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艳东 | 如何给见义勇为者打造“护身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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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
高艳东
浙江大学检察基础理论研究中心研究员
本文发表于
《环球时报》2022年06月15日
近年来,在一些闲散人员寻衅滋事事件中,不少路人都选择充当旁观者。见义勇为现象不够多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如城市化导致熟人社会变成陌生人社会,人们习惯于邻里守望、亲朋互助,而倾向于对陌生人冷眼旁观。但是,法律制度应当起到对见义勇为的鼓励作用。
在一些司法判决中,见义勇为者的确遭受过具有争议性的待遇,如“福州赵宇案”。2018年12月,赵宇因阻止女邻居被打,将施暴者踢成重伤,被公安机关以故意伤害罪刑事拘留,后经微博求救该案引发社会关注。最终,检察机关认为,赵宇的行为属于制止不法侵害,为弘扬社会正气,鼓励见义勇为,对其做出不起诉决定。虽然赵宇感受到了法律正义,但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被迫微博求助等经历,客观上传递出“见义勇为有风险”的不当观念。
我们需要为英雄鼓掌的法律。中华文明从来不缺乏英雄主义,但更需要鼓励英雄的保障。长期以来,我国法律对见义勇为持中立态度,主要是基于警惕私刑泛滥,担心罗宾汉式的侠盗游离在法律之外。但是,随着扫黑除恶工作的深入,民间“以暴制暴”的现象整体上已经得到消除。我国现在面临的主要问题是,如何充分调动民间力量,形成“全民皆英雄”的社会氛围,鼓励人们与违法犯罪做斗争,让不法分子陷入人民斗争的汪洋大海,确保人民群众的安全感。
可喜的是,我国法律正在逐渐校正“抑制见义勇为”的理念。2021年的《民法典》第183条规定:“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此外,第184条进一步强调:“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民法典》明确表明了“鼓励见义勇为”的立场。未来我国法律需要完善的,是进一步激活《刑法》中正当防卫的规定,使其成为鼓励见义勇为的条款。
近年来,我国的正当防卫制度发生了重大转变。在“于欢因母被辱而杀人案”“昆山反杀案”等案件中,我国司法机关从“限制防卫权”转向“扩张防卫权”,向全社会传达了“法不能向不法让步”的理念,使正当防卫变成公民反抗侵害的制度依据。未来,我国还需进一步激活正当防卫规定,使之既“鼓励被害人反抗侵害”又“鼓励路人见义勇为”。
高艳东:《极限正义:刑案之道》,北京大学出版社,2021年3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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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我国的防卫权本身就包含第三人防卫权。我国《刑法》第20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在英美国家,正当防卫主要是被害人的自卫权。早期英国判例认为,国民不能用武力保护与自己无关的旁人,除非与其有特定关系(如父母、子女、同事等)。至今,英美国家的刑法仍然认为,为他人防卫时应当限定在一定的范围内,不能人人都当警察。
但是,我国《刑法》明确规定,防卫权包括为国家和公共利益的秩序维护权,以及为他人利益的第三人防卫权,这两种防卫权都是见义勇为行为。而且,我国《刑法》不要求防卫人与被害方利益之间存在特定关系。换言之,任何公民遇到不法分子侵害公共或他人利益时,都可以挺身而出行使防卫权。这种将秩序维护权和第三人防卫权纳入正当防卫的制度,在全球范围内都不多见。换言之,我国《刑法》奉行“鼓励见义勇为”的政策导向,司法机关要用好、用足立法资源。
第二,司法机关应当秉持“鼓励见义勇为”的刑事政策。再好的立法都需要司法机关的准确执行,近年来,我国司法机关不断扩张着被害人的防卫权,得到全社会的认可。接下来,司法机关还应激活“见义勇为型”防卫权,在处理“福州赵宇案”类似案件时,大胆免除见义勇为者的刑事责任。对见义勇为型防卫人,原则上不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即使见义勇为者防卫过当,造成重大伤害,原则上也按照“情节显著轻微”进行不起诉处理;在见义勇为者造成侵害人死亡时,即使要定罪,原则上也应判处缓刑。同时,在证据标准上,采用“有利于防卫人、鼓励见义勇为”的推定原则,在出现证据难以认定的情形时,一律认定见义勇为者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第三,在国家层面出台鼓励见义勇为的专门性法律。美国很多州都有专门鼓励见义勇为的《好撒马利亚人法》,我国也可以借鉴类似立法模式,制定专门法规定见义勇为的法律责任。更重要的是,未来《见义勇为法》应对见义勇为者进行物质和精神嘉奖,在医疗、社保、教育、就业等领域,给见义勇为者全面的政策鼓励,形成“一日英雄,终身受益”的激励机制。
总之,鼓励见义勇为应是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国家行动。激活正当防卫规定,赋予见义勇为者以法律护身符,必能让互助精神频频闪耀于华夏大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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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环球时报
本文作者:高艳东
本文编辑:尚 鹏
本文审阅:王星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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