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周一案丨合伙人之间合伙财产份额转让特约的效力和履行
编者按:为切实加强社会主义法治宣传,着力践行以公开促公正的理念和“谁执法谁普法”的要求,及时展现第二巡回法庭审判工作动态,二巡微信公众号增设“每周一案”专栏。自2020年6月起,每周发布一个本庭审结的典型案例摘要,梳理裁判要旨,简介基本案情,既为巡回区地方法院提供裁判指引,也为法律从业人员和社会公众提供实务参考。
合伙人之间合伙财产份额转让特约的效力和履行
——(2020)最高法民终904号鼎典泰富公司与邢福荣等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案
合伙协议就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的特别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应认定合法有效,合伙人应严格遵守该约定。案涉《合伙协议》已经明确约定合伙人之间转让合伙财产份额需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故当事人就合伙财产份额转让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欲生效,需要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在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未同意该合伙财产份额转让之前,案涉《转让协议书》虽然成立但未生效。而在其他合伙人明确不同意合伙财产份额转让的情况下,则该《转让协议书》确定不生效,不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履行力。故当事人请求履行该确定不生效《转让协议书》的,人民法院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邢福荣与鼎典泰富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依协议约定恰当履行各自义务。依照《转让协议书》约定,邢福荣请求鼎典泰富公司受让其在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并支付转让价款,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邢福荣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合伙人在合伙协议中对合伙财产份额加以特别限制的,该特别限制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背公序良俗,应认定合法有效,合伙人应严格遵守该约定。案涉《合伙协议》已经明确约定合伙人之间转让合伙财产份额需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情况下,该《转让协议书》欲生效,尚需要满足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条件。而在其他合伙人未对该合伙财产份额转让同意之前,案涉《转让协议书》属于合同成立未生效的状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新能源基金有限合伙人吉林省城建实业有限公司和红佳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情况说明》,均明确不同意邢福荣向鼎典泰富公司转让合伙财产份额。此节事实说明,案涉《转让协议书》关于合伙财产份额转让事宜,已经确定不能取得全体合伙人同意,故该《转让协议书》确定不生效,不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履行力。在本案诉讼中,邢福荣的诉讼请求系以案涉《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及具有履行力为前提。在案涉《转让协议书》不能产生履行力的情况下,邢福荣请求履行该《转让协议书》,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判决鼎典泰富公司继续履行该协议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应予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邢福荣的诉讼请求。点开图片放大观看或点击文末【阅读原文】查看该案裁判文书。
承办法官:仲伟珩 撰稿:赵迪
每周一案丨因历史原因未办证房屋,不宜径行以其系违法建筑为由不予补偿
每周一案丨应收账款质权设立时对应收账款真实性的核实义务和支配权能
每周一案丨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程序性行为不具有可诉性
每周一案丨行政行为确认违法后当事人再行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无需经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