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仲裁代理行为,四川省出新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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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日前,为进一步规范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代理行为,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仲裁办案秩序,及时妥善处理各类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四川省出台了《四川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代理规定》(以下简称《代理规定》)。《代理规定》对代理人范围、代理人应提交的材料、代理注意事项以及代理人权利义务等方面进行了规定。
一是明确了五大类人群可作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代理人,并且明确了其他公民担任代理人的具体情形。
第二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从下列人员中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1律师;
2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3
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4
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5
有正当理由经仲裁委员会许可的其他公民。
有正当理由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许可的其他公民,主要指以下情形之一:
1取得了法律职业资格证或律师执业证的公民;
2
被用人单位聘为法律顾问的公民;
3
从事法学研究、教育工作的公民;
4
从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会组织、企业协会工作的公民;
5
法律规定的其他法律工作者。
支持、鼓励符合条件的当事人通过申请法律援助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二是明确了不同人群担任仲裁代理人时,需要提交的具体材料。
第四条
律师担任仲裁代理人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以下材料:
1《律师执业证》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查;
2
所在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工作函或法律援助公函;
3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担任仲裁代理人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以下材料:
1《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查;
2
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出具的工作函;
3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4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的证明材料。
第六条
当事人是自然人的,可委托近亲属,即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参加仲裁活动。当事人的近亲属担任仲裁代理人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以下材料:
1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2
近亲属关系证明,包括载明近亲属关系的户口簿或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户籍档案等证明近亲属关系的公安机关的资料;
3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仲裁活动中,劳动者死亡的,由其法定继承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法定继承人应提供当事人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或公证机关或死亡员工所在单位开具的具有继承权的关系证明。
第七条
当事人是用人单位的,可委托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参加仲裁活动。当事人的工作人员担任仲裁代理人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以下材料:
1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2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并载明代理人工作部门和职务等信息的授权委托书。
第八条
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指当事人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社区、当事人所在单位以及与当事人所涉争议有关的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公民担任仲裁代理人不得向当事人收取报酬,并与当事人签署无偿法律服务声明书。公民担任仲裁代理人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以下材料:
1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2
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出具的推荐函;
3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4
当事人与代理人出具的未支付、收取代理费的声明书;
5
仲裁委员会认为应当提交的其它材料。
三是明确了八种禁止代理的行为,更加规范了代理人的代理行为。
第十二条
未取得律师执业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的人员,不得以律师或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从事仲裁代理。
2
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实习期内除办理辅助事项外,不得单独担任仲裁活动的委托代理人。
3
执业律师、尚处于停止执业期间的律师、实习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及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其他工作人员不得以公民身份从事仲裁代理。
4
公民或者同一法律服务机构的执业人员不得在同一案件中担任双方当事人及存在利益冲突第三人的代理人。
5
与当事人不存在劳动人事关系的法律顾问等人员以及与当事人约定仅以特定诉讼、仲裁活动等事项为内容的人员,不得以当事人工作人员的名义担任仲裁活动委托代理人。
6
与当事人存在劳动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在本市各仲裁委员会处理的关联案件中,不得担任争议相对方的委托代理人。
7
用人单位的工会工作人员不能作为用人单位的代理人。
8
当事人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给付抚恤金、工伤赔偿以及支付劳动报酬等案件,不得实行风险代理。
四是明确了仲裁工作人员禁止代理的情形,促进廉洁办案。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成员,专兼职仲裁员,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从调解事仲裁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应遵守以下规定:
在任期、聘期或者在岗期间,不得担任本省各级仲裁委员会审理案件的委托代理人,其配偶、子女或者父母不得担任其所在仲裁委员会审理案件的委托代理人;
2
退休、调离、解聘、辞职、辞退等离开仲裁工作岗位二年内不得担任原所在仲裁委员会审理案件的委托代理人,且除兼职仲裁员外二年内也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本省其他仲裁委员会审理案件的委托代理人。
上述人员作为当事人监护人或者近亲属担任代理人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五是明确了需要通知当事人更换代理人的六种情形,明确仲裁代理纪律,加强对代理行为的监督。
第十八条
代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单独记入案卷材料,并通知当事人更换代理人或者本人参加仲裁活动;当事人拒不更换代理人,且该代理人单独到庭的,仲裁委员会可按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处理:
不符合代理资格条件的;
2
伪造或者提供虚假证件、证明材料、证据的;
3
未经准许进行录音、录像、摄影,或以移动通信等方式现场传播仲裁活动的;
4
侮辱、谩骂、诽谤、恐吓、威胁、殴打仲裁工作人员的;
5
有失实投诉、违规风险代理等其他干扰仲裁工作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
6
其他扰乱仲裁秩序,违反仲裁庭纪律,经警告后仍拒不改正等情形。
代理人有上述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还可以训诫、责令退出仲裁庭,或向有关单位、组织、社会团体作出仲裁建议书;也可暂扣进行录音、录像、摄影、传播审理活动的器材,并责令其删除有关内容;拒不删除的,可以依法采取其他相应的措施,或移交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六是引导代理人恪尽职守、尽职履责,充分保证当事人的切身利益。
第十七条
代理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1在授权范围内依法履行代理职责;
2
遵守仲裁庭纪律;
3
如实回答仲裁庭的询问,不得虚构、歪曲事实或者故意作出背离客观事实的陈述;
4
不得伪造证据;
5
不得串通他人损害被代理人利益;
6
不得通过与仲裁员、书记员等案件承办人员私下接触,请客送礼,许诺回报或者提供其他利益等方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
7
不得从事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文 | 四川省人社厅调解仲裁管理处
值班编辑 | 刘俊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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