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高铭暄:我对刑事合规立法重点问题的思考
2023年11月26日,中国特色企业合规制度立法推进研讨会在北京召开。本次会议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国政法大学)企业合规检察研究基地、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大学)企业合规检察研究基地、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公安大学)企业合规检察研究基地联合主办。来自全国人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工商联等机关团体和北京大学、清华大学、中国政法大学、中国人民大学、北京师范大学等重点院校的专家学者齐聚一堂,共同研讨中国特色企业合规制度的刑法、刑事诉讼法、行政法立法推进问题。中国人民大学荣誉一级教授、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名誉院长、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名誉会长高铭暄老师莅临大会开幕式并作精彩致辞。
高铭暄:
我对刑事合规立法重点问题的思考
近年来,刑事合规一直是理论界和实务界十分关注的热点问题。2020年3月,涉案企业合规改革最先由最高人民检察院部署开展,如今,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已经取得了丰硕的成果,并且被写入党中央、国务院的文件之中。众所周知,今年7月19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要求“深化涉案企业合规改革,推动民营企业合规守法经营”。这样一来,涉案企业合规改革一定会迎来全面深化的高速发展期,刑事合规也必将被写入《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之中。我们在这个时间节点研讨企业合规立法问题,可谓正当其时。
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中国政法大学、中国人民大学和中国人民公安大学都设立了企业合规检察研究基地,据我所知,作为检校共建的高端智库,几个基地都深度参与了企业合规立法的建议稿起草和推进工作,贡献了作为法学专业顶尖高校的智慧。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长期致力于刑事合规理论研究,产出了一大批关于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和刑事合规立法的理论成果,具有很大的影响力。除了主办单位,本次会议还有全国人大、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等实务部门,以及北京大学、清华大学、北京师范大学等全国多家重点院校的专家学者莅临,与会嘉宾都对企业合规立法有着深厚研究和直接推动力量,通过这样一次群贤毕至的盛会,一定可以在当前的关键时期,发挥集中攻关合规立法难题,协力推动合规立法的重要作用。
下面简要阐述我个人关于刑事合规立法的几点思考。在我国,刑事合规立法的重点便是单位犯罪。
第一,合规作为出罪事由的立法问题。在我国,针对单位犯罪的无罪事由中,刑事合规并不是法定的情形,实践中也基本没有考虑。在考虑刑事合规导入单位犯罪的治理问题上,必然涉及有效的合规是否可以作为单位的出罪事由。在理论基础和依据上,可以考虑《刑法》第13条规定的但书条款,或《刑事诉讼法》第16条关于不追究刑事责任或不起诉的规定。在现阶段,《刑法》第13条或《刑事诉讼法》第16条都无须直接规定合规出罪,《刑法》分则可以就具体的单位犯罪作出提示性规定。
第二,合规作为宽缓情节的立法问题。在量刑制度上的修改,应把握好以下几个方面:
(1)有效合规计划作为量刑情节的法定化。企业的刑事合规运行情况,应当作为单位犯罪从宽或从重的法定量刑情节。一般而言,为了最大限度实现激励机制,通常将有效的合规作为减免刑罚的情节。因此,可以考虑在《刑法》第30条中增加第2款:“单位制定并实施有效的合规计划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同时,在《刑事诉讼法》中,可以在不起诉制度或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中作出相应的规定。
(2)刑罚种类的补强。要改变仅对单位判处罚金的单一处罚模式,可考虑对单位增设“资格刑”的刑罚种类。针对单位的刑罚处罚,应当从刑事合规的激励机制出发,通过限制与剥夺企业的生产经营资格、竞争权限、营利能力等内容,真正实现以合规为激励要素强化对企业进行刑罚处罚的有效性。
(3)罚金刑的完善。按照我国现行刑法,对单位犯罪的单位只能适用罚金这一附加刑,为了整体上强化罚金刑的激励效应,可以考虑整体上提高罚金刑的处罚力度。建议在《刑法》第52条中增加第2款:“对单位判处罚金的,应当根据其建立与执行刑事合规有效性等情况,决定罚金数额。”
第三,合规义务法定化的立法问题。按照刑事合规激励机制的设想,企业高管负有监督管理企业合规的责任与义务,违反企业刑事合规义务的,需要承担刑事责任。为此,应当强化并规定单位负有监管单位内部员工和单位代理人行为并避免其实施犯罪行为的注意义务。通过扩大企业高管发现和防止企业成员犯罪的保证义务,即确立企业及其高管的合规义务。同时,监督企业成员、防止企业成员实施犯罪的法定义务,也成为公司企业犯罪的可罚性基础。在此前提下,相关的义务经法律确定后,企业是否积极采取必要的合规计划予以有效落实,反映企业对履行该义务的态度。实施适当和有效的合规措施,直接反映企业履行必要的监督义务,主动避免实施错误的风险管理。没有实施合规计划,可以成为监督义务的懈怠依据,进而可能成为企业及其高管对其成员犯罪负责的依据。在刑事合规义务的立法上,应当首先在刑法总则中予以规定,既需要将合规义务作为企业的基本责任,也要作为对企业高管作出刑罚处罚的情节。对此,可以考虑前述在《刑法》第30条中增加第2款的立法建议,使企业合规计划正式进入单位犯罪构成体系,发挥双重激励作用。也要考虑企业高管负有合规构建与实施的法定义务,使其具有刚性,可以考虑在《刑法》第31条中增设第2款:“单位负责的主管人员违反构建和实施合规计划义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理。”这从反面确认企业高管违反合规义务的法律责任。在此基础上,企业高管合规义务的法定化,也使《刑法》分则中的具体单位犯罪罪名,应当在罪状或处罚规定中“确认”合规计划的内容。
文章来源:微信公众号“蓟门一体化刑事法讲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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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刘亚飞
审校:罗鸿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