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周一案丨行政行为确认违法后当事人再行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无需经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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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为确认违法后当事人再行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无需经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
行政行为已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违法,当事人再行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无需经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程序。对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单独提起赔偿请求和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两种途径,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当事人先提起行政诉讼,之后又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表明其没有选择向行政机关直接提出赔偿请求的途径,而是选择由人民法院解决其行政赔偿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要求当事人再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方可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实际上剥夺了当事人在赔偿程序上的选择权。
基本案情段某某在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东建街XX-X号有一处砖木住宅房屋21平方米,并持有土地证,土地证面积记载为103平方米。段某某于2005年2月24日因去世而将户口注销,有段某(女)、段某甲、段某(男)三个子女,就涉案房屋现未进行遗产分割。2013年5月5日,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国瑞大东方地区拆迁片区指挥部出具承诺书,记载事项为:本指挥部就段某某(过世)东建街XX-X号21平方米产权房屋及全部无产籍房屋承诺,如段家于2013年5月6日13:00时前交房拆除,给予2套55平方米住房(段家不添钱)及壹拾万元人民币房屋征收困难救助。同日,段某某之子段某甲出具承诺书,承诺自愿交房给征收部门予以拆除,同时办理房屋补偿手续。2013年5月6日,段某甲出具收条,收取了征收补偿款壹拾万元整。2013年5月7日,大东区政府将该房屋拆除。2014年段某(女)就上述拆除行为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7月1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沈中行初字第281号行政判决,确认大东区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大东区政府不服提出上诉。2016年10月28日,二审法院作出(2015)辽行终字第00294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10月24日,段某(女)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判令大东区政府赔偿段某某三间房屋的财产损失78万元及精神损失费55万元,共计133万元。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虽主张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赔偿,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主张,故不符合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起诉条件;其次,案涉房屋记载的产权人段某某已去世,该房屋属于遗产,在未进行遗产继承确定原告份额或取得其他法定继承人授权情况下,原告不具有代表全部法定继承人要求赔偿,暨提起本诉的原告主体资格。据此,裁定驳回段某(女)的起诉。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案件,段某(女)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赔偿,故其不符合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起诉条件。且案涉房屋属于遗产,在未进行遗产分割或取得其他法定继承人授权情况下,段某(女)提起本诉原告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申请审查认为:行政行为已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违法,当事人再行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无需经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程序。对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单独提起赔偿请求和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两种途径,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当事人先提起行政诉讼,之后又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表明其没有选择向行政机关直接提出赔偿请求的途径,而是选择由人民法院解决其行政赔偿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要求当事人再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方可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实际上剥夺了当事人在赔偿程序上的选择权。因此,一、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再审申请人未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申请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判理由错误,应予以纠正。
但本案中,涉案房屋记载的产权人段某某已去世,该房屋属于遗产,在未进行遗产分割或取得其他法定继承人授权情况下,段某(女)以自己名义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赔偿,主体不适格。段某(女)以其他法定继承人曾在证据交换时到过法庭即认为其他法定继承人已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对诉讼程序和诉讼参加人的规定的错误理解,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一、二审法院以此裁判理由驳回段某(女)的起诉并无不当。遂裁定驳回段某(女)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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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办法官:梁凤云 撰稿:朱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