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数据对转让定价规则的挑战——基于互联网公司关联交易的讨论
作 者 信 息
叶永青(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马晓煜(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刘璐瑶(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文 章 内 容
大数据给人类社会带来的颠覆性影响不言而喻。人们的生活和消费方式在被网购、手机支付、人脸识别等技术彻底改变的同时,个人数据也被互联网企业收集。敏锐的企业家早已嗅到数据所带来的商机。据相关研究统计,亚马逊(Amazon)、易贝(Ebay)、谷歌(Google)等国外互联网巨头近几年发生的并购交易,多数是以数据纵向整合为目的,通过大幅度地取得数据资产来获得超额收益。表1显示了2006年至2018年期间谷歌公司并购交易的基本统计情况,从中可以看出,获取数据是谷歌公司并购的主要目的之一。
通常而言,互联网企业先对数据进行融合、分析及挖掘利用,提炼出用户的消费偏向,再制作用户画像,最终通过提供"个性化"产品或服务的方式将数据转化为企业利润,即所谓的"货币化"(monetization)。将繁乱的数据转化为具有导向性的可用信息,并进一步提炼为企业可生产或销售的商品或服务,正是大数据所具有的魅力。在此基础上,零散的数据信息变成了一个具有价值、可以控制、能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整体,即本文所讨论的"数据资产"。
第四阶段:数据驱动的商业模式(Data-driven Business Model),主要包括将第三阶段"数据分析"提炼的信息转化为以数据为驱动的商业模式,并通过数据资产的授权许可、销售或自行为用户提供数据化服务或产品等方式实现数据货币化。与传统企业的价值链不同,向客户销售的产品不是经处理完毕的数据本身,而是以数据为基础体现用户交互能力的服务或产品,从而实现数据资产的真正价值。
(三)大数据的价值链分析
在商业实践中,数据的收集、储存、分析和商业模式的转化通常由企业集团内多方主体共同参与。从转让定价的角度出发,各方在数据资产价值链的创造过程中所承担的功能和风险各不相同,最终导致各方获得的收益不同。拥有较多资产、承担较多功能和风险的一方更有权利要求获得较高的收益回报。 值得关注的是,大数据具有独特的商业价值毋庸置疑,但当前国内法律和会计层面均未明确将数据认定为资产。根据笔者的观察,国内大部分互联网企业的资产负债表并未体现数据资产。这些企业在运营过程中无论是自发抓取的用户数据还是外购的用户数据,相关支出通常体现为人工费、数据费等费用化支出,而并未进行资本化。在此现状下,我国对国内互联网企业的转让定价分析所持观点与国外观点基本类似,即认为数据产生、收集和储存等属于低附加值活动,从事相关活动的主体并不履行复杂的功能、承担重大风险,不拥有显著的无形资产,因此被选定为验证主体,并选择交易净利润法对其进行转让定价分析。 笔者认为,上述实践中普遍采用的转让定价分析方法是否能反映出拥有以数据为基础、具有用户交互能力的主体有权获取的真实利润水平,值得进一步商榷。下文中,我们将结合法律和会计现有规则,从转让定价角度对大数据的性质认定进行功能分析,并进一步讨论是否有更为合适的转让定价分析方法。 (一)数据驱动商业模式的功能性分析 转让定价的功能性分析是指识别关联交易主体在经济活动中各自履行的重大功能、承担的风险以及拥有的重大资产,据以判断其可能取得的市场回报的大小。由于数据驱动商业模式具有特殊性,对其进行转让定价功能性分析也理应作出一定调整。 1.数据资产的功能风险分析 基于经济学基本原理,承担风险越大,所获收益应越高。根据《OECD跨国公司与税务机关转让定价指南》(以下简称《OECD转让定价指南》)相关规定,功能和风险的承担主要取决于哪个主体实质上控制了相关风险(control over risk)。包括:(1)有权且能够决策是否接受具有风险的商业机会,并实际履行决策功能;(2)有权且能够决策如何应对伴随商业机会的风险,并实际履行该决策功能。控制风险的主体将承担因风险发生而引发的经济和其他后果。也就是说,原则上决策主体将承担相关风险,进而有权享有风险相关的收益。 对于互联网公司而言,与数据相关的功能,主要包括数据产生、收集、储存、使用、整合、加工分析,以及将数据分析提炼的信息转化为数据驱动商业模式等。其中,数据的收集和整合主体通常承担较小的市场风险,但因收集主体拥有与用户的交互渠道以及第一手的用户数据,需承担与数据收集、储存和分享有关的损毁、灭失、泄露、未获得合法授权等风险。特别是如果该主体所收集、储存和使用(包括分享)的数据缺乏用户合法有效的授权,后续的数据整合、加工分析及转化为商业模式均将缺乏法律正当性。获得合法有效授权的数据,因其具有不可替代性,无疑将具有更高的商业价值,因此如何获得合法有效的授权也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互联网企业的商业模式。在包括我国在内的世界各国对于数据安全的监管趋严的大背景下,这部分风险将实质性影响企业的获利能力。 此外,将数据分析提炼的信息转化为数据驱动商业模式的主体通常承担较大的市场和研发风险,原因在于这些主体需要对提炼数据所反映的潜在市场价值进行判断,并基于该判断决定是否将数据转化为具体的产品或服务、转化的方向以及是否将最终产品投入市场。根据《OECD转让定价指南》,对数据收集、储存和分享有关的风险、市场和研发风险等风险具有决策权的主体,应在数据资产价值链中获得更多的利益回报。 2.数据资产所有权归属分析 资产的所有权归属是功能性分析的重要部分。越接近资产端的主体,越有权优先获得资产所带来的经济回报。下文将分别从法律和会计层面对数据资产的所有权归属进行讨论。 第一,法律层面的界定。1999年,美国的劳伦斯·莱斯格(Lawrence Lessig)最早提出了数据财产化理论,认为应该授予数据主体数据所有权,确定所有人对于自身数据的财产权利。为充分保护以及利用数据财产,欧盟《通用数据保护条例》(2018年生效、2020年修订)明确规定数据权属分离,对数据主体和数据控制者、处理者作出了区分,同时对数据控制者、处理者关于数据主体的数据处理进行了规范。 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尚未将数据界定为一种资产,亦未明确其权属。与有形动产相比,数据的特殊之处在于其可以被同时使用并创造价值而不被消耗。因此,主流观点倾向于认为数据属于无形资产。虽然我国对于无形资产的法律保护目前仅限于著作权、专利权和商业秘密等范畴,难以完全覆盖全部数据资产,但在司法实践中,已有案例认可互联网平台对其数据资产的权益。如在新浪微博与脉脉的不正当竞争公开案例中,法院明确认可合法获得且经授权的用户信息属于新浪微博的重要商业资源。 从使用权的角度而言,我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及《信息安全技术个人信息安全规范》规定,网络信息收集主体或个人信息控制者负有个人数据的储存和保管义务,且在向第三方共享信息时,应当取得用户授权。其中,个人信息控制者是指"有能力决定个人信息处理目的、方式等的组织或个人"。"网络信息收集主体"和"个人信息控制者"的措辞回避了数据所有权归属的问题,但已明确认可这些主体在取得合法授权的情况下享有数据的占有和使用权。在新浪微博与脉脉一案中,法院同样认可任何第三方使用其收集和占有的数据,不仅应当取得用户的授权,而且还要取得网络信息收集主体或个人信息控制者的授权,即建立了共享用户数据的"三重授权原则",即"用户授权平台方+平台方授权第三方+用户授权第三方"。 上述法律规定和司法判决实质上认可了数据资产的经济价值,并且承认数据的收集和储存主体在取得合法授权的前提下,有权使用数据。这就为这些主体通过对外授权使用的方式将数据转换为数据资产并最终实现收益提供了适当的法律基础。 第二,会计准则层面的界定。根据我国《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相关规定,资产是指企业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由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预期会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资源。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相关规定,无形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没有实物形态的可辨认非货币性资产。其中,"可辨认"是指:(1)能够从企业中分离或者划分出来,并能单独或者与相关合同、资产或负债一起,用于出售、转移、授予许可、租赁或者交换;(2)源自合同性权利或其他法定权利,无论这些权利是否可以从企业或其他权利和义务中转移或者分离。 在会计准则下,将数据认定为资产(特别是无形资产)需要符合以下几个标准:(1)由企业过去的交易或事项形成;(2)由企业拥有或控制;(3)与该资产有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4)成本或者价值能够被可靠地计量;(5)应具有可辨认性。 笔者认为,在目前的会计准则下,为了对数据在经济活动中的作用进行合理的记录和反映,数据应当被作为无形资产进行相应的会计处理。这是因为:(1)数据可以是企业基于用户的授权在向用户提供互联网服务或产品的过程中获取的,因此符合过去的交易或事项所形成的标准。(2)对于经由用户合法授权后获取的数据,可以被认为是由获得数据的企业所控制。(3)企业从商业的角度以及我国的司法判例均认可数据资产可以产生经济利益,且相关经济利益将很可能流入控制该数据资产的企业。(4)对于数据的成本,如果是外购获得的数据资产,通常可以根据交易价格进行计量。如果是企业运营过程中自发产生的数据资产,则可以通过资本化的方式在资产负债表上确定其实际成本。因此,数据资产的成本存在可靠计量的基础。(5)数据可通过交易单独转让,具有可辨认性。前文提及的互联网巨头近年的并购交易,也充分说明了数据资产符合会计上的可辨认性要求。 根据上述分析,在法律和会计层面,大数据都拥有可以确认为无形资产的合理基础。也同样可以看出,在转让定价功能性分析下,将数据资产认定为数据收集、储存主体的无形资产的合理依据。 (二)数据资产关联交易中转让定价方法的选择 1.现行转让定价方法的困境 转让定价方法的选择取决于关联交易各方的功能性分析。在目前对互联网企业的转让定价分析中,通常不认为收集和储存数据的主体承担复杂的功能和显著的风险,也就不拥有重要的资产,因此通常认为其对数据资产产生的最终收益贡献有限,这是选择交易净利润法作为数据资产关联交易转让定价方法的主要考虑因素之一。在此基础上,使用完全成本加成率或息税前利润率等利润指标,给予承担数据收集和储存功能的公司有限的收益回报。 然而,在实践操作中,数据资产的关联交易往往更加复杂,考虑到收集原始数据的公司拥有客户以及和客户的交互通道,进而拥有可以确认为无形资产的数据资产的实际价值,同时这些公司实质上承担了数据收集、储存和使用的相关风险(包括能否获得合法授权的法律风险),因此,在交易净利润法下承担数据收集和储存功能公司的应得收益会被严重低估,交易净利润法将不能真实、公允地分配关联交易各方应得的收益。此外,交易净利润法下较难找到仅承担数据收集功能的合适的可比公司。在实践中,为了满足可比公司样本数的要求,可比公司的范围可能被扩大至广告服务商、消费者信用报告机构,以及具有研究开发、测试服务或提供管理和公共关系服务的供应商。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交易净利润法并不一定是数据资产关联交易中最合适的转让定价方法;需根据可比公司和被测试方的具体情况,进一步判断交易净利润法的适用性。 2.建议的转让定价方法 在国外,虽然目前尚无公开的数字资产相关的转让定价案例,但在转让定价管理实践中,如果交易双方都拥有重要的无形资产,利润分割法是更为合适且更为常用的转让定价方法。我国《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及相互协商程序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6号,以下简称"6号公告")规定,利润分割法一般适用于企业及其关联方均对利润创造具有独特贡献,业务高度整合且难以单独评估各方交易结果的关联交易。如上文分析,数据收集和储存的主体与将数据资产转化为商业模式的主体都拥有重要的无形资产,且这些无形资产对企业的利润创造都具有独特贡献。因此,根据6号公告的上述规定,在无法适用可比非受控价格法的情况下,对于数据资产相关的关联交易,利润分割法是更为合适的转让定价分析方法。
END
(本文为节选,原文刊发于《国际税收》2022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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