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敲诈勒索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实务认定

法纳君 法纳刑辩 2024-01-26


敲诈勒索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实务认定


非法占有的目的的认定是司法实务中的几大谜团之一,以缺乏客观标准,主观性强著称。而由债务追索或其他民事纠纷引发的敲诈勒索案中非法占有的目的认定更加困难,实务争议很大。


法纳君从敲诈勒索的改判案例中找出了关于主观占有目的认定争议较大的案例,从中总结出敲诈勒索罪非法占有目的认定与否的各种情况,供大家参考。


一、不能认定非法占有的目的


(一)具有民事请求权基础,其所获得补偿是基于其享有的民事权利进行民事协商的结果,并无确定的标准,不能认定非法占有的目的。


案号:(2019)冀刑再3号


基本案情:福南供电工程系政府重点督办项目,部分工程需挖沟埋线,回填后不影响土地继续种植。大光明集团投资建设的某公司镀膜玻璃深加工项目需由该供电工程供电。


2014年4月份,福南供电工程经过桥西某村部分村民承包地时,张某3(被告人张现科父亲)等人不同意按事先与人民政府桥西办事处协商的补偿标准领取补偿款,后经多次协商,其他人按照每米补偿2000元的标准领取补偿款。张某3未领取补偿款,张现科不让在其父承包地内施工。


村会计与张现科协商补偿时,张现科要求每米补偿10000元,并称其认为工程是大光明集团的专线,要求与大光明集团协商占地补偿。


2014年4月29日大光明集团派人与张现科协商,并告知张现科工程并非大光明集团的专线,大光明集团是需用电的企业,如不能及时通电开工企业会有很大损失。被告人张现科称因迟迟未与其协商,要求每米补偿20000元。


大光明集团为能及早用电,减少损失,再次派人与张现科协商,后被迫答应每米土地补偿张现科18000元,并于2014年5月1日付给张现科3.25米土地补偿款共58500元。


裁判分析:本案中关于被害人非法占有的目的认定,经历了三个过程:


原一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现科在被明确告知福南供电工程不是大光明集团的专线,大光明集团只是需用电的企业,张现科仍坚持认为该工程与大光明集团有关,利用大光明集团急于用电的心理,以阻止施工相要挟,向大光明集团索要高价补偿款,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明显。


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与一审一致。


再审中,省检察院认为:张现科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张现科取得占地补偿款58500元系因合同取得,不宜评价为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


再审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因占地补偿引起,原审上诉人张现科作为土地承包使用人有权提出补偿要求,其所获得民事补偿是基于其享有的民事权利与大光明集团进行民事协商的结果,大光明集团作为拟制法人,不是基于恐惧不得不交出财物,而是基于商业利益考虑答应了张现科的要求。张现科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最终判决张现科无罪。


(二)因单位改制及动迁问题上访,索要医药费和困难补助,所得款项亦以同样的名义在在单位的财物支出费用中予以公示,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案号:(2015)葫审刑再终字第00003号


基本案情:原审被告人黄xx、刘xx系葫芦岛市连山区化学试剂厂的退休工人。2011年9月之初,二人同其他工人因厂子改制动迁经济问题多次上访告状。


原审被告人黄xx的儿子高某经诊断患有脑性癫痫病症。原连山区化学试剂厂留守厂长刘国义以支付每人3000元为条件要求其二人停止上访。黄xx、刘xx未答应。


刘国义找到本厂职工杜绍华从中说和,最终,刘国义答应给了黄xx60000.00元。刘国义于2011年9月6、7日,分两次私自从单位未报账的款中取出人民币60000.00元,交给黄xx。后刘国义以黄xx、高文龙困难垫付医疗费的名义入账。


原审被告人黄xx分给原审被告人刘xx人民币14000.00元;答谢杜绍华2000.00元;自己分得44000.00元。


裁判分析:本案经过一审、二审发回、一审、二审、再审发回、一审、二审,最终判决原审被告人黄xx、刘xx无罪。


本案中关于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原审裁判均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黄xx、刘xx以上访告状相要挟,迫使刘国义私自给付了公共财物,非法占有目的明显。


二审人民法院认为,从本案看,黄xx、刘xx因本单位改制及动迁问题上访,索要医药费和困难补助,原厂长刘国义以“黄xx、高文龙困难垫付医药费60000元”的名义在化学试剂厂报销费用,该费用且在该单位的财物支出费用中予以公示。


刘xx所得的14000元,是黄xx直接给刘xx的,刘xx事先没有对刘国义实施威胁、要挟的行为。从主观故意上看,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黄xx、刘xx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三)前期有相关协议约定,实际有从事相关工作,工作内容与最终劳动成果的取得有因果关系,基于合理的理由索取报酬不能认定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案号:(2015)粤高法审监刑再字第13号


基本案情:2005年4月12日,原审上诉人沈某与贵联集团有限公司、蔡某甲共同签订了《聘用合同》和《协议书》。


《聘用合同》约定,自2005年5月1日起三年内,由沈某出任贵联集团有限公司及相关联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裁,全面负责贵联集团有限公司及相关联公司的日常业务管理工作。《协议书》约定了对沈某及其团队的奖励方式及期限。


2006年7月-2017年1月,贵联集团有限公司在申请上市时因超期回答联交所提出的问题而被终止上市申请,同时申请费45万港元丧失。因此,董事长蔡某甲与沈某产生矛盾。


2007年4月份开始,在没有沈某及其团队参与的情况下,蔡某甲单独与香港澳科控股有限公司达成股权买卖协议。2007年6月13日-20日,沈某及其团队向蔡某甲、蔡某乙父子提出澳科与贵联交易成功是沈某与其团队的工作成果,要求依约支付奖励报酬。


后多方搜集蔡某甲等人的不利资料。沈某大学同学王仕生将带有威胁内容的短信发给蔡某甲、蔡某乙父子。后又通过起草污蔑蔡某甲公司违规违法、对其人格品德进行恶劣评价的书面文件分别寄给蔡某甲等。


后在商议过程中,沈某称如果蔡某甲没有诚意的话,就发邮件威胁一下老蔡,还说在大陆找黑社会花五万元就可以买下一个人头。


此外,双方还通过律师谈判索要奖金;在受到拒绝后,沈某通过向香港罗申美会计行、香港澳科控股有限公司等发律师函,声称贵联集团有限公司负有支付其巨额债务的义务,企图以此阻止澳科控股有限公司与贵联集团有限公司的正常交易。


裁判观点:再审人民法院认为,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沈某及其团队为贵联集团有限公司上市做了大量工作,并与香港澳科控股有限公司就股权买卖事宜进行过协商。


其依照协议约定向贵联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蔡某甲要求支付奖金,并与蔡某甲就奖金数额进行谈判,其有合理理由认为其与贵联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沈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虽有一定的威胁、恐吓等违法行为,但在案证据不能排除沈某行为的初衷是索要合法债权。


(四)未对所谓敲诈款进行私分,而是以集体名义共同管理,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案号:(2010)永中刑二终字第114号


基本案情:两起事实之二——2007年7月某日凌晨3时许,村民发现三名形迹可疑的年轻人,后将这三人抓住,称三人是到村里偷电瓶的,又问出将盗窃来的电瓶卖到了废品店。


被告人陈余吉、陈良胜、陈小军、陈排吉等二十余名村民以废品店收购盗来的电瓶为由,将废品店收购的电瓶拉回XX村,并要废品店店主交“罚款”10000元。经求情交了“罚款”9000元后,才让其将电瓶拖回。


当天下午,陈余吉、陈良胜要三名“小偷”的家属共交“罚款”11000元后,才将“小偷”放回。次日,陈余吉、陈排吉伙同陈某某、陈某某四人以陈余吉的名字开户,将敲诈所得的19000元钱(除去村里吃喝用掉的钱)存在了信用社。


裁判观点:本案共两起事实,二审仅认定第一起,第二起不予认定。


二审出庭检察员认为:陈余吉、陈良胜、陈小军、陈排吉等人对“小偷”和店品店老板“罚款”没有私分,无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且没有“小偷”的报案和证言,无敲诈勒索的具体对象,


对废品店老板“罚款”,虽有证据证明,但陈余吉等人并未私分,没有非法占有之主观故意,与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不符,原判认定的第二起即对“小偷”和废品店老板“罚款”的行为,不应以犯罪论处。


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判认定的第二起敲诈勒索即陈余吉、陈良胜、陈小军、陈排吉等人以抓获偷村民电瓶的“小偷”和废品店收购“小偷”的电瓶,而对“小偷”和废品店老板“罚款”所得的20000元。


该次在2007年7月案发时,陈余吉、陈良胜等人将该款存入道县XX乡信用社,一直没有私分,由多名村民分组长共同管理,在2008年5月四川汶川地震灾害时,以集体名义将其中1000元捐给灾区,说明陈余吉等人个人没有非法占有该款的主观故意。


(五)非法拘禁他人以暴力或威胁索要财物系出于讨要被欠的工资的目的,不能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案号:(2010)莆刑终字第205号


基本案情:同案人以向被害人章某某讨要人民币5000余元工资为名,强行将章拉上一部出租车带到秀屿区东峤镇、忠门镇等地,途中对章进行殴打并逼迫章拿出人民币20000元。


同案人许宗英与被告人余金洪联系并告知余上述情况后,被告人余金洪叫二同案人将章带到秀屿区忠门镇西埔口余所在的戏班。


期间同案人林建英、许宗英继续逼迫章拿钱,章被迫与陈某某联系筹钱。双方约定交钱地点后,被告人余金洪、同案人许宗英与被害人章某某分乘二辆摩托车前往忠门交警中队附近准备拿钱时,公安机关解救出被害人章某某。


裁判观点:因上诉人余金洪及同案犯林建英等人非法拘禁他人出于讨要被欠的工钱而非出于非法占有之目的,原判以敲诈勒索罪对其定罪处罚不当。


(六)有正当事由且上访请求合理,无法证明索取的补偿远大于其实际损失,不能认定非法占有的目的。


案号:(2017)赣11刑终94号


基本案情:横山镇余村村第十小组未经李东芳同意单方以李东芳未婚先孕为由,将李东芳的责任田调整给他人,李东芳不服,进京上访。横山镇政府迫于压力要求横山镇余村村时任村支书的周某2解决李东芳的信访问题,否则给予停职处分。


经协商,李东芳要求余村村委会给她补偿金20万元或归还原属于她的责任田。后协商确定村委会在该村别处调整0.34亩田给李东芳,同时给其8万元的补偿金。在村委会只能拿出2万元的情况下,周某1担心弟弟周某2被停职,自愿出6万元给李东芳、李某1。后双方签订了协议。


2015年7月24日,李东芳以调整给她的西垅0.34亩水田未落实到位,不能耕种为由,到北京非访。周某1于2015年7月30日到横山派出所报案,认为李东芳敲诈他6万元。


裁判观点:原分给李东芳的责任田座落于余某2五四公路边,而调换的田位于西垅垅心,两块田的位置不同,李东芳认为相应地的价值也就不同,原审认为李东芳索取的补偿远大于实际损失,没有证据证明。


李东芳在不能拿回自己原有责任田的情况下,向余村村委会主张利益补偿合情合理,不能因为李东芳提出的土地补偿款及其他费用20万元过高,就认定李东芳对案涉6万元系非法占有。


李东芳上访是为了落实其责任田或补偿其因责任田被调整所致的损失,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东芳上访的目的是为了让周某2停职,并以此要挟周某1给付6万元,因此,不能认定李东芳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二、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一)基于合法的请求权基础,经协商已经收到赔付后,再次以相同的理由强行索要财物,已超出正当权利的行使范畴,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案号:(2017)京02刑终311号


基本案情:2010年8月,被害人刘某利用在某(北京)国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责物联网应用分会项目业务的便利。私自开设公司开展相同的业务。被害人刘某于2014年年底离开某公司。


2015年4月,被告人韩举科、常保成等人发现被害人刘某私刻“某工业协会物联网应用分会”的公章开展业务。后经双方协商,被害人刘某同意赔偿某公司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6.4772万元,并给付完毕。


2016年7月-8月,被告人韩举科以控告被害人刘某私刻公章让其坐牢、在行业内进行通告、短信恐吓等手段相威胁,向被害人刘某索要钱财,并逼迫写下欠人民币173.5228万元的欠条。后被告人韩举科、常保成多次联系寻找被害人刘某索要上述钱款。后被害人刘某报警。


裁判观点:索赔是民事主体在合法权益遭受侵犯时依法享有的一项权利,但索赔也要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在本案中,刘某虽然实施了私刻物联网应用分会公章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侵犯了物联网应用分会利益,但已与韩举科等人就该问题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


此后,刘某并未实施新的侵权行为,韩举科、常保成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的赔偿款不足以弥补物联网应用分会损失,且韩举科在侦查阶段明确供称,刘某赔付86万余元后,“他私刻公章的事情就完了。”


韩举科、常保成之所以向刘某继续索要173万余元,根据韩举科、常保成的供述,二人因自身负债继续向刘某索要钱款时,就已明知缺乏依据,而非是在正当维权,主观故意已从索赔演变成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


(二)被害人已经全额退还货款的情况下,仍以赔偿损失为由,采用暴力手段索要所谓的“赔偿款”,逼被害人写下巨额欠条,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案号:(2016)浙0206刑初730号


基本案情:2015年5月,被告人曹恒山以每台7万元的价格向被害人沃某2购买了8台水晶研磨机,后因机器质量问题双方发生纠纷。


2015年7月,沃某2将购机款56万元全额退还给曹恒山,但曹恒山在收到款项后却拒不退还机器,且将其中一台机器变卖给他人。后曹恒山纠集他人多次蹲点守候沃某2,准备拦截沃某2并索要钱款。


同年2月5日23时左右,曹恒山等人在明港公寓门口将被害人沃某2拦截,并将其强行拖上曹恒山等人乘坐的轿车,后驶离现场,被告人曹恒山等人则在车内对沃某2实施殴打,并逼迫沃某2写下了260万元的欠条,并挟持沃某2至ATM机处,从沃某2持有的银行卡内取走人民币16500元。


裁判观点:被告人曹恒山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曹恒山与被害人沃某2之间存在经济纠纷,将沃某2拉上汽车,并让沃某2出具欠条并支付部分现金,其目的只是为了追索因机器质量造成损失的赔偿款,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审人民法院认为:曹恒山在沃某2已按其要求退还全额购机款后,却拒不退还机器,还在时隔数月后纠集他人于深夜劫持、殴打沃某2,逼迫沃某2写下金额远超过其曾经主张赔偿额的欠条,并取走部分现金,其行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


(三)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索要的是合法的债务,但索要的利息远远超出借条约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高额利息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案号:(2019)兵06刑终6号


基本案情:2016年1月19日,被害人慕某2向上诉人索鑫借钱,约定出借25万元人民币,慕某2给索鑫出具借条载明如到期未偿付,于欠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四倍予以计息。但实际上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5%。


慕某2于2016年6月前陆续向索鑫偿还2.5万元利息后,便无力偿还借款本息。经索鑫多次催要,慕某2以无钱为由拒付。


2017年4月7日晚,酒后与上诉人张乾、池龙三人开车到慕某2家中要债。索鑫让慕某2找钱还款或者重新打50万元的借条,慕某2不愿意,索鑫遂实施暴力殴打行为,索鑫又让慕某2打45万元的借条,慕某2还是不同意。


于是索鑫让慕某2打电话报警。在民警在场的情况下,索鑫让慕某2将原来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合并重新出具一张39万元的借条,并由索鑫和慕某2就索鑫等人殴打慕某2之事达成和解并制作了治安调解协议书。


裁判观点:一审人民法院认为,就主观方面来说,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被害人慕某2第一次出具的25万元的借条上约定的月利率为5%,年利率为60%;第二次出具的39万元的借条,月利率为4.43%,年利率54.6%,皆远远超过借条约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也超过了法律保护的范围。因此,被告人对上述高额利息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辩护人认为,上诉人向本案被害人追讨的是合法债权,索鑫找慕某2要求还债,并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目的是实现债权而己。


被害人用虚假的土地承包合同、作废取水合同抵押骗取借款,对于案件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直接影响到本案的定罪量刑,不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责任。索鑫等人是追索真实合法的民间借贷债权,不存在虚增债务的情节。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的意见认为,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的最高年利率为36%,也就是说法律对于超过36%的年息是不予支持的。虽然双方约定的利息是月息5分,年息为60%的年利率。


但上诉人要获得超过36%的利息,是不受法律保护的,上诉人以高额利息强立债权,获取非法利益,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审人民法院认为,从主观上看,索鑫等人追求的是不受法律保护的非法利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从形式上看,慕某2出具39万元的借条看似合法,但其中有一部分10.38万元是之前高利借贷的利息转为债权,是不受法律保护的。索鑫等人将该非法利息强行转为借款本金的做法,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四)声称所要钱款是退股款,但并没有通知其他股东或履行退股的相关手续的行为,而是将之用于归还个人借款和交给妻子保存,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案号:(2017)渝05刑终131号


基本案情:被害人冯某与原审被告人谢文俊系舅甥关系。2009年,冯某组织家庭亲属共同出资购买门面房,并一致同意房屋总价按1080万元计算,冯某占200万元份额但不实际出资,其他人以实际出资占相应份额。


至2014年初,冯某等20人签订了合作购房协议,协议载明:共同出资1080万元,其中,谢文俊70万元,冯某200万元,其他人从10万元到100万元不等。


2014年,谢文俊因门面出租的问题对冯某产生不满。


2014年4月5日起,谢文俊以冯某没有直接出资便与其他出资人约定占有200万元股份为借口,不停对冯某进行骚扰,进而威胁恐吓,发送40余条短信进行威胁并要求给其150万元,冯某称几十万内可以谈,谢文俊不同意,并继续发送短信对冯某进行威胁。中间有持木棍追赶的行为。


至10月20日,冯某回短信表示愿意先汇60万元,余款90万元春节前给。谢文俊收到60万元后才停止对冯某的骚扰和威胁,并将60万元中的20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将其中35万元转账到其妻子符莉亚银行账户中,其余钱款被其使用。后冯某报警。


裁判观点:一审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证据方面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对谢文俊作出无罪判决。


检察院抗诉期间补充的证据,二审检察院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谢文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冯某发送了大量充斥着谩骂、威胁、恫吓内容的短信,暴力性不断升级,冯某因害怕被谢文俊伤害而被迫暂住他人处,最终谢文俊强行从冯某处索要15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原审被告人谢文俊称其所要的钱款是其退股的钱。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对于谢文俊辩解称所要钱款是其退股的钱,该辩解意见与现有证据证实的情况不符,且谢文俊索要及拿到钱的前后,并未通知其他股东,也未履行退股的相关手续,而是将之用于归还个人借款和交给妻子保存,上述行为反映出其非法占有的目的。


(五)原有的权利基础已过期,在缺乏请求权基础的情况下提出赔偿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案号:(2019)浙0681刑初78号


基本案情:2010年11月8日,诸暨立鑫建材有限公司取得诸暨市店口镇上畈村万箩山普通建筑石料矿的采矿权。


2014年6月30日,上畈村经济合作社与该村农户签订补偿协议书,载明该村万箩山石料矿已出让他人开采,补偿价格为14500元/人,农户收到补偿款后,应当自觉将被征用山林上的棉花作物在30天内清理完毕,不再另行补偿费用,未按时将棉花作物清理干净,将认定农户放弃处理。


2014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屠奕其在收到补偿款后,为贩卖树木赚钱,以100元/人的价格向其他山户收购树木,让其他山户将树木交由其处理,但其因无林木采伐证许可未在一个月内砍伐处理山上树木。


2016年9月份,立鑫公司被害人吴某开始负责该矿山的采矿工作。并办理采伐许可证,2017年3月份,被告人屠奕其与吴某商议,吴某将《林木采伐许可证》复印给被告人屠奕其,并同意让屠奕其继续砍伐处理山上树木。后因村民阻拦再次未果。


2017年,诸暨市店口镇上畈村万箩山普通建筑石料矿二期开始作业,并开始处理矿山上的树木。被告人屠奕其得知后,为弥补其经济损失,表示其一定要去山上砍树,宁可死在矿山上也要砍树,要求吴某赔偿5万元。


2017年年底,因矿山开采工作多次受到村民的阻挠,被害人吴某因担心矿山无法正常经营,在上畈村村委的协调之下同意支付被告人屠奕其3.5万元。


裁判观点: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从被告人屠奕其的供述来看,其认为山上的林木都是其出钱购买的,其才是林木的所有人,而吴某认为林木是属于矿山的,双方对林木的所有权归属认识不同。


二审人民法院认为,根据补偿协议书、林木采伐许可证及相关证人证言,均可证实林木的所有权是归上畈村村集体所有,村民在签订补偿协议书后30日内有权采伐林木,但30天后由村集体统一处置,且村集体未讨论林木如何处置,只是在2017年委托立鑫公司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


而被告人屠奕其虽向村民购买了林木,但也仅仅是有权在30日内砍伐,而其实际未去砍伐并不影响该林木的归属。因此被告人屠奕其实际并无处理林木的权利基础,其向吴某提出赔偿要求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从上述案例中,可明显看出,非法占有的目的除“非法”外,还要“占有”的目的,若行为人本身没有占有的目的,则根本不能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因此,对财物的处理结果也会影响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例如,收到敲诈勒索财务之后并没有实际占有并使用,而是交由集体保管使用,则主观上不能认定非法占有的目的。


除此之外,从上述案例中不难看出,关于非法占有的目的争议较大的案件中,多涉及一项前置性判断,即行为人是否具有请求权。如果行为人具有财产请求权,并据此主张权利,则表明其不存在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而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请求权,关键在于合法的请求权基础能否得到确认。辩护人在考察敲诈勒索案件中确认请求权基础通常需要考虑到以下情况:


1、行为人与对方有事先签订协议或合同,且存在事实上的合作关系或劳动关系。例如前期有相关协议约定,实际有从事相关工作,工作内容与最终劳动成果的取得有因果关系,基于合法的权利义务关系索取报酬不能认定为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2、虽没有事先约定,但行为人基于客观事实产生民法上的请求权,例如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基于此主张合理的损害赔偿不能认定非法占有的目的。


3、虽没有明确的请求权,但被害单位以行为人所主张的名义在单位支出中加以公示,视为事后承认行为人的请求权的合法存在,可证实行为目的的正当性;


但是,是否具有请求权基础就一定能阻却非法占有的目的的认定呢?从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出,并非如此,在请求权得到确认的前提下,还应考察请求权的行使期限所请求的数额是否超出必要的限制


法纳君通过总结,在确认了合法请求权基础的前提下,如果具有以下情况,仍可能被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请求权存在争议的情况下,索要手段明显不正当。在双方对权利本身存在争议的情况下,行为人若使用恐吓手段勒索钱财,而非诉诸法律救济渠道,则可能推定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目的。


2、请求权和数额均比较明确的情况,明显超出确定的数额部分。例如讨要工资,借款等,此时若所要的数额明显超出合法的请求数额,例如债权人除借款本金外还索要超出法律保护的高额的利息,此时对于超出的数额部分仍可能被认定为非法占有的目的。


3、数额不明确的情况下,区分不同情况。对于损害赔偿之类的案件,如果能确定受损程度及赔偿范围的,此时,索要数额仍不能超出一定的范围。


当损害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情况下,以曝光或者报警等正当手段相要挟,要求赔偿的,即使是有漫天要价的行为,但因行为人的手段与目的均具有正当性,通常也不会认定为敲诈勒索。


其所获得补偿是基于其享有的民事权利进行民事协商的结果,并无确定的标准,在此情况下,无论是否超出事先的约定或某些标准,只要是双方合法协商确定,则不能认定非法占有的目的。


但是,如果行为人以生命财产等恶害相要挟,但索要数额明显超出通常的赔偿标准,由于手段不具有正当性,目的超出了应当赔偿的范围,有可能会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4、行使权利之后,已经收到赔付或原有损失已经得到弥补的情况下,再次以相同的理由强行索要财物,可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5、虽合法的请求权基础确实存在,但原有的权利基础已经超过规定的期限,此时应认定为缺乏请求权基础,在此情况下提出赔偿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6、虽具有合法的权利基础,但行为人的实际行为证实其并非真正系主张权利。例如案例中,行为人声称所要钱款是退股款,但并没有通知其他股东或履行退股的相关手续的行为,而是将之用于归还个人借款和交给妻子保存,可证实并非其所主张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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