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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最高法民再154号吉盛公司与天地人公司别除权纠纷案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实质在于明确抵押权人应在主债权受到法律保护的期间内行使抵押权,该受到法律保护的期间,在主债权未经生效裁判确定之前,为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当主债权经诉讼程序被生效裁判确定后,为申请执行期间;在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应为法律规定的申报债权期间。
2013年8月30日,吉盛公司与天地人公司等单位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吉盛公司出借给天地人公司2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3年10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同日,吉盛公司与天地人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天地人公司将其所使用的土地及在建房屋抵押给吉盛公司。上述合同签订后,吉盛公司分七次向天地人公司银行账户发放贷款本金2400万元。2014年2月27日,吉盛公司与天地人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年长民四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2号民事判决),判决天地人公司返还吉盛公司借款本金23040000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后,2014年10月13日,吉盛公司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天地人公司申请破产清算, 一审法院于2015年1月6日裁定受理天地人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指定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2015年4月20日,吉盛公司向天地人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31735264元(本金23040000元、利息828672元、诉讼费408544元),并载明“有财产担保的债权”。2017年6月7日,吉盛公司向天地人公司破产管理人送达请求确认优先受偿权申请书。2019年11月7日,天地人公司破产管理人向吉盛公司送达无异议债权确认表,将其中29954640元确认为普通债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别除权纠纷,争议的焦点是吉盛公司对天地人公司破产管理人确认的29954640元普通债权在抵押财产范围内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本案的抵押权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吉盛公司主债权在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时间为2014年2月27日,自该日起主债权诉讼时效中断。12号民事判决生效时间为2014年8月20日,申请执行时间2014年10月13日,故本案诉讼时效再次中断,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时间为申请执行时间。吉盛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向天地人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的同时并主张有财产担保,故吉盛公司主张抵押权尚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2015年1月6日,一审法院受理天地人公司破产清算案后,吉盛公司向天地人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31735264元,并载明“有财产担保的债权”等内容材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的规定,吉盛公司在破产程序开始之前,就天地人公司的特定财产已设定担保物权,抵押程序合法且已生效。在天地人公司宣告破产后,吉盛公司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内又向天地人公司破产管理人主张优先受偿权,吉盛公司应享有就该特定财产不依照破产清算程序个别优先受偿的权利。故对天地人公司主张吉盛公司所持有的债权仅享有普通债权,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吉盛公司对天地人公司破产管理人确认的29954640元债权在抵押物(安图房建字第00001823号、第00001824号、安他项(2013)第20997号他项权利证)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吉盛公司对天地人公司破产管理人确认的29954640元普通债权在抵押财产范围内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抵押权的设立、变更、消灭均须由法律规定,该条规定的抵押权的行使期限具有从属性,是为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的存续期间,抵押权人超过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利的,抵押权人丧失的是抵押权受人民法院保护的权利。吉盛公司主张对案涉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吉盛公司作为抵押权人,应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存续期间,即抵押权的司法保护期内以以下两种方式行使抵押权,一是与抵押人天地人公司达成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二是请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本案中,吉盛公司于2014年2月27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案涉主债权主张权利,但未一并主张抵押权进而以案涉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判决并发生法律效力后,吉盛公司才于2019年11月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对案涉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吉盛公司因已就其主债权提起诉讼并形成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生效判决,其主债权的诉讼时效不再继续存在,与之相关的行使抵押权的期限也随之届满,即吉盛公司的抵押权因未及时行使而消灭。据此,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吉盛公司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吉盛公司行使抵押权是否超过了法定期间。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的一种,本身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但为了防止抵押权人怠于行使抵押权,充分发挥抵押财产的经济效用,物权法规定抵押权人应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实质在于明确抵押权人应在主债权受到法律保护的期间内行使抵押权。该受到法律保护的期间,在主债权未经生效裁判确定之前,为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当主债权经诉讼程序被生效裁判确定后,此时主债权固然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但裁判生效后,主债权不一定就能实现,在债务人未主动履行的情况下,还存在执行问题。只要当事人在申请执行期间内对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参照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就应视为抵押权人在主债权受到法律保护的期间内行使了权利,抵押权人的权利仍应受到保护。换言之,在主债权经生效裁判确认后,此时的主债权受到法律保护的期间不再是诉讼时效期间,而是申请执行期间。同理,在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此时的主债权受到法律保护的期间就是法律规定的申报债权期间。本案中,吉盛公司与天地人公司之间的主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尽管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但因天地人公司等债务人未主动履行生效判决,吉盛公司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天地人公司的财产。在执行过程中,因人民法院受理有关天地人公司的破产申请,吉盛公司又在法律规定的申报债权期间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在天地人公司破产管理人仅将其债权确认为普通债权的情况下,吉盛公司又及时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综合前述分析,吉盛公司在申请执行期间、法律规定的申报债权期间行使了主债权,主债权仍在受到法律保护的期间内,相应地,其抵押权也应当受人民法院的保护。二审法院仅以吉盛公司就主债权形成生效判决,主债权的诉讼时效不再继续存在为由,认定吉盛公司的抵押权因未及时行使而消灭,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