妥后,罗福花、谢有宝先后电话通知上诉人吴国平携带毒品到场交易。


吴国平携带毒品到达威尔斯国际公寓楼下时,谢有宝和李某下楼接应吴国平进入1633房。当谢有宝将毒品交付给买家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现场查获用于交易的白色晶体2包,共计1990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4.9%。


裁判观点:本案确是公安机关通过特情介入,但谢有宝等人为谋取非法利益,积极迎合买家的要求提供毒品用于交易,本身即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意思,故本案不属犯意引诱。


二、案发前有贩卖行为


案号:(2014)粤高法刑四终字第136号


基本案情:2013年8月18日下午,上诉人蒲路长受“阿明”(另案处理)雇佣,在中山市向他人贩卖毒品。


同月19日下午1时许,蒲路长按照“阿明”电话要求,在中山市坦洲镇壹加壹商场后面的草地处取得一包事先放好用黑色胶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后,驾驶电动车去到坦洲镇怡乐园度假村附近嘉联路路边,将上述毒品海洛因(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209.03克)以人民币68000元的价格卖给王显中(另案处理)


裁判观点:公安人员系根据贩毒人员的举报,将具有毒品犯罪嫌疑的蒲路长布控抓获的,且其在被抓获前已受“阿明”雇佣贩卖过毒品,不存在特情引诱的情况。


三、平时已持有毒品待机出售,或明知对方持有毒品积极居间介绍

案号:(2014)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15号


基本案情:2013年2月中旬,上诉人江涛在得知同案人陈某兵(另案处理)有意购买冰毒的情况下介绍上诉人伍杰汉与陈某兵认识并密谋毒品交易事宜,伍杰汉与陈某兵遂约定由陈某兵带其老板以18万元的价格向伍杰汉购买1000克冰毒。


同月20日14时许,江涛在江门市哥登堡酒店某房与陈某兵及陈某兵的老板“清哥”(另案处理)见面并确定“清哥”携带现金到场后,打电话告知伍杰汉并在伍杰汉进入该房后先行离开。


伍杰汉在该房与“清哥”完成毒品交易后一起离开酒店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人员当场在伍杰汉身上查获“清哥”交付的毒资现金18万元,在“清哥”身上查获伍杰汉交付的疑似冰毒2包。


裁判观点:关于本案是否存在特情引诱下的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问题。经查,上诉人伍杰汉、江涛与证人陈某兵在谁主动提出购买或出售毒品上的供述不能相互印证,


但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伍杰汉平时已持有毒品且待机出售牟利,而江涛在明知的情况下介绍陈某兵与伍杰汉认识并在此后居间联系、积极促成两人的毒品交易,亦足以证明伍杰汉与江涛主观上本来就有实施毒品犯罪的意图且无意限制自己实施毒品犯罪的数量。


本案虽存在公安机关运用特情的情况,但尚不属所谓的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


四、短时间内,即携带大量毒品前往交易,举报人仅提供了毒品交易的机会


案号:(2015)粤高法刑四终字第437号


基本案情:2014年10月21日16时许,上诉人罗文湃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来到广州市天河区兴盛路8号威喜登酒店公寓2405房向他人贩卖,被公安人员抓获。


公安人员当场缴获罗文湃准备贩卖的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997.4克,含量为74.4%;在罗文湃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0.93克。


裁判观点:上诉人罗文湃在证人李某提出交易后的短时间内,即携带大量毒品前往交易,证明李某所交易的对象是已经准备实施大宗毒品犯罪的犯罪分子。李某所提供的只是毒品交易的机会,其交易对象并不是单纯因为受到引诱而实施犯罪,本案不属犯罪引诱。


五、短时间内即筹集到用于交易的大量毒品,且交易的具体毒品数量系双方共同商定确定


案号:(2015)粤高法刑四复字第16号


基本案情:在押毒贩黎某向公安机关揭发检举被告人江振炬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14年3月24日16时许,在公安人员的控制下,黎某通过电话联系江振炬,商定由江振炬以每公斤人民币1.8万元的价格向黎某贩卖氯胺酮(俗称“K粉”)10公斤,约定在黎新光的住处广州市越秀区人民北路452号313房交易。


江振炬遂向他人购入10公斤氯胺酮,于当晚即纠合同案被告人江某乙(已判刑),由江某乙负责携带毒品一并前往交易。2014年3月25日12时许,江振炬来到黎某的住处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同时公安人员在人民北路452号大门对出人行道处抓获负责携带毒品的江某乙,并在其随身携带的蓝黑色背包内查获氯胺酮10包净重10080克,经鉴定氯胺酮含量为75.9%。


裁判观点:被告人江振炬在接到公安机关控制下的在押人员的求购毒品电话之后,短时间内即筹集到用于交易的大量毒品,且交易的具体毒品数量是由江振炬与求购者共同商定,可证实江振炬本就具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意图,具备贩卖本案交易数量毒品的能力。因此,本案不属于犯意引诱或数量引诱。


六、涉案人员中没有以特情身份提出购买要求或协助侦破案件的特情人员


案号:(2017)粤刑终1107号


基本案情:2016年7月11日,上诉人邝雄友、陈剑刚预先筹得部分毒资,后由邝雄友搭载原审被告人诸天明到广东省紫金县城大富豪酒店附近购买毒品。


上诉人陈焕亮以32000元贩卖了1000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诸天明,诸天明再以33000元的价格将上述毒品贩卖给邝雄友。邝雄友将毒品带回河源市区后,以每千克43000元的价格贩卖约700克给陈剑刚。陈剑刚将毒品分装后贩卖给吸毒人员。


同月21日,邝雄友、陈剑刚预先筹得部分毒资后,由诸天明驾驶摩托车到汕尾市海丰县购买毒品。陈焕亮以32000元的价格贩卖1000克甲基苯丙胺给诸天明。诸天明将毒品带回东源县康禾镇家中后,以33000元的价格将上述毒品贩卖给邝雄友。


邝雄友将毒品带回河源市区后,以每千克43000元的价格贩卖约800克给陈剑刚。陈剑刚将毒品分装贩卖给吸毒人员。2016年7月23日,公安机关在东源县康禾镇雅陶村诸天明家将其抓获,缴获甲基苯丙胺2018.14克。


2016年7月期间,原审被告人黄丽芬在河源市源城区东直街26号4次贩卖甲基苯丙胺(每次约0.5克)给吸毒人员朱某。同月23日,公安机关在源城区东直街26号抓获邝雄友、黄丽芬,并在邝雄友身上、住处缴获甲基苯丙胺346.56克。


同月26日,通过诸天明的协助,公安机关在汕尾市海丰县君豪酒店附近抓获陈焕亮。同月28日,公安机关在河源市火车站附近抓获陈剑刚,并在其身上及驾驶的粤P×××××小轿车内查获甲基苯丙胺23.42克,在其租住的河源市源城区兴源东路某电器楼上302房、益和花园B4-202房缴获甲基苯丙胺1005.17克。


裁判观点: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缉毒大队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因陈剑刚积极协助抓获邹某,该队于2016年6月13日才将陈剑刚列为特情耳目。


但本案是东源县公安机关于2016年7月12日掌握到诸天明有贩卖毒品嫌疑后展开侦查并破获此案,陈剑刚在本案中没有以特情身份向邝雄友提出购买毒品或协助公安机关侦破此案,故对邝雄友不存在特情引诱。


七、特情人员被多次邀约、催促后才与被告人商定毒品的具体交易数量、价格、地点


案号:(2016)粤刑终921号


基本案情:2015年春节前,上诉人黄登舜、原审被告人林荣贵驾驶黄登舜租来的汽车,将1000克甲基苯丙胺从广东省汕尾市运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一高速公路出口的路边,把其贩卖给“成哥”。


上述毒品交易得手后,林荣贵要求原审被告人吴韶武为其介绍毒品买家,吴韶武领着黄登舜、林荣贵去到谢某的租住处,将两人介绍给谢某相识。黄登舜、林荣贵拿出毒品样品给在场人试吸,并与谢某商谈毒品交易事宜。


后林荣贵从吴韶武处取得谢某的联系电话后,再次从汕尾市携带甲基苯丙胺样品到佛山给谢某试货。2015年3月25日,黄登舜、林荣贵与谢某通过电话谈妥了毒品交易的地点、价格和数量。


次日,黄登舜购买了三大包甲基苯丙胺,并将该毒品放在其租赁来的粤N×××××号小汽车尾箱备用轮胎处,然后与林荣贵驾驶着该车从汕尾市来到佛山市接上吴韶武,一起找谢某进行交易。


当日20时许,黄登舜、林荣贵、吴韶武在佛山市禅城区紫坊一街10号附近准备与谢某交易时,林荣贵、吴韶武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黄登舜趁乱逃离现场。


公安人员在粤N×××××号小汽车查获含量为77.93%的甲基苯丙胺2632.01克,在吴韶武身上搜获黄登舜、林荣贵给的甲基苯丙胺5.16克。


裁判观点:关于本案是否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问题。黄登舜、林荣贵在贩卖毒品给“成哥”得手后,要求吴韶武为其介绍毒品买家。


在吴韶武介绍谢某后,黄登舜、林荣贵先后以提供毒品样品试吸、电话催促等方式,积极主动地向谢某多方邀约进行毒品交易,两人贩卖毒品的犯罪故意早已有之。


谢某在黄登舜、林荣贵多次邀约、催促情况下,方与他们商定了毒品的具体交易数量、价格和交易地点,然后才向公安机关举报,该毒品交易及数量是由交易双方商谈确定,因此不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情形。


八、在举报人提出购买请求后快速准备好交易毒品且其住处亦查获大量毒品


案号:(2016)粤刑终710号


基本案情:2015年4月8日晚,张某向公安机关举报上诉人方清城涉嫌贩卖毒品。广州市白云区嘉禾派出所遂安排张某向方清城联系并购买毒品,民警刘某等人伺机抓捕方清城。


同年4月9日凌晨1时许,当方清城来到与张某事先约定的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某某村某某街路段交易毒品时,被公安人员现场抓获,民警当场在方清城的身上查获毒品1包,经检验,上述白色晶体1包,净重8.2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随后公安人员在方清城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某某村某某街9号202房的租住处查获毒品一批和电子秤等物。


裁判观点:根据举报人张某和民警刘某的供述,可证实公安机关根据张某的举报,认为方清城有贩卖毒品的嫌疑,张某向方清城提出购买毒品后,方清城很快就准备好了用于交易的毒品,且在方清城的租住处亦查获了大量毒品,方清城和张某的毒品交易是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进行的,并非犯意引诱。


九、首次通电话即表示有毒品交易,且是毒品再犯


案号:(2014)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68号


基本案情:2016年12月份,公安机关的特情人员罗某打电话给上诉人唐振光,提出向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公斤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00粒,唐振光表示有货,双方商定了交易的时间和地点。


同月22日13时许,唐振光在其租住的广州市海珠区华丰新街二巷11号306房内,以人民币47500元的价格向罗某及民警假扮的“老板”出售毒品后,被民警当场人赃并获。


裁判观点:证人罗某的证言及上诉人唐振光的供述一致证实,罗某第一次打电话给唐振光,询问其是否有1公斤冰毒及200粒“麻果”时,唐振光当即答复其有上述数量的毒品,之后双方商定了交易的时间、地点。


在此过程中,罗某未对唐振光实施任何诱惑行为,结合唐振光是毒品犯罪的再犯,足以认定其在本案中的犯罪故意并非因罗的引诱而产生;本案交易毒品的数量也是双方直接商定,并无因罗某的引诱而增加的情况。故本案不存在特情人员犯意引诱、数量引诱。


十、一拍即合,迅速组织大量毒品用于交易


案号:(2015)粤高法刑一终字第158号


基本案情:2013年11月26日,肖某乙(另案处理)向警方举报称一名叫“甲子勇”(即上诉人吴俊勇)的男子贩卖毒品。后公安机关安排肖某乙与吴俊勇联系购买毒品,双方约定以六万元人民币购买一公斤甲基苯丙胺。


吴俊勇遂联系原审被告人李木炳提供毒品,并约定一公斤甲基苯丙胺一万八千元人民币。当日23时许,吴俊勇提供毒品样品0.36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给肖某乙及民警化装的“老板”验货。


11月27日1时许,在广东省××南山区山东大厦北侧人行道,公安人员将前来进行毒品交易的吴俊勇抓获。后民警用吴俊勇手机与李木炳通话,让李木炳送货来山东大厦。李木炳来到现场亦被当场抓获,并缴获毒品1000克。


裁判观点:本案虽系由公安机关安排特情人员介入侦查,但吴俊勇一拍即合,迅速组织大量毒品用于交易,可证明公安机关并不存在犯意引诱。


十一、向特情人员交付毒品后还另行推销其他毒品


案号:(2008)粤高法刑一终字第312号


基本案情:2007年7月中旬,上诉人潘华为贩卖毒品牟利,托其熟人孟某代为联系买主。同年7月20日,潘华在广州市天河区禺东西路新金山酒店8718房内,以每克人民币220元的价格向孟某所介绍的买家叶某某出售冰毒(甲基苯丙胺),双方正在交易时被公安机关人赃并获。


公安人员当场查获了潘华携带至该房间的含量为61.1%的冰毒147.5克,含量为62.3%的冰毒197.0克,含量为9.0%的冰毒195.2克。


裁判观点: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贩卖毒品是潘华主动而为。潘华在向假扮买主的公安人员交付150克冰毒后,还另行向其推销冰毒和麻古,由此亦可见潘华有贩卖毒品的故意。综上,本案不存在犯意引诱情形。


十二、短时间内进行交易,未就交易数量提出异议,且特情人员不存在强化、扩大毒品贩卖数量的问题


案号:(2013)粤高法刑三终字第434号


基本案情:2013年5月7日下午,邝某某(另案处理)联系李某某(另案处理)以120元/克的价格帮忙购进200克冰毒,李某某遂电话联系原审被告人何进华,商定以每克人民币110元的价格,在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交易200克冰毒。


随后,何进华电话联系上诉人余健强让其帮忙购买冰毒。之后,余健强向“阿龙”(另案处理)赊购冰毒后驾驶小汽车与何进华会合。


5月8日凌晨1时许,余健强、何进华与李某某会合后,一同到达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豪达”宾馆附近,余健强取出样品交李某某上楼交给邝某某进行验货。随后,邝某某、李某某与余健强、何进华准备交易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裁判观点:本案中,李某某于2013年5月7日下午联系何进华要求购买200克毒品,何进华随即联系余健强要求购买毒品,余健强于当晚便从“阿龙”处赊购到毒品并前往交易,这说明二人事先已掌握有毒品的购进渠道,能在短时间内进行数量较大的毒品交易,不属于犯罪引诱。


所谓数量引诱,是指行为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的毒品犯罪。本案中,李某某提出购买200克毒品犯意,何进华、余健强并未就数量提出异议,也未存在强化、扩大毒品贩卖数量的问题,据此本案并不存在数量引诱。


十三、特情介入之前就有积极寻找买家的行为


案号:(2018)粤刑终317号


基本案情:2017年4月初,上诉人黎伟华、招伟铭共谋贩卖毒品,由黎伟华联系毒品,由招伟铭寻找买家,招伟铭遂通过微信向谭某1发布有大量毒品待售的信息,后谭某1将此涉毒线索反映给当地公安机关。


根据侦查民警安排,2017年4月16日,谭某1向招伟铭提出要购买2千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双方约定该批毒品货款10万元。


次日,招伟铭收取谭某13000元押金,并约定当天下午6时许交易,后因黎伟华的上家“田鸡”(另案处理)未按约将毒品送至交易地点而未果,招伟铭遂将押金退还谭某1,并向黎伟华表示不再居间介绍,但向双方提供了对方的联系电话。


之后,民警在谭某1的配合下,直接与黎伟华联系交易毒品,仍因双方未能就交易地点达成一致而未果。


裁判观点:根据在案证据,黎伟华、招伟铭在公安机关运用特情介入之前就已经产生贩卖大宗毒品的犯罪故意,且已实施了寻找买家的具体行为,招伟铭在4月13日与谭某1的微信聊天中明确讲“罗野找我,多的是,帮我放野吧,我朋友度有四公斤,我叫距黎这里放”,据此,本案并不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更不存在双套引诱的情形。


十四、系侦查发现,无特情介入,无证据证实特情人员存在


案号:(2010)粤高法刑三终字第210号


基本案情:2009年7月25日凌晨2时许,上诉人林华富电话联系原审被告人戚荣,让戚到其家。当天凌晨3时许,戚荣从湛江市霞山区金辉煌酒店驾驶车牌号码为粤GNK238的丰田花冠小汽车,来到霞山区绿塘边坡村北四路4号林华富的私人住宅楼。


见面后,林华富从五楼客厅沙发坐垫下取出6块毒品海洛因交给戚荣,要求戚以不低于每块106000元的价格出售,溢价部分利润归戚,戚表示同意。考虑到防潮和方便保管的需要,威荣提出要用保鲜袋包装好毒品,于是林华富便用家中的保鲜袋,与戚荣一起将该6块毒品海洛因包装起来。


随后,戚荣将该6块毒品海洛因放进其自带的皮包里,驾车回到霞山区海昌小区28栋楼下,并将该6块毒品海洛因放入车后箱,然后乘坐摩托车返回金辉煌酒店玩耍。


当天上午8时许,戚荣回到海昌小区,从小车后箱内取出其中3块毒品海洛因装入后箱另一李宁牌纸袋里,又将另外3块毒品海洛因带至其与女友蔡然超租住的28栋205房,藏入客房的橱窗隔层。


随后,戚荣电话联系上诉人吴德,告知吴已经有“货”。吴德表示要购买30000元毒品海洛因,戚便叫吴带钱和电子秤到其租住屋交易。


裁判观点:吴德归案后多次供认,本次贩毒作案前,其曾向原审被告人戚荣购买毒品海洛因后转卖给他人。可见其并非贩毒初犯,其与戚荣间已形成毒品交易默契。


在本案中,戚荣从林华富处取得毒品海洛因后,电话告知吴德,吴即携款前来购买。本案吴贩毒犯意的产生和贩毒行为的实施,基于其与戚荣间的毒品交易习惯,不存在被动犯罪的问题,且本案自始没有特情介入,也不存在犯意引诱。


十五、一拍即合,积极寻找上家,主动要求特情人员购买更多数量的毒品


案号:(2018)粤刑终1428号


基本案情:2016年11月,举报人谢某因涉嫌贩卖毒品被羁押在宝安区看守所期间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告人梁小青贩毒。11月中旬,谢某打电话给梁小青要求购买l0克毒品海洛因。梁小青当时在广西大新县老家,随即联系同在广西大新县的农某强(另案处理)交易毒品。


后梁小青告知谢某10克太少,至少要“一饼”(约350克)才交易,两人谈好交易“一饼”海洛因,价格是人民币十万元。ll月23日中午,农某强联系刘某(另案处理)开车从广东顺德到广西南宁接其。11月24日刘某驾车接上农某强到顺德容桂并在此过夜。


ll月25日早晨7时许,农某强和刘某驾车前往深圳,期间梁小青和谢某联系,告知农某强要去深圳交易毒品,谢某要求在沙井汉毅酒店交易,梁小青随即转告农某强。


2016年11月25日11时许,农某强和刘某到沙井汉毅酒店905房进行毒品交易,两人被当场抓获,并当场缴获疑似毒品海洛因一块,重349克。


裁判观点:本案虽是举报人谢某先向梁小青提出购买毒品,但梁小青一拍即合,随即积极主动寻找贩毒上家,并主动告知谢某其所购买的毒品数量太少,至少需要购买1饼才交易。上述事实说明梁小青主观上有贩卖毒品的故意,不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情形


十六、未直接接触特情人员,完全按照同案人的要求准备交易毒品


案号:(2017)粤刑终355号


基本案情:2015年8月2日,原审被告人杨广洲与陈某1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洽谈毒品交易事宜,约定以人民币70000元交易毒品甲基苯丙胺2000克,之后杨广洲打电话给上诉人卢健南准备好交易用的毒品。


卢健南随后自行出资向他人购买了交易用的毒品。次日15时许,卢健南驾驶粤A×××××小汽车携带毒品与杨广洲见面后,由杨广洲与陈某1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约定在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新街大道欧时快捷酒店交易。


同日16时许,卢健南驾车搭载杨广洲去到交易地点,将车停放在欧时快捷酒店旁边的晨龙港悦酒店门前停车位。由杨广洲与陈某1交易毒品,卢健南在附近等候。


后公安人员在毒品交易过程中将杨广洲抓获,在现场附近将逃跑的卢健南抓获,并当场在上述小汽车的左后排位置的橙色环保袋内缴获净重1890克的白色晶体10包,经检验为含量76.3%的毒品甲基苯丙胺。


裁判观点:本案虽由他人与原审被告人杨广洲先达成毒品交易的协议,但卢健南没有接触到杨广洲之外的人员,完全是按毒品犯罪分子杨广洲的要求组织毒品交易的货源,对其而言,不存在犯意引诱与数量引诱的情形


十七、涉案毒品数量较小,无证据证实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


案号:(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1481号


基本案情:2015年6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广州市增城区正果镇中西村光明百货店,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向余某甲贩卖毒品1包(经鉴定,净重0.3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裁判观点: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是特情人员犯意引诱导致被告人作案且存在数量引诱的意见,因特情侦查是毒品犯罪案件的一种侦查方式,本案现场视频录像中的对话及证人证言均可证实被告人并非因特情人员才产生贩毒的主观故意,且购买毒品的数量较小,无证据证实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


十八、短时间内进行二次交易


案号:(2018)粤0106刑初271号


基本案情:2017年10月7日17时许,举报人蒋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尹某文在本市天河区火车东站附近交易毒品冰毒,后双方约定在本市黄埔区黄埔东路附近交易。


当日21时许,被告人尹某文在本市黄埔区黄埔东路2868号黄埔华苑门口,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蒋某售卖毒品1包(净重0.6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中获利人民币20元。


当日22时许,被告人尹某文再次到上述地址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蒋某贩卖毒品1包(净重0.5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时,被警察当场人赃并获,并缴获作案工具手机1部、违法所得人民币20元。


裁判观点:本案证人蒋某与被告人尹某文联系购买毒品后,被告人并无提出没有毒品交易,而是立刻答应、商议好价格并在短时间内迅速携带毒品赶赴现场交易,在第一次交易完成后间隔不到两小时又与证人蒋某进行了第二次毒品交易,可见,被告人有明显的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本案不存在犯意引诱。


十九、曾多次供述想转卖毒品赚取差价


案号:(2017)粤0111刑初2991号


基本案情:2017年9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李光彬在本市白云区同和华南快速入口处,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出售白色晶体2小包给罗某1,交易完成后被民警人赃并获。民警另从李光彬开到现场的粤F×××××号小轿车内查获白色晶体2包。


经鉴定,李光彬用于交易的白色晶体2小包共净重1.16克,均为甲基苯丙胺;在上述车辆内查获的白色晶体2包共净重38.75克,亦均为甲基苯丙胺。


裁判观点:证人的证言证实李光彬此前有贩卖毒品的行为,李光彬亦多次供述想靠转卖毒品赚取差价,故辩护人提出犯意引诱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十、行为积极,预先收取毒资并在短时间内即携带商定的毒品至现场交易


案号:(2018)粤0106刑初700号


基本案情:李某1微信联系被告人曾某某商定以人民币750元的价格向其购买冰毒3克,交易地点定于广州市某广场,并先行微信支付毒资、交通费及好处费共计人民币950元给曾某某。当日22时许,被告人曾某某至上址交付毒品给李某1后,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


裁判观点:本案毒品交易的犯意虽由举报人李某1提起,但被告人曾某某不但未拒绝,还积极实施毒品犯罪行为,预先收取毒资并在短时间内即携带商定的毒品至现场交易,其行为不应认定为犯意引诱。


二十一、举报人多次电话联系不能推定犯意引诱的存在


案号:(2018)粤0113刑初625号


基本案情:2017年11月23日傍晚6时许,被告人麦新峰经电话联系后驾车去到广州市天河区东圃奥体路附近,以人民币600元价格向吴某1贩卖毒品一包。


双方交易完成后被现场伏击的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在被告人麦新峰处缴获毒资人民币600元,在吴某1处查获白色晶体一包(重0.74克,检出氯胺酮成分)。


裁判观点:举报人指证其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麦新峰要约购买“K粉”,被告人麦新峰当即表示应允,随后双方谈好交易数量及价格、时间、地点。


案发日下午3时,举报人如约去到约定地点,但一直未见被告人,一直等了2个多小时,且不断打对方电话,后来对方回拔,说将货送过来。


后伏击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麦新峰抓获。通话清单上显示举报人与被告人案发日的通话记录,双方主叫与被叫、通话时间长短等情况与举报人陈述的情况能相互印证。由此可见,本案虽存在特情介入的情形,但不能简单以举报人多次电话联系被告人麦新峰就推定本案存在犯意引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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